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SLDM-113-訴-79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