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
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李玲惠(下稱告訴人),
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
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
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
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
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繳回犯
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卷第81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客
觀事實,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繳回犯罪所得,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
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依「陳齊」
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
學內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齊」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李玲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甲○○即依「陳齊」指示,將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從中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李玲惠察覺遭詐並通
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齊」之人士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該人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翻拍照片、ATM機臺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齊」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玲惠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魚魚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下注平臺賺錢,並在群組內簽到、說通過密語、貼文按讚及截圖後,即可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5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MLDM-113-苗金簡-29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