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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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更一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訴訟代理人 鄭偉志 劉子瑜 被 告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妘 董芸芸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 解散,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 7690號函附卷可查;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 7條規定廢止登記,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授經登 字第11307959250號函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股東分別為盛玄燁、董芸芸及王嘉妘(下稱盛玄燁 等3人),且被告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另外規定,盛玄燁 等3人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至50頁)。是被告應以盛玄燁等3 人為清算人,並應由其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至盛玄燁辯稱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其擔任清 算人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盛玄燁提出決議 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1樓之11房屋門牌(下稱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 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 租金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稅後則為3,150元。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遷 移,經原告與系爭合約記載之聯絡地址之社區管理中心聯繫 ,始悉被告業已搬離。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 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該函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合約租期屆滿,被告受有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 ,共計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00元(計算式:3 ,150元36個月=113,4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地址 作為商業登記之用,每月含稅租金為3,150元,租期1年,1 年租金共37,800元,已全部付清,且被告公司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門牌地址之空間。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經原 告通知,被告同意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遷出。今原告卻令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1 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之租金),並無理由。況被告公 司已於110年3月24日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系爭合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 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150元, 然被告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遷 移,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函於11 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合約、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已自陳系爭合約屆期後不再續 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門牌地址 作為公司登記之址,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顯堪認定 。被告復辯稱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同意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 遷出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其 租金含稅為每月3,15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屆期後,被 告仍占有系爭門牌地址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15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09年7月至112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400元( 計算式:3,150元36個月=11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對被告聲請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卷第3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更一-5-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1號 原 告 林群曜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民宿客 人住宿鑰匙發放及房費收取事宜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 :「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 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而無恐嚇被 告之意。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後於警詢、偵查 中指稱其受原告肢體及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然證人林志偉 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疏失,導致原告生氣才會責罵被 告為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天因為我們工作失職關係會害 怕,不是原告恐嚇我們,讓我們害怕,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 作等語明確,且被告指訴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未對被告求償其工作疏失一事,被告竟對原告提起恐嚇等 告訴,甚將此事散播,導致原告之鄰居及同業皆知,致原告 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甚為此每天不斷處理解釋流言 斐語,導致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住宿發放鑰匙及 收取房費發生口角,揮手打被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向被告恫嚇稱:「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 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 ,致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認原告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原告自陳其 確有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 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 語外,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先證稱:當時我在櫃檯,兩造在櫃 檯後方房間因住宿發放鑰匙及收取房費問題爭執,當下可能 因為我在清點帳本差額,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揮到打到,後 來突然看到被告哭著跑出來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沒有看到原告揮拳打到被告肩膀,原告生氣責罵我和被告為 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時被告有一點害怕,我也很害怕, 是因為我們都有一點工作失職,但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作, 我不知道被告左側肩膀為何會受傷等語,復經被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 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 ,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恐嚇罪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 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 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 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551-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麗絲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書狀聲明:「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 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與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同,無更行起 訴之問題,先予指明。  ㈡訴外人廖却、林錦章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 林錦章於62年間出資興建起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錦章於64年11月 2日過世,依法由其配偶即廖却與8名子女即林光滿、林麗姜 、林麗絲、林麗華、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廖却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查編房屋稅籍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固於前案中主張其於84年間向 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並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然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及林錦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廖却於84年 1月2日逕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準用第5項之要件,更未該當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故廖却移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告 不得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 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所有權。  ㈢廖却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自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然如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其訴訟上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查廖却業於前案上 訴時已更正其自認,主張其與林錦章(46年8月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以其等之時代背景,應足認定 系爭房屋為廖却與其夫林錦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林錦章原 始起造取得,而屬夫妻之聯合財產,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 廖却之原有財產,故廖却於前案上訴時更正其主張系爭房屋 為林錦章所有,即屬可採。是廖却於前案原審所為虛偽自認 ,應解為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㈣原告林麗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向訴外人林光宗購買系 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等語。訴外人廖却 於11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並未分成兩部分 ,買賣契約書亦非其簽名及蓋用之印章,訴外人林光宗僅有 出賣土地沒有賣屋等語。訴外人林光宗則於110年4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把土地賣給被告,但不記得有無把建物 賣給被告,而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屬於其父親遺產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却一家均知情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廖却所有並出賣與被告一情,並非實在等語。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 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 、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3.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即原告母親及弟弟)提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訴,業經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前案雖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之訴,然兩案均是本 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生之訴訟,前案既已 認定訴外人林光宗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是確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與本案即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 而屬同一事件,前案之訴之聲明顯然可代用於後案之聲明。 又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具有家屬關 係,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屬「輔助占有人」,且原告本件 主張均與前案相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況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更有於前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已受程序之保護,益徵原告林 麗絲、林麗華再行提起本案顯已不具訴訟保護必要,顯欠缺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東側部分、西側部分原均為訴外人廖却起造並所有 ,其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出售予被告,原告一家人 均知情:  1.訴外人廖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 查中案件中已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2.