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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徐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一帶之住處飲用米酒4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 慎自摔路旁,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松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少年即車手王○崴業已證稱:暱 稱「王老吉」之人為其上手,其等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聯繫,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既作為「王老吉」之TG帳號註冊資訊門號 ,自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未再傳喚王○崴到庭作證,亦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王○崴之證述、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紀錄、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為證據,認定王○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 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路000號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現款,為警當場逮捕,而其所持手 機內TG「熊」群組內暱稱「王老吉」之人,固係以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資訊,然該群組內之 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9日、30日,均係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王○崴取款之後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證明本 案門號所註冊之「王老吉」帳號係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益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王○崴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提解,然因病隔離治療中而無法到庭,經公訴人當庭捨 棄傳喚,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審理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9、97頁),而據王○崴於警詢證稱 :「王老吉」、「陳小春」都是我的上手,上手會利用手機 未知號碼來電請我搭計程車到當地高鐵站,在返程回桃園將 得手之金錢按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但我沒有跟他們見 過面,他們名字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及觀TG「熊」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王老吉」確係在指示 王○崴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與「客戶」碰面等情,固可認 「王老吉」確與王○崴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除該群組之 對話時間均在王○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後,顯非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廣泛,與 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財產金流存放移動之性質尚有不同,則 行為人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即可推認具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故意,尚難一概而論,而本案 門號是否確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主觀上可否預見 該門號可能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王老吉」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何部分犯行確有參與、參與程度如何等情,均有未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松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 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大哥大○○○○○店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老吉」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王○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55號裁定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 2時0分許假冒公務員,電洽告訴人陳錦,並偽以涉案須配合 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款予 少年王○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年王○崴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 錦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包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翻拍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 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工作用的,伊的工作是人力派遣 ,工作地點會換來換去,手機是在三峽工作時掉的等語。經 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 乙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9228號函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9-89、93頁),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人員、新竹縣偵查隊警官等人之電話,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配合提供48萬元擔保金假扣押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等節, 業據告訴人、少年王○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2 5、45-5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臺北地檢署公正部 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 隊長及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號碼,伊與對方通話當下都沒有注 意電話號碼,所以不知道對方電話分別為何,對方打來的電 話大多為未知號碼,已知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 供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5頁),則觀告告訴人所述 及其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手 機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而與被告無關聯性。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 前當場逮捕面交收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少年王○崴,其扣案手 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數位鑑識分析後,擷取少年王○崴 與暱稱「無(魚圖案)」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 於112年5月26日討論「那如果一張12萬好幾張不是很好嗎」 、「不是領的,我差不多碰到的卡有9張」等討論詐騙集團 車手取得提款卡、犯罪所得等事宜者,而該暱稱「無(魚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為098 3211531,亦與本案門號無關聯;另少年王○崴上開扣案手機 中雖有通訊軟體Telegram「(熊圖案)」群組,該群組成員有 暱稱「小崴」、「陳小春」、「王老吉」等人,暱稱「王老 吉」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即為本 案門號,然卷內暱稱「王老吉」於該「(熊圖案)」群組內之 訊息內容均為112年5月29日、30日之對話紀錄,且內容略以 :「明天6:30起床」、「不要睡過頭」、「上車了嗎」、「 車多久」、「包包 衣服 行動電話都有帶嗎」、「導航多久 」、「你在耍我?」、「6.就叫你了怎麼要拖到最後一秒再 出門呢」、「你自己都不知道要搭哪一班車嗎」、「下車了 嗎」、「沒睡著吧」、「你說你在基隆是嗎」、「觀察附近 狀況」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99-139頁),則少年王○崴雖於警詢之陳稱: 「陳小春」、「王老吉」都是伊上手,他們的名字一直改來 改去,伊沒有見過他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 手都用未知號碼來電請伊搭車到當地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21頁),足認縱暱稱「王老吉」之人亦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暱稱「王老吉」之人與少年王○崴之對話紀錄均為本 件告訴人遭詐騙、少年王○崴取款後之其他對話紀錄,其內 容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帳號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詐欺或與少年王○崴本案取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 軟體,然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帳號係作為本案 詐騙所使用,被告所為更難以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1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7至3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受刑人蔡松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TYDM-113-聲-4010-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傑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傑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君傑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 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 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 響飛航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素行、犯本案所用之手段及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Ⅰ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 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 ,不在此限。  Ⅱ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 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Ⅰ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   被   告 張君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43分許,搭乘越捷航空VJ-8 42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新山一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 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 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 班機空服員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陳律君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 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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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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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撤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福江 受 扣押處分人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處分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王德進以受扣押處分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扣押該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上開存款係聲 請人受騙而匯入,現該案已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0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 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王德進涉氾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保全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帳戶,經 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 在案。隨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於111年12月29日 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本案帳戶,該公司新永和分 行並於112年1月12日函復本案帳戶內2,000萬元已全數扣押 ,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王德進上開犯行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為由不起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全案不曾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說明 ,有關王德進之犯行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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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傳單、丟擲雞蛋及大 聲喊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 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恐懼、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過往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   被   告 孫世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泓與賴慧霞之子劉恩齊有債務糾紛,遂與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賴慧霞住處砸雞蛋、張貼「劉X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傳 單並於門口大喊「劉恩齊,出來還錢」等方式,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慧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孫世泓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霞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截圖(113年7月16日與7月12日之行為人相同)。 (四)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壢簡-2726-20250102-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2月 11日下午3時45分於本院第5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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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贓款」中新臺幣7,000元,應發還予LOW SHIRLY。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OW SHIRLY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所扣押之現金中,有新臺幣( 下同)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 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扣押「贓款」17,500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查調查 搜索扣押筆錄在證。該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第57016號及113年度字第3118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認定上開扣押之 「贓款」中,有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全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與其犯罪事實無關之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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