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
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1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振發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農
工大門前,由謝宜庭以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0公克予林振發1次,並當
場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謝宜庭位
在高雄市路○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IPHONE 12 Pr
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謝宜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林振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林振發指認交易現場、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
白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倘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家玄」,然偵
查機關迄未查獲一節,有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22900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6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
另供出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原名黃詩婷,下稱黃
梓言),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偵查起訴渠等分別於112年1
月31日、112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謝智涵之對話紀錄及
各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1頁
;訴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說明,渠
等販毒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日期,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此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林振發本有施用
毒品習慣,販賣數量、金額獲利甚微,且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協助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從小罹患氣喘,前又罹患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
持續就醫,並曾遭強制住院,本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誤交
損友,已知錯悔過,另案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洗心革面與
家人一起從事禮儀工作,有正當職業,議會定期為慈善捐
贈,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卷第87至97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
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
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
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
有何過苛之情。辯護意旨所舉前揭販賣次數、數量、健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
,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就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及情節,依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而言,並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等不得已之苦衷,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行為人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即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
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供他案情資配合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
被告有另案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3.7公克,販賣金額為7,000元,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現從事殯葬工作,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曾罹患氣喘
、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與健康狀況(見訴卷第99至113頁、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取得7,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林振發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8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