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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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DEM-114-沙金簡-21-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所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略以:我有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Lin」者(下稱「Lin」)聯繫,並供自己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 號給「Lin」接收款項,且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賺取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享有抽成100元之獲利, 雖對「Lin」提到過很怕變警示帳戶並知道這樣有問題,但 「Lin」說是他自己的戶頭轉給我,當我發現對方用不同帳 戶轉給我則說是用他弟的帳號,我是相信「Lin」等語(見偵 卷第138至139頁)。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民國89年出 生至本案犯行之113年2至3月間,被告年齡顯然達23歲以上 ,有被告查詢個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加以被告係 具有相關司法經驗之人,即被告曾經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在先案件),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57至359頁),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見偵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當 中,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而歷經偵查之司法程序,雖在先 案件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於帳戶運用上供他人直 接或間接運用,可能涉及詐欺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顯然具 有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與「Lin」的對話當中,確實亦有表 達出害怕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懷疑 有問題,此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參,亦有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49、138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可認知現代詐 欺、洗錢犯罪橫行,屢屢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宣導警示,佐以 被告上述親身經歷在先案件經驗,則被告對於自己若提供土 銀帳戶帳號資訊給「Lin」以接收之款項,將係收取詐欺贓 款,後續提取贓款而購買虛擬貨幣,更將屬創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其所為當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但卻仍為自身 可輕鬆獲利之故,而有恣意將土銀帳戶之帳號告以「Lin」 以收受贓款,並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述犯行,並以上開方式與「Lin」為行為 分擔且具犯意聯絡。  ㈡另被告所辯係基於信任「Lin」之故,但其對「Lin」其實並 未熟知,「Lin」甚至未將詳細個人資料傳給被告以積極取 信,此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更顯見被告與 「Lin」間並無何信任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行為後,有修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3 9頁),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既無此減輕事由, 下不贅述),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 受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 為2月;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 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成員「Lin」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 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有在先案件之經驗, 竟仍為輕易獲利之故,恣意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暨依指示提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坦承客觀情事,但犯後否 認犯行,猶辯稱係信任他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罪動機 、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 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言,其依「Lin」指示收款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約定經手每1萬元抽成獲利100元,獲利係從中 抽取款項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38頁),惟依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被告經手告訴人邱泉閔受詐贓款為20000元,但旋 即轉出金額為199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為1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100);又被告經手告訴人吳承憲受詐贓款 30000元,但旋即轉出金額為297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 為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上開情況有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該被告之不法利得100 元、300元未經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該100元、300元因源自贓款抽成之故,當 認亦係洗錢財物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泉閔、吳承憲遭詐 騙之贓款,其中各該告訴人19900、29700元部分業經被告依 「Lin」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述,屬被告已存入「Lin 」指定電子錢包,當非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邱泉閔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吳承憲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29-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 列「、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戶」刪除 、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時許」更正為「22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 ,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名部分,業經檢察 官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   ㈢被告以提供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遭詐匯入被 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前無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提領,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紀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正達行,將其前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賴俊傑」 之人。嗣因金融卡密碼錯誤無法使用,紀卉復於113年2月29 日,在上址空軍一號正達行,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賴俊 傑」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4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FB找工作,看到一則貼文,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配合試藥員,我就點進去,對方要我加LINE,暱稱『賴俊傑』,要我的基本資料,事後說我年紀太大、體重過重,不符標準。又說有另一項目,是避稅的工作,說明通製藥公司營收大,要避稅,他說有查過我的信用良好,會一天匯2、30萬元到我帳號,會給我1天4千元的代價,我可以有2個帳戶,就是8千元代價。我寄給他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收到後說我提款卡密碼都不對,我說我很久沒用了,所以忘記密碼,後來要我再寄富邦、國泰世華2張提款卡給對方,本來要親自送,但對方說明通公司表示不方便見面。隔天3月1日早上我有打電話問『賴俊傑』為何沒匯款到我帳戶,當天中午我要申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帳號,都沒成功,我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他們表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就打電話給『賴俊傑』說他是詐騙集團,他說他不是。我3月1日就去報案。我有假裝跟他要錢,對方有答應給我2萬元,但沒拿到,後面就沒有聯絡」云云。 2.經查,被告雖於113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有編號9之證據明細可證,然被告僅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1天即有8000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發現有資金進出,隨即要求支付佣金1萬6750元(含寄送費),且被告亦自承「我後續還有麻煩,我必須得面對」、「賠償我3萬」等語,對方回以「行情最多2萬」,被告表示「那就抓了啦」、「你不想有尾事,我的條件就這樣」、「我害我現在跟你們是共犯喔!現在我得去跟警察解釋...」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孟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iPASS MONEY電子支付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薇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志鑫提出之通訊軟體IG文章、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施馨雅提出之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明通製藥協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面、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 騙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等5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謝孟岑(提告)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許起 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岑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其賣場有問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孟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1時50分許 9萬9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1時51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提告)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姿妤,如欲領獎需支付代購費、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薇婷(提告) 113年2月29日 以通訊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徐薇婷,如欲領獎需提供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30分許 2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刊登抽獎文章,並傳送中獎訊息予蔡志鑫,佯稱如欲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53分許 1萬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馨雅(提告) 113年2月29日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海承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彭意靜,因有急事需要借款云云,致袁海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3時18分許 2萬102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金簡-827-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 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 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 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 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 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 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2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2月日」 更正為「110年2月3日」、第4行「110年8月3日」更正為「1 10年6月24日」,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50分許」更正為 「12時38分許」、第3行「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刪除、第4 行「啟動」前補充「以自備鑰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文 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第2行「翻拍照片」後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業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 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 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 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何憲相、告訴 人何思瑩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 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扣押, 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其 之前為何憲相工作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A車而竊取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汽油用罄,而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對面(已發還)。嗣何憲相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 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與 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㈡於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何思瑩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因汽油用罄, 而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嗣何思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現場 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 A-STR型別結果與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3221號)。 二、案經何思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文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何憲相於警詢時指述 被害人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A車,並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B車,並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及遺留在B車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均與郭文雄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A車及B車, 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2411-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 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明前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張玉玫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該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簡上-30-202502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琇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 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孫椀倫遭詐 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被   告 黃琇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孫椀倫,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孫椀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琇梅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掌控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沒 有寫在提款卡上,伊所有的卡片都放皮夾,同時沒有其他證 件或錢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椀倫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 被告申請開立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 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豈會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且若 未提供密碼,他人縱拾獲提款卡,又豈能提領款項,再從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一情,可見 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甚明。又被告之提款卡與其他物品均放置於錢包內,卻僅有 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孫椀倫 假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中金簡-195-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簡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109 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 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陳叡凡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7至51、119至120頁),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8號   被   告 簡睿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芳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叡凡放置在避光 墊下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得款供 己花用殆盡。嗣陳叡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前往監所詢問簡睿芳,經簡睿芳坦承犯行而查獲 。 二、案經陳叡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叡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7

TCDM-113-中簡-30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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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銘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貴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後 右轉沿學士路由英才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與育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黃有藤,致黃有藤因而受有第 一趾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足背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 延遲癒合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貴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有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情形,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僅論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罪名與法院認定 之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 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優先通行 ,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再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5-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道街由日新路往六順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 ,適有王致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 街由六順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減 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致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建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4張。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91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7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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