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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移送併辦(①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PHAN XUAN HAI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 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一空, 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韋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王崇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謝 惠媛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其中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韋翰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50 ,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謝 惠媛、黃韋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7 頁、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PHAN XUAN HAI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90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 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王崇 安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入境;於106年9月14日任職在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期間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2日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 月5日因提早回越南而離職,經文賀公司以現金支付薪資21, 243元後,於同日出境,後於113年4月10日入境,且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並無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紀錄之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第第1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11 3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 70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 附被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並有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 即文賀公司子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 司)人力資源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文賀公司與瑞勝新創公 司係關係企業,是同一公司,被告每月薪資係轉帳,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由公司保管,發薪日後,我們公司的人員會 拿被告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幫被告提領現金,於111年6月 27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為0元,係因被告 要回去,我們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領到0元,現金交給被 告簽收在存摺上,被告沒有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去向等語(見彰檢113偵緝403卷第155至157頁)。且觀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轉帳薪資給被告之 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於111年5月10日經文賀公司轉入 薪資44,224元後,餘額54,366元;於11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 39,200元後,餘額15,166元;於111年6月13日無摺轉存(按 為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2,128元後,餘額57,294元;於111 年6月15日現金支出37,100元後,餘額20,194元;於111年6 月21日入帳利息8元,餘額20,202元;於111年6月27日現金 支出20,202元後,餘額0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 日期間均無使用,之後自111年7月26日起開始頻繁轉入款項 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3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 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被告簽收資料、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按。又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 元後,被告即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有該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裡遺失,當時我要回 越南,所以沒有去掛失,我於111年6月份發現不見,最後一 次薪水,因為我要回越南,雇主直接發現金給我,印象中我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信封外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 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5日出境, 因為家裡有事,所以要提早回越南,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約於111年6月不見,不記得是幾日不見,因為7月初 要領錢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但因為我馬上要回越南,請雇 主發現金給我,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但我沒有用使用過, 存摺、印章都是由仲介公司保管,我不曾去銀行提領現金, 印象中我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首次要改密碼,改密碼 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之前每月薪資公司都是現金給 付,7月份原本要用轉帳,但我要回越南,且也找不到提款 卡,所以才領現金,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櫃子內,櫃子 沒有上鎖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43至47頁);於113 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是雇主幫我開戶用來薪資轉帳,存摺和印章由仲 介公司保管,我只有保管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家裡有事,我 於111年7月5日離境,因為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 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內,我是回到宿 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開戶後,我沒有去銀行臨櫃或提款 機領過帳戶內的款項,我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幫我去領過錢 ,我要離境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想我要回越南,用 不到帳戶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 月27日提領2萬多元,是不是仲介提領的,我不清楚,我要 離境之前,仲介公司有結算薪資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中檢11 3偵緝1009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提款卡申辦下來我有去變更密碼 ,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信封外面,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整 個信封都不見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仲介公司 保管的,仲介只有給我看明細,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等語( 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於106年6月來臺灣,於106年8月公司幫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沒有申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於3、4年後,在疫情 期間才申辦,我於111年7月離開臺灣,勞動契約還沒有滿就 解約回去,我於111年5、6月間就跟公司講要提前解約回國 ,我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我回去前最後的薪資是我到公司辦 公室時,仲介公司及工作公司的人就在那裡,就把薪資拿給 我,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過,公司給我提款卡時,要我 去換密碼,我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 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去更換密碼時,沒有看帳 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是在回去越南之前幾天,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想我要回去越南了,用不到提款卡了,所以沒 有跟別人講,當時我不知道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還有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文賀公司人員保管,文賀公司先將 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文賀公司持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為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 交由被告簽收。復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 司每月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 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 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然於11 1年6月27日前,文賀公司已知悉被告要提早回越南而離職, 故於111年6月27日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0元,現金 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在存摺上,是斯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0元,且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期間並非文賀公司之發薪日,又文賀公司人員既已協助被告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然被告於偵查中卻 稱其於111年7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 屬不實。  ⑵被告於同一日偵查中,先稱於111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 後改稱111年7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 提款卡不見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內還有沒有錢,我沒有想到 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顯不實在。且證人林秀玲 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向公司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無向 他人表示過提款卡不見等語。可見,文賀公司於111年7月5 日並非係因被告表示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改用 現金發薪資給被告。茲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離職當日才與文 賀公司結清全部薪資,然被告自陳於111年7月5日離開臺灣 前幾日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已不見,則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被告當時又尚未與文賀公司結清 薪資之情形下,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不見,被告 怎可能不告知公司以處理提款卡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 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裝提款卡之信封外面,且 將該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未上鎖之櫃子內等語。然衡諸社會 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會隨意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 信封同時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 疑。且以被告當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知悉拿 到提款卡後要先至自動櫃員機更換密碼,可見被告係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或裝提款卡之信封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 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 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 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⑷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 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 ,202元,餘額為0元後之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 日出境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1年6月28日至被 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間之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 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 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另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 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一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 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至四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張馨尹、吳曉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惠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謝惠媛佯稱:謝惠媛之前遭詐騙的款項可以返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惠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48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5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PHAN XUAN HA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7至39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9至23頁) 2 黃韋翰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黃韋翰認識,再以LINE向黃韋翰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韋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至6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2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3至68、73至75頁)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宗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Talk認識謝宗祐,再以LINE向謝宗祐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38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50,000元、42,6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9至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59至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25至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19至122、139至141頁) 附表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崇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王崇安,再以LINE向王崇安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1至1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頁反面)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至27頁) ⑷王崇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29至30、34、39至40頁) 附表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育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楊育玟,再以LINE向楊育玟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育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24,8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育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29頁)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至28、3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35至36、43至44、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1748-2025010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3

