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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琬婷 陳俊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01-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 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 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 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 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 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至113年11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974-202410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前科,除本案之 外,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57、349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5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09 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被告雖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是否羈押已不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其自18歲開始自力謀生,至今10幾年均以正當職 業(擔任內場服務員)謀生,此次詐欺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 集團之最底層人員,面交當場被逮,並無得到任何報酬,其 已認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 案被告係因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 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 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28-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王女前以兩造不當交往並產子,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 68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利息確定   ,王女並聲請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556號事件對伊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已於112年7月31日全數受償31萬9,78   4元完畢,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簡-118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泰佑(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偽造 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 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862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11日 109年07月11日 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21日、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1日 111年11月01日 112年02月07日 113年0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03月07日 113年08月19日 備註

2024-10-25

TCHM-113-聲-128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達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達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尚有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執行刑一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受理,該案判決日期皆與本件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相同 ,是應重新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 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含受刑人被訴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 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審查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 其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准許 ,並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 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 執行案件之判決日期與本案相同,應納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 並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 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定刑。另案之裁判情形,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而將他案併於本案審查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抗 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單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32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330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50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8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88號

2024-10-25

TCHM-113-抗-584-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徐秀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之監護人陳琬瑜為 共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第47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 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監護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12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 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 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 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 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陳琬瑜為 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並就原告之財務管理職務,倘需處分原 告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之財產時,應由甲○○、陳琬瑜共同決定之,系爭裁定於 同年12月11日由原告、甲○○及陳琬瑜收受而發生效力(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卷一第399頁 至409頁)。甲○○雖於同年9月14日時就本件訴訟聲請擔任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 然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原告已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甲○○ 之特別代理權即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而消滅。是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時,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且本件訴訟 標的為6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系爭裁定應由甲○○、陳琬 瑜共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 甲○○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列陳琬瑜為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3

CTDV-113-訴-32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建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槍枝、強 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 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 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很後悔,請求給予最 後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 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聲-13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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