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同(11)日14時許 、同(11)日16時30分許,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某工地 ,各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1日16時 37分許,陳志強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1) 日16時5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 、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 110、T0YA101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 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 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4-東交簡-13-202501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7-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因故與龔品諭有所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毆打右側臉部,致龔品 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品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龔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 證人龔品諭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 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所為係往證人龔品諭 臉部攻擊,對於證人龔品諭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當非輕 微,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係徒手犯 之,亦僅攻擊一次,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復參以卷附刑案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可知證人 龔品諭具體所受損害要非嚴重,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 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4-東簡-15-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冬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冬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冬花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在臺 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某喜宴會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12 月21日19時6分許,高冬花駛經臺東縣○○里鄉○○里街 000號 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林憲銘 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1)日19時27分許,測得高冬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冬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9-20250117-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煜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李慧雯業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金 簡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李慧雯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TDM-113-東簡附民-1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宗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東縣○ ○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某攤位,飲用百威啤酒 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公廁。嗣於 113年1月25日9時36分許前不久,洪宗慶駛經前開「臺東果 菜市場」內之某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鐘彩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致其等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洪宗 慶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據報於113年1月25日 10時54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宗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書(姓名:鐘彩雲、洪宗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草)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洪宗慶)、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KD-3895、971-BDV)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3-交易-99-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宋仁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仁玄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58分許前不久,途經臺東 縣○○市○○○街00號附近某工地時,見王振楠所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內竊得黑色長夾1 個。