TCDV-113-勞訴-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張濟茜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 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 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 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 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 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 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 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  ㈡原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淑 華鼓吹投資馬勝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 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 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 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 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亦未收受原告102 萬元,亦非馬勝集團的人,伊僅是投資的人。伊投資後才認 識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許思為。伊被訴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編號27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2萬元,顯見原告 之請求與伊無關係。張淑華將102萬元交給誰,並不明確, 原告應向張淑華請求,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刑事 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泰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伊 非馬勝集團的人,僅是投資人。伊知道張金素,但沒有接觸 過,有聽過張牡丹,賈翔傑是伊的介紹人,伊有推薦楊秀娟 投資,羅志偉也是投資人,至於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濟 茜等人,伊均不認識。對於第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志偉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馬勝集團投資之受害 人,並未幫助馬勝集團協助招攬或是組織,僅是純粹投資人 。伊會被捲入本件係是因媒體亂報導招致誤會。伊不認識張 金素、張牡丹、陳子俊,只有在投資的場合看過賈翔傑,但 不熟識。伊有看過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至於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則均無印象。林安可、 張芸瑜,亦均未聽過。伊對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將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安可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訴外人張淑敏, 認識其姊即訴外人張淑華,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未收受 原告102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 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伊僅知道李素卿有投資,至 於102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匯,並不知悉。伊與陳子俊、袁凱 昌、錢右強、許建暉均有見過面,大家都是投資人。至於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張牡丹、賈翔傑,伊都沒 有見過。許建暉介紹訴外人陳佩瑜投資,陳佩瑜介紹張濟茜 投資,一開始是許建暉跟伊們講解怎麼投資,所以伊對許建 暉比較熟。本件有關伊的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第1號,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開始執 行保護管束,當初會認罪是因為有介紹人投資領取獎金之事 實,判決認定伊有不法所得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濟茜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伊不 認識原告,亦不是馬勝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 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並不知 悉。當初是許建暉介紹陳佩瑜投資,陳佩瑜再介紹伊投資馬 勝基金,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李素卿。伊有見過張金素 ,聽說杜老師來臺灣找張金素,張金素後來開始找人投資才 發展下來。伊有見過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許建暉,因為都 是投資人。至於有關伊的刑事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秀娟未曾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⒈伊否認犯罪,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未將楊秀娟列為 移送併辨或追加起訴之被告,足見原告之損害,與楊秀娟無 相當因果關係。收取原告102萬元的是張淑華,且無任何證 據證明張淑華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張淑華亦未經認 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 ,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審刑事判決退併辦(理由 詳見該判決書第132、133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亦將該署於第二審所提之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退併辯(理由詳 見該判決書第145、146頁)。足見:  ⑴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4-1上開併辦意旨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  ⑵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直接或間接(轉交、轉匯)收受取得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資金。  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所生之紅利點數轉 讓予原告。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 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 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參 與過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之說明會並為許建暉發展的下 線,惟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許建暉、林安可、 林仕民、張濟茜再轉匯與張金素或其餘被告之手;更無從證 明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以外之被告有將其紅利 點數轉讓(賣分、賣點數)與原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 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 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6、 9176、1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 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 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惟此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子俊復提出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為原告主張之102萬元)為證(見本院 卷六第85頁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 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由此足徵,原告係受 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並委由李素卿將投資款102 萬元匯款予張淑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不法 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 為。  ⒉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淑華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2萬 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則原告之投資款102萬元是否 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尚未可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 起訴許建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163頁)。復觀諸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仕 民、林安可部分雖判決有罪,且認定林仕民、林安可招攬張 淑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原告主張 其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 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再者,第7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等有透 過張淑華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102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06-金-2-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相 對 人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5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22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均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 、11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111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於11 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相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以下 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未通知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伊等之系爭股份股數已逾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本可當選一名董事,相對人為免伊等參與公司治理,在未 通知伊等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依違法決 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與 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達明公司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 來可能須撤銷交易之風險,且相對人持續對外稱聲伊等非股 東,顯屬侵害伊等股東權益行為,相對人故意為上開違法行 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高度可能性,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繼續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恐將致伊等之股東權受 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達明公司及伊等影響深鉅,為促使 達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維持伊等之股東權益及強化公 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及法秩序安定、平和之公益性 ,應有暫時禁止達明公司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 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之必要。  ㈡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 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 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至49萬元,且因業務停滯需 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可見禁止相對人行使 董監事職權有益於減少財產不當移轉或流失,無損於已近停 止營業之業務,且游上德自陳定居於大陸,停止其業務對其 侵害甚小,且游上德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 餘相對人則在本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伊等非達明公司董事 ,已拖延訴訟進行,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 為免損害擴大,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原裁定未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游上德、游 景勝、游琦蓮及游景隆行使達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現非達明公司登記之股東,無通知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達明公司歷經多 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皆營運正常,未發生重大損害,若禁止 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對內、外皆無負責 人,無法正常營運,對員工及交易對象有重大損害。