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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 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 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 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 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 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 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 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 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 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 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 ,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 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 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 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 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 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 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 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 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 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 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 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 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20-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文 瀚、薛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起」,補充為「方文瀚、薛家豪加入『林逸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 『Goog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 文瀚受『Google』指揮擔任監視及回報之工作、薛家豪受『 林逸翔』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起」。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文瀚、薛家豪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方文瀚、薛家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2至93頁、第97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黃文桂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 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薛家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 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 告薛家豪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 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2人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林逸翔」、「保時捷」、「Goog l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 並假意面交,嗣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而被告薛家 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監視、回報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方文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0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薛 家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 分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方文瀚 、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 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其上有「集富亞投」印文1枚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方文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家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集富亞投」 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許淑惠」、「中村達哉」與黃文 桂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 黃文桂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與黃文桂 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榮桂冠酒店向黃文桂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佣金 ,方文瀚遂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前往長榮桂冠酒店 之咖啡廳,察看有無可疑人員,並拍攝黃文桂之照片回傳給 「保時捷」,迨薛家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長榮桂冠酒店 ,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有「集富亞投」印文)、「集 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黃文桂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薛家豪、方文瀚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2台等物品,方文瀚、薛家豪始未詐 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方文瀚坦承犯行。 2 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薛家豪坦承遭逮捕時是要向告訴人黃文桂收370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薛家豪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大廳 15萬5000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3年3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3 113年3月25日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4 113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前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 14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5 113年4月24日 同上 3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025-02-17

TPDM-113-審訴-171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AS IA)PTE.LT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2,22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2月6日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美金2萬2,225.0 2元折算新臺幣為73萬5,648元(計算式:美金2萬2,225.02 元×33.1=新臺幣73萬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5,64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補-40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康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477693 1 1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48396 1 165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126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166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108

