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義信
高仕儒
被 告 楊雪芬(原姓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積欠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共10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押
金4萬元後尚欠16萬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於期限
內繳清積欠租金8萬元,否則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並未繳清欠租,原告再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於期限內
繳清欠租10萬元,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清空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繳清租金,但被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納租
金,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
以基隆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被告如於前
開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3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第43頁),被告仍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19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計6
月19日,合計13萬2,667元【計算式:(20,000×6 )+(20,
000×19/30)=1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押租金4萬元後,為9萬2,667元。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
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9日
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
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6萬7,333元
【計算式:(20,000×11/30)+(20,000×3)=67,333】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即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應給付原告16萬元(計算式:92,667+67,333=160,000)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4萬元與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274萬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2萬6,278元(計算式:2,560,000÷2,74
0,000×28,126=26,278),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
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
,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0=600,00
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簡-105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