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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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案件偵查期間, 原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自是據實以告,然其 後卻突然改列為被告身分,復未告知被告所享有之緘默權等 權利,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記憶中當庭所陳內容不符,為 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及110 年2月9日之偵訊開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及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而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庭之 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 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於 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前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 ,乃「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偵查」程 序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不屬之,此並為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明定,是 聲請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偵查庭 」於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2月9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係因涉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前經 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送新北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 案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則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資料,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4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 陳怡敏、梁毓真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詔隆、林宗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93、398、403、544、 553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 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 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 、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 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宗其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詔 隆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其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得 帳戶、領收款項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 雖均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 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均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3、54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卓建男         楊詔隆         林宗其         白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 ;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 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 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 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 員方怡雯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 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 2 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 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 3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 4 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 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 53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 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 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2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51萬 3 告訴人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 4 告訴人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PCDM-113-金訴-513-20241231-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詩妤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翟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黃詩妤以被告翟園心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同年 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偽造、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 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所交付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92年9 月22日所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其之250萬元借款,被告卻 誣指係由聲請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對聲請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所 為顯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87年至91年間與聲請人交往,其 並未從聲請人處取得250萬元,其雖有在系爭本票上面填 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但其餘文字並非其 所寫,發票日(92年9月22日)不是其寫的,因為其與聲 請人在91年間即分手,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聲 請人論及婚嫁,聲請人說要給她保障、作為結婚基金,但 婚期未定,所以未寫日期,而且當時聲請人也非此名字, 她當時是叫黃淑惠,其認為本票係無效的,所以還向銀行 申購信託美金2萬5千元,其母親於91至98年間在美國念碩 士,導致其戶籍長江路地址無人收件,其是直到收到聲請 人對其提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系爭本票被聲請 人拿去做裁定,其認為聲請人在其未填寫之處填寫本票的 要式條件,所以才提告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 被告堅稱其並非明知系爭本票已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其 所稱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部分欄位並交予聲請人之緣由, 係作為與聲請人結婚基金之保障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確係於92年5月5日才改名、原名為黃淑惠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尚非系 爭本票上所填受款人黃詩妤之名字,且系爭本票之要式行 為(發票日)尚未完成等節,均難認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 處。而聲請人就被告「明知」無此本票未完成之事實,而 仍故意捏造該情以誣告聲請人之指述部分,卻僅有聲請人 一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逕認聲請人之指述完全可以採信。   2、再者,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取得或借貸250萬元一事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擔保結婚基金而填載,則其於事 隔多年後,認其與聲請人既未後續交往結婚,則該紙本票 應屬無效,而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發生原因存有疑義,主張 遭聲請人所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全然毫無憑據;又 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皆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方式,亦不 因被告選擇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僅民事訴訟,即可 認定其具有誣告之犯意。   3、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數字、身分證號碼及 門牌地址之阿拉伯數字「2」之筆觸、寫法均相雷同,顯 見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然查,阿拉伯數字「2」 之筆畫極其精簡,若僅以系爭本票上之「2」字係屬相似 即認係屬同一人所填載,其判斷理由恐有不備。況且,僅 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9月22日」之3個「2」 字,相較於其餘金額或門牌地址中之「2」字,其字形樣 態、筆觸容有些微不同,且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真偽者僅 有系爭本票上之「92」、「9」、「22」等5個字樣,該等 均僅為數字,且筆畫甚少,顯難以鑑定之方式比對出是否 確為被告之字跡,是尚無從僅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資訊、金額等 節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指紋一情亦事所當然 ,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指紋即遽認發票日期亦必為 被告所填載,而認其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4、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其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 聲明異議,然被告未為聲明異議原因眾多,尚不能僅以被 告未為聲明異議,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 已由其自行完成而仍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況且,被告辯稱:其因於戶籍地址無人收件,而錯過異議 時間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前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7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 虛構或捏造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該 案經偵查後,難認聲請人涉有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惟尚無從據以反面推論被告必係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聲請人犯罪,而得認其涉有誣告犯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PCDM-113-聲自-12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志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𨶒志皓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2、172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備忘錄翻拍照片、手寫帳簿翻拍照片 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151、157至15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附表一編號1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業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未如期履行等 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9、19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後,均未遵期履行賠償款項,此 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 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3人交付被告之款 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2臺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帳簿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5號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𨶒志皓自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環球幣所」、「鄭婭萍」、「羅妮妮」、「沐瑤 」之人所屬之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供被害人轉入,且待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葉政達(另案偵辦)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暱稱對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含編號 1)給自稱幣商之𨶒志皓,俟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嗣 徐嘉宏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 獲𨶒志皓、葉政達2人,並查扣𨶒志皓所有點鈔機2台、帳簿 1本、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𨶒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𨶒志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3人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葉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政達坦承受被告𨶒志皓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𨶒志皓至指定地點,又被告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被告𨶒志皓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𨶒志皓為警扣得手機等事實。 5 被告𨶒志皓手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多次受「環球幣所」指示,向他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面交之人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𨶒志皓、葉政達 徐嘉宏 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告訴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2 𨶒志皓 湯學承 113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10號前 100萬元 3 𨶒志皓、葉政達 陳琮佳 113年10月4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萬元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1-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展 具 保 人 盧芷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芷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亦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盧 芷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 被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 、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訴-48-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 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 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 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 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 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 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 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伯勳(下稱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下稱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 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且承審本案 之受命法官施建榮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明否認全部犯罪將會重判聲 請人、本案量刑才是重點等語,已偏離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客觀上已無法公正參與後續審判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1、 2、11、12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雖有表示另案(國民法官案 件)否認犯罪之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不服就送出去,去跟 高院講、量刑亦可作為本案辯護重點等語,惟判處有罪之案 件中,被告犯後態度(包括是否認罪)本即為量刑重要參考 因素之一,本案受命法官提及犯後態度與刑度相關之事,縱 使用語稍嫌簡略、未詳盡說明清楚,但就其語意而言,僅係 提醒聲請人及辯護人除無罪答辯外亦可注意此點,可更全面 顧及聲請人之利益,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 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示將告發證人等語,顯露其 對聲請人之極度敵性立場,嚴重危害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部 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   由此部分譯文觀之,本案受命法官固稱「(證人)傳來我就 告發他」,然證人未到庭作證前,法院無從預知其將會如何 證述,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表示「證人來作證如 果說謊就要予以告發」之意,僅因用語過於簡略而未能完整 表達意思,尚難遽認本案受命法官已立於對聲請人之極度敵 性立場,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未協助釐清起訴範圍,卻依職 權命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起訴書未存事實命檢察官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調查,顯已不具中立審判地位部分(即附件附 表1編號9、10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僅係對案件審理完整性或避 免不同案件事實認定發生矛盾等事項,提醒檢察官可以注意 ,並非「命令」檢察官必須為何種訴訟行為,亦難據此即認 本案受命法官不具中立審判地位、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㈤關於附件附表1其餘譯文部分(即編號3、5至8所示部分):   關於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或係向聲請人確認答辯內容 是否與書狀相符、或係向辯護人說明調查證據情形或答辯內 容可能不盡合理之處,均不足以此推論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內容,尚不足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2557-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9號 原 告 莊幸蓉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319-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楊杰 被 告 陳貞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1111-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張博崴 被 告 楊丕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交附民-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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