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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煥元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 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或轉 匯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 卷第189-190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彭煥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煥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將其 以「彭煥元東安冷氣冷凍行」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陳泓諺、莊堉 良、李禾榛、沈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禾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三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ATM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0446號函暨三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資料1份 上開三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上揭第二層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指示交 出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個人專屬性,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曾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經驗,其審核過程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並非無所知悉,再被告所稱提供三信 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實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 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 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 涉及詐偽。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12年4、5月間交付 三信帳戶資料,然觀諸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4、 5月之帳戶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對方如確 係民間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餘資力證明、擔保品 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 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是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美化,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 度不法之疑慮,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悖離一般常情,仍決意提供三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顯與一般 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陳泓諺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8月30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2 莊堉良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3 李禾榛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1,000元 4 沈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 8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明頴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 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 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00ML) 1瓶、帝雀斯威士忌(200ML)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3號   被   告 李明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3時14分許, 在楊方中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 新振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方中管領之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00ML) 1瓶及帝雀斯威士忌(200ML) 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79元)後,隨即離去,嗣經楊方中發現 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方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方中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 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簡-223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經 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 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12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易-392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號3】+ 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4-12-05

TCDM-113-聲-384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振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振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遲振旅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駐衛警,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校門口執 勤時,因餐點放置問題,與擔任外送員之咏淨發生口角衝 突,遲振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褚咏淨之手機,以 此強暴方式,妨礙褚咏淨適法使用手機之權利。嗣褚咏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咏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遲振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褚咏淨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康瑞診 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4日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21頁),足 認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前開調解情形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及拍打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旨揭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 訴人113年11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易-38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 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 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 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 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 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 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 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 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 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 」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 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 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 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 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 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 ,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 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 、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 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 「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 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 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 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 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 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 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 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 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 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 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 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 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 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 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 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 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 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 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 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 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 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 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 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 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 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 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 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 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 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 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 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騎樓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打開吳佩芸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蓋(所涉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抽起內部電線發動後駛離。嗣吳 佩芸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芸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入監 服刑,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詳下述),犯罪損 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除構 成累犯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佩芸,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易-398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 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 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 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 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 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 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 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 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 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 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 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 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 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 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 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 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 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 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 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 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 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 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 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 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8號、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皮卡」(原暱 稱「58商行」)、TELEGRAM暱稱「可恩」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意聯絡 ,由「皮卡」負責於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 乙○○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湯凱 任先前因向「皮卡」購毒而經警查獲,為供出上手「皮卡」 ,遂接受警方策動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 時2分許,與「皮卡」聯繫購毒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5 800元之代價,與「皮卡」達成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 7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1月3 1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易,「可恩」見 狀遂與持用附表編號6手機之乙○○聯絡,指示乙○○前往交易 ,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於湯凱任假意交付對價(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業經 湯凱任領回)之際,乙○○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為購毒 者之湯凱任所證相符,並有113年1月31日交易譯文、執行誘 捕時所用鈔票照片、證人湯凱任與暱稱「皮卡」(「58商行 」)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4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皮卡」、「可恩 」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毒品之行 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每販賣2 公克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4公克則為400元),經被 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 品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為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與「皮卡」、「可恩」共同負販賣毒品之 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太空熊包裝),經鑑驗結果,有二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 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皮卡」以通訊軟體「微信」招攬 買家,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並無實 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咖啡包部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份)。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皮卡」、「可恩」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論罪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屬漏載論罪法條,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湯凱任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可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 係以埋包方式交付,且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致本案無從 追查毒品上手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38042號函回覆明確(院卷 第35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 於社會危害甚深,又本案毒咖啡包查獲數量達77包(附表編 號1至4);愷他命數量為8包(附表編號5),並非零星數量 用以臨時販賣,且除與湯凱任交易之毒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1 包外,其餘均為被告伺機販賣之毒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 具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 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 品,竟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 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 ,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 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 會危害巨大,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 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再者,被告尚 有另妨害秩序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是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鑑驗情形」所 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可恩」 販毒之用;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4萬4千900元,係被告自其 他販毒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支配,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 第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湯凱任交付之7000元,雖經扣案(附表編號10),然業經 湯凱任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可稽(偵10118卷 第109頁),且湯凱任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7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 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為 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8、9),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BROWN熊大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2 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包裝) 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3 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8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熊包裝) 30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5 愷他命 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9782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8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9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71至173頁) 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沒收 7 新臺幣 4萬4千900元 無 沒收 8 K盤 1個 無 不沒收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沒收 10 新臺幣 7千元 無 不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1388-2024120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奕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侯奕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奕文(下稱聲請人)雖向本 院提出書狀陳明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然觀諸該書狀,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 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再-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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