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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德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相異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 、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 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8日 113年8月23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1-18

CTDM-113-聲-122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 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1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振發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農 工大門前,由謝宜庭以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0公克予林振發1次,並當 場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謝宜庭位 在高雄市路○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IPHONE 12 Pr 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謝宜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林振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林振發指認交易現場、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 白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倘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家玄」,然偵 查機關迄未查獲一節,有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22900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6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 另供出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原名黃詩婷,下稱黃 梓言),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偵查起訴渠等分別於112年1 月31日、112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謝智涵之對話紀錄及 各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1頁 ;訴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說明,渠 等販毒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日期,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此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林振發本有施用 毒品習慣,販賣數量、金額獲利甚微,且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協助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從小罹患氣喘,前又罹患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 持續就醫,並曾遭強制住院,本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誤交 損友,已知錯悔過,另案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洗心革面與 家人一起從事禮儀工作,有正當職業,議會定期為慈善捐 贈,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卷第87至97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 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 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 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 有何過苛之情。辯護意旨所舉前揭販賣次數、數量、健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 ,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就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及情節,依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而言,並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等不得已之苦衷,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行為人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即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 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供他案情資配合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 被告有另案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3.7公克,販賣金額為7,000元,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現從事殯葬工作,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曾罹患氣喘 、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與健康狀況(見訴卷第99至113頁、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取得7,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林振發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8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訴-71-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賢為蔡月辭之胞弟,2人與張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 被告及蔡月辭因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 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 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 