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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呂鴻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祖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 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 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6,000元( 計算式:146萬6,000元+108萬元=254萬6,0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9,36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4

TPHV-113-訴-25-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人 吳懷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 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3

TPHV-113-抗-632-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政雄 劉游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 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政雄負擔 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劉游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係指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 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 為。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 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附表一、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 分別逕稱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梁 政雄、劉游月英應分別將附表一、二土地如附表一、二「抵 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分別逕稱 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附表一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先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 被上訴人為劉游月英、劉蒔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 存在」、「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增列梁政雄、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 蕙為被上訴人,且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民事部分撤 回上訴狀陳明其對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無上訴 聲明請求,撤回對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提起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後再於同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其對劉蒔惠亦無上訴聲明請求,更正本件被上訴 人為梁政雄、劉游月英(本院卷第157頁),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梁 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 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上訴人所為上訴事項陳明過程,上訴人於同年1月31 日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確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範圍 提起上訴,嗣補正上訴範圍包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 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更正上開請求之被上訴 人分別為梁政雄、劉游月英(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 人)無誤,是本院審理範圍包含上訴人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可資確認。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 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 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47、48頁),後再確認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 所減縮上訴聲明「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附表一、二土地各存在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 則由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債務人劉蒔惠向劉游月英為 清償,因劉游月英受領遲延,經伊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 存而消滅,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附表一、 二「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分別逕稱附 表一抵押權、附表二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登記,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 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未經聲明 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梁政雄、劉游月英應分 別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 人則未提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58、159頁):  ㈠附表一土地原為游守文所有,游守文於100年8月10日將附表 一土地設定附表一抵押權予梁政雄。  ㈡附表二土地原為劉蒔惠所有,劉蒔惠於1ll年12月29日將附表 二土地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劉游月英。  ㈢游守文於10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游 兆暄、游千蕙。  ㈣劉游月英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劉蒔惠。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債務人劉蒔惠清償附表二抵 押權擔保債權80萬元,於113年5月29日以原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96號(下稱第1096號)提存書將80萬元現金提存於原 法院提存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查原判決確認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梁政雄及原審 共同被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均未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實,自屬可採。  ⑵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經原審判決 確認不存在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 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無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其就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劉蒔惠清償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 80萬元,於113年5月10日催告劉游月英限期受領清償80萬元 款項,劉游月英迄未提供受領款項方式,構成受領遲延,於 113年5月29日以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書將80萬元現金提存於 原法院提存所,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 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5、77頁)、桃園慈文 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劉游月英就上 訴人所主張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附表 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因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已消滅 ,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押權 設定登記,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335390號。 五、登記日期:100年8月10日。 六、權利人:梁政雄。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 十、清償日期:103年8月7日。   十一、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守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劉蒔惠 1/9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269240號。 五、登記日期:111年12月29日。 六、權利人:劉游月英。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2月27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 十、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蒔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2024-12-03

