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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88-20241210-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即韓商E.D.M PUNG TU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完杓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3,0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 ,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查詢為證,然觀諸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 為送達,存證信函信封之收件人僅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並 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 信封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寄送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聲-1818-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僖紛、顏士 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債券別A04104),登錄面額新臺幣10 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顏榮助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 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8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13年度司 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8號提 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 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 字第48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 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0月18日即 對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顏榮助 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其處所,惟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顏榮助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 11395028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陳僖紛、顏士傑之未執行證 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0-2024121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龍永浩 相 對 人 林亭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且應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 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 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5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辦理 提存後,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實施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分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53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假執行程 序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後,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亦 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提存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假執行債權憑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53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曾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 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然嗣後第三人公司 聲明異議相對人業已離職,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規定亦已失效,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本案訴訟 亦已終結,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家聲-209-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邱愛涼 相 對 人 楊心怡 楊政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亦經撤銷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 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246號(含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 29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卷、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 執行命令亦經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已塗銷,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09

TNDV-113-司聲-490-2024120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6

ILDV-113-司聲-200-2024120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洪盟翔 相 對 人 張閔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分別 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640元、178,700元,共計1,679, 34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並查詢相關訴訟案件,其中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相對人業於收 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5

ILDV-113-司聲-236-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慶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宜 而寄發存證信函,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 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向「臺南市 ○○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址寄送後 ,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0月18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址為相 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 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05

TNDV-113-司聲-737-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覃厚學 相 對 人 許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18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 第6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先後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 3號、第571號、第572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400元、 15,000元、1,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2167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38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3號、第571號、第 572號提存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終 結。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05

TNDV-113-司聲-6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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