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 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 ,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4日13 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 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 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 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 ,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 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 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 ,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下稱第一次證言),就張宜家 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 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 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 倒車的警示音云云(下稱第二次證言),就前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與前案判決、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 決、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是陳述我看到的、我 聽到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看到張宜家倒車 時,蔡月辭身體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證言亦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偽證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前揭 第一次、第二次證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合致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被告固於為第二次證言時,證稱甲車沒有倒車警示音等語, 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甲 車確有倒車警示音乙節不符。然查,被告此次作證,距離事 發當時已逾1年,且被告轉頭看見蔡月辭倒地前,甫持手機 講電話,復未見被告有何閃避甲車之舉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當日於案發現場處理 雙方糾紛之員警劉亮安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蠻吵 蠻亂的,我沒聽到甲車倒車聲等語(偵卷第76、83頁),則 被告或係因現場環境,或係因注意力非集中在甲車,而未能 即時注意到甲車之倒車警示音而有所反應,抑或係其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 犯意。況且,甲車究竟有無倒車警示音,及被告當下是否已 聽見甲車之倒車警示音一節,與張宜家是否係故意倒車撞擊 蔡月辭,或蔡月辭是否聽見倒車警示音猶刻意接近甲車製造 假車禍,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證述, 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除前述倒車警示音部分之外,被告於第一次證言、第二次證 言所證述當天其原本站在蔡月辭前方面向馬路講電話,蔡月 辭背對甲車,其講完電話轉頭看向蔡月辭,即聽到蔡月辭喊 叫、倒下等關於看見蔡月辭倒地之過程,經核與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亦難認被告有為何虛偽不實之證述。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行為 所致,仍為前揭虛偽之證言等語。然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筆錄內容,被告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蔡月辭上揭 傷勢並非張宜家造成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目擊蔡月辭倒 地之過程後,主觀上是否可判斷蔡月辭之傷勢是張宜家倒車 造成,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範疇,而綜觀附表一編號 1、2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於訊問及詰問過程,均 未明確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目擊蔡月辭倒地之過程 ,可否推論蔡月辭之傷勢為張宜家造成,及蔡月辭是否是刻 意製造假車禍等節,陳述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自難徒憑 被告作證時僅陳述其見聞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未主動說明蔡 月辭之傷勢係自導自演,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㈥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被告證言出處 被告證述內容 證人具結結文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證言) (偵卷第30頁) (5月15日當天蔡月辭受傷的情況你在場嗎?)有。 (請說明狀況?)我在站在姐姐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小客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掉電話,一回頭就聽見蔡月辭呼叫聲,車子已經倒退,姐姐整個人就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 (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我喊了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還繼續倒車一下子,警察就要他不要再開了。 偵卷第39頁 2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第二次證言) (偵卷第63至73、88頁) (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你都有在場?)是。 (你有看到蔡月辭被撞到的過程嗎?)有。 (可否說一下這個經過大概怎樣?)當時姐姐是背對張宜家的車,他是背向他,我當時是面向馬路剛好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就聽到姐姐有喊叫聲,我剛好轉頭,轉頭以後我有喊撞到人了,劉警員他就過來做處理,後續就由警察那邊協助處理,當時車子他是還有再倒一點點。 (當天警察是你們報警的?)我們報警的。 (你們報警是為了何事?)張小姐他在早上故意把他那部轎車擋在我們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去上班,所以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警察來時,他說那個沒畫紅線他無法處理,他說要請拖吊車,然後警察就走了,走了我們還是沒辦法上班,我們又打了一次電話,後來就劉警察來,後續到最後就演變成姐姐受傷。 (看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站在張宜家的車後,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我們在打電話詢問我們到底要如何處理。 (是你在打電話?)我當時是在打電話。 (你是打給誰?)當時是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因為我沒去上班,公司的人會來問。 (當時蔡月辭在幹嘛?)他就看著我打電話。 (當時張宜家在倒車,為何你們要站在他的車後?)我們站在路邊不可以嗎? (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 (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 (你的聽到聲音是指聽到什麼聲音?)姐姐的喊叫聲。 (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在倒車的情況?)沒有。 (你知道他在倒車吧?)我當時不知道,我在講電話。 (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 (你剛剛說你看到你姐姐被撞,大概是哪個地方被撞?)我只知道他是背對著他,我知道他的車屁股撞到他後面,但你說撞到哪邊,具體的位置不清楚。 (事前你有判斷到說快要發生車禍了嗎?)沒有,因為我那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跟他成90度,我不是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車子也過來,是因為撞到了,我才轉過去。 (剛剛辯護人有特別勘驗影片的部分你有在場?)是。 (大概是說從你的視線轉移到車輛,到蔡月辭被撞,中間大概有一、兩秒的時間,這段時間你沒有發現嗎?)那時候已經聽到聲音了,轉頭那時候也剛好聽到聲音。 (你的意思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太快了,一、兩秒時間你沒辦法反應,沒那麼快,而且我又不是正面面對他,我是剛好那時候轉頭,那個時間太晚了。 (你看到這個情況你有沒有嚇一跳?)當然嚇一跳。 (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叫警察,然後警察馬上衝過來,因為警察來,因為這個已經變成事故,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我們也不能去做其他的事。 (當時你沒有怕車子繼續倒車會壓到你姐姐?)我有喊。 (你是喊?)我喊撞到人了,然後那個警察馬上衝過來,警察好像有拍他的車子叫他不要再過來了。 (你自己沒有上前去拍車?)因為喊的時候警察馬上衝過來。 (當時你看到蔡月辭倒在地上,看起來一動都不動?)對。 (你剛剛講說這個情況讓你感到很驚嚇?)對。 (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察看一下蔡月辭的狀況,或問他還好嗎?)我們都知道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場,而且有人受傷,我們不能去移動人。 (當然,我是說口頭或者是靠近他關心他,那時候你的反應沒有做到,畫面上看起來你沒有這個反應是為什麼?)因為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們要交給警察去做公正的處理,我們不應該再去碰現場,我們也不要去動人員,也不要去動車輛,這是原則上,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你如果說今天沒有警察在現場,我們要做一些什麼,因為警察就在現場,你就是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 (就不要再去接近這個?)對,他既然有倒下去的動作了,我們就不能再去動他,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了,我們都交由警察做後續的處理。 (你這樣子我們不瞭解的話,會覺得你怎麼都不太關心他?)不是不關心,是因為警察在處理了,有警察在處理,我們不方便再去做其他的動作,因為警察在現場,就交給警察去做。 ----以下辯護人行反詰問--- (張宜家開始倒車時,你有注意到警察已經離開了嗎?)警察好像走到車子前面了。 (你有注意到他在倒車了嗎?)那時沒有,因為我剛好在講電話。 (是你打給對方,還是對方打給你?)對方打給我。 (你講電話時,你對象是誰?)公司的同事。 (你跟他討論是很專心?)當然,我那時候沒去上班,公司一定會打電話來問我。 (你剛剛講你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所以你沒注意到他有無倒車?)是。 (所以那時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是。 (你放下電話的時候,是不是代表你講完了?)對,剛好講完。 (那時你看到的東西是什麼?)看到的時候是姐姐已經被撞,那時候剛好被撞到那瞬間。 (在那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喊撞到人,警察馬上衝過來。 (在那個時間點,警察跟你誰距離車禍地點比較近?)差不多。 (警察是經過你提醒才過來的嗎?)是。 (所以應該是你會比較快一點到蔡月辭倒地的地方?)因為我喊的時候,警察就馬上衝過來。 (你有無想說這時要去阻止張宜家繼續倒車,或是扶你姐姐?)我剛才講過了,人已經倒地,警察已經在現場,既然警察在現場,就應該交由專業的人去做後續的處理。 (警察有靠進去看蔡月辭的動作,你有沒有靠過去看,確認蔡月辭的狀況?)警察在現場,我們就真的不方便再去碰。 (靠近確認你都覺得不宜?)對,應該要交由警察去處理。 (為何剛才有監視錄影器錄到,你有對張宜家大喊一聲「你怎麼不熄火」?)那是後來,警察看完,他在打電話,他既然打電話了,因為那時候他車子還在發動,所以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廢氣可能會造成。 (沒有那麼久,他倒車完,撞完,不到五秒鐘?)他倒地以後,警察已經有在做後續處理了,人在那邊,排氣管剛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會講說請他把車子關掉,要提醒他。 (這件事情你怎麼沒有想說既然警察在場了,你就請警察處理就好?)我是喊,也不是我去關,我是喊警察,他才請人去關的,因為你就算熄火這件事也不是我去,我只是提醒他,請他把車子關掉,因為人還躺在那邊,排氣對人有毒,這個部分也是由警察那邊去協助處理。 (所以你那時候連蔡月辭的生或有無意識都還不清楚的狀況下?)當然,我講過,警察在現場。 (但你卻在意有可能會毒死他?)我在意,當然在意。 (你覺得那時候張宜家倒車撞到蔡月辭,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或不小心的。 (他是撞到之後就馬上停下來,還是怎樣?)他撞到以後,他有往前一點點,又有再倒一次。 (所以你覺得這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 (你會不會擔心你自己也被撞?)當然也會害怕。 (為什麼也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他萬一如果一個不小心踩錯油門。 (你有無想說你自己要先離開車尾?)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 (你剛剛講說不知道他會不會再移動,你有沒有想說把蔡月辭拖走?)這個部分因為我已經讓警察來處理了。 (所以你都交給警察來處理?)對。 (你跟蔡月辭的感情如何?)就很正常的親人。 (關係好還是不好?)關係還不錯吧。 ----以下法官訊問---- (你在案發時,你的視力或聽力正常嗎?)我是老花,看遠的還OK。聽力跟一般人差不多。 (法官問張宜家-你是去TOYOTA哪一家保養廠?) 蔡陽賢稱:我也是服務廠人員,剛才說的那個嗶嗶聲,我們一般倒車時,後面如果沒有東西它不會叫,當你接近差不多30到50公分時,它會有一個嗶嗶嗶的聲音,你在30公分時開始長鳴嗶,原則上這種它是針對車內的人示警,不是針對車外,那個就是倒車雷達。原則上它既然有警示,代表當時已經開始倒車,代表很靠近,他還是持續倒車。 