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