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TCDM-113-簡-237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