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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 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 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 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 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 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 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 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 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 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 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 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 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 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 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 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 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 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 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 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 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 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 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 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 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 ,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 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 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 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 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 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 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 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 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 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 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 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 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 ,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 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 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 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 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 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 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 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 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 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 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 ,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 (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 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 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 ,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 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 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 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 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 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 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 (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 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 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 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 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 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 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 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 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 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 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 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 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 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 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 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 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 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 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 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 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 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 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 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 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 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 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 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 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 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 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 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 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 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 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 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 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 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 ,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 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 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 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 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 ,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8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崔○容 (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崔○傑 (詳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瑜係未成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原告起訴未列被告陳○瑜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敘明 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 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各為何,及未據繳納裁 判費,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崔○容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2 崔○傑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2024-12-16

CLEV-113-壢簡-1613-202412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 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 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 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 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 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 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 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 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2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2-2

金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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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 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 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 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 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 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 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 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 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 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 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 ,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 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 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 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 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 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 ,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 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 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 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 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 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 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 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 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 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 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 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 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 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 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 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 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 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 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 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 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 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 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 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 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 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 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 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 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 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 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 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 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 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 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 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 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 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 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 、「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 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 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 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 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 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 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 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 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 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 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 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 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 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 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 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 「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 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 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 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 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 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 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 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 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 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 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 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 