嗣經王振楠察覺有異、追詢宋仁玄,並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旁水溝取回該長夾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玄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振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有經濟上需求,本當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 缺,且所為業致證人王振楠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係為求溫飽、搭乘火車返家,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顯然惡劣,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 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業經證人王振楠取回如前,則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自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4-東簡-1-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莊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玉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6時許,以繩牽第三人林進財所飼養之黑狗,在臺東縣○○ 鎮○○路00號前活動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 免犬隻侵害周遭行人,竟疏未注意漏予相關作為;適逢告訴 人黃靖惠駕駛電動輪椅行經該地,突遭該黑狗攻擊,受有右 側大腳趾撕裂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足第 三趾近節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靖惠告訴被告莊玉珍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玉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靖惠業與被告莊玉珍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易-417-20250110-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係「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校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即臺東縣○○鄉○○ 國民小學;下同)」參加「第七屆○○小學聯合運動會」,並 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BQ000-A113059【個人資料詳 卷,下稱A女】、曾○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詹○ 竹【隱匿部分詳卷;下稱乙男】)餐敘、返回臺東縣○○市○○ 路00號「○○○銀河行館(下稱本案行館)」後,邀約A女至其 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13年3月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在前開703號房間內,以手 環勾A女頸部、強行舌吻,復順勢利用上半身壓制A女在床沿 ,併予掀裙、以己身下體磨蹭A女下半身,過程中均未理會A 女抗拒,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幸經A 女把握乙○○起身關燈之機,佯裝同住706號房之同事金○珊( 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致電相找,而藉故逃離現場;末 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爰 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 時的環境情狀,即A女對伊很信任,也述說其戀愛史,所以 誤會有獲得A女默認,才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但伊沒 有撫摸脖子、強吻、上身壓制,或掀裙以下半身磨蹭A女下 體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自始都是非常自由的,手機也都拿 在手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348頁、第355頁), 並各經:1、辯護人楊富強律師辯護以:被告係因不察男女 分界、誤會當下情境,始有與A女接吻之事實,但並無施用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無猥褻行為,且其平日行為良善 、無私無悔任教山地偏鄉多年,嘉惠無數莘莘學子,實不可 能強制猥褻同樣身為教師之A女,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加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有許多矛盾之處,完全不實在,尤其辯護人於高雄市係擔任 行政院性平教育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經檢視多次後,發現被 告並未說謊,此部分亦提醒審判長斟酌等語(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9至58頁、第95至245頁、第352頁);2、辯護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辯護以: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房間內實 際發生情形,是A女既未處於無助、難以脫逃反抗之狀況, 被告所為亦未達低度強制手段,僅係因為誤會A女有意願而 予親吻,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趁機親吻罪等語(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國民小學」之校長,於113 年3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參加「第 七屆魯凱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 (含證人A女、甲男)餐敘、返回本案行館後之同(28) 日23時15至31分許間許,邀約證人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 間聊天;及斯時證人A女、丙女係同住在本案行館706號房 (下稱706號房),而被告、證人鄧○窈(個人資料詳卷; 下稱丁女)則各係入住本案行館703、705號房(下各稱案 發房間、705號房)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45頁),並據證人A女、丙女、丁女、甲男各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 