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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 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 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 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偉、徐文峯、鄭明政、李語緁委由張凱棋、卓重諭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黃柏元、許珮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佳玲、林明義委由林鍇樺、 李嘉欣、苑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正偉委 由陳宗聖、廖原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陳 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信宏委由洪旻麥、 王志華、林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卷第18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28784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每個犯罪事實所為, 均為心生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逕自離去,影響各該 商店所有人對於商店內物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5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高粱、威士忌 等酒類及洗髮乳,除: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門高 粱酒2瓶,其中1瓶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並發還予告訴 人鄭明政等情,有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⒉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並發還予告訴人卓重諭等情,有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9頁正反面),尚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13頁 ),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酒類,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證據出處(即該案號卷之頁數) 案號 1 113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783卷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28783卷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 2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中門市 徒手竊取徐文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價值共計2,800元) 1.告訴人徐文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3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 4 113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1,670元) 5 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250元) 6 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興門市 徒手竊取張凱棋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張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 7 113年4月20日8時2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29909號 8 113年5月6日7時5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60元) 9 113年5月11日16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 10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1 113年5月11日16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2 113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00元) 13 113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橋國泰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9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5頁) 3.交易明細查詢(第11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4 113年5月13日18時4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1.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204卷第6頁正反面、偵31205卷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31204卷第14至15頁、偵31205卷第9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5 113年5月5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6 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0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1944號 17 113年5月22日6時2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18 113年5月9日7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城店 徒手竊取陳宗聖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3,045元) 1.告訴代理人陳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12至1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166號 19 113年5月15日7時5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20 113年6月5日6時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4977號 21 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40元) 1.告訴代理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22 113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23 113年5月9日9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國光門市 徒手竊取廖原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28元) 1.告訴人廖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1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51號 24 113年5月18日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 徒手竊取王志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25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城生店 徒手竊取林榮源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林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26 113年5月9日7時2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共計88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至9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27 113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8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9 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30 113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店 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林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7439號 31 113年5月8日7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站門市 徒手竊取李嘉欣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至21頁) 113年度偵字第37446號 32 113年4月16日7時31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苑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6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9797號 33 113年4月26日8時43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34 113年5月31日3時5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雅店 徒手竊取許珮甄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35 113年6月6日7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 徒手竊取陳柏文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7頁正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31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 附表一編號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 3 附表一編號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4 附表一編號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 5 附表一編號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6 附表一編號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7 附表一編號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 8 附表一編號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9 附表一編號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1瓶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16 附表一編號1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24 附表一編號2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5 附表一編號2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6 附表一編號2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 27 附表一編號2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8 附表一編號2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9 附表一編號2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0 附表一編號3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1 附表一編號3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2 附表一編號3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3 附表一編號3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4 附表一編號3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5 附表一編號3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易-1241-20241029-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巫清來 被 告 潘麒竣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被告潘麒竣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原告主張被告潘麒竣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原皇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有據。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2024-10-29

PCDM-113-原交重附民-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 重肆拾點貳零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捌 點貳參柒柒公克),及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厭世少女」之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X」之網頁上,刊登「要裝備的通通私訊飛機 說嘟嘟 介紹 肯定有優惠 良心賣家 品質優質 不敢說多優惠 但CP 值掛保證」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 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 裝為買家與「厭世少女」聯繫毒品交易,「厭世少女」則提供 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好 友,雙方聯繫後,乙○○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 喬裝警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 7號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羽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由乙○○ 上樓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與警員,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8.2377公克),而 持有之。嗣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 所駕駛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 淨重共計8.237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9千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於上開時、地,交 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時,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 ,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承認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扣 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 為缺錢,想將該等毒品變現,所以才低價轉讓予他人,我沒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113年3月4日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如事實欄㈠所示暗示毒 品交易之訊息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警員喬 裝買家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聯繫後,該人提供被告乙○○ 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被告乙 ○○之好友,雙方聯繫後,被告原開價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喬 裝買家之警員殺價後,雙方達成以9千元價格,交易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進行交 易,被告依約在前揭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並交付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為現 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人郭羽芮妤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5日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 8.2377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1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後,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被 告見面交易時,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該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 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於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尚難諉為不知。