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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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檢查報酬酌定 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本院裁定檢查人之檢查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林僅 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項目,嗣檢 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檢查項目,並提出檢查 報告,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字第27號全卷暨檢查報告書 無訛,是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既已檢查完畢,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檢查人之報酬。  ㈡另審酌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多次發函要求 相對人提供查核期間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銀行帳 戶明細表、帳戶分類帳、分錄簿、託收票據之簿摺或紀錄、 員工簽收資料及薪資表等文件,並就檢查過程中未盡明瞭事 項函請相對人說明,據以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 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亦就各檢查 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 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計 畫及費用計算明細表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一第4 61-471頁),會計師之工作時數為3.5小時、經理之工作時 數為9.5小時、領組之工作時數為24小時、專員之工作時數 為0.5小時、辦事之員工作時數則為2小時,足認檢查人林僅 順會計師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時間、精力非微。  ㈢參酌一般公司行號委任會計師為查證作業,除特別約定外, 多係依案件之難易、牽涉廣度、公司規模等,約以論件計酬 ,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 得,及上開檢查報告橫跨之期間將近4年等情,本院認會計 師時薪以10,000元(10,000元3.5小時)、經理時薪以7,50 0元(7,500元9.5小時)、領組時薪以4,000元(4,000元2 4小時)、專員時薪以2,000元(2,000元×0.5小時)、辦事 時薪以1,000元(1,000元×2小時)予以計算,另再斟酌檢查 人林僅順會計師其他整理資料、製作附表、影印附件、聯絡 暨檢查工作一再受相對人不配合或遲延提出文件所延宕,因 而需發函及函覆相對人或本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 認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報酬以225,775元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報酬225,775 元。另檢查人報酬前已由聲請人墊支部分,係涉及相對人與 聲請人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檢查報酬之法定負擔尚無影 響,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

2024-12-12

TYDV-113-司-49-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履勘時,除相對人在場外,僅有 相對人之媳婦即李龍鳳在場,未見其餘他人在場,亦未有他 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有他人於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之客觀證據,縱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之 訊問內容,亦僅系李龍鳳片面稱吳燦庭、吳炘穎及吳欣怡同 住於系爭建物內,除相對人、李龍鳳住居於系爭建物外,吳 燦庭、吳炘穎、吳欣怡究竟有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別無其 餘形式可供審查之事證。  ㈡再者,相對人之兒子即係吳燦庭,吳燦庭之配偶為李龍鳳, 而吳炘穎、吳欣怡則係吳燦庭、李龍鳳之子女,故縱算吳燦 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確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其等 均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無庸列為債務人,另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已表彰系爭建物中其他居住人均為 占有輔助人之意,該陳報狀同時也包含聲請將吳燦庭、李龍 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裁 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4 條之2、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564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通知異議 人應具狀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 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函命異議 人於5日內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 務人,並釋明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 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 行債務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戶籍資料,吳燦庭為相對人之 子、李龍鳳為相對人之媳婦,而吳炘穎及吳欣怡則係相對人 之孫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與相對人間均具 有血緣、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86年 7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於103年11月1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是以,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為具 有血緣、親屬之至親關係,其等既係基於家屬間之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相對人住於系爭建物內,當屬占有輔助人,而按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㈦點之「與債務人共同 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 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同居即足當之,故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 欣怡間既具有血緣、親屬等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基於上開親屬關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 建物,誠與事理相符,即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57條㈦所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 對之有管領力者」,亦即相對人及其子、媳婦與孫女,乃本 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 前開血緣親屬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本於 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爭建物,當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本無庸對各 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亦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 穎及吳欣怡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於11 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確已表明系爭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並提出 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本及於吳燦庭、李 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異議人縱使未遵期追加吳燦庭 、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亦無違強制執行 法第124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1

TYDV-113-執事聲-1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 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 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訴-2687-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正淵 相 對 人 劉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玖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並以貳拾萬零捌拾陸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 九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 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之執行名 義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另觀諸起訴狀內容,前開訴訟 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是相對人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計算依據。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 ,51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57,512元=857,512元 】,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明,本院斟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 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加計 上訴、送卷等行程流程,以此預估4年8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執行上開執行標的所 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即857,512元,按法定利 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之金額以200,086元【計算式:857,512 元(4+8/12)5%=200,08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本金800,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 ,42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2,422元=862,422元 ,應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9,47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 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聲-26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君汝 相 對 人 郭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即持系 爭本票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付款未果,復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相對人聯繫催繳,相對人皆置之不 理。  ㈡為此,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業已主張其於113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卻未獲相對人付 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9日提示本票未獲 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30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依形式上審 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 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已符追 索權行使之要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 113年4月29日(即提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抗-186-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1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忠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嘉義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嘉義縣,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9

TCDV-113-司執-19381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季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昭慧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昭 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1 1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2,96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9

TYDV-113-訴-1571-20241209-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送達地址:高雄巿鹽埕區五福四路178 號10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旭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旭堯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039-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黃國琳 周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黃國琳、周淑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黃國琳、周淑容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國琳、周淑 容遵期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 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61,385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9-3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6

TYDV-113-重訴-485-20241206-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2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李國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受託郵局存款資料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然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262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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