人丙女部分:本院卷第287頁;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3 04至305頁;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在案 ,亦有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第285至2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均置於偵卷所附 「密件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   1、查證人A女迭於:   ①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一 開始是坐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也沒有脫鞋子,因為伊覺得 該位子距離門口較近,且聊一下就要離開了,而被告則是 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內的那一張床上,不過於伊等聊天過 程中,中途伊還有上廁所兩次,被告不知道何時就移動到 靠外的床上,並一直要伊坐在該張床上,伊不好意思多次 拒絕,因而答應,但為了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坐在床邊, 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可以坐下的距離;之後約莫三分鐘不 到,被告突然移動身體過來、雙手抱伊肩膀,伊反應過來 後有拒絕,但被告仍然抱著伊,還回說沒關係,期間並將 舌頭伸入嘴巴親伊,伊因為思及被告校長的身分,往後也 會碰到面,所以不敢太用力將其推開,過程持續約十五至 二十秒,被告就順勢將伊壓在床上,即便伊託詞丙女相找 不到會擔心,或刻意將頭撇開,被告依然持續親吻伊,甚 至掀起伊裙子、用下半身摩擦伊下面,感受上是被告在摩 擦伊小腹處,伊因而覺得即將遭被告侵犯、很害怕;又被 告這動作大約持續三十秒後,表示要去關燈,伊即乘機利 用拿在手上的手機傳訊息給「LINE」群組上同事,要求她 們打電話過來,但當時沒人來電,伊無法再等,即自己打 電話給丙女,假裝是丙女相找、要伊快點回去,所以伊第 一句話就是「丙女我要回去了」,還刻意在被告面前講得 很大聲,主要是要讓他知道伊立刻要離開,而於伊離開前 ,被告甚至還向伊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阿」等語;後 來伊回房看到丙女時,自己還在驚嚇當中,所以即慢慢地 、支支吾吾告訴她前後發生的事情,但當時伊等都不知道 該怎麼辦,不知道被告會否跟別人說,所以伊想去六樓問 問看男同事其等遇到這樣的事是否會敢對別人說,一方面 也是因為如果有別人知道這件事,至少對伊來講也是一種 保護;且當時伊要到六樓去時,因為案發房間就在電梯旁 ,害怕被告開門時會看到伊,所以伊選擇走樓梯下去,回 706號房也是走樓梯上去,來回都是用跑的,怕遇到被告 ,而在伊回房這段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有打「LINE」,其中前 開訊息經伊截圖後,隔天就發現被告收回了;此外,伊於 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刻意不要去碰到 被告,但被告還是找機會靠過來說早安,且於運動會準備 結束時,伊與丙女餘光都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因為伊很害 怕被告又說什麼,所以丙女有刻意往前走,伊即跟在丙女 後面,被告才沒繼續跟來等語(偵卷第19至27頁)。   ②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先 是坐在房間右邊的行李櫃上與被告聊天,想說馬上要離開 ,所以沒有脫鞋子,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窗的那 一張床上,而於聊天期間伊有去廁所,出來就看見被告改 坐在靠近廁所一側的床,還被問及要不要坐在床上,因為 伊被問到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床上,不過是坐在被告右 邊、靠近廁所那側的床角,彼此約隔了二個人的距離,又 過了一分鐘不到,被告就用右手勾伊脖子、伸舌頭親伊嘴 巴約十秒,期間伊有把手舉起來抗拒,但沒有很用力推他 ,被告即一直表示抱、親一下沒有關係,並將伊壓在床上 ,繼續趴在伊身上舌吻,還掀伊裙子、隔著雙方衣服用生 殖器磨蹭伊下半身、生殖器;其後伊為了逃離現場,就趁 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趕緊自放行李的櫃子拿取手機、用 「LINE」傳訊息給丙女等人,要她們趕快來電以佯裝有人 相找,但因為時間太短,她們沒有看見,伊即自己打電話 給丙女假裝是其相找,並跟被告表示伊再不回去,丙女等 人就要找過來了,被告還於伊離開前,一直反覆說:「你 回去就不會來了」等語;接下來伊回到706號房後,就片 片段段地告訴丙女剛剛發生的事,但伊等都很緊張,不知 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去洗澡,而在伊離開案發房間期 間,被告有用「LINE」打過來,還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一直在旁的丙女怕被告將訊息 刪掉,因此要伊截圖,之後被告果然將該訊息刪掉;接下 來伊洗完澡要去找丁女時,剛好在門口相遇,簡單講了一 下,期間擔心被告會開門,就提議到丁女房間去說,伊等 討論結果是再去找甲男、乙男講,因為伊等不知道該怎麼 辦,擔心被告會跟別人講、先反咬伊一口,將這件事包裝 成是伊自己到案發房間去,是伊引誘他的;後來伊即去六 樓找甲男、乙男,但因為電梯就在案發房間那邊,所以伊 是走樓梯下去的;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 吃早餐時,有碰見被告,本來想當作沒看見,但被告有跟 伊打招呼,伊等好像也有簡短交談,且於運動會結束後, 伊與丙女、丁女都有發現被告朝伊等方向走過來、好像想 跟伊等談話,這時丙女就擋在伊前面,因此伊才沒有跟被 告說到話等語(偵卷第79至93頁)。   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 間後,是坐在離門口最近、放行李的檯子那裡,沒有脫鞋 子,至於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近裡面的那一張床 上,後來就移動到靠近廁所的床上,而伊於聊天期間去上 廁所兩次後,因為被告兩、三次要伊坐到床上去,伊不好 意思拒絕才坐到該靠近廁所的床上,但伊認為不要坐太近 ,所以選擇坐在床的邊邊角角,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的距 離;接下來大約正常聊天一、二分鐘,坐在伊左邊的被告 就用手環勾住伊脖子,並親伊,舌頭是有碰到嘴巴的,那 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雙手也有舉起來,因為不太敢 用力推他,不過被告仍然說沒有關係、讓他親、抱一下, 下一步就順勢往下將伊身體壓倒在床上,變成一隻手側身 勾著伊脖子,可能有碰到肩膀,另一隻手則撐在床上,且 其是下半身重心在伊身上、雙腳著地的,過程中雖然伊一 樣有跟被告明示抗拒,但被告仍然未予理會,還掀開伊裙 子,用他的下半身隔著褲子去上下磨蹭伊下半身,是伊小 腹到私密處的範圍,伊甚至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勃起;至 