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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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璟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 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認定 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見面取款,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 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01

CTDM-113-金訴-54-20241101-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 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 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 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 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 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 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 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 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 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 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 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 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 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

2024-11-01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連線銀 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 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連線銀行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   被   告 蕭詠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行李房內,將其申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置放於某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 卡密碼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鄭皓騏、代號AE000-B112148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楊婷雅、鄭弘佳、蕭明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詠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惠、鄭皓騏、代號AE000-B112148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楊婷雅、鄭弘佳、蕭明裕指訴之情節、證人即 被害人陳嘉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出遭詐騙之 匯款明細、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惠 (提告)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淑惠,對其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 1萬4,000元 2 陳嘉康 於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嘉康,對其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鄭皓騏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16時20分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投放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鄭皓騏,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3時許 2萬2,000元 4 AE000-B112148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檸檬」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AE000-B112148,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5 楊婷雅 (提告) 於112年9月9日11時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發布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楊婷雅,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2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6分許 2萬2,000元 6 鄭弘佳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鄭弘佳,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7 蕭明裕 (提告) 於112年9月9日15時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投放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蕭明裕,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1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玲慧 王玟昭 陳樹村 陳樹仁 陳靖子 陳淑惠 陳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王人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人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 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繼承被繼承人王楫卿之權利,應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週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迄今未獲其回覆意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3-重訴-92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上 陳玉雪 林昭明 林昭煌 被上訴人 洪彩鳳(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卿(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蓉(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為被上訴人陳錦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錦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 通知(稿)、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315-321、325、337頁)。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為被上訴 人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33-2024102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8日 TH001102 002 113年4月1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8日 TH00040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857-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 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陳淑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依其中如附表編號2、3分別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且如附表編號3之 提款、轉帳時間均為同一日、但與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差距長達1個多月等情,所顯現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合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各該有期徒刑、 罰金刑之最長、最多以上,如附表編號3部分曾判決如其「 宣告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以書 面向本院所述請求併予參酌其母親之身體狀況、伊日後不會 再犯等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縱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0 0 0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判決應執行1年,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000/06/01-109/06/00 000/04/00 000/05/24(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0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000/05/00 000/05/00 000/03/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10/00 000/05/00 000/05/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47-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飛行員」為首,及張世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軒丞與「飛行員」、 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聯繫 江詹龍(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申辦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經江詹龍於11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 ,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貨運寄送 方式,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貨 運行後,由郭軒丞依「飛行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9時1 3分許,前往上開貨運行領取前揭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轉提一空(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 張竣傑、陳禹雰、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詹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本院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取貨資訊之單據、被告取簿提供資訊之 紀錄、被告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擷圖、附表三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尚未提 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21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供稱其非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上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自難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 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 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與「飛行員」、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 定,但迄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 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負責提領本案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瑄」,於112年8月22日透過Eatgether交友軟體結識曾文政並加LINE聊天,對曾文政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32分 1萬元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3萬元 2 王聰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聰哲,再互加LINE聊天,並對王聰哲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5時51分 3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3分 3萬元 3 陳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昊禮」,於112年9月5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淑惠,並對陳淑惠佯稱可透過「新達城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 1萬2000元 4 陳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LINE與陳柏誠互加好友,並對陳柏誠佯稱可透過「平台顧問商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 2萬元 5 黃千綺 黃千綺於112年8月2日瀏覽Facebook投資股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資助理陳子璇」,透過LINE與黃千綺互加好友,並對黃千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9分 5000元 6 邱韋瑄 邱韋瑄於112年8月11日瀏覽艾蜜莉定存股APP,點選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透過LINE與邱韋瑄互加好友,並對邱韋瑄佯稱可透過「昂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 1萬元 7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emo-語音,視訊」結識張竣傑,再與張竣傑互加LINE好友,並對張竣傑佯稱可透過「易達商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 1萬元 8 陳禹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禹雰,再以暱稱「林子傑」與陳禹雰互加LINE好友,並對陳禹雰佯稱可透過「jooshopping.onli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 3萬元 9 魏蕎瑤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蕎瑤,再以暱稱「Men^^」與魏蕎瑤互加LINE好友,並對魏蕎瑤佯稱可透過「買貝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0 曾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0日,透過Facebook結識曾詩涵,再以暱稱「王慧柔專員」與曾詩涵互加LINE好友,並對曾詩涵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 1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 2萬元 11 潘佩君 潘佩君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電動牙刷,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潘佩君聯繫並佯稱無法下訂單,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予潘佩君,並誆稱可協助設定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 4萬9983元 12 劉純妤 劉純妤於112年9月初在Instagram瀏覽應徵模特兒之廣告後留下LINE聯絡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HQmodel studio」聯繫劉純妤,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選購衣服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文政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8頁) 2 王聰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90頁) 3 陳淑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4 陳柏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5頁) 5 黃千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4頁) 6 邱韋瑄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7 張竣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2頁) 8 陳禹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2頁) 9 魏蕎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0頁) 10 曾詩涵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6頁) 11 潘佩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12 劉純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2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1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828-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光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揚 相 對 人 陳淑惠 賴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7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7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1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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