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2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2-訴-3418-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