於那期間伊沒有用力掙脫,是因為再怎麼樣被告都是長官 、長輩,也為了自己安全,怕用力掙脫會有安全的問題, 所以不敢直接反抗,且當下伊已經嚇到了、頭腦空白,能 想到的就是要安全離開現場,因此伊於被告起身關燈的時 候,就趕快到行李檯那去拿手機,並用「LINE」傳訊息到 伊與丙女、丁女的群組,不過因為時間太短,她們來不及 回,因此伊即主動打給丙女,假裝是她打來相找,並於丙 女接通後,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怎麼了,我要回去了」, 還在掛完電話後跟被告表示丙女相找,不然她等一下就會 出來,而被告竟然還回伊:「你等一下回去就不會再回來 了」等語,但伊為了趕快離開,所以有應付他說:「我等 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接著就一直拿著手機跑回706號房 ;回到房間後,丙女見伊很慌張就問怎麼了,伊即支支吾 吾地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但因為丙女帶著小孩,伊等也不 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按丙女建議去洗澡,洗澡完後 才說到去找丁女,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 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還有打電話,而丙女在旁 看到後,叫伊要趕快將訊息截圖,結果不知道多久,被告 就收回該訊息了;之後伊開門要出去找丁女時,剛好遇到 丁女從別的房間出來,伊等就在走廊講了一下,雖然還沒 講完,但因為伊離開案發房間時,有向被告表示會再回去 ,怕被告出來找人,所以就與丁女一起到她的房間繼續說 ;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遇 到被告,被告還有跟伊說早安,伊覺得很尷尬、噁心,本 來有想要故意避開他,但人潮太多最後又擠到他旁邊,不 過伊也還是禮貌地回他早等語(本院卷第260至 285頁、 第369頁、第373至376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就己身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之防 備心理、與被告間之位置變化、被告施強暴猥褻(諸如以 手環勾頸部、強行舌吻、身體壓制、掀裙、以下體相磨蹭 等)過程,及其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明示拒絕言行、未予 積極抗拒之顧忌,或乘機託詞逃離現場,暨於前經被告提 醒回返、其後求助同事、途中閃躲被告察見,乃至於案發 翌(29)日竭力避免相遇被告等節,均予具體指訴在卷, 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背離現實 之重大瑕疵存在,互核亦大抵無違,縱有枝節差異(特別 係如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己身遭性侵害時之行動電話所 在部分),考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或 有相歧,本屬理所當然,反益徵確係出於供述者植基於親 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則證人A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稽 ;尤衡以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者,事涉女性性自主權益, 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得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 惟傳統名節、和諧等非理性觀念猶潛藏於世,仍難免對被 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摘被害人同屬可責, 而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故倘 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 身於不利之窘境,甚查證人A女未與被告有何異常仇怨、 感情、糾紛、借貸等任何關係存在,業經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10頁、第173頁, 本院卷第348頁)明確,顯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以自毀清譽 方式,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A女 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A女依序有:1、於113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點打給我」、 「拜託快點」、「拜託」等訊息至其與證人丙女、丁女三 人所屬之「酒室舞嗓」群組;2、於113年3月28日23時31 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女「語 音通話」;3、持行動電話自案發房間離開、跑向己身706 號房,並於進入前,回頭往案發房間查看;持行動電話走 出706號房後,旋與走來之三名女子交談,並跟隨其中二 名女子(本院按:其中一人即證人丁女,先此指明;詳後 證人丁女之證述)進入705號房;開啟705號房之房門後, 先稍微彎腰隔著門牆往案發房間查看、返回705號房,再 快步穿越走廊進入樓梯通道等行為;及被告有於113年3月 28日23時43分許、翌(29)日0時3分許、0時20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各傳送:「A女~不能失信 !校長等妳。」之訊息予證人A女,或與證人A女「語音通 話」未果,併於期間收回前開訊息等節,有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至20 部分)各4張、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 於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 86頁)存卷可參,而以上事實經本院核確足為證人A女該 等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不單彼此若合符節,尤 觀諸前開證人A女自案發房間返回706號房,或自705號房 進入樓梯通道時所為,各係以跑步、快步穿越方式進行移 動,併有查看案發房間狀況情事,更係與常情相迥,當益 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甚查被告事後經證 人A女於113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執詞:「校長前天你那樣親我讓我很不舒服」等 語相質問時,係回稱:「A女好~星期一會去○小(隱匿部 分詳卷),我們再談好嗎?」等語,更於證人A女直截了 當要求面對時,猶回稱:「這兩天在掃墓祭祖,家人在聚 。」