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