訴卷第33頁 附表二:歷次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名稱 勘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蔡月辭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左側是蔡陽賢、中間是蔡月辭、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在畫面起始時有往後退,監視器時間3秒時,後車廂與蔡月辭身體接觸,蔡月辭身體後傾倒地,蔡陽賢有呼叫一聲(光碟無聲音),警方跟被告的先生一同到被告車後,員警用左手阻擋小客車,小客車又往後倒退一點停住。 (偵卷第37頁) 2 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檔名:4) 一、檔名:「4」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證人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如擷圖35至36】(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如擷圖37至39】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證人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如擷圖40至43】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證人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如擷圖44至53】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如擷圖54至56】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被告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甲男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如擷圖57至58】 (偵卷第44-45頁) 3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張宜家提供監視器2)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經檢視該翻攝之監視器內容,與勘驗筆錄一檔案內容來源相同,惟有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如擷圖59至62】 告訴人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告訴人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告訴人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偵卷第46頁) 4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CH00-0000-0-00,08.35.12) 三、檔名:「〔CH03〕0000-00-00 00.35.12」 【該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未同步錄製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2起)告訴人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證人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如擷圖63至64】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8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如擷圖74至78】 ◎法官諭知經再次播放後,勘驗內容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偵卷第46-47頁) 5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大坑163) 四、檔名:「大坑163號」 【經檢視該檔案為現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同步錄製現場聲音。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告訴人蔡月辭及證人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被告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甲男:(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被告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告訴人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如擷圖84、85所示。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如擷圖86。】 (偵卷第48-49頁) 6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再行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於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時間自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喊叫。 (偵卷第86頁) 7 109年8月20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張宜家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之聲音) 勘驗標的:勘驗被告所駕駛TOYOTA車輛於倒車時的警示音。 勘驗內容: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灰色TOYOTAYARIS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後保險桿處有兩個倒車雷達,請通譯拍攝車後保險稈處(如圖1)。 二、請被告當場自D檔轉換成R檔,打入R檔後會有一長聲嗶聲,結束後為較小聲之間斷嗶聲,在被告車輛為R檔時,於該車輛僅打開旁邊車窗之情況下,站在左後車外起,即無法聽到該不間斷之嗶聲。 三、站在被告車輛後才所裝設倒車雷達之直線距離,往被告車輛後方逐漸接近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為規律之短嗶聲,轉為連續長音。而在駕駛座外探頭入車內也可清楚聽到到車警示音。 四、請被告之先生將車輛之車頭朝西方,於本院西側入口處,當場往右後方倒車,貼近西側入口處之牆面,模擬案發當時被告倒車之動向(如圖2)。 五、在被告先生將車輛停放之位置(如圖3),即可聽見規律之倒車警示音,而此時並沒有人站在車輛後方。 六、請告訴人依照卷附截圖46(易卷第103頁上所示,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請通譯拍照(如圖4)。並請告訴人依其所述在撞擊當時仰躺於車子,並請通譯拍照(如圖5)。 七、請法警將捲尺直垂直於地面,僅貼著被告車輛最突出處,並請通譯拍攝(如圖67)。 法官問 對上開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以下空白) (偵卷第115-117頁)(同他一卷第94-96頁) 8 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過程:一般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他卷第120-121頁)(同偵一卷第98-99頁)

