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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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 ,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與日商雙葉公司和解,我的子女都在 服刑,我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的孫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 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再度販售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日商雙葉社公司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 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 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原審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 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於原審之 代理人後安排兩次調解,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4

SLDM-113-智簡上-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莊碧華之胞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6時4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巷甲 ○○住處樓下(住址詳卷),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揮及甲○○ 腹部、頭部,甲○○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 傷1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 擦挫傷、左肋骨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 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第99頁至 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復有鐵條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胞妹莊○ ○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誣 賴我撞媽媽,綁架爸爸去新竹,做假驗傷單打爸爸,希望告 訴人給我一個道歉,我去告訴人家二次按門鈴都沒有聲音, 鄰居跟我說告訴人在做早餐,我早點出門看會不會碰到人, 但是按電鈴都沒有聲音,轉進巷子機車騎進去就看到告訴人 出來,我請他給我一個道歉,結果沒有,我回機車拿東西打 告訴人肚子一下,後來告訴人要搶我的東西,我後退不小心 再揮他二下打到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 人雖於20多年前有多方面恩怨,但無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 情,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一時爭吵下手毆打,當無因此即萌生 致人與死之動機或犯意。再者,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何須要求告訴人之太太下樓 ,然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之後三人在路邊拉扯,直至員警及 救護車到場,益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 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告訴人之傷勢雖有撕裂傷 口縫合,但所受傷勢尚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欲。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 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 置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1、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早上都會去運動,我那天大 概五點10分下樓,門一打開,就突然有一個人拿一個類似鐵 棒朝我頭部打,我只看到一個紅紅的,好像狼牙棒,他一直 打,我眼鏡被打掉,我問他是誰,我說不認識他,他還是一 直打,他說「我是乙○○」、「搶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 他打我大概20幾分鐘,我一直喊救命,我太太就下來阻止, 我太太還跟他下跪,乙○○還是一直打,剛好早上好像有一個 送報紙的,我請他快點報警,他說沒帶手機,後來147巷口 的早餐店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他才停手,我當時還是一直努 力抓住被告。我跟他見面次數只有個位數,上次見到他已經 是四年前,被告說是因為之前的訴訟的關係還有財產要給他 的問題所以才毆打我等情(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 第96頁),被告則偵查中稱:我幾乎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 有跟他們聯絡,雖然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但是告訴人 對我及我的老婆提告,我覺得自己沒有辦法保護老婆,心中 怨恨、越想越生氣,才會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想說不 知道可不可以等到他下樓,我坐在機車上等了幾分鐘後,就 等到告訴人下樓,我就衝過去拿紅色鐵條打他胸腹部一下, 告訴人嚇到大叫救命,並想要搶走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 ,再朝告訴人打兩下,兩下都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又 繼續上前要搶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退到路上,我就跟告 訴人說「叫阿華下來」,我妹妹即告訴人的老婆聽到告訴人 一直大喊救命就下樓査看,我妹妹下樓後,就一邊拉住我, 一邊拉住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上樓,三個人僵持不下,往路 口走,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我騎機車彎進去,停好車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過去要他 給我道歉,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回機車拿鐵條打他的腹部一 下。告訴人要上前搶我的鐵條,我後退揮他臉部二下,他再 往前把我雙手抓住,到警察來為止。他一直喊救命,我叫我 妹妹阿華下來,沒多久我妹妹下來抓住我們二人的手,再隔 沒有多久有一個人經過,我妹妹叫他報警,那個人說沒有帶 手機,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三個人就鬆手,我沒有講「搶 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我妹妹沒有下跪求情叫我不要打 等情(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訴訟、財產糾紛,惟平日素無往來,於 案發當日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呼救後,莊○○即下 樓制止,告訴人與莊○○抓住被告之手,莊○○請路人報警遭拒 ,後警方到場時三人方鬆手等情相符。而本件係由第三人於 113年8月21日5時10分報警,警方於同日5時16分抵達,當時 告訴人、莊○○將被告夾在中間,抓住被告之雙手等情,有台 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偵卷35第頁至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財 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惟難認其等有深仇大恨足使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至告訴人雖陳述遭被告毆打約20 分鐘,然依其前開所述約5時10分下樓、徵以第三人於5時10 分報案及警方係於5時16分到場,此部分恐有誤會,又告訴 人指述被告口稱「我要給你死」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為長柱形鐵條,一側有調節 用之螺絲,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則被告 供稱該鐵條係其擺攤時用以調節桌子高度之高低腳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應屬有據,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當可準備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 4、告訴人係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左肋骨 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傷勢較嚴重者為肋骨骨折,其餘部分固分布於 頭部、右手臂,其中頭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然傷口 非深。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於同日 5時20分時,意識清楚,於同日5時35分急診治療,經護理人 員評估意識清楚、血壓或心跳有異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 動力穩定,後得於10時15分至32分在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 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等節,除可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診斷證 明書所載時間,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應 非嚴重,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 ,亦足證被告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時所施力道尚非猛力,是被 告持前開鐵條毆打、揮及告訴人腹部、頭部之舉,客觀上是 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 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 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衝突之原因、被告行為時之 動機、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 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惟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 害罪名(本院卷第16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暨被告自承之 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擺 攤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訴-922-202501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鮑長枝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力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鮑長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SLDM-113-附民-94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品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日起⑵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日起⑶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86-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於同 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被告祖母代為收受而 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嗣被告雖於同年 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因該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而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 等語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又 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另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 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 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 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 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 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 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 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 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 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 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法應為審酌處理之範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強 制辯護案件,依上說明,本裁定爰於當事人欄併為列載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促其注意協助被告以書狀提出合法之上訴具 體理由,並曉諭被告得向原審辯護人請求協助而為補正,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原金訴-47-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傷 害告訴人陳冠綸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 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簡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陳品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因陳冠綸向其索討追求時所贈與之物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冠綸耳光及抓傷陳冠綸, 並以腳踹陳冠綸,致陳冠綸受有左臉部挫傷疼痛、左上臂挫 傷瘀青、左手背多處淺層傷口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品妤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因我在現場聽他罵約3分鐘左右,我忍不 住才衝過去要制止他,我過去時他就用手抓住我 的手腕,他不放手,我才用指甲抓他的手,試圖 要讓他鬆手,過程中他還有推我,我才回擊踹他 等語。  ㈡告訴人陳冠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NDM-114-簡-10-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附民原告 陳冠綸 附民被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傷害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 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460-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謝武士 游清河 林連標 周清標 李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2年度緩字第738號、第7 48號至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即受處分人謝武士、游清河、林連 標、周清標、李榮麟(下合稱被告五人)賭博案,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 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14號、贓保字第123號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 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另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因於112年4月5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 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五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業據被告五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賭 博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 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新臺幣3600元

2025-01-13

SLDM-114-單禁沒-16-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品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62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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