又抗告 人指稱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發生前揭第三人代墊 款及銀行存款遭提領之情,均發生於抗告人仍登記為達明公 司股東期間,抗告人斯時對一切情事均無異議,卻於12年後 改稱上開情事將致達明公司產生立即危險,所為前後矛盾, 且達民公司與達明公司屬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抗告人 屢以關於達民公司事由指摘達明公司,毫無足取。另伊出售 自己名下財產以清償貸款,均屬合法行為,未脫產或債留臺 灣之意圖,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  ㈡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辯稱:抗告人非達明公司股東,無 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 由訴外人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 抗告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達明公司自無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抗告人 無涉。游祝融雖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 移轉抗告人之系爭股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其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 ,無法認定抗告人為達明公司真實股東。又達明公司業務全 來自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公司 之營運狀況依繫於達民公司,抗告人前卻以達民公司臨時管 理人身分,向達民公司最大合作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不實陳述,致達民公司被列為高風險廠商,自107年起營 運年年虧損,達明公司亦因此同受其害,無任何盈餘可資分 配,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需暫停相對人之董事、監 察人職權。關於股東權利部分,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勝訴後 ,請求達明公司補派股利、股息,且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利 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如停業、解散、讓與營業等),縱抗 告人本得當選一席董事,惟尚有二席董事為相對人,抗告人 之決定無法影響公司經營方針及策略,是抗告人固得以訴訟 確認股東會決議合法與否,但此對抗告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要件並非相同,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 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 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 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 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 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 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1.抗告人以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違法將其等名下之系爭股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仍為達明公司股東,但達明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董監事,均未通知 抗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 語,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8頁),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 攸關相對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抗告人主張達明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 董監事,並依違法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 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明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 明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明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明公司所為法律行 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明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明公司事 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 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2.抗告人又主張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 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 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元至49萬元,遺失金錢5,308, 000元,且因相對人持續淘空公司資金並使公司經營不善, 而需將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應有禁止相 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陳石城會計師出具 之檢查人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51頁) 。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固記載「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 間之水電費、103年度至105年2月勞健保、退休金係以銀行 轉帳方式支付,惟該銀行帳戶非達明公司之帳戶,達明公司 表示該銀行帳戶係股東之銀行帳戶,惟達明公司未提示其相 關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達明公司 103年至106年10月間之員工薪資部分係由股東代位支付,本 檢查人無法取得相關支出證明以致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 ;另達明公司銀行帳戶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19筆20萬元以 上存取款紀錄」,惟此僅能釋明達明公司於前揭期間之部分 員工薪資、水電費等支付方式,及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無 從知悉代墊或存提款之原因為何,復未見抗告人釋明上開存 提款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具有何關連性。抗告人固 另提出達明公司內部簽呈,主張游琦蓮長期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至106年頻繁參與相對人等大額領取達明公司 銀行帳戶資金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游琦蓮於104年已辭去董 事長職務,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367 頁),係時任董事長之游琦蓮於101年11月25日所簽核關於 聘請游上德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公司顧問之 簽呈,與前揭103年至106年存提款無關。又達明公司縱因業 務停滯而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以收取租 金,亦屬正當之資產管理方式,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尚難認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營達明公 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薄弱心證。  3.抗告人另主張游上德於113年8月12日出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房產,以償還歷年以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 另將訴外人游祥滏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不 動產於106年間陸續設定抵押貸款,游上德長期定居於大陸 ,卻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餘相對人則在本 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其等非達明公司董事,拖延訴訟進行 ,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等語,固提出上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195-208頁)。惟游上德出售名下前揭○○路房地以清 償積欠之抵押貸款,乃積極消除債務之舉,顯與抗告人所稱 脫產以債留臺灣之情不合;另游上德否認前揭○○路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32頁),抗告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則游上德以自有財產辦理抵押貸款乃屬個人資金 調度之合法行為,此與其經營達明公司是否有重大失職,顯 然無涉。又相對人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縱於另案否認抗 告人之股東身分,此僅涉及兩造間之股權爭議,此與相對人 是否會違法經營公司不具關連性,更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有 將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之危險存在。  4.抗告人復主張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擔任達明公司董事, 但對達明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且未依法進行帳 戶審核、查對,顯然不適任董監事等語,並引用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第73-114頁) 。然該刑事判決係記載:「告訴人另稱被告游祝融於他案民 、刑事案件,分別提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達民鐵工廠應付 達明工業帳款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經兩相比對 有諸多疑點之情,可認達明公司與達民鐵工廠應無實際交易 等語。然經觀之告訴人所提上開互抵明細表,係游上德、游 景勝、游景隆他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其等辯護人所提 之彙整資料,則在本案當中該彙整資料與被告有何相關,又 該資料是如何製作而來,其製作所憑之原始資料為何均有不 明,則該明細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況縱該檢查報 告與前揭互抵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 2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有所疏漏等情,難憑此逕認 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所 稱「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認 定相對人經營達明公司有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未 依法查核帳目等情事,尚難憑此判決之記載使本院產生相對 人不適任董監事之薄弱心證。  5.抗告人再主張達明公司已出售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 00P車床等業務執行主要生產機具,關係企業達民公司亦已 出售機械手臂、塘孔機等生財機具,造成兩公司生產機具嚴 重短少,卻未見公司董監事添購設備,且訴外人游祥程家族 成員七人(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游祥程、賴惠莉、 游雅詩、游雅瑞)持股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 公司),透過達民公司掩護將資金轉至該七人之帳戶,以此 手段使達明公司生產停滯,進而造成達明公司虧損,難謂已 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達明公司 102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表、達 民公司106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 表、榮裕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0 、119-74頁)。相對人則辯稱:達明公司短少之財產均已屆 使用年限,部分財產已無法使用,因此予以出售或報廢,因 現有設備已足應付現有財產,故無再添購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並提出出售設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 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報廢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317頁)。觀之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達明公司財產對比列 表,其所稱遭出售之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00P車床 係於76年至78年間取得,顯已逾使用年限,相對人抗辯係因 設備已逾使用年限而予以售出,尚屬有據,而公司出售老舊 設備乃屬常態,至於是否再購入其他設備端視公司該階段之 營運需求決定,尚難僅因出售老舊設備後未再添購其他設備 ,即可推論公司董監事未盡忠實義務。另榮裕公司與達民公 司之資金往來,與達明公司有何關連,亦未見抗告人釋明, 無從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堪信。  6.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抗告人雖主張應暫時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行使達明公司董監事職權,但依抗告人所舉事 證,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監察人,將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 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 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職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有重 大失職情事,難使本院產生其等擔任董監事,有致達明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抗-303-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4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5號、第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合作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新光銀 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 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 .