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