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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 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富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13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刀械犯行之最初行為及中間行為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因檢 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武士刀2把,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前有竊盜、藥事法等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武士刀2把,鑑定結果分別為,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 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約51 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91號函與所附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8頁),該等武士刀為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   被   告 吳富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貴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取得武士刀2把,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 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富 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府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把武士刀係從其住處扣得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扣案武士刀2把鑑驗結果: 1、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2、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37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勝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併科罰金部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10/12 112/10/15至112/11/16(聲請書誤載為112/10/15至112/10/17) 112/10/20至112/11/2(聲請書誤載為112/10/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23 113/07/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2 113/09/02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7號

2024-12-30

TCDM-113-聲-3877-20241230-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冬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冬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冬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值 非難,參以被告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 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做綁鐵 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CDM-113-中原交簡-12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家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崇家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崇家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6.8534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由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 酌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113年6月14日的上禮拜某日凌晨1、2時,在X-CUBE夜店 門口,聞到愷他命味道,便詢問年約50歲、身高約180公分 、體型胖及長頭髮之陌生男子,並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愷 他命1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愷他 命是在X-CUBE夜店跟不認識的人買的,我聞到有人在抽愷他 命,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既無法 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 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 ,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5頁),屬違禁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7864公克,愷他命純度78%,純質淨重6.85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1號   被   告 崇家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家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其他執行案件合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14日前一周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 公克而持有之。嗣崇家冕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因施用毒品 而精神不穩定且有攻擊傾向,崇家冕之同住父親見狀即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8534 公克)及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崇家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5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37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朱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朱德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係於營 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弈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為案外人陳凱翔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軍偵卷第4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案外人陳凱翔 之手機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獲利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1、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簡朱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民國1 13年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 ,於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 、密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 賭遊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 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 賭博。嗣因簡朱德持行動電話進入服役營區,遭查獲後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及被告113年4月份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12日均有 網路賭博行為,且被告於4月8日及12日網路賭博時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服役處所進行賭博,而認被告涉嫌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 服役營區內進行網路賭博,辯稱,伊所使用之賭博網站會員 帳號是友人提供,上揭時點伊並未進行網路賭博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係依據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簽注遊戲報表,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有實際簽注行為,尚難僅以該報表即認定被告為實際簽 注之人,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難認被 告於上揭時點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5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3刑度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 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16 113/03/18 112/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2/07/29 113/04/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8/27 113/08/06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4號 編號1、2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2024-12-30

TCDM-113-聲-347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12時47分許」;第5至6行「徒手發 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 離去而竊得該機車1台(含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 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 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 ,使足當之。查告訴人林○豪於案發時無身著校服等可顯示 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E-762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無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物,故 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故自難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含鑰匙1支)並已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 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 含鑰匙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見林○豪(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 現場。嗣林○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簡-2408-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鉉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鉉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德路往 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至精武路近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進化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 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周新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鉉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新 彥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88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日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日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3之 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 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 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 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0 111/08/20 111/0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 4695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1/12/26 113/01/19 113/06/05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 4695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31 113/03/08 113/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59號已執畢)

2024-12-27

TCDM-113-聲-3707-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13/11/8解除委任,法扶) 吳昀陞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 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 」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 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 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甲○○ 、乙○○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甲○○向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收錢,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甲○○所持用之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 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 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 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Line、Grin 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 被告乙○○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 頁)、被告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 至118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 6 ,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 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 、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乙○○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 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 ,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 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 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 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 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 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 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甲○○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 的來源是「阿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 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 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乙○○在網路 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 ,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 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 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乙○○發送販毒廣 告及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 告甲○○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 型號:vivo Y16(金色) 密碼:778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型號:realme C21(黑色) 密碼:1-4-7-5-3(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訴-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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