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楊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償還
全款買車費用或是還車補足車輛貶值過戶訴訟後等的一切費
用。嗣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
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66號「下稱訴字
」卷第11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因體恤被告向車行租車跑車辛苦,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每月無息
還款2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亦或未足額還款,亦或未按
期還款,迄今僅還款34萬8,000元,扣除裝錶費3萬元,加計
每年5%利息即3萬4,500元、共計3年為47萬5,500元、再加計
提告費8,000元、7天跑法院之工作損失1萬4,000元、查資料
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共計53萬元。為此,
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萬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當初好心借款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協議還款金額
未訂有確切數額,依被告每月狀況而定,好時多還,不好就
少還,有困難就跳過不用還。故被告每月還款3,000元至1萬
8,000元不等數額予原告,直至去年3月,原告始向被告表示
每月還款1萬8,000元,被告亦盡力清償,迄今共計清償34萬
8,000元。就原告所請求之裝錶費3萬元不爭執,其餘請求皆
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以69萬元出資購買,並支出裝錶
費3萬元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作為計程車使用,嗣後被告
還款34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
、匯款申請書1紙、兩造對話紀錄1份及交車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61頁、第63
頁),而被告就上情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訂約人為被
告,且交車時亦係由被告受領,亦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
1張及交車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第63頁)
,堪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買受,而原告僅係借款予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第1項所明文,
而本件既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當係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
然此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僅見兩造就還款
時間及金額多有爭執,亦未見兩造提及有約定明確之還款
時間及金額(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61頁),再佐以兩造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訴字卷
第93頁),故無從認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
期限,是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支消費借貸契約。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明文,則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於113年4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訴字卷第9頁),且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超過1個月以上,自堪認已符合民法第4
78條催告返還之要件,原告自得就上開購車款69萬元及裝
錶費3萬元扣除還款34萬8,000元共計37萬2,000元部分請
求返還,此部分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另請求加計每年5%利息即3萬4,500元、共計3年、
提告費8,000元、7天跑法院之工作損失1萬4,000元、查資
料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款項,惟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我們不算利息」等語(見訴字卷
第92頁),且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兩造曾約定未還款時可
請求上開費用之證據,此部分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86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