2025-02-14

TPDV-114-除-146-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趙其俊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趙其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 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 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 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安 裝冷氣,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趙其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施用第二級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 河邊北街與長榮路口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洪其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4/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113年警聲強字第49號113年1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0-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婉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全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 巷東向西行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處路口左轉行至 大同路段時,適原告自大同路1段222號前方,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大同路1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行人,加速撞擊原告 ,導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診,併由該院立即開刀施行 顱骨切除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鑑定被告為肇事唯一責任。原告 於車禍後腦部遭撞擊,受有顱骨缺損,雙側腦挫傷,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癲癇等症狀,嗣後經多次手 術,目前因顱骨重置及腦部傷害,有經常性癲癇,也造成語 言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未來長期需要全日照顧。原告因 本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48,286元、 交通費支出37,770元、租金必要支出422,400元、其他生活 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看護費用22,299,610元(家人看 護部分22,219,010元,專人看護部分80,6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公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而 依據原告111年扣繳憑單,其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一年薪資約4 18,300元,車禍發生時58歲,公司領薪水給付至111年11月 ,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如以1ll年12月以足歲59歲起計算 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為2,509,800元(4 18,300X6)。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為55%,依據原證六,原告於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4 18300元X55%=一年損失勞動能力為230,065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234,154元。又原告遭撞擊後,腦部開刀,幾乎癱瘓 臥床,經常要四處復健,殘障手冊為極重度,已無法工作, 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嚴重,需女兒研究所休學,全日照顧迄 今,全家幾乎因被告一時疏失,陷入困境,參成功大學鑑定 報告,全人身體殘障達37%,再治療也無法達其效果,故原 告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元,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庭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的金 額我無法賠償。醫療費用148,286元強制險都可以理賠,對 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支出37,770元不爭執。租金必要 支出422,400元有爭執,此部分應該沒有必要。其他生活醫 療必要支出是51,718元有爭執,價錢太高。看護費部分22,2 99,610元請求金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34,154元也 是太高,工作損失新臺幣2,509,800元也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作左轉行往大同路1段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黃婉礽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段,遭張全福車輛當場撞擊倒地,並 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 、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可供 參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時 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286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慶恩中醫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48,28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7,77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巴士車資收據為證。 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 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 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 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 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770元,亦應准許。  ⒊租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經常往返醫院及復健於住家 無電梯設備,基於安全及必要性考量,自111年11月4日起於 成大醫院附近之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承租電梯大樓套房,以方 便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支出租金422,4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方便性考量而 另有租屋之舉,雖難謂無條件關係,但此乃事故因素本身無 法預設之條件,也不是此事故之客觀狀態通常會發生的結果 ,是以其另因就醫復健方便性而另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難 謂與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 許。  ⒋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他 生活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床墊夢工 廠收訂購單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細究原告 此部分主張及其提出之前開單據,其中全國電子電子發票為 錄音筆1,790元、達瑞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教玩具339元( 南簡字卷第81、89頁),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有何關聯 性。至於床墊夢工廠9,900元訂購單部分(南簡字卷第105頁) ,原告自陳係上開另租屋之處無床墊而購買等情(南簡字卷 第39頁),本院認其租屋之需而支出租金部分與本件損害賠 償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支出,基於同理,亦難 准許。是扣除上開無法證明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之費用共12,0 29元,餘39,689元支出涉及的品項多與醫療或照護原告具有 關聯,審酌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可認該部分支出應屬必要 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在39,689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駁回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11年9 月27至10月6日共支出25,200元,同年10月6日至18日支 出49,800元,同年月18日至20日支出5,600元,共支出8 0,600元,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字卷 第27-32頁),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以相為符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未來長期全天候專人照顧之 必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字卷第13頁),酌之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症狀至遲於113年10月鑑 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 有卷附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2 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據此 ,原告之未來餘命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 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之,核屬 妥適。其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803,000元(計算式:2,20 0×365=803,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35頁) ,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到期部分2 4.4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831,189元 【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803,000×2.22=1 ,782,660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48 ,529元《計算方式為:803,000×16.00000000+(803,000× 0.45)×(16.00000000-00.00000000)=13,048,528.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5[去整 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到期與未到 期合計:1,782,660+13,048,529=14,831,189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911,789元(計算式: 80,600+14,831,189=14,911,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 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 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此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屬於抽象損害(即人格權本身)有所不同,兩者亦無重複請 求之問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的性質/本質, 詳後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該公司 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原告一年薪 資約418,3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58歲,如以1ll年12月足 歲59歲起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2 509,8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 字卷第37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13 年10月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 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此狀態,實 難認為其尚有可透過工作而受有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因此,其工作損失應至多僅能計算至113年9月方屬於上述 規定所稱的所失利益。依此,原告之月薪約為34,858元, 其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3年9月共計22 個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在766,876元範圍內(計 算式:34,858×22=766,876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者,於法無依,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   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   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   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   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   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   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   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 度  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然  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 常  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 的社  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 可取  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 該實  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 以緩  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 念的  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 」本  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 格格  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 之間  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   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   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   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   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   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   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   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   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   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   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 ,  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 工  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 法  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 常  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 有  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 價  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 為被  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 會存  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 m Dar  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 ,目前  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概念,  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 賠償的  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 誠值省  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   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   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   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   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Arendt(漢娜・鄂蘭)所著「T    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   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   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   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Arendt的闡   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   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   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   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   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   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   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 區  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 人  〉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 概  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 關  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 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  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 關  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 形  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 可  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 能  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 的  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 能  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 nna  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 出契  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 193條  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 基本生  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 關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 自由主  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 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黃婉礽於111年9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 括:「頭部外傷合併慢性右顳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 葉和右顳葉腦部軟化、腦室擴大,經右額顳頂葉顱骨切除 術、自體骨移植顱骨成形術、左側腦室前角腦室腹膜分流 ,合併四肢無力、器質性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及癲癇」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7%,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5%。』,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10022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及永久性障害及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 。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 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抽象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 作能力的具體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 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 。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 ,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 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 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最低基本工資 為每月25,25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9日) 則為每月28,59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 基本工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 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 成之分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 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 最低生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 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 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 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 )為58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 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 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 ,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 。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 字卷第35頁),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 到期部分24.45年),以每月28,59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 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 437,17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8,590× 12×2.22×55%=418,900.68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437,172元;計算方式為:28,590×191.00000000+( 28,59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5,487,766. 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45×12=29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5,487,766×55%=3,018,271.3。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151,799+872,113=3,43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37,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48,286 元、就醫交通費37,770元、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39,689元 、看護費用14,911,789元,工作損失766,876元、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3,437,1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 41,5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該行 人穿越道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 ,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786,548元乙節,有保險公司理 賠及電匯資料可參(南簡字卷第213、2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8,555,034元(計算式:20,341,582-1,786,548=18,555 ,03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9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55 ,034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3

TNEV-113-南簡-43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 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 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 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 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 、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 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 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 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 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 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 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 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 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 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 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 ,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 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 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 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 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 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 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 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 「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 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 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 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 、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 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 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 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 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 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 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 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 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 、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 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 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 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 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 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 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 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 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 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 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 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 ,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 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 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 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 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 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 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 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 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 「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 ○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 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 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 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 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 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 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 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 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 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 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 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 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 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 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 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 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 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 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 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 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 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 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 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 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 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 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 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 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 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 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63至171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 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 ,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 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 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 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 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 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 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 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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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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