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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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昇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27

TNEV-113-南小補-507-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8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惠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南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執-199881-202412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張維玲 陳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8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薛嘉泰 被 告 楊侑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侯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26

TNDV-113-補-1266-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妮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住處所屬社區1樓 遛狗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 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 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將繩索拉 緊管束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適同社區住戶陳惠萍亦 至該處遛狗,為保護其所有犬隻不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撲咬 ,其自身因而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咬傷,受有右手、左前臂 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3097-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梨雪 被 告 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 己如何受有損害、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兩者間 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 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 集、提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欺騙,進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損失,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發 回續查通知書、匯款紀錄等證據(本院卷第17-31頁),欲佐 證自己所述屬實,然本院檢視該等證據後,就匯款紀錄部分 ,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確認原告確實有匯款之客觀事實,但 無從判斷該匯款之原因是否是確實受人詐騙所致,蓋匯款之 原因多端,在我國社會常情中,不論是做生意、借貸等,都 可能透過匯款為之,故匯款或交易明細之證明無法逕予推導 出原告是受他人詐騙之事實。 ㈢、又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最先之處分結 果係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最終結 論仍係不起訴處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 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也不能用此開偵查結果就逕予認 定原告確實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騙,故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也無法率與 認定原告確實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騙,而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確實屬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侵權行為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718-20241213-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桂芬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 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 ,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13

TNEV-113-南國簡-4-20241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韓健國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駱美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1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並由地 政繪製複丈成果圖顯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開土地111.55平方 公尺,是本件原告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8,500元,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地價資料可參,依此計算,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48,175元(8,500元×111.55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9

TNDV-113-訴-137-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育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依上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認定。經查 ,本案正犯首次著手為詐欺行為之時間即告訴人何芷芸受詐 騙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某時許,是應認此時間為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間。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4.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 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 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 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 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 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仍應認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要 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通過驗證 會員資格後,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 玉琤、何芷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陳惠 萍、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何芷芸先後各儲值1 萬元,共計3萬元至被告之幣託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 換購為USDT泰達幣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3萬元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10877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萱明知將向虛擬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 託公司旋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黃育萱之會員資格 通過。黃育萱遂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 值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贓款換購為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玉琤、陳惠萍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萱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對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並交付該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事實。 2 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陳惠萍遭詐欺之經過。 3 ①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惠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505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沈玉琤 (未提告) 佯稱遭盜用帳戶,需繳交保證金、公證費、違約金云云 ①112年6月14日12 時54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 陳惠萍 (提告)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除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2 時9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育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 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lin0000 0000000il.com申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 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上開幣 託帳號,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幣託帳號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幣託帳號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幣託帳號,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何芷芸,致何芷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號 。嗣何芷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儲 值代碼、幣託帳號申請註冊資料(含檔案光碟)、加值紀錄 、幣託帳號對應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幣託帳號 1 何芷芸 112年6月8日 以LINE暱稱「謝先生」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lin00000000000il.com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2024-12-06

TCDM-113-金簡-651-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駿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有上訴人戶籍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9、18頁)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已於10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人設籍臺南市佳里區,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5年2月29日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見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 書暨聲明上訴狀收文戳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聲明上訴狀,本院前 裁定僅處理廢棄確定證明書部分,漏未就聲明上訴處理。嗣 上訴人再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收文,仍 應以113年3月19日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時間點作為認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即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主觀 上將住所地變更至新北市三重區,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 南市佳里區地址,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 871號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稱 「兩造都居住在臺北」,顯見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知。況 臺南市佳里區之戶籍地尚有上訴人母親、姊姊居住,本件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不符合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 要件。且上訴人母親、姊姊未曾看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 地門首,應認本院開庭通知、判決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就此 :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送 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經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5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4年度 救字第78號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訴訟之存 在,亦足證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住所地確係在上開戶 籍地無誤。  ㈡嗣本院寄送予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 送達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送達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判決並非在已有上訴人其他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 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上訴人之通知 書、判決書,自屬合法,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已然逾期。  ㈢上訴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 重區」居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兩造住在「臺北 」等語。然上訴人既已透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知悉遭被上 訴人訴請返還借款,若有搬遷住所之意思,自應主動聯繫本 院。且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查調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個人記 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秀鸞戶內80年1月22 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址之異動登記。是上訴人 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變更 以「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上 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 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以隨意 指定之地址主張為其住所地,逕予推翻上訴人住所在臺南市 佳里區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戶籍資料記事記載,上訴人於10 4年8月6日有改名,倘上訴人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 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既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廢止臺南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 區」、「臺北」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本院就上訴人敗訴而應繳納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 09年4月24日已繳納上開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109 年間上訴人已知悉本案敗訴判決存在,仍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主張上訴未逾期,均無理由。 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 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是本院縱定期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並經上訴人遵期補繳,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是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6

TNDV-104-訴-183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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