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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開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林薪資簽收單( 薪資收訖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溢刷健保卡、 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詐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3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曾 因將已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棄置 在寶山休息站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法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可議;詎其 明知我國早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 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健保之被保險人 (即患者),始得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按被告對於 醫藥分業制度有不同意見,認為該制度剝奪醫師開藥權利, 主張該制度為罪惡之歷史共業,小型醫療院所即使聘請1位 藥師,該藥師也不可能全天候在職工作,反而使奸滑之輩能 藉機檢舉、構陷,甚至以此要脅醫師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 診所既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申請健保給付,無論如何 仍應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卻於 藥師未實際執業期間,接續不實登載、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多年,總金額達456萬5004元,所為仍有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實際上有聘請 藥師在診所服務,僅係非全時段調劑給藥,並因認為其診所 使用之藥品種類較單純,遂由藥師先行調劑包藥備用,卻仍 按藥師全時段調劑給藥而申請相關健保給付,嗣因其家庭之 內部糾紛而遭檢舉、披露本案,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追扣之 點數(按健保署裁處時效為3年,就本案追扣點數期間為107 年7月至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1至74、233至235頁),均 已依規定如數沖銷及匯還等情,有健保署112年9月5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9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彌補本案因犯罪所生之 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年齡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患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為判處拘役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 思慮而便宜行事,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健保署所裁處之追扣點數均如數沖銷及匯還(至於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全數繳回,然已有刑事扣押在案,尚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 對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預防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 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 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 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然存在時,自然應該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如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 必要;此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56萬5004元 (詳細計算表參偵卷第185至193頁),扣除健保署裁處追扣 點數而沖銷及匯還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107年7月 至109年6月,共計點數90萬6772點,合計金額88萬775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共計點數19萬9944點,合計金額20 萬7975元,然而健保署裁處追扣點數就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部分,僅計算點數19萬9675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為346萬9279元(計算式:456 萬5004元-88萬7750元-20萬7975元=346萬9279元)。又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案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曾 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456萬5004元 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4號   被   告 孫開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開來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開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 申領藥事服務費及非具有藥師資格者不得調劑配藥等規定, 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僅僱用廖○林 至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且明知廖○林於上開診所從事調劑 藥物之業務時間為9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每週一至週四上 午9點至12點,及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之每週一至每週三 上午9點至12點,至於平日下午、平日晚上及每週六上午等 時段,均未在孫開來診所執行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6 月暨100年7月起至109年12月之未實際執業期間,以廖○林為 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56萬5004元予孫開來,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開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孫開來坦承確有以廖○林藥師未前往診所工作之時段,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廖○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林確有自94年起迄至109年,前往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之事實。 3 證人楊○素、何○伃、孫○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平日下午及晚上並未前往診所工作之事實。 4 證人楊○素提供之孫開來診所100年3月至101年2月、101年4、5月、105年8月至106年6月之排班表、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排班表 1.證人廖○林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僅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僅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廖○林提供之95年11月、101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108年12月、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袋 經換算左列薪資袋之工作時數,堪認證人廖○林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305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503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楊○素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人廖○林係自94年9月15日起至孫開來診所任職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開 來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 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於密集 之時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持以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 6萬5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2024-11-25

