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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線- 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 遭提領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349,910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 具備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持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原告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 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尋覓民間 貸款機款貸款,才依「黃專員」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以利 民間貸款機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無悖於坊間申辦 貸款常情;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難以政府 廣為宣傳勿隨意提供帳戶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賴清柳 、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等人,利用被告急於貸款解決急 難之際,佯稱美化帳戶證明以利放款為由,騙取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 ,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遭人訛作帳戶人 頭,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所有高銀 帳戶存款餘額原有5,031元,亦遭詐欺集團盜領5,015元,倘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驚覺遭詐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並未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349,910元,系爭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查之證據及事實所拘 束;另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99,985元未被詐欺 集團提領,待該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願將99,985元返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LINE暱稱「貸款 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被 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系爭刑案判決亦因被 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依被 告自陳「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 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可知,其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亦坦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 卡前有先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剩餘金錢提領出來,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 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 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黃專員 」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 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 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黃專員」等不詳之人使 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 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 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然據被 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 有提領」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 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 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亦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2 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依「黃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 於同日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 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有疑慮,但對方叫我不要在意」、「我有看過政府宣導不 要隨意交付金融帳戶陌生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但是我有打 電話給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 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因需錢孔急而堅持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對未曾謀面之「黃專員」身分已有所懷疑,且 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卻仍輕率 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再依被告之答辯狀自 陳「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未經詳實查證,一時失慮將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9、35、37頁),足見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上開帳戶,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有 所過失,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遭起訴、判 刑,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僅指訴其 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另案檢察官、法官並未就上述 ㈡被告供述及提領帳戶餘額等情形為判斷;且法院應依調查 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 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 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況本件為民事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是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亦有至少有過失侵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349,910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6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1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2024-12-1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芸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4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4隻、英國短毛貓藍金漸層色2隻、法米 納10公斤貓糧2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 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訂金3萬元(被告已轉帳返還3萬元訂金 );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交付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2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3隻(下合稱系爭5隻貓咪)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期款予被告。惟系爭5隻貓咪交付後 長達3天不吃不喝,經檢驗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甚至影 響原告貓舍裡之其他貓咪感染球蟲,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即 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因而將系爭5隻貓咪帶回調養,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11日交付無瑕疵的貓咪,然系爭5隻貓咪 均已死亡,足見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價值、品質瑕疵, 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出賣人對 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 本文、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動物疾病診斷輔助系統網頁 列印PDF檔、貓博士的貓病學第117-122頁、網路上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苗栗縣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網頁截 圖、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交付予原 告已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之系爭5隻貓咪,有嚴重之健康 上問題,堪認系爭5隻貓咪於被告交付時存在價值、效用上 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8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鉉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DV-113-訴-1118-202412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車輛存有瑕疵,致原告 支出高額維修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或解除買賣 契約等語。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固主張看車與交車地皆在臺南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信為真,且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 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佐證,難認本 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簡-1806-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修繕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邱彥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豐邑i-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佐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房屋次 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九日竹市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二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 及附件五所載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豐邑i-Par 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被告未盡修繕 及維護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義務,造成系 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 非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 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製有 民國113年7月19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302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研判造成漏水之成因 係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修復漏水狀態之修繕方法 為將標的物及其鄰房(即15F-1、15F-2、15F-3)等3戶屋頂 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詳附件5圖說)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7,35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有該會113年7月31日竹市建 師鑑(113023)字第0362-5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47至266頁)。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 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 以現場觀察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 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再經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現象11 3年6月29日影片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左上角顯 示0000-00-00,影片時間長度總長33秒,為縮時攝影,攝影 位置如同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之3個綠色膠帶處,影片 播放時間16秒(影片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11:41) 至33秒(影片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01:33)期間, 可見影片畫面左上角綠色膠帶處之水痕明顯有擴大之痕跡」 等情(本院卷第307頁)。據此足認系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 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現象,且係因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目前已沒有漏水之情形 ,且經鑑定單位3次前往勘查都沒有發現有漏水情形;勘驗 結果是在鑑定之前所發生的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依現場目視檢測該屋頂防水 修繕係直接施作於隔熱磚上,且防水層已出現多處水泡(詳 附件3照片15、16),研判裡面應仍有水分存在」、「雖經 前面檢測現場未反映出滲漏水情形,然依屋頂防水層現況及 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確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鑑定 人既已據其指定之建築師現場觀察研判防水層出現多處水泡 而本於專業認定有水分存在,考量現況及相關資料表明「確 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 ,參以前揭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知113年6月29日確有水痕明 顯擴大情形,足認斯時確有滲漏水現象,且113年6月29日之 時序並非鑑定之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㈣準此,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之成因係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 水層失效所致。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並供共同使用,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被告本應注意履 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規 定所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之責。是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6頁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許原 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 卷第306頁)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 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補充鑑定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 目前有無滲漏水之情況及有無立即修繕之必要性,惟因系爭 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確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前已敘及,且「有無立即修繕之 必要性」一節僅係可否再拖延修繕,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6

CPEV-112-竹北簡-928-202412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進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0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EV-113-南簡補-549-20241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6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1,4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品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品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 一半即2,3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出資額2,300,000元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132606387號函檢送之品和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6,462,802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00,000元,以 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401元(計算式:6,462,802元÷4 ,600,000元×2,300,000元=3,23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DV-113-補-1141-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更生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 更生方案,有本院113年10月9日中院平112司執消債更歡字 第19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等卷宗查核無 誤,均堪認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4

TCDV-113-消債清-1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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