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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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曾資荁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附民-18-202410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 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 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50-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尹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尹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尹宏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0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09-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年7月、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425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1-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旭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旭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旭柏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0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0-202410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豪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 ,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 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楊豪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新竹市浸水街之某商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30毫升及台 灣啤酒塑膠杯半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 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上午9時23分許,對楊豪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09

SCDM-113-竹交簡-475-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小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小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凱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5月、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6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7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08-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38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8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2-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金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9 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 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葉○強任 職於被告公司,經本院就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 17,313元)部分,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29日 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確定。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是依勞動部公 告113年基本工資24,470元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7 月應扣押並移轉原告共計35,507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債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強原為伊之員工,於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 ,有告知葉○強需協助扣繳薪資,但葉○強當下即告知要請假 去處理債務事宜,葉○強一直口頭請假至113年4月30日自行 離職,因葉○強為每日領現之員工,且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 後,即未到職至113年4月30日自行離職,故葉○強實無任何 薪資可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 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 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 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 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 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 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訴請第三人依移轉命 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 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 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 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 錢債權)為其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生效後至葉○強離 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 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 2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回證可參(系爭執 行卷第25頁、第3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葉○強113 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然葉○強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離職之日止,均未到職亦未領取薪資等情,有被告公 司葉○強薪資日領(薪資)簽收表、葉○強員工離職申請書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有受領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自難認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存有何薪資債權, 從而,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 非有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甚明 ,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5,507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小-1865-20241009-2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達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1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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