TCDM-113-易-7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191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246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17時5分許,去電徐偉誠,佯 稱係新光影城員工,表示徐偉誠前至新光影城購買電影票時 ,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消費紀錄誤設為團體票,將會消費30張 電影票,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要求匯款當做認證碼云云, 致徐偉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637元至李玉英上開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派員人將之領出。嗣徐偉誠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為了找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有提款卡密碼,他才能買材 料,我才去統一超商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我 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27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763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9頁)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即曾以系爭帳戶資料遭他人詐取 為由,至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 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0、45至47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 110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家裡使用手機看到臉書上有徵 家庭代工之資訊,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鐘育雯 家庭 手工招聘」與對方洽談家庭代工之事宜,對方稱如要訂購 家庭代工零件,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並將 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給他,我一時不查,便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同時並拍照存摺、健保卡及密碼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把家庭代工材料寄給我,我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感到受詐騙,便去臺中銀行補辦 金融卡,銀行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我驚覺受騙,我可以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而警方所擷取被告與「鐘育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 十分完整,然雙方確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你們 真的是在做手工的嗎」、「鐘育雯:您好,對的」、「被 告:我是看FB的啊嗯我們是花壇地區的」、「鐘育雯:可 以做喔,我們是郵寄到府」、「被告:我也是有在上班你 們是現金的嗎」、「鐘育雯:對的,您做好跟我說喔我們 上門收取薪水當面結清」、「被告:批如現在叫你們送手 工來我們做會嗎」、「鐘育雯:很簡單呢,怕不會送貨到 府人員也會現場教」、「鐘育雯:你這邊需要提供資料我 這邊登記呢」、「被告:是什麼資料呢」、「鐘育雯:我 們不收取任何費用需要實名制登記需要身分證或者健保卡 拍傳」、「被告:(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鐘育雯 :好的,收到,我這邊上線公司會批材料,材料批下來, 我在通知您」、「被告:(傳送存摺翻拍照片)我都有傳 給你你有收到了嗎我弟弟說幾天能做到手工呢」、「鐘育 雯:您現在方便去郵寄卡片嗎」、「鐘育雯:您先找櫃臺 」、「鐘育雯:代碼輸入進去完成會有一個單子」、「被 告:(傳送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鐘育雯:對的,貼 在包裹上」、「鐘育雯:資料給您確認一下,然後提交給 財務,財務收到卡片,第一時間安排訂購材料,對嗎」、 「被告:對啊」、「鐘育雯:好的,卡片密碼多少」、「 被告:是卡片的密碼嗎」、「鐘育雯:對的,您寄的卡片 ……們財務沒辦法訂購材料」、「被告:訂購會什麼還要我 的密碼呢不是帳號就可以了嗎」、「鐘育雯:沒有密碼怎 麼跟廠商交付呢,又不是直接轉帳就不需要密碼」、「被 告:好我密碼給你(傳送密碼)」(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 代工之工作,經「鐘育雯」告知需使用提款卡購買材料, 始依「鐘育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鐘育雯」聯繫後,「鐘育雯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然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是本件 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 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 許郁婷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鐘育雯」等人聯繫後,「鐘育雯」告知 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材料,其依「鐘育雯」之指示將名下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許郁婷與「鐘育雯」間之 對話紀錄內,確有「鐘育雯」張貼之口罩包裝代工廣告, 及「鐘育雯」指示許郁婷寄出提款卡之經過(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 「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廣告為誘餌,對 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 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 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對方說做這個手工會馬上有5000元,要我把卡片密碼 寄給對方,他就會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方要給我的5000元是 薪水,只是還沒有做就可以先領,他先拿手工給我,當面 會給我5000元薪水,這不是租用或借用卡片密碼的代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 合常情者,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 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而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藉 由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並非任意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不勞而獲之對價,自難單憑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於對話 過程中曾提及可預先給予被告5000元之薪水,即認被告有 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 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80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賴俊明之母陳○枝因病 意識不清,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02號病房住院,接 受氧氣裝置治療,而被告亦因病及有自殺行為而在該醫院8 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許,被告前往 上開702號病房,其知悉該病房設有氧氣裝置,極易因火源 引燃,卻仍在該病房門口欲抽菸,該院負責7樓之護理師傅○ 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被告明知傅○銘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 務中之醫事人員,且當時該處亦有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 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開始情 緒激動,且不聽從傅○銘制止,前往7樓茶水間後,強行點燃 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鑰匙。傅○銘見狀再度制止被告,被告 不聽從制止,再前往702號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傅○銘見狀, 立即制止被告並通報警衛到場處理,方制止被告上開行為。 