TPHV-113-上易-83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生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 臺幣1,455萬元本息,依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 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 件。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9至 21頁),並無約定兩造間因借貸所生爭議,應由原法院管轄 之記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見司促卷第35至45頁),亦非屬原法院轄區。至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相 對人於民國9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之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即相對人 與其前妻陳美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 可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52頁),並參以相對人所簽署之上 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地址,及其向前案法院及本院陳報之 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足認相對人抗辯其自96 年起即未住在系爭房屋,而係以上開地址亦即其所開設之牙 醫診所為住所等情非虛,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即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住所。從而,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即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113年7月14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找相對 人要求還款云云,惟就此全無舉證,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現 住地為系爭房屋。再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是否 同意於原法院進行調解程序,與本件管轄權之判斷無涉,抗 告人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2號調解程序筆錄主張原法院 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要求本件 應由新北地院審理,不知有無內情,為公平起見,伊請求由 原法院審理云云,無非全憑個人主觀臆測,本件既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認定由新北地院審判有何恐難期公平之情事, 自無從依其聲請,指定由原法院管轄,至屬當然。是以,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139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陳漢璿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呂炫鋒 蔡佳蓉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佳蓉間之本件訴訟程序部分, 及限期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蔡佳蓉提付仲裁並陳報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呂炫鋒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炫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呂炫鋒、蔡佳蓉(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由呂炫鋒向伊誆稱:其有參與新北市多件都市更新 案,獲利良好,可將部分權利讓渡予伊一同投資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與呂炫 鋒先後簽訂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 中山都更案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都市更新興建 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與中山都更案協 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並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184 萬元、3,000萬元均匯入蔡佳蓉之帳戶。依中山都更案、江 子翠都更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最遲應分別於108年12 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通知伊進行房屋及停車位之選擇 ,然相對人始終未能履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5,184萬 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呂炫鋒賠償或返還5,184萬元本息等語。惟 呂炫鋒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已合意如協調不成, 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 ,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 法院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與呂炫鋒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7條 第1項約定得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故蔡佳蓉應不 得依系爭仲裁條款提出妨訴抗辯。又約定得付仲裁,僅係賦 予一方得提付仲裁之權利而他方不得拒絕,惟非應付仲裁, 一方自仍得選擇以訴訟解決爭議。且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為 請求,自不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原裁定竟命本件訴訟全 部均應停止並限期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之 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 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對呂炫鋒起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 應秉持誠信、平等原則盡力協調之。如協調不成,雙方同意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同意以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頁),再依系 爭協議書之署名人為抗告人與呂炫鋒,堪認抗告人與呂炫鋒 間確有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約定應先協調,如協調 不成,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 ,是呂炫鋒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要非無據。  2.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雖有同意仲裁之意,但未明文限制 不得提起訴訟,應認係得付仲裁,而非應付仲裁云云。查該 條款內容雖無記載「應」仲裁之明文,惟亦非約定為「得」 提起仲裁,且綜觀該條關於爭議處理程序,前文約定「.... ..紛爭處理(仲裁)及其他約定」,已將紛爭處理方式特定 為仲裁;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盡力協調 ,如協調不成,雙方合意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無約定其 他紛爭解決方式,如起訴或調解,亦可見雙方係有意特定以 仲裁為唯一解決途徑而排除其他。抗告人前揭主張,委不足 採。  3.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條款係 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 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 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既難謂與 系爭協議書無關,或非由協議書衍生之爭議,不論抗告人基 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均應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抗告人以其先 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不受系爭仲裁條款效力 之拘束云云,洵無可取。  4.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呂炫鋒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呂炫鋒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14日內對呂炫鋒提付仲裁之陳報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蔡佳蓉起訴部分:     依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文義可知,妨訴抗辯事由依法應由 他方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抗辯權而為聲請時,法院始得加以審 酌,本件綜觀原審卷內歷次聲請停止訴訟狀,具狀人均僅有 呂炫鋒,蔡佳蓉並未一同為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5 至168、189至214頁),可知曾向原法院行使仲裁妨訴抗辯 權之人僅有呂炫鋒。又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應合一確定,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 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 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本件蔡佳蓉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無從援引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主張妨訴抗辯。則原 審認呂炫鋒所為妨訴抗辯有效,以原裁定倂停止抗告人對蔡 佳蓉之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對蔡佳蓉提付仲裁   並陳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68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吳懷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6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並釐清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 內容,並完整呈現本件原因事實以免於疏漏或誤解,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8

TPHV-113-聲-453-20241128-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0-上-536-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 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 ,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 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 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 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 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 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 ,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 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 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 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 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 ,......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 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 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 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 ,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 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 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 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 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 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 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 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 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 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 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 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 ,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 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 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 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 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 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 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 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 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 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 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 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 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 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 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 ,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 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 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 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 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 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 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 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 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 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 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 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 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 :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 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 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 (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 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 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 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 ,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 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 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 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 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 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 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 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 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 ,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 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 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 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 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 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 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 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 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 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 ,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 「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 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 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 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 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 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 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 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 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 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 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 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 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 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 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 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 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 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 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 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 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 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 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 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 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 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6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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