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洪盟翔
相 對 人 張閔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分別
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640元、178,700元,共計1,679,
34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並查詢相關訴訟案件,其中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相對人業於收
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3-司聲-23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