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傅○銘及其他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 ○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 家庭暴力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忍心看我母親在住院 期間都是植物人狀態,所以我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案發 經過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一直到後來被送到臺中醫院才稍微 有印象,我事後有問我女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我有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 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 刑法分則以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 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亦即,必與強暴、 脅迫或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 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 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認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傅○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蹲在702病房門口要抽菸,我看見 後制止他,請他到1樓外面抽菸,然後他情緒激動起來,後 來他又走到茶水間用打火機燒他的鑰匙,我就有再制止他一 次,之後他又走到702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因為702病房內有 開啟氧氣裝置,所以我立即制止他並通報警衛及警方前來處 理,我在現場時沒有聽聞被告有激烈言語,只是他的情緒激 動,舉動是還好,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我有肢體暴 力行為,也沒有口語上脅迫或恐嚇行為,我們是用講的,制 止被告過程,被告當下是配合可以接受離開的,只是案發當 時他點燃打火機很危險,他家人在病房正在使用氧氣瓶,氧 氣如果被點燃會影響醫院病患及樓層安全,本案我是擔心被 告行為會危害醫院整體安全,沒有針對我個人的情況,是針 對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69至2 71、275至277頁)。 ⒉是姑且不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行為有所失控或不復記憶,縱依證人傅○銘上開(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三番兩次在病房門口或茶水間要抽菸或玩打火機,經證人傅○銘勸阻、制止時,大多都能配合離開現場(但又再轉移陣地繼續玩打火機),於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傅○銘有任何肢體上之暴力(強暴)行為,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而應僅屬於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既非針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亦難認為屬於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罪之罪責。 ⒊更何況,本案除證人傅○銘之上開(指)證述外(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均僅能證明警方受理及處理本案之經過,仍然無從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雖記載有錄影或拍照,但經本院調取確認,均非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本院電話錄表在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不能率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2-易-377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2024-11-25

SLDM-113-訴-79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盛 賴柏翔 張守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脅迫」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何世璽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道路路口 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車輛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 告3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所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 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 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 ;(二)被告楊棋盛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 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賴柏 翔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守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棋盛並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楊棋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53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何世璽發生行車糾紛,楊棋盛、賴柏翔、張 守毅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口,楊棋盛 、賴柏翔、張守毅下車與何世璽理論,楊棋盛跳上本案車輛 之引擎蓋上踢踹引擎蓋、擋風玻璃,賴柏翔、張守毅則徒手 敲打本案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身玻 璃多處破裂、車身多處凹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楊棋盛、賴柏翔、張守 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何世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家維、許家豪、林俋丞、謝汶佐、張文豪、張志嘉、游培珩、張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21

TCDM-113-簡-205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建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智能經濟學」、「國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 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 ,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贓款之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 楊建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IG廣告張貼、散布不實 投資訊息,經盧昱安於112年11月8日,點擊連結網址後,隨 即由LINE暱稱「智能經濟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盧昱安聯繫 ,邀請盧昱安加入「JASDEC」投資網站,並要求盧昱安先支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會費炒作投資,嗣再向盧昱安表 示操作疏失,需要再入資10萬元,對方會幫忙支付5萬元, 另5萬元則介紹盧昱安聯繫LINE暱稱「國慶虛擬貨幣」之幣 商交易泰達幣。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楊建勲佯裝為虛擬通貨 業務員,於同年11月17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馬安駿),至臺中市○○區○○○00號 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以幣商身份向盧昱安收款5萬元,盧昱 安因而陷於錯誤,幫場交付5萬元予楊建勲,暱稱「國慶虛 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智能經 濟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取信盧昱安。楊建勲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中賺取詐得 金額1%之報酬即500元。