訴外人廖却、原告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月8日開庭時自認: 「(問: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 廖却):是我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是被告蓋的, 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  3.訴外人廖却於93年7月29日向臺中○○○○○○○○○僅申設東側房屋 門牌初編(被證4),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渠等對於系爭 房屋無任何權利,否則為何訴外人廖却不將系爭房屋一併納 入申請?且訴外人廖却是僅以「自己」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 門牌初編(被證5),更顯徵「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含東西側)」本即為訴外人廖却一人所有,嗣再於84年間將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賣予被告。  4.況被告自84年起至今持續以自己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自動扣 繳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電費【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被證 6)】,與訴外人廖却所繳之電錶號碼者並不相同(被證7), 亦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早已售予被 告,否則豈有可能渠等數十年來未曾給付過電費,而均未察 覺有異?  5.綜上,可見系爭房屋本即為廖却單獨所有,而其將西側部分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既非事實,且均已曾於 前案主張而不為鈞院所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見解同 此)。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 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看法相同)。 經查,前案當事人為被告、訴外人廖却、林光宗,本件當事 人則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被告,故當事人不同一。而前 案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嗣遭訴外人廖却、林光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及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錦章興建起 造,由訴外人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林錦章逝 世,故由訴外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兩訴間之原 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即不相同, 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容 有誤會。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原 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訴外人廖却、林麗姜、林麗香、林足 女、林光宗、林家賢等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故廖却於84年 1月2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非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等人關於渠等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可除去渠等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屬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由林錦章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 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原 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 、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廖却及時任廖却之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訴外人廖却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84頁至85 頁)。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章興建起造而取得 所有權等語,已有可疑。  2.至訴外人廖却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於前案雖翻異前詞稱訴外人 廖却已屆高齡,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系爭房屋為林錦章所興 建,資金來源為林錦章之退休金、長女林麗姜、次女林麗絲 、三女林麗華之薪資,廖却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資力云云, 固提出林錦章人事資料卡、林麗絲及林麗華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廖却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 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413頁至422頁),並聲請訴外人林麗 姜到庭作證,然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證人父親在證人小時有無蓋房子?地點?)有,蓋在農 地,地址不清楚,是在臺中縣太平鄉,但什麼路我忘記了。 (廖却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現在澄清醫院後面?是。(訴外 人廖却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蓋房子之款項從何來?)我父 親公所退休的錢及三姊妹所賺的錢。(雲後裕複代理人問: 剛剛所述之房子是何時蓋的?)約我20歲左右蓋的,約60年 左右蓋的。(雲後裕複代理人問:多少錢蓋房子?)我不知 道,都是我父親處理。(雲後裕複代理人問:蓋好房子後知 否父親有無將房子贈與或賣與第三人或媽媽?)沒有。(雲 後裕複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225頁,電費單上是廖却名 義,有何意見?)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過戶過來,後 來是媽媽的,現在是我媽媽及我哥哥林光滿的。(法官問: 剛剛所述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為何現在說是媽媽及哥 哥的?)只有媽媽及哥哥權利比較大,我只是自己認為現在 是他們的。(法官問: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是否繼 承人都有談妥?)沒有,是我想的。」等語,可知訴外人林 麗姜於前案中並未明確證述林錦章所興建之房屋係系爭房屋 ,故難以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3.況訴外人廖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 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第1 52頁至153頁),且原告林麗華亦以證人身份在系爭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廖却所有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第153頁)明確。又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 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 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 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是以,訴外人廖却縱使於興建系爭房 屋之際,為無資力之人,亦無礙其藉由他人提供之資金,原 始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是仍應認訴外人廖却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為真實。  4.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林錦章所興建, 故承上各節,原告於本件主張林錦章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 語,難認有據。  5.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案 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影本(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21頁至22頁)內容 ,可知買賣標的為「太平鄉中興路120號之2」之磚瓦平房, 地面層「約100」,出賣權利範圍記載「1/2」,核與前案卷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二第47 頁)所示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相符;再者,系爭契約書上蓋有 訴外人廖却及原告之印章,訴外人廖却於前案中雖不否認系 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辯稱係遭人盜蓋云云,然訴 外人廖却對於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一事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之,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廖却於109年11月7日之錄音及譯文 內容(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381頁至387頁), 足見訴外人廖却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已出賣予被告 ,從而,被告已自訴外人廖却處受讓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故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訴外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3748-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BHARATIB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456-2025022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振佳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李方艾美酒店旁停車,因個人情緖失 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喪失其全部效用及價值,足生損 害原告。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9,000元【含工資29,670元(未稅)、零件費用36,0 44元(未稅)】、隔熱紙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結 帳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 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9,000元【含 工資29,670元(未稅)、零件費用36,044元(未稅)】,有 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6,044元(未稅)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出廠,迄113年2月17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零 件修理費為27,177元(未稅,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29,670元(未稅)、隔熱紙費用10,000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9,689元【計算式:(29,670 +27,177)1.05+10,000≒69,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時,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4×0.369×(8/12)=8,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4-8,867=27,1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原小-8-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6號 原 告 趙寅善 原告與被告馬修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補-716-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蕭育丞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一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左轉往新興一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由 樹德九街往樹德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肇事機車左前側因而與 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在路邊準備左轉彎,我根本沒有撞到原告 ,為什麼我要賠償?況如果有撞到,我當時還載著一隻狗, 為什麼我沒有被撞倒?我對於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也有意見, 為什麼莫明其妙花了9,000元。我要求肇事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左轉彎,兩車不 慎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14:43:18: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向左。    14:43:19:兩車相撞。」等語。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向左轉彎,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 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事實。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擦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9,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出廠,直至113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6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理費為6,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588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 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獲致上開心證,且 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3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6/12)=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2,412=6,5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小-10-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健星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 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 森林公園,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 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系爭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 ,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 路口方向奔去,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 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系爭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又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始終否 認犯行,原告因前開被告行為,有自行車恐懼症,身心痛苦 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又文 心森林公園內禁止騎腳踏車,而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位置, 已在黃色人行道上,原告所述與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不 同,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造成系 爭傷害,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原告當時衣著厚實,傷勢並不嚴重,惟原 告在短時間內進行火罐及針灸,而肌肉拉挫傷下,短時間不 宜做民俗療法,且常理應無法在傷口未恢復之狀態進行民俗 療法,另火罐療法可能有突顯舊傷之效果,且原告未舉證說 明火罐療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急診,及原告因失眠 障礙於112年1月4日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喝解毒湯,與本 件無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被告否 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行車恐懼症並無醫學臨床報告, 與本件無關。  ㈢另因原告撞上系爭犬隻,被告因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 00元,又因原告各種情緒言語攻擊,造成被告身心受影響, 而受有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告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惟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 倒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9頁至41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於上揭 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 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 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 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74頁、第77頁); 再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 於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 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 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 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 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 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 46頁)。原告始終主張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其,核與警方製 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 原告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 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1頁)相合。而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 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 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 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 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 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 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7640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 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 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 ,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 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 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原告的方向 跑去,我認為本件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刑卷第146頁至148頁),均足以佐認原告係因遭系爭犬隻 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 無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2.被告固復以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與原 告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有所不一或矛盾之情,而認其所 為之主張,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查,文心森林公園內設有 自行車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當時騎在大墩公園內的自行車道」、「不是 自行車禁止進入區域」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 141頁至14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遭衝撞時騎乘在人行道上一事。是被告辯稱 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庭一審時供述:「騎在大墩公園內自 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則人行道應在原告左手邊,然 於刑事庭一審法官詢問原告:「系爭白狗是從何處跑來的? 」等語,原告回答:「右手邊有點黃色的步道處」等語,原 告前後供述矛盾等語。然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 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 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方向未能準確詳述,在所 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人行道係在原告左手邊或右手 邊,僅係原告行車方向不準確,本件事故原因均係因被告飼 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原 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郭芳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芳序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林新 醫院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而有關原告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醫囑」欄則記 載:「患者因意外導致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腫痛,於12/3 0,1/4,1/9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而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 部位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針灸、火罐費之治療顯為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因睡眠障礙症   前往郭芳序中就診之中醫湯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何關聯性,是應予扣除。另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急診, 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 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90元(計算式:950元+340 元+340元+340元+1,020元+400元+400元+600元=4,39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1,36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林新醫院、 郭芳序中醫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10 5元、8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 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均有前往林新醫院換藥 ,就醫次數共計5次;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均有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就醫次數共5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往林新醫院醫交通費用1,050元(計算式:105 元5次2=1,050元)、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51 0元(計算式:85元3次2=510元),共計1,560元(計算式 :1,050元+510元=1,560元),原告僅請求1,36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未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牽引系爭 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中 華電信員工,月薪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 行銷工作,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 5,750元)。  ㈣被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00元、原 告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等語,固提出信安動物醫院收據、圓情居身心靈診所收 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並非騎乘自行車在禁止騎車區域,應無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398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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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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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 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許俊斌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 、8肋骨骨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 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 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 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 療、意識不清(嗣訴外人許俊斌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 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072,876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0,410元+2,466 元+第一級失能2,000,000元=2,072,876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其中70,410元經催告後,被告已先於112年6月27日清償 完畢,且兩造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後續傷害醫療2,466 元,故原告本件僅向原告請求已給付之第一級失能2,000,00 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2,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許俊斌之 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等影 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中市○○○○○道路○○○○○○○○○○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31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247號 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 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等附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 事卷宗為憑。又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許俊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許俊斌受傷後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診療、意識不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俊斌之所受失能2,000,00 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 定並給付訴外人許俊斌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許俊斌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 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 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 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 可知訴外人許俊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邊 線路口,本應讓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足見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讓幹道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許俊斌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 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 00元50%=1,000,000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 揭規定補償訴外人許俊斌失能費用2,000,000元等情,有前 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000, 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簡-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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