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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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有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 年度緩字第22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查扣之大麻2包,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 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植物2包經初步檢驗及抽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第二級毒品部 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 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38公克) ①初步檢驗,呈大麻反應。(見(11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67頁) ②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包抽1,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97頁) 111年毒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95頁) 1包 (毛重0.51公克)

2024-12-16

KSDM-113-單禁沒-38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意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 壹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 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意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各為0.01公克、0.096公克 )、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91號、11 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聲沒卷第7頁、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6

KSDM-113-單禁沒-386-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璧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第156號被告袁君璧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米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經 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米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卷第19頁) 113年毒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卷第36-1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35頁) 112年毒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67頁)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3公克)

2024-12-16

KSDM-113-單禁沒-393-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文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起訴至本院,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本件查 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包,係屬違禁物,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 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 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 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就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 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明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獲,然其於113 年5月2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本 件公訴不受理確定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 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 ,是上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因被告已死亡,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 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8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51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393號(見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4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1229號(見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47頁)

2024-12-16

KSDM-113-單禁沒-391-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 重貳點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582公克、1.18公克,合 計驗後淨重2.7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2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 聲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單禁沒-382-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乙車)搭載陳王美珠,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興路232巷前 (起訴書誤載為222巷、222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李茂賓騎乘772-EYK號機車(簡稱:甲車), 沿建興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兩膝及腹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詎陳茂生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救護 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茂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暨認 被告陳茂生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生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李茂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暨認定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 因。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從住處 騎乙車外出,沿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 興路後向東行駛。且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及於行抵建興路232巷之前就失控自摔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裏騎車要去找人,我 從巷子出來,要橫越建興路時,我有注意建興路沒車我才過 去,我看到沒有車才騎出去,騎到對面,我有聽到呼呼叫的 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覺得是他自己騎太快,嚇 一跳才自摔,我不承認逆向行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從住處騎乘乙車外出,沿 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興路後向東行駛   。暨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抵 建興路232巷口之前,就在建興路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經李茂賓證述在卷,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肇事現場及甲車照片(警卷 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9   、2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之照片(警 卷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興路232巷口與建興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處,並無交通號誌 ,而且建興路232巷並非單向車道,巷口亦無繪設「禁止左 轉」、「停」、「慢」之交通標誌等情。暨該巷口前方之建 興路,係以黃虛線區分為東西向車道,而非不得逾越之雙黃 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GOOGLE照片確認無訛(詳附表一   )。因此,事發當日被告陳茂生可以騎乘乙車,沿建興路23   2巷由北往南行駛;暨於行抵巷口後,可以逾越巷口前方之 建興路,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行駛。從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騎車行抵巷口後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有何過 失。 ㈢、綜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建興路之街 景圖(交訴卷65頁)、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交訴卷53至 64頁)所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建興路,設有東西雙向車道。 該段建興路之東邊與康德街交岔,至於該段建興路之西邊則 與建興路232巷口交岔;而康德街與建興路232巷口相距約21 公尺(詳警卷11頁現場圖)。 ㈣、又經本院核對前揭街景圖、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參 酌建興路之黃虛線後,在建興路之街景圖上由東往西標示Z1 至Z11(詳交訴卷65頁);暨於前揭建興路之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標註Z1、Z8至10之大致位置(詳交訴卷54、 56、58頁)。其中,「Z8」大約在「康德街之東側不遠處」   ,「Z9」大約在「康德街口」,「Z10」大約在「康德街之 西側」,「Z11」大約在「建興路232巷口」,核先敘明。 六、次查:   ㈠、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之甲車右傾後觸地滑行之緣由,證人李 茂賓於車禍現場略稱:我駕甲車沿建興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我見一機車在我右前方,同車道,距5-10部機車車長,西 北向東南逆向行駛。我煞車,人車向右倒往西滑,未與任何 人車碰撞等語(詳警卷14頁)。暨於112年9月13日警訊時略 稱:我騎甲車沿建興路直行,發現一輛機車即乙車,由我的 右前方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但乙車 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往大順二路方向離去。甲乙 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是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才緊急煞車,他 駛出來的速度本來沒有那麼慢,他是看到我摔倒後才減慢速 度的,當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詳警卷5至8頁)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騎乘甲車直行建興路,因為在其右前方   ,相距約5至10輛機車車身處,被告忽然騎乘乙車衝出來及 逆向行駛,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 ㈡、然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茂賓略稱:「我看到被 告才煞車。