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簡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109
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
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陳叡凡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7至51、119至120頁),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8號
被 告 簡睿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芳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叡凡放置在避光
墊下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得款供
己花用殆盡。嗣陳叡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前往監所詢問簡睿芳,經簡睿芳坦承犯行而查獲
。
二、案經陳叡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叡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303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