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 、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 ,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 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 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 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 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 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 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 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 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 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 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 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合作金庫依參與聯 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 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合作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合作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合作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五人均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合作金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 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合作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合作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合作金 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合作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合作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合作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合作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合作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合作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合作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合作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合作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合作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合作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合 作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合作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合作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合作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合作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合作金庫亦應 承受,合作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合作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合作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合作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6-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陳瓊玲 被 告 馮振義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馮瀚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及馮瀚鋒為父子,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訴外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 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馮 振義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瀚鋒為天強 公司、天郁公司負責人及天強公司總經理,為臺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379.335坪)地主之一,亦為本案所 有一屋二賣標的之土地持分出賣人。緣天強公司於民國99年 起,與地主在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建 案名稱為京都大觀,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與地主依合建契約 ,各可分得合建之145戶集合住宅中之117戶及28戶。詎被告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京都大觀建案編號I戶6樓建物(萬華區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萬華區成都 路102號6樓之9)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出售予訴 外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一事, 竟隱瞞上情,且被告馮振義亦無以編號I戶6樓建物用以擔保 之真意,竟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誆稱得以上開標的供其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即 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之I戶6樓房地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9日以其子即訴 外人詹興中名義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被告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要求被告馮振義應移轉上 揭標的,詎被告馮振義竟稱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理 過戶,被告馮振義乃開立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然原告 於提示上開支票後未獲兌現,旋即要求被告馮振義立即還款 ,惟被告馮振義避而不見,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瀚鋒則以:當時都是被告馮振義接洽的,被告馮瀚鋒 只是剛好有出名。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但現在入監無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蒙受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7、43、66、151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被告馮瀚鋒所辯,未提出反證,尚難為其有利認定,故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被告馮振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馮瀚鋒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112年5月21日起、被告馮瀚鋒 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訴-3263-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賴進淵,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故無須於判決 中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5至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四、郭一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新光銀行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新光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 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 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 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以下分別稱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合稱聯貸銀行)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 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 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 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 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 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 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 」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 」;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 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 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 ,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 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 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 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 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 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 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 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 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 萬元、6,600萬元,新光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 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及 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 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則以:陳慶男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 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 用申請書所載額度,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 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 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新光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 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 ,新光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郭一昌則以:伊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用款比例 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 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聯貸銀行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 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況新光銀 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六、原審判命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新光銀行其餘請求。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新光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光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七 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光銀行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新光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七人均答辯聲明:新光銀行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八、本件爭點:新光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七人 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九、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書、催收明細查 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60頁、本院111年度金 上字第6號原審審金卷第273頁至第292頁、原審卷二第93頁 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新光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原審卷 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 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 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 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 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 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 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 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 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 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 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 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 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 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 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 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 ,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 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 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 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 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 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 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 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 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 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 之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新光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 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 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 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陳慶男七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七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等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新光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新光銀行知悉陳慶男等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新光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新光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七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七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與新光銀行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七人係賠償 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 糾正,惟亦此與新光銀行何時知陳慶男七人係賠償義務人無 涉,陳慶男七人主張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七人另抗辯稱新光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新光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新光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七人詐欺,使新光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新 