查本案被 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閱覽,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情誼,且被告自承係為獲取生活費 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是若非可 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 毒品予他人,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 益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 毒品或不具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經警 員喬裝買家,與其締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人 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 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多達20包,情節並非輕微 ,參以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2年4月24 日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SILENCE字樣帽T貓咪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20 包(驗餘淨重40.2077公克),及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8. 2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在卷 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535-202410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耀助 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1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耀助以被告陳春明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9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 ,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被告提出之 本案社區公告欄照片可知,地下一層現時平面停車位之數量 為20個(法定為14個),地下二層現時平面停車位之數量為 7個(法定為5個)、機械停車位之數量為22個(法定為19個 ),然被告於84年8月18日申請變更增設停車位,地下一層 、地下二層各核准38個,此有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更 改設計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停車位之數量均未超過38個,要難僅憑告訴人認實際停車位 之數量與平面竣工圖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再者 ,依被告提出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載明買方所購入之房屋門牌、停車位類型(平面或機 械)及停車位編號,是可知,停車位買賣皆為約定專用且有 立買賣契約,非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共有部分,即 取得一定比例之停車位,實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 告於罪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 ,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證2關於車租收付款明細欄,係屬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25-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7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犯行如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起訴書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繫屬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業 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 告係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64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犯行如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起訴書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繫屬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業 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 告係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786-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顏榮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宣判,於同年9月11日確 定等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 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書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242-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雪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 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上訴後有跟被害人陳筱勻調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 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事後成立調解之情 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雖告訴人謝凡濠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 吉門市」。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7月22日前某日」 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以郵寄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陳筱勻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謝凡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 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等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冠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朱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家樂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而向 陳筱勻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匯款指定金額才不會遭到 駭客濫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8 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元、3萬 504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勻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匯款1萬25元、3萬504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接收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受到「朱冠穎」之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其已不斷質問對方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並分別表示「寄提款卡是很嚴重的問題」、「現在詐騙集團太多花招百出」、「空卡是沒什麼,主要是那個帳號才是重點」、「但是唯一一點就是卡片問題」、「我家老頭說帳號是被做人頭的」等語,足認其當時已能預見若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當時對方僅以抽象、似是而非之話術內容進行回覆,客觀上無法使被告確信其帳戶遭用來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不發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 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 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觀諸 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及他人持有其 帳戶進行不法使用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雪英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謝凡濠,致謝 凡濠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凡濠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凡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雪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凡濠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李雪英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18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凡濠 (提告)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假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7月22日2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4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倡(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原判決 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被告仍嫌過重,難以甘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 被告素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就其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 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某男子 ,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安 祈,佯稱欲男女交往云云,致彭安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翌(20)日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安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安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鴻倡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41頁、第143頁),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鴻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當時 我整個包包不見,裡面有合庫及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為 何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我事後也沒有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相關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使用、保 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以 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彭安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安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彭安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儲字 第10900691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存簿及金宏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11 月3日儲字第109028691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 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 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本案帳戶已經申請好幾年,是在電子公司工作時,申請來 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2、3年,當時 沒時間去辦掛失,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包包整個不見,當時合庫跟郵局 帳戶也一起不見,我沒辦掛失,也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我 的密碼等語,惟被告斯時為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明知有2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情況下,卻無懼他人使 用,而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且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 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 能說明為何他人能取得其密碼,並使用其提款卡提款,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更況乎,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 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受騙 後於109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同日17時49分許,方遭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1紙在卷可考,兩者時間相差近9小時,堪認本案帳戶 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 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且被告斯時已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如 前述,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 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 遭詐騙之金額僅5千元,及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 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 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易-1261-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曹逸柏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10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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