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王女前以兩造不當交往並產子,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
68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利息確定
,王女並聲請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556號事件對伊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已於112年7月31日全數受償31萬9,78
4元完畢,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簡-118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