光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新光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新光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新光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新光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新光銀行亦應 承受,新光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新光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新光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七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七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新光銀行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新光銀行依民法及公司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慶男七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慶男七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新光銀行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新光銀行及許銘 陽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4-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穎 相 對 人 藍靚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 柒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 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將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948 元補提繳至相對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在案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109年6 月10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後,即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補提繳相對人自108年5月起,按 其月薪計算6%之差額,即更正108年5月起薪資為43,900元( 原為31,800元)、更正108年7月起薪資為53,000元(原為48 ,200元)、更正108年9月起薪資為50,600元(原為53,000元 )後,補提按差額計算之6%,此外,相對人前於106年3月至 107年12月任職抗告人關係企業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該公司亦一併補提繳其任職期間因低報薪資所產生之勞退 金6%差額,是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及關係企業期間之所有勞退 6%差額,經勞保局確認無誤後,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間補提 完畢,並因此遭勞保局裁罰,足見抗告人確實有履行系爭調 解紀錄所列事項而無不履行之情,至於原調解筆錄及原裁定 謂抗告人應補提34,948元部分,實有錯誤而不能履行,否則 相對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委員於1 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有關系爭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 (二)」調解成立內容為:「勞退6%部分新台幣34,948元, 資方同意向勞保局補提繳至勞方個人專戶」(原審卷第7頁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聲請對抗告 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17頁)。觀諸調解方案「(二) 」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繳勞退金34,948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後,經勞保局查據抗告人確未覈 實申報相對人月提繳工資而逕予更正及調整,抗告人應補繳 勞退金合計3,041元,已於110年1月22日繳納,並經勞保局 分配至相對人之勞退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25日保 退三字第11360200140號函暨檢附相對人原申報與應申報勞 退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9-41頁),是就抗告人 已履行3,041元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31,907元(34,948元-3,041元)部 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已依勞保局確認之勞退金6%差額為相對 人補提完畢,系爭調解紀錄及原裁定謂其應補提繳34,948元 實有錯誤云云,然相對人係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勞退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則兩造審酌勞資爭議進行之實體與程序利 弊得失後,互相讓步、合意以前揭調解方案解決紛爭而調解 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至於勞保局確認應提繳之數額,並非調解成立內容「 (二)」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兩造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 形式上」審查,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 在31,907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 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V-113-抗-207-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志堅,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4至7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土地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土地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土地銀行 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8,896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 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土地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 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土地銀行 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 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土地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6,672萬元,及自1 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土地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土地銀行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人應 再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22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土地銀行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土地銀行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土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男 五人均答辯聲明:土地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土地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8,8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土地銀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 、動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審金訴卷第217頁至第366頁、第37 3頁至第405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頁至第583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土地銀行前後則合計 撥款8,896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土地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土地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土地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 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 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 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具查 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而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但 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們會 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曾對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卷二 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築事 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供工 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 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裏面 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都是 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貸銀 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 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陽三 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製作 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件, 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 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 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不是 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族及 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 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 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分別 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11% (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報的 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 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進度 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前 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文書 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 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 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 ,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是何 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更動 ,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我 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 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來隔 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 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勝彰 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 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 、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 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 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 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 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 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 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 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次 ,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 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法推 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許 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 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 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第2 68至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程進度圖係屬 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 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土地銀行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土地銀 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56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土地銀行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土地銀 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土地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土地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土地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土地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土地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土地銀行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土地銀行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慶 男五人另抗辯稱土地銀行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 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 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 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 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 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 失等情。