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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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鈺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38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小調-879-2024110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宗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小-325-2024110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2,42 0元,此與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所載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共51萬5,060元等語並不符,請查明請求金額是否誤繕 ,如有誤亦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二、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簡調-502-2024110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彥等人間請求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確認通 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進彥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張進 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向管轄法院(張進彥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有無 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簡-73-2024110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 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 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又代理行為,係指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所為而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之法 律行為。據此,代理人須有本人「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 範圍」的情形下,始屬「有權代理」;反之,倘若「欠缺代 理權」,或「越權代理」的情形下,則屬「無權代理」。而 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原則上 為效力未定,須由本人承認與否,始能確定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訂購 合約書、原告與「雲林國小高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 信函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訂購合約書,並以 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所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簽約章,該印章僅 能用於銀行轉帳用,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訂立系爭訂購合約 書等語為辯。經查,原告陳稱是與訴外人陳進財在玉鉉公司 簽約,之後與一位高先生連絡,高先生說他是陳總(指陳進 財)等語。可證兩造並未直接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被告辯 稱沒有承攬玉鉉公司在桃園之工程,且授權書僅能轉帳用, 不能簽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斗六市○○段0000地號54筆新建 工程(皇家莊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授權書等為證,經核該 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佑福工程有限公司今因與玉玹股份 有限公司有代收代付【玉鉉股份有限公司-32戶住宅新建工 程】案合約事宜,現交付台中商業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 00及印章壹付,但謹做為銀行轉帳之用,特立此授權書】, 可見被告公司授權玉鉉公司使用其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特 定建案及用於該建案之銀行轉帳用途。而系爭訂購合約書所 載電梯之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835巷」,並非 被告承攬玉鉉公司工程之地點,且本件係簽立系爭訂購合約 書,亦非用於轉帳之用途,訴外人玉玹公司顯已逾越授權範 圍。此外,證人陳進財(玊鉉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場證稱略 以:被告公司並未承攬桃園大溪案子,僅與被告公司在斗六 有合作關係,訂購合約書是高福明與原告簽立的,被告公司 之便章其用途是在斗六簽約用,如需要進料就需要佑福的便 章,這不是公司印鑑章等語,已據證人陳進財證述明確,而 證人陳進財復承認其監督有疏失。可證證人陳進財明知被告 公司之大小章僅能用於斗六之建案,且該授權書既已明白揭 示其用途限於銀行轉帳之用,卻違反授權意旨,用於簽立系 爭合約書,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自屬逾越授權範圍 之無權代理行為,其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未承認該訂購合約 書之效力,則系爭訂購合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發生效力。況原 告自陳,一開始與玉鉉公司簽約,後來玉鉉公司叫我們改成 佑福公司,簽約都是玉鉉公司人員,還有一個玉鉉公司小姐 及高先生等語,可見原告明知簽約伊始之對象對非被告祐福 公司,嗣突然變更簽約對象,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基此, 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讓原告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予玉鉉公司 之表現代理事實存在,系爭訂購合約書自亦不對被告發生任 何效力。被告既然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中電梯之買受人及安裝 之定作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2.進場款 40%、10%現金。50%(30天票),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新台 幣504,000元之50%款項,即252,000元,要屬無據。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與「雲林國小高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 ,可知原告係與玉鉉公司之人員高先生(即高進福)連繫如 何進場安裝電梯事宜。然而高進福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 告既非系爭訂購合約之一造當事人,自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之 買受人及定作人,即無從指示訴外高進福拒絕原告進場施工 ,或指示高進福將已進場之電梯任意擱置戶外之權限,縱系 爭材料(電梯)因保管不當,而毀損不堪使用,被告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系爭訂購合 約書備註第18,以被告毀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總價30%, 即151,200元之違約金,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授予代理權予玉玹公司簽立 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有利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合 約書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7條、509條、第51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3,200元(252,000元+151,2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7

TLEV-113-六簡-56-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 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 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 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 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 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 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 ,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 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 ,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 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 「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 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 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 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 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 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 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 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 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 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 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 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 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 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 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 ,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 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 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 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 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 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 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 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 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 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 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 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 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 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 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 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 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 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 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 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 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 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 ,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 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 、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 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 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 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 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 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 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 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 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 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 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 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 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 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 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 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 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 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 :「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 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 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 ,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 ,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 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 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 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 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 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 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 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 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 ,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 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 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 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 ,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 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 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 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 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 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 、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 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 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 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 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 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 、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 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 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 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 (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 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 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 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 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 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 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 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 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 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 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 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 、「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 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 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 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 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 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 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 ,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 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 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 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 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 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4-11-07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黃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6

ULDM-113-六簡附民-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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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張凱嵐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之長女張家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6日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 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 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 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1-05

ULDV-113-消債更-140-202411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中區雲林處莿桐營運所間請求 塗銷電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應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故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全部),並依據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起訴狀,連同上開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向法院提出。 二、又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未具體明確,聲請人 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遷移裝設於雲林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000-00-0電表或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遷移該電表)。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移該電表所可 獲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即為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故 聲請人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 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5

TLEV-113-六簡調-350-202411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華宣即徐麗芬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應於收受 裁定二日內具狀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聲請閱卷,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華宣即徐麗芬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違約金計至 聲請人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止債權總 額為16萬8,9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經扣除聲請 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補正徐○○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並追加徐進輝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 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於 閱卷完畢後3日內,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為本 件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 五、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徐進 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5

TLEV-113-六簡調-41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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