2024-11-18

CTDM-112-訴-36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前為同居關係,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至2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你不開門,我就把門拆了」、「我一定會讓你沒辦法 住在這裡」、「你叫警察,我叫兄弟」、「我一定要把你叔 叔殺死」、「看我敢不敢叫人來燒你叔叔跟阿嬤的房子」、 「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全家」、「我就想辦法讓你活不下去」 、「我巴不得殺你們全家」、「那天你回家你就看到你家人 血淋淋在外面」、「殺了你我也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言詞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 恫以恐嚇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合意 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亦陳稱對本案恐嚇部分量刑 無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許亞文、陳登燦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781-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 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 86、17749、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翊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跟5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給付完 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犯 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本案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張淑瑜、簡廷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渠等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之判決,有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金簡上 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1頁、第237至239頁),而填補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 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前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自陳其均已按調解條件 賠償完畢等語,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電工、日薪1,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自陳已履行完畢,渠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 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 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 ,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於本案上訴繫屬後,始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57、123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6 、17749、18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精工-大發加油站」前,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5553號提起公訴),張明輝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王崇偉」,並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 、彰銀及高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周普順等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各匯至土銀、彰銀、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周普 順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普順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63、107頁),核與另案被告張明輝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11頁),並有被告與張明 輝、「崇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24頁)、土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88-1 01頁)、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見警一卷第103-112頁)、高銀帳戶之客戶中文資 料查詢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6-5 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彰 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 由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土銀 、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 訴人周普順實行詐術,致周普順為6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86、17749、18 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妹妹及親戚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周普順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普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透過臉書自稱「陳奕思」認識周普順後,介紹周普順加入「EXNESS」投資國際外匯平台操作,再以LINE暱稱「8號客服」向周普順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以進行國際外匯投資操作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匯款9,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周普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29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33、38-44、53-56、59-77、79-80頁) 111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橙子」認識林楷翔後,介紹林楷翔註冊「CPT」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只要跟著操作,獲利很可觀云云,再以LINE暱稱「CPT客服」向林楷翔佯稱:至少要有美金103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林楷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二卷第7-13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7-25、29、39、45頁)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賓宸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陸續透過交友網站暱稱「MISS-陳」及LINE聯繫賓宸猷,向賓宸猷佯稱:可從事線上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賓宸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銀帳戶 ①被害人賓宸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20頁) 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83、92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淑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以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透過網路認識張淑瑜後,再以LINE向張淑瑜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云云,致張淑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37-38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41-42、45-65頁)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簡廷諺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嘉欣」認識簡廷諺,並交換LINE互加好友,佯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900元。 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簡廷諺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6-67頁) ②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69-73頁)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廖啓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廖啓勝,並以LINE暱稱「茹寶貝」互加好友後,向廖啓勝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云云,致廖啓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廖啓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5-17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9-33、37、41-45、4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62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807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偵查卷宗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62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9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偵查卷宗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偵查卷宗   10.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卷

2024-11-18

CTDM-112-金簡上-22-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抽驗鑑定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與毒品無 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77 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抽驗之其中1個,送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 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另1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其內附著 有毒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件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阿哲」所有,非其所有等語,且該等 吸食器,均係簡易拼湊之一般器具,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 查無證據可認此一物品屬違禁物或與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關,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則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4

CTDM-113-單禁沒-218-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田為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下稱神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工具便利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告訴人李浩平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後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萬2,000元之對 價,出售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IMSI: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追蹤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甲),以此方式便利甲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嗣甲取得本 案追蹤器後,隨即於同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追 蹤器以強力磁鐵連同電池裝設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保險桿處,以此方式 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即時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 故接續窺視、竊錄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之非公開行進軌跡、 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 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 5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追蹤器之功能客觀上可 供甲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本案追蹤器雖曾遭人放置於告訴人之本案車輛 上,然並非違禁物,又遍觀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本案追 蹤器確存有告訴人之移動軌跡紀錄,尚難逕認屬刑法第315 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追蹤器非其所有,其僅係出售本案追蹤器給客戶,復未 安裝本案追蹤器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是亦難認本案追蹤器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4

CTDM-113-單聲沒-90-20241114-1

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VIE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VIET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QUOC VIET為越南籍人士,因過失傷害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宣判,現仍未判決確定。又被告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將於113年11月22日後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該容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書函可參 ,而被告已逾期居留,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臺居無定所、 打零工為生,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倘其 出境後即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是在本案判決確定或被告執行完畢前,本院審酌被告之涉 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4

CTDM-113-交易緝-2-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至③111年11月13日 ④至⑤111年11月15日 ⑥112年2月6日 ①至③111年12月2日 ④111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988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988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0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14

CTDM-113-聲-1202-202411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林長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被派 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路000號)擔任駐衛保全 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 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侵占此部分代收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長毅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就原告本件 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即林長毅被訴112年2、3月間犯業務 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無罪在案 ,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1

CTDM-113-附民-1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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