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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陳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並補充「 被告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 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偵卷第38頁),難認 其有記取教訓,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 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如 附表編號2所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 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另被告否認本案有 取得報酬(偵卷第38頁),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 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記載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陳冠昌」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3 偽造「陳冠昌」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陳冠昌」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陳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幫德」、「豼貅」 、「只愛綠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晴」、 「億騰證券-蔡明哲」與陳耀珪聯繫,佯稱透過億騰證券APP 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等語誆騙陳耀珪,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交予詐欺集團車手 ,致陳耀珪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同 年9月3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陳耀珪相約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取款 ,然因陳耀珪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1萬元現金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 付。嗣陳成即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億騰證券」之存 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假冒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冠昌」名義,至上址門口處 向陳耀珪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 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工作證1張、「陳冠昌」印章1枚、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 支、現金1萬元、餌鈔一批等物品。 二、案經陳耀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義騰證券」之存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致告訴人陳耀珪住處門口,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黃若晴」、「億騰證券-蔡明哲」LINE對話紀錄、億騰證券APP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12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擔任另 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37、37057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 0158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16號審理中,且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9日當庭釋放後,竟絲毫不知悔改 ,復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顯 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 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 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億騰證券」、「陳冠昌」等印文及 「陳冠昌」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及餌鈔一批(玩具千 元鈔1,190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2-10

NTDM-113-金訴-579-20241210-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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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 年3 月23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   112 年7 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   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   ,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   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   2 年8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   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再-6-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 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兩造無正當事由遲 誤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倘兩造係已於訴訟外成立 和解,應儘速向本院陳報,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無益進行,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178-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陳柏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柏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彥綸恐嚇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陳柏守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 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 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 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 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 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 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 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 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 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 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 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 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 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2024-12-04

NTDM-113-易-642-202412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 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 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 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 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 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 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 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 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 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 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 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 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 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 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 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 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 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 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 (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 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2024-12-04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施彥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被 告施彥綸傷害告訴人陳柏守部分,因告訴人陳柏守已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被 害人徐榮佑為恐嚇之言詞,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 上開告訴人陳柏守等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 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 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 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 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 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 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 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 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 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 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 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 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 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2024-12-04

NTDM-113-埔簡-219-2024120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 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賴徐鳳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 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小生意買賣,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博文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告訴代理人亦轉述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沒 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 回歸正常生活。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詹招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 招南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 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MLDM-113-交訴-59-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源雄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訴-78-20241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1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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