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金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9
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
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葉○強任
職於被告公司,經本院就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
17,313元)部分,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29日
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確定。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是依勞動部公
告113年基本工資24,470元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7
月應扣押並移轉原告共計35,507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債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強原為伊之員工,於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
,有告知葉○強需協助扣繳薪資,但葉○強當下即告知要請假
去處理債務事宜,葉○強一直口頭請假至113年4月30日自行
離職,因葉○強為每日領現之員工,且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
後,即未到職至113年4月30日自行離職,故葉○強實無任何
薪資可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
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
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
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
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
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
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訴請第三人依移轉命
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
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
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
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
錢債權)為其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生效後至葉○強離
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
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
2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回證可參(系爭執
行卷第25頁、第3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葉○強113
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然葉○強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離職之日止,均未到職亦未領取薪資等情,有被告公
司葉○強薪資日領(薪資)簽收表、葉○強員工離職申請書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有受領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自難認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存有何薪資債權,
從而,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
非有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甚明
,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5,507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1865-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