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贓款」中新臺幣7,000元,應發還予LOW SHIRLY。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OW SHIRLY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所扣押之現金中,有新臺幣(
下同)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
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扣押「贓款」17,500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查調查
搜索扣押筆錄在證。該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第57016號及113年度字第3118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認定上開扣押之
「贓款」中,有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全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與其犯罪事實無關之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M-113-聲-41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