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綠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昊勳(原名吳旭
紳)於民國106年4月、5月間與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榮和、採購黃莙雅至泰
國,被上訴人以泰國籍公司V.R.S.GROUP CO.LTD(下稱V.R.
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向V.R.S.公司買受鳳梨,先後於同年4月21日、5
月12日、6月9日、6月23日出貨共4667箱、6萬0671公斤(下
稱系爭鳳梨),非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以系爭鳳
梨含有甜精,致遭愛上公司退貨求償,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V.R.S.公司返還貨款、超額貨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4,002元、賠償倉儲費用48萬2,405元、銷毀費用6萬3,00
0元,合計854萬9,407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V-113-台上-229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