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 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 ,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 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 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 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 ,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 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 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 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 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 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 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 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 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 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 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 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 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 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 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 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 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 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 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 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 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 、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 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 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 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 、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 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 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 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 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 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 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 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 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 ,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 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 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 …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 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 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 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 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 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 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 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 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 生效力。 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 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 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 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 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 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 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 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 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 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 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 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 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 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 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 ,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 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 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 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 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 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 ,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 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 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 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 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 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 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 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 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 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 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 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 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 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 004萬6,000股」大部分應屬於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 股數。柯富元係因其為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故,而擔 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所登記之董事長欄位,並未註明 係代表當選之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以:柯富元係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柯富元兼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均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要開 發桃園縣平鎮市中壢舊食品工廠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就由掬 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這家 名義從事開發,由伊實際負責開發業務,負責開發掬水軒購 物中心等語(見314號卷第229頁),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 副理蔡亞嵐亦陳述: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柯富元負責經 營管理,系爭購物中心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 司原中壢食品廠址所推出的案子,其相關進度、資金來源都 要問柯富元,以系爭契約所募資金會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 款計存入及支出,並用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98年4月間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為簽約人之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 ,記載開發標的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 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土地 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清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 (見314號卷第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第 726頁反面至第727頁),而行政機關就該開發區有關之函文 往來對象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乙節,亦有經濟部、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函文及通知單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51至171頁),及 系爭開發案各契約之廣告文案均標示:「掬水軒生活城」、 「掬水軒購物中心」,文宣內文記載:「掬水軒成立於西元 1925元…始終堅持生產高品質的糖果餅乾…承載著許多人年少 時期對甜嘴的記憶」、「掬水軒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 」、「掬水軒創立至今85年,在糖果餅乾累積的豐富資源下 ,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等語(見314號卷第308至309 頁、第311、313頁),並未區分係「食品」或「開發」之業 務,足見系爭購物中心之興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積極推動活 化其土地、廠房之業務範圍,並有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品牌信 譽對外從事招攬,僅係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轉投資之掬水軒開 發公司作為簽約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柯富元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代表人,柯富元推出系爭開發案募集系爭購物中心 資金,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執行掬水軒 開發公司委任事務,同時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兼屬受掬水軒食品公司委 任事務之範圍。  ⑶柯富元上開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推行系爭開發案,其 中自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前所簽系爭契約之 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系爭開發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97年8月13日以後之行為亦經起訴,因柯富元遭通緝 而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反面),益徵柯富 元之違法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柯富元以 個人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其 個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並非執行 掬水軒食品公司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復依柯富元前開所述:為了掬水軒食品公司舊廠址購物中心 之開發而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並表示:掬水軒食品公 司因景氣不好而虧損,想要集資,找投資人進來投資系爭購 物中心,用這些資金來幫掬水軒食品公司度過難關,一開始 募集資金就是要延續掬水軒食品公司的業務,並開發土地, 有從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錢都是用在 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但保住掬水軒食品公司,才能完成開發 ;購物中心差不多要40億元左右資金,來源是經建會通過的 銀行聯貸案,但伊個人要提出6億元資金才可以撥款,此部 分伊有向外國銀行申貸,聯貸案下來後,會以聯貸資金支付 資金缺口,目前是用新招收會員會費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 有一個總經理,負責規劃樓層及將來購物中心經營,另外有 一個單位,有3個員工,負責將購物中心土地施工挖出來的 砂石,賣給台泥,收支剛打平,其餘會計、出納、行政業務 等亦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兼辦,兩家公司設於同址等語 (見314號卷第229至232頁),核與前述出納副理蔡亞嵐陳 述兩家公司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大致相符,及掬水軒食品公司 副總經理李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示:迅宏公司會將系爭 契約轉交給伊,伊交代下面職員輸入電腦,將會員名字、編 號、權利、所附禮券起迄等資料建檔,方便日後發放會員紅 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參互以觀,足見掬水 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控制股東,成立掬水軒開發公 司作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之業務目的,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足 夠資產,或貸得足夠款項,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負擔契約義務,惟所募集資金亦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使 用,以保全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上兩家公司地址、會計、 出納等人事、財務高度重疊,掬水軒開發公司乃沿用掬水軒 食品公司原有地址、人員、設備,並無完全獨立之財務、人 事組織,掬水軒食品公司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 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後續資金挹 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而負擔原應由掬水軒食品公 司負擔系爭購物中心因開發所生之特定債務,簽約所收取資 金高達1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 長柯富元遭判刑確定、通緝,業如前述,其餘董事柯玫岑、 張福興於103年間訴請確認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註銷登記,公司無法營業,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30日命令解散,10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及依柯 富元於調查局所陳:所募集會員會費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銀 行帳戶至97年6月餘僅剩3,000餘萬元等語(見314號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頁),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情節 重大,有保護上訴人等即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特定債務 之債權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依前揭揭穿公司面 紗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其法人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 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等語,即 屬可採。   ⒋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本件上訴人所負特定債務部分:  ⑴張顥嚴受讓自陳麗雲金額為25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5條約定 :「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96年6月25日)起,為期6年,每 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 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贈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 』尊榮會員卡乙張。…可享有下列各項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78頁正反面),其6年保證最低租金收益為120萬 元(計算式:2,500,000×0.08×6=1,200,000),加計持分原 價賣回收益,其金額價值至少370萬元(計算式:2,500,000 +1,200,000=3,700,000);及黃美蘭受讓自葉瑞蓮金額為22 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6、7條約定:「甲方(即葉瑞蓮)於 上述第3條合約期間屆滿時(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 啓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 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達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 租金收入…」,附件贈送系爭購物中心尊榮會員卡享有各項 權益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正反面、第484頁),是其 於6年期間屆滿加價贖回收益325萬6,000元(計算式:2,200 ,000×1.48=3,256,000),於購物中心啓用後每年加計最低 租金收益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0.08=176,00 0)。上開約定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起訴、通 緝,公司停止營運,經廢止登記,系爭購物中心無法興建, 給付已屬不能,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能履約除簽約人未能取 得所買受等值店面外,亦無從以原價或承購1.48倍贖回之損 害、未能收取之利益,張顥嚴、黃美蘭主張因此各受有所支 出250萬元、2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等語,自屬有 據。  ⑵蘇鳳柔受讓自李管運妹預購3單位金額為120萬元,及黃美蘭 受讓自葉瑞蘭預購2單位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立之精品百貨契 約,契約第6條第1、2款均約定:「…甲方(分別指李管運妹 、葉瑞蘭)於前述第5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可提出 請求乙方贖回第3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 款1.0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提供標的 選項8%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 5頁、卷三第485頁正反面),足見李管運妹、葉瑞蘭其於合 約期限內每年均可選擇贖回預購價款1.08倍之金額,或於購 物中心啓用後以其選擇標的每年最低以其預購金額8%租金收 益,均屬其依約可取得之獲利,嗣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給 付不能,理由同前,簽約人未能取得本金等值之預購標的獲 取利潤,亦無從贖回本金,而受有已支出120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蘇鳳柔、黃美蘭就所受讓之債權,主 張各受有120萬元、1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其中各57萬6,000元、48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附表編號5、103〈掬水軒開發 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98萬元包括葉瑞蓮讓與之50 萬元債權〉),是其於本件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給付62萬4 ,000元(計算式:1,200,000-576,000=624,000)、52萬元 (計算式:1,000,000-480,000=520,000)等語,亦屬有理 。  ⑶準此,蘇鳳柔等3人就附表「於本院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再給 付之金額」欄編號5、97、103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再給6 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計算式:2,200,000+520, 000=2,720,000),均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陷 於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以單 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 富元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未定審理順序)。經原審判准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 元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欄),雖未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 酌,惟該部分上訴人既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受有損害,原審上開判斷 亦不妨害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前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 上訴人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 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見不 爭執事項㈥)。另張廣玲等3人及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其效力並未因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所屬業 務人員,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而受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 抗辯4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⒌依前揭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東對應否 定公司法人格之法人因負擔特定債務,排除其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使該股東亦負清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負 清償之責,應自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查: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所受讓 之債權,亦包括其他法律,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法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法人股東掬水軒 食品公司對上訴人依上開⒋⑴、⑵、⑶、⑷掬水軒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負特定債務,亦負清償之責,即屬 有據。依廖瑞雲於另案陳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 停止銷售系爭契約,即沒有再結算給付紅利、報酬,伊有發 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因法院稽查有問題要停止銷售等語, 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55頁),柯富元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不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後 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如前所述, 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5年廢止登記,就所負擔此特定債務 清償顯有困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於109年9月21日 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為給付(見前審卷四第43 1至441頁),依前說明,並未逾15年,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 該法條為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店面契約,係 約定自簽約起保證每年至少8%之收益,而精品百貨契約,則 係自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為發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另萬得卡契約亦係依其會員種類,於契約約定期間每年 提供現金或禮券回饋(見原審卷二第27、52、63、130、153 、159、161、201、282、285、288、291、363、374、386、 389、401、404、411、428頁均正反面、第279頁、卷三第20 、23、26、28、31、38、40、43、83、95、164、175、185 、196、200、214、217、312、315、340、343、347、358、 365、386、393、396、403、410、429、439、441、443頁均 正反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卷六第23、27頁正反面),系 爭購物中心既未完成,簽訂精品百貨契約之人尚未受領紅利 ,而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萬得卡契約之人則各自簽約日起 1年內陸續受領紅利(分別有1年或6年期)。上訴人自承實 際已領取之金額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欄所示等語,並未 低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計算式詳 參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此數額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應堪採憑。上訴人復主張依 約可請求1年或6年期之紅利,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此與上訴人因簽約購買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權 益所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不同等情。上訴人已受領之紅利、 未受領紅利,均為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範圍,而 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填補未受領紅 利及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已受領紅利係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簽約 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之損害不同,無從依上開規定自其請 求之損害額扣除已領取固定紅利或租金。綜上,上訴人本件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命掬水軒開 發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停止 發放紅利,損害已發生,蘇鳳柔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為金錢給付,且無確定 期限,其依序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 9日(見314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自1 09年9月21日追加訴訟標的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5日(見前審卷五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給付,與掬水軒食品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法理為給付,係以同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 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 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 起,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經承辦人員廖瑞雲告 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314號卷第10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侵權 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28條規定性質亦同,其時效亦為2年,難認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是就其 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輾轉代位之遞 次債權亦同。上訴人固表示先位請求不足部分,仍請求審理 備位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除蘇鳳柔 等3人外)備位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備位主張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亦有不當得利債權 云云,僅以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伊將掬水軒開發公 司的錢挪到掬水軒食品公司,至97年4月止,總金額2億8,07 9萬元等語為憑(見314號卷第234頁反面)。惟柯富元亦稱 :挪用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資金就是為了開發系爭購物中心 ,至於怎麼出入帳,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會計在處理,說是用 股東往來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及出 納副理蔡亞嵐亦稱:對外募集資金都是以柯富元暫收款、暫 付款記帳,都是柯富元決定,並表示這是營運不得已的方式 ,柯富元也會以自有資金提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資金往來 均有會計科目可憑,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前 開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超逾 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蘇鳳柔 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各金額,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 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 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起,掬水軒食品公 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 第一、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法院並酌量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等情形 ,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泊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定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 泊」個人網頁,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 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 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 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 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 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 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下合 稱系爭貼文)等指摘伊有妨害家庭或教唆誣告行為之不實言 論,並經訴外人盧廷森等19人閱覽按讚,嗣於本件訴訟中撤 除,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 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下稱系爭訊息),迄未撤除,致 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提及「教導我老婆假做筆錄」部分, 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有教唆誣告之意,係友人即訴外人鄭旭村 告知被上訴人有指導陳惠華透過提告傷害以提告離婚,陳惠 華亦開始對伊提告離婚、保護令、家暴傷害告訴,伊始會警 告被上訴人勿妨害伊家庭。伊經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陳惠華間有聯絡,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 、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伊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確信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惠華為舊識,亦為工作夥   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泊」個人網頁,發布 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 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 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 ,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 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 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 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即系爭貼文),並經其他 多數網友閱覽留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將系爭貼文撤除 。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 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  ㈢鄭旭村曾傳送line「對了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 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 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 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 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 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 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貼文及系爭訊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免責: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 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 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 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 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 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 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理由第21段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導陳惠 華報案假做筆錄、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事實,乃事實性陳述 。系爭貼文以:「聽障(馬定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 、「…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你真是亂來啊…」 、「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請律師提告你 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及系爭訊息以:「…侵權行為,和誘 行為」等文字用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認為上 訴人已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及教唆假做筆錄等所涉刑事案件等情,而信以為真。況上訴 人嗣即以被上訴人、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與鄭旭村間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據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 息,即係指摘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教 唆陳惠華做假報案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妨害」僅係干擾 之意,其係因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聯絡,始基於 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 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及陳惠 華均為聽障人士,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為直銷工作夥伴(見不 爭執事項㈠),且為上訴人、鄭旭村等人上線等情,為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所認識之人多有重 疊,被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亦具有相當地位,上訴人以其 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予親友,傳遞指摘被 上訴人與工作夥伴有私下不正當交往、教導做假筆錄之重大 道德瑕疵,衡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具違法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第三人, 以此方式惡意散布於眾,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採 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團隊或