等語,以上各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取畫面2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可憑,是 被告所為回應明顯有迴避、顧左右而言他之嫌,要與通常 遭誣指者會予即時否認、積極反駁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 別,而此等情狀同非不得資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參佐, 而為該等證述憑信性之補助增益;是以,證人A女所為被 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   1、查: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在706號房時,先是看到A女傳送內容為「現在趕快 打給我」的訊息至「LINE」群組「酒室舞嗓」,又於同( 28)日23時31分許,接到A女來電,但她打過來就說「你 找我嗎?」,結合之前的訊息,伊就覺得很奇怪,一定有 發生什麼事情,且可以從對話中感覺到A女是驚慌失措的 語氣,講話急促,有很緊張、害怕的感覺,整個對話過程 不到一分鐘,還在通話時她就進來房間了;當時A女的表 情很驚恐,一關好門就攤坐在地板上,嘴角、全身也都在 顫抖,講話支支吾吾,就說「校長校長,很可怕」,伊看 A女當下反應就請她先冷靜、洗個澡後再聊,所以A女才聽 話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就說案發房間裡發生的事,但 也是支支吾吾、顫抖、害怕地在講,伊記憶比較深刻的就 是A女有說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強吻、用下體磨蹭下 體等,也有說到遭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或予以反抗情事,且 於A女講述過程中,被告還有傳訊息過來,伊印象有「等 妳」這個字眼,也有請A女要截圖;而於伊等談完後,A女 還有去找丁女,在她開門時,丁女正好要走回房間,伊因 為有帶小孩,就沒跟去,但有看著A女走進丁女房間;之 後於隔(29)日運動會時,伊等都會看到被告,但A女會 要求幫忙擋著被告,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她,期間二人也 都沒有互動;此外,在這件事過後,A女性格就變得比較 不同,睡覺都要吃藥,常常會請假去看病等語(本院卷第 287至303頁)。   ②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有看到A女所傳送要伊等打電話給她的訊息,不過 當時伊在其他房間聊天,沒有馬上回覆,後來聊完天出來 ,剛好在走廊遇到A女,A女有跟伊說她吃完宵夜回來後發 生的事情,那時她洗完澡穿著白色的衣服、臉色發白、講 話緊張,也害怕被告會不會再出來,所以伊等就想說回到 伊房間再繼續說,伊記得A女是說在案發房間內,與被告 本來是分開坐,但被告跑到旁邊將她撲倒壓在床上、伸舌 頭進入嘴巴親吻、上下其手、下體磨蹭,手也有伸進去她 大腿附近、下半身,且A女是斷斷續續地說這段過程,講 話緊張還會發抖;後來結束對話後,A女有再去找甲男、 乙男討論事情怎麼處理,但伊當晚就沒有再與A女碰面了 ,直到隔(29)日才一同去吃早餐,而伊等雖然有看到被 告,不過A女反應是能閃則閃,像是要拿早餐時,會等一 下再過去,也沒有與被告對話,至於有無打招呼,伊不確 定,之後伊等在運動會場時,也是希望能協助她避開被告 視線,或至少能有二人在一起;又於本案發生後,A女變 的很常請假調適心情、看身心科、心理諮詢之類的,明顯 變的比較安靜、讓自己不要那麼活潑,也不太會自己獨處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8頁)。   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當晚伊回 到飯店房間後,乙男先去洗澡,伊則在床上休息,並接到 A女來電問伊等是否都在房間,伊回覆後約一、二分鐘,A 女即很緊張地進來房間內,還一直催促、詢問乙男何時洗 畢,可否洗快一點;等到乙男洗完澡出來後,A女就跟伊 等講述在案發房間發生的事情,有提到她本來是坐在電視 櫃上,與被告分開坐,但被告請她坐在床上,後來就撲壓 在她身上、親吻、手往裙子伸進去,A女也有說到打「LIN E」訊息求救,不過沒人回應;之後伊等還有討論到報警 的問題,因為A女擔心報警後,被告會去講是她誣告,或 講她不好的話,其教職生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期間A女 在講事情時,會一直玩她的手指頭,與平常一切安好的相 處狀態有異,甚至結束對話要出房間時,A女還會左右探 望,因為她說很怕被告來找她;且於案發當晚餐敘時,A 女是蠻熱絡的,臉上還算是開心地聊天,但隔(29)日運 動會伊回到休息區時,就會發現她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 伊覺得異常,因為A女原本都會一同帶領小朋友、幫小朋 友加油,與以往較熱切的態度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 9至338頁)。   2、本院綜衡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證述,不單其中關於 轉述證人A女所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指訴,互核大抵相合 ,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虛外,其等更已就己身親聞親見證 人A女先後於返回706號房或前來尋求協助時之驚恐、攤坐 、顫抖、緊張、話語支吾期艾、害怕遭遇被告等情緒狀態 ,乃至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諸如刻意迴避被告、性格沉默 畏怯、頻繁就醫等迥異往常之變化,俱予指證明確,而以 上情事復足與前開(三)所述證人A女於本案行館走廊上 之異常行為相互應證核實,適均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 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相符,則此等事實自同足 擔保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 證據至明。 (五)從而,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可採,並有 前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乃至 於證人丙女、丁女、甲男所為關於證人A女情緒反應、創 傷後轉變之證述可資補強,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屬 空泛,顯無從為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 犯行,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建議函詢證人A女未經續聘原職之 原因,是否確如證人甲男所證,併調閱證人甲男曾於行政 調查時表演證人A女恐懼、發抖狀況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33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縱經函調到院,仍無足 動搖本院綜衡前引案證後所為之判斷,自無贅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有環勾頸部、強 行舌吻、壓制磨蹭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 