嗣盧昱安再陸續於112年12月1日、1 2月4日交付投資款12萬1000元及8萬7000元予不詳面交車手 後後,欲領出獲利款項,投資網站要求再支付10萬元,盧昱 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楊建勲112年11月17日於超商面交詐 欺贓款之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照片7張、盧昱安提出與「智能 經濟學」、「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 合約簽訂書、與「聰明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 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 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 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業已透過其父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可 憑(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 照顧(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金訴-224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希與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父子同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緣案外人楊清一在1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告訴人楊 奕樹有遷讓房屋事件糾紛而訴訟,經法院判決楊清一敗訴, 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第1法庭公開審理110年度沙補字 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時,明知該處 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原告父親(按: 即楊奕樹)用的建物12是屋主不懂法律,把原來、舊的合法 建物拆除,蓋新的、重蓋,被原告父子(按:即楊奕樹、楊 明翰)抓到機會去報拆違建,還親自帶隊到府上,逼得楊清 一只好簽字說房子幾年後要歸他(按:即楊奕樹)所有,然 後他(按:即楊奕樹)再也不提要拆除違建,目的只是要奪 取楊清一的房子,楊清一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投海自殺…」等 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詆毀告訴人楊奕樹、楊明 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民事案件於111年 1月11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 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 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堅決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 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涉及公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 ,我發表系爭言論是要講給到場之土地共有人聽,希望他們 瞭解土地被侵占之經過,支持共同處分,不要被賤價補償, 不是故意要講給旁聽民眾聽,來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正希與告訴人2人同為168、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告訴人楊明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上開2筆 土地,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11 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第1法 庭公開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當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民事案件 之112年1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系爭民事案件審判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71頁、交查卷第69頁、11 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一第6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 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 「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 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 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 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 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 ,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 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 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 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 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楊清 一都已給付完楊奕樹15年土地使用費,約定書中還違法訂 定要將造價200萬元房屋交付楊奕樹,而且楊奕樹自知只 持有土地1.47坪,必然會有25坪侵占到其他共有人土地, 楊明翰提分割共有物方案,要求法官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將538坪土地全部判歸他所有,但他持份只有0.5%,再違 反利益當事人不得推薦鑑價公司,反而自推三家鑑價公司 來事後賤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我並不是故意要讓旁聽民眾 知道楊奕樹、楊明翰父子有這樣的行為,來貶損他們的名 譽,我只是要把土地被楊奕樹竊佔之經過陳述給到庭之共 有人聽,希望他們支持共同處分,不要被賤價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而依據系爭民事案件112年1月 11日調查筆錄及報到單之記載,當時在場者,除承辦法官 、書記官與通譯外,僅有該案之原告(即告訴人楊明翰) 、被告本人、該案其他部分被告(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 卷四第35至52頁),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顯係審理該案 之法官、原告及其他到場之土地共有人,核屬與該案審理 結果密切相關之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而訴訟之辯 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縱為在場旁聽 之民眾所聽聞,此亦係法院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行公開審理 之當然結果,與被告刻意選擇場景或其自己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散布之情形迥然有異,實難以被告於公開法庭中所為 之陳述,即驟認被告有藉該開庭之場合刻意將系爭言論散 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 曾於111年4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除於該狀表明欲 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同時陳稱:「二、原告(按:即楊明 翰)於110.12.21呈庭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第15行寫明:『 楊珍(西寧路8號)……(轉由被告楊奕樹管理中)』,證明 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使用的事實延續,即不應以跟 自己不同的標準來狀誣其他共友人,前述的楊奕樹是原告 之父親,舉報違建且到府立即要拆,脅迫中低收入戶楊清 一自願簽字幾年後交付27坪新翻建家宅,終令其祖父楊珍 合法向被告陳正希曾祖父租地興屋於一甲子的無辜後代投 海身亡,全程原告運籌代理,舉報違建強奪之屋竟可免拆 ,任其超佔共有地收租」等語(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 三第65至71頁、他卷第33至39頁),且依據前開112年1月 11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當時,連同前後 文之完整陳述內容為:「我的曾祖父2個地號共購買150多 坪,目前由台泥和陳正希所持有……我曾祖父150幾坪,租 地給他人建屋並沒有超出曾祖父持分,這些房屋沒有保存 登記,但是更早就存在,是合法建物,建物12是屋主不懂 法律,把原來舊的合法房屋拆除重蓋,才被原告父子抓到 機會拆違建,被迫簽字將房屋給與原告父親即被告楊奕樹 ,現在卻收租使用,違建都不再提」等語(見110年度沙 補字第9號卷四第50頁、他卷第67頁),則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顯係在重申答辯狀所載內容,藉此爭取承辦法官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認同其所提分割方案。而告訴人父子是否 合法取得共有物上之建物,涉及法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應否 考量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劃歸為告訴人楊明翰所有,以 維護建物之完整性,核屬系爭民事案件之合理攻擊防禦範 疇,縱令系爭言論內容與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而 無從採認,亦僅係被告此部分之分割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 ,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言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眾 )知悉,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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