土地銀行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 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土地 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 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使土地銀行誤 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惟本 件申貸金額龐大,土地銀行身為聯貸主辦銀行,就慶陽海洋 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 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 之可能。土地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 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 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 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即依序 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顯有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土地 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土地銀行抗 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 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各情 ,認土地銀行應負1/4之責任,陳慶男五人應負3/4責任,爰 依上揭規定,減輕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陳慶男 五人應連帶賠償土地銀行之金額為6,672萬元(計算式:8,8 96萬元×3/4=6,672萬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土地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6,672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其2,22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當,許銘陽三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3-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 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 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DERLONTEXTILE (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 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 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 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 。嗣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 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 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 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 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 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 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 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 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 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 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 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暨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 司、理義公司等人乃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 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 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 團」所需而貸與,惟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 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 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 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 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 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 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 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 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 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 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因 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 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 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 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 」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 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 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 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 ,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 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 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 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 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 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 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 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 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 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 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 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 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 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 (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 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 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 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 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 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 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 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 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 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 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 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 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 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 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 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 「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 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 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 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 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 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 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 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 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 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 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 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 ,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 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 」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 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 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 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 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 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 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 /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 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 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 。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 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 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 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 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 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 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 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 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 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 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 /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 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 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 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 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 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 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 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 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 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 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 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 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 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 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 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 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 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 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 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 .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 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 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 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 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 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 ,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 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 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 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 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 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 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 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 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 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 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 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 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 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

2024-12-31

TPDV-113-重訴-61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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