人A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 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對女性強行舌吻 、磨蹭性徵或其相近身體部位,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 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 懼,是被告本件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 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生活經驗豐富,並已在教育界深耕 多年,理當知曉是非,甚高居一校之長,更應時刻警惕自 身、為人表率,切莫違法亂紀,而其中性侵害犯罪尤屬不 容踰越之底線,此業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明確 ,竟仍乘證人A女經邀約至案發房間之機,予以強制猥褻 ,不單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亦有愧 己身秉鐸司教之責,實業對師生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其係 以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強暴方式以為本件犯 罪手段,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更已對證人A女身心致生莫 大之傷害,此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件 對伊影響很大,每週都會去看心理醫生、每二週則回診身 心科一次,用藥有不斷調整,因為醫生說伊目前處於輕微 憂鬱症,不要停藥、維持正常生活比較好,也因此伊原職 聘約到期後雖然有再通過考試,但仍然選擇放棄、考去別 的學校,離開舊環境到新環境對伊比較好;而期間伊曾自 己停藥一段時間,結果狀態不好變成無法正常上班,伊如 果一個人獨處會非常焦慮,因為伊自律神經失調太嚴重, 也有幻聽問題,現在都還在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 72頁),暨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 件調查報告」(隱匿部分詳卷,下同;本院卷第397至445 頁),及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關於證人A女創傷後 轉變之證述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重大,殊值非 難;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係於警詢、偵查中 指稱:在案發房間時,是A女先講述其感情、交往不好的 部分,後來開始哭泣,並起身主動往伊身旁坐,然後主動 抱住伊,在伊胸、臉部磨蹭,也是A女先來親伊、磨蹭胸 膛,接著慢慢移動到伊嘴巴,伊等就嘴對嘴互相親吻;之 後A女有第一次去上廁所,出來後主動坐到伊旁邊,伊等 即同前一樣抱在一起、親吻,並準備往床上躺下,不過A 女因為啤酒喝多又第二次去上廁所,後來是A女因為接到 來電表示室友相找,才急忙離開案發房間,還說等一下會 再回來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9至171頁),儼然意 有指責證人A女誣陷之嫌,此併有卷附「○○市○○區○○國民 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所載:「2.乙男的答 辯:對於甲女上開指證,乙男否認有此行為,並在訪談時 陳述:沒有這件事、絕對沒有,甲女主張是虛偽的。另於 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事件經過係甲女主動跟隨進入乙男住 宿房間甲女在乙男的住宿房間內,甲女主動移到乙男的床 邊,之後甲女反撲乙男的身上,並且抱著乙男,磨蹭乙男 的臉頰,最後甲女跟乙男的嘴唇有對上,嘴對嘴親吻,係 甲女主動勾引乙男。」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供相參 ,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雖有所收斂、辯稱 如前,然仍述及:在當時環境情狀下,伊是情不自禁地去 抱、親吻A女,雖然知道自己錯了,但其實伊是反抗的, 因為伊道德認知上是不可以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第35 5頁),猶在飾詞卸責,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以往後答 辯會否一致時,係回稱:「是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 等語(本院卷第349頁),顯未見悔意,加以被告迄未能 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本院按:至辯護人楊富 強律師雖曾具狀聲請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然經本院相詢 證人A女後,係經其以:與律師討論後,伊不想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也不想談和解,因為被告沒誠意,也不承認自 己犯行,他說詞都還是在幫自己找台階下等語【本院卷第 59頁】為由拒絕,縱經本院再於審判期日時相詢時,仍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為其回稱:伊開庭前 晚還有與A女討論,但因被告迄未向A女表達歉意,所以A 女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以上情事經本院 結合各次訴訟歷程、被告答辯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之 所以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係有何可歸責證人A女之事 由存在,附此指明),是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 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學歷碩士、職 業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間、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任教獎懲紀錄、生活事蹟(本院卷第11 頁、第99至245頁、第349頁),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 配偶甲○○各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339至 343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應量處趨近中度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TDM-113-原侵訴-1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