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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 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 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 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 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 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 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 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 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 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 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 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 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 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 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 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 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 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 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 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 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 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 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 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 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 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 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 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 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 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 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 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 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 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 97965=316756)。

2024-12-24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 第7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890900號 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7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及土地現況照片及廣興段第259地號農業用地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農務 字第1133217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3年7月17日高 市觀產字第11331312000號函、112年12月25日高市觀產字第 11232251200號函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後,即在森林區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上興建建物、放置流動廁所、貨櫃屋及鋪設連鎖磚鋪面 、級配及水泥鋪面,於112年9月18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 裁罰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將上開土地供做經營休閒農場 使用之犯罪動機,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科技公司協理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林業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 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7年後某時許 ,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2棟、建築物 (收費亭)、流動廁所、貨櫃屋(盥洗室)、鋪設連鎖磚鋪 面、級配及水泥鋪面,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 2 年9 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443200 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應於112 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3 年1 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甲○○仍未依規定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4432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65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466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7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684100號函暨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6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62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3958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及現況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土地現況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訂房介紹資料、Google評論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為蝶舞澗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處至今仍持續營業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43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987200號函及108年11月1日高市農發字第108330771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被告所稱之休閒農場登記證業已遭廢止,且本案上開設施均為違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24-12-23

CTDM-113-簡-2116-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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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 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 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 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 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 、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 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 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 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 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 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 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 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 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 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 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 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 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 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 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 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 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 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 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 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 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 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 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 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 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 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 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 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 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 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 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 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 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 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 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 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 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 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 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 」。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 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 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 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 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 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 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 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 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 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 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 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 、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 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 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 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 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 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 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 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 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 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 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 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賀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同 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小木屋(面積二 點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之木架(面積三點一三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當 月最末日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8地 號土地)、同段507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上開2筆 土地統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無權占有51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小木屋、編號C部分之木架無權 占有507地號土地,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B、C部分之鐵皮建 物、小木屋及木架,並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同意,沒有意 見。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869元部分伊有意見,因為 伊都沒有收到拆屋還地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均同意且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 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既 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於 無權占有之時,即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以原告通 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時,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參以被告對於每月相當於租金 係以原告主張之1,869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 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圖:

2024-12-19

SLDV-113-訴-79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鄭元昭 被 告 鄭家賢 鄭慶興 林義翔 龔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鄭慶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義翔、龔 郁翔各16分之1,林義翔、龔郁翔具狀聲請承當鄭慶宏之訴 訟,經鄭慶宏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9頁 ),則應由林義翔、龔郁翔為鄭慶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二、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鄭家賢、鄭 慶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預留為同 段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下稱2293-7 、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實際並 未開通使用,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取得2293-6、2293-7、同 段2293-2、2293-3地號土地(下稱2293-2、2293-3地號土地 ),而2293-5、2293-8、同段2293地號土地(下稱2293地號 土地)分別為被告鄭家賢、鄭慶興、鄭枝南所有,故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大公司、鄭家賢、鄭慶興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所肯認(本院卷 第20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其西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私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中段有搭建一活動式鐵 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下稱鐵棚),其下堆放啤酒罐及啤酒 箱,被告鄭慶興稱鐵棚係其所搭建,啤酒罐箱亦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西臨2293、2293-2、22 93-3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鐵皮建物及三層樓房屋,2293-2、2293-3地號土地 現為雜草空地,東臨2293-5、2293-8、2293-6、2293-7地號 土地,2293-5、2293-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000號之磚造平房,2293-6、2293-7土地現為雜草空地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慶 興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核原告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鄭慶興所有之鐵棚位於其分得之附 圖編號A土地,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臨無名柏油道路, 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可經由其所有2293-2、2293-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被告鄭枝南、林義 翔、龔郁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3頁),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慶興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2年11月 1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鄭家賢分別於111年1月 24日、112年11月3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上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佐,本院於訴訟中對聯邦銀行告知訴 訟,聯邦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聯邦銀行就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慶興、鄭家賢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平方公尺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2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B 63 原告林櫻蓉單獨取得 合計 1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48分之50 2 鄭枝南 448分之200 3 鄭家賢 448分之50 4 鄭慶興 448分之50 5 林義翔 448分之25 6 龔郁翔 448分之73 附表四: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2024-12-19

TNDV-113-訴-100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1部分之鐵皮建物、雞舍 、棚架、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僅 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無法證明與前手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難認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核係正 當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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