(你說看到被告才煞車,你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 在哪?是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才煞車嗎?)我沒有辦法記得 ,我會煞車是因為看到被告,還沒有到分隔線,我不太記得 是否在白線。(你看到被告到巷子才煞車,是否如此?)對 。(你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你現在不太記得 ,但應該在巷口嗎?)應該在巷口。(是從巷口剛出來,還 是在白線那裡?)不是很肯定。(被告從巷口出來的車速為 何?有超過20嗎?)我無法判斷,我只有看到他的影子,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口出來時,我就煞車了。(但他出來 時之位置,你不是很肯定,應該在巷子口,是否如此?)對 。(被告當時還沒有騎到黃色分隔線嗎?)還沒有到。(   為何你說被告逆向行駛?)我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他這樣 子出來而已。(你不確定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不是很肯定   。」等語(詳交訴卷47至49頁)。亦即告訴人雖仍稱其騎乘 甲車行駛於建興路,因為被告忽然從其右前方之建興路232 巷騎車出來,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然告訴人已稱無 法肯認緊急煞車時,被告騎乘之乙車究竟位於巷口何處;亦 無法確定「乙車是否已經抵達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西向車道 之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即告訴人並不能肯認乙車是 否已經駛出巷子及抵達建興路。 ㈢、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看見乙車影子而緊急煞車   ,當時乙車並未行抵「建興路232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所繪 黃虛線(畫分東西向車道)」,暨稱其無法肯認被告曾逆向 行駛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歧異,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警訊 所述,遽認被告有客觀上逆向行車之過失,及遽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 七、又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建興路之西向車道,但在 抵達康德街之前的不遠處(Z8),甲車之車身已經明顯向右 傾斜(詳交訴卷59頁截圖)。之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 均已觸地並繼續前滑行到Z9處時,被告乙車之影子才剛剛出 現在建興路232巷口的白實線南側(詳交訴卷60、61頁截圖   ),亦即甲車觸地滑行到Z9處時,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才剛剛 駛出建興路232巷口。之後,告訴人已經跌坐停在Z8與Z9間 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之乙車 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黃虛線(詳交訴卷62、63頁截圖)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詳附表二㈢、三)及有關截 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酌以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刮地痕,雖然起於康德街口,且未達 建興路232巷口就已經終止,卻仍長達15.3公尺(詳警卷11 頁現場圖)。兼衡告訴人之甲車開始傾斜之Z8位置,距離被 告之乙車影子所出現之巷口白實線處,至少約20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已經傾倒觸地及滑行到Z9處, 被告騎乘之乙車才剛剛駛出巷口;嗣於告訴人已跌坐停在Z8 與Z9間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 及乙車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建興路上黃虛線(詳如前述   ),則上開客觀物證,應得佐證「被告行經建興路時,並未 逆向騎車」及「並非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甲車右 傾」。 ㈣、又因為告訴人之甲車於康德街東側不遠處開始傾倒之時,距 離建興路232巷口至少仍有20公尺;暨仍難遽認此時被告騎 乘之乙車已由巷口進入建興路。嗣於被告騎乘乙車通過建興 路之黃虛線時,告訴人及甲車早已觸地滑行相當距離,而且 告訴人及甲車滑行後之靜停處(Z8與Z9間、Z10),與被告 乙車通過建興路時所行經之處(Z10與Z11間),時空上仍有 相當差距(詳前述),況且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所騎甲車之 車速不慢。因此,本院尚難遽認「係因乙車突然從巷口駛入 建興路,致甲車煞車不及而傾倒」。暨難臆認「被告之主觀 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其有關」。 八、綜上所述,依客觀物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認被 告騎車左轉建興路時並未逆行駛,及難遽認因為被告忽然騎 車從巷子駛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臆認「被告之主觀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 其有關」,暨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陳茂 生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證物之名稱 備註(本院勘驗結果) ㈠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的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5頁照片。 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設  有行車分隔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③經本院於此頁建興路之街景圖上,分別加註及命  名Z1至Z11(註:俾便用以比對及確認交訴卷55、  56、58頁,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  之Z1、Z8至Z11之位置)。 ④對比2022年2月份之街景圖,事發地點道路未重  新鋪設。 ㈡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232巷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7頁照片。 ②建興路232巷,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該處巷口並  無禁止左轉號誌,道路亦無停等標線。    附表二: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3至 00:00:34 ①播放時間00:00:33。畫面中之道路為綠燈,車輛正常行駛中,一輛藍色機車(即告訴人之甲車)車身輕微向右傾斜,由畫面左上角出現〔擷取畫面編號1,交訴卷53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甲車車速不慢。 ㈡ 00:00:35至 00:00:38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1時,車身輕微向右,並由道路白色邊緣處,向路中間雙黃線行駛〔擷取畫面編號2、3,交訴卷53至54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7。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2位置車身回正,其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甲車騎至Z3欲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車身又向左傾斜〔擷取畫面編號4、5,交訴卷54至55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8。告訴人之甲車於超車時車身稍微向右傾斜,後於Z6位置回正〔擷取畫面編號6、7,交訴卷55至56頁照片〕 ㈢ 00:00:39至 00:00:40 ①播放時間00:00:39。告訴人之甲車行至Z8位置時  ,車身再次向右傾斜,並消失於畫面〔擷取畫面編號8、9,交訴卷56至57頁照片〕。             附表三: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4至 00:00:35 ①畫面中由上到下之3條行車分隔線分別為Z8、Z9  、Z10〔擷取畫面編號10,交訴卷58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告訴人之甲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騎至Z8時車身已傾斜,並於Z9位置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1、12,交訴卷59至60頁照片  〕。 ③告訴人之甲車已人車倒地後,由畫面右下角影子始可見有輛機車(即被告乙車)位於道路右側邊線〔擷取畫面編號13,交訴卷61頁照片〕。 ㈡ 00:00:35至 00:00:36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於Z9位置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Z10開始位置時,被告之乙車由右下角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駕駛已坐在道路上〔擷取畫面編號14,交訴卷62頁照片〕。 ②由告訴人之甲車於Z8開始傾斜,至被告之乙車影子出現於畫面,距離為2段行車分隔線,約為20公尺。 ㈢ 00:00:37至 00:00:39 ①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9。告訴人即甲車駕駛坐於道路上,被告之乙車行經Z10、Z11間,再行經Z10,由畫面右上角消失〔擷取畫面編號1  5、16,交訴卷63至64頁照片〕。

2024-12-16

KSDM-113-交訴-32-2024121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叡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 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 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 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Ruirui」 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 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 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 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 -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 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 (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 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 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 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 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 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3

KSDM-113-侵訴-42-20241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文俊 被 告 王翊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附民-1028-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4號 原 告 王坤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鄒志雄 郭居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2-12

KSDM-113-附民-8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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