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昱廷」與陳則維聯繫,嗣劉育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則維1次。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另案
搜索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搭下午2點之飛機出國,須於中午12點到台南機場
,被告住處到機場40分鐘,故被告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
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則維。被告另辯稱:當日陳
則維手機內「20張,不是19張」之內容,是指陳則維之朋友
黃茂幸從工地掉下來,住院須保證金,陳則維因而向被告借
2萬元,陳則維說只有19張,故被告才向陳則維强調其借出
的錢20張。另「我拿55,給6」則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磁
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
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則維向被告劉育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陳則維警詢、偵查指證一致,且到庭結證屬實(警卷
第21-24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陳則
維案發當日與被告劉育林LINE對話擷圖2幀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陳則維指稱伊於案發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拿55,給6」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
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
60元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8日)於警詢所製
作的筆錄中供承:「因為我當時打給藥頭阿佑之男子,我跟
他表示要拿1錢的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價格為5500元,我後
來又跟他說陳則維也有在問,他給陳則維多少,他說陳則維
要買的話,價格為6000元」(警卷第8-9頁)。另「20張,
不是19張」,則是「陳則維叫我(即被告)先幫他付毒品的
錢6000元,而他先前還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萬4千元
,所以我才會說是20張」(警卷第7-8頁)。若陳則維LI-NE
上的對話擷圖「20張,不是19張」、「我拿55,給6」係被
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此係被告有利之事項,為何被告於案
發當日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如實向警方陳述,反而
向警方坦承係陳則維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警詢中先承認上開
對話擷圖係購買毒品價格,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再改口係陳
則維購買磁磚價格,已屬反覆,其事後改口辯詞之真實性,
自可存疑。況本件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被告與陳則維知悉,被
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陳則維到場結證內容不合,足見被告偵
審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確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
其護照及入出境時通關之查核章,有其護照及簽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亦經證人陳則維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第115頁)。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出境之事實,固可採
認。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究係何時出境?是否因出國事宜
,即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依上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簽證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搭乘何時之班機出境,惟陳則維就此部分到庭證
稱:「我想起來了,這一天就是被告出國那一天」、「我工
作中午休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後他將東西拿給
我後,我載他去臺南機場,我又趕回灣裡工作」(本院卷第
115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當日出國,故於起訴書所指時
間,不可能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則維
云云,與證人陳則維證述內容不合,復無其他可供補强之證
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自前手購入價格為1錢5千5百元,以1錢 6千
元販賣與陳則維,其從中5百元之利益,其係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無事證可供認定,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則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
1次,金額不大,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工地當工頭,育有
二子, 一子已成年,另有17歲未成子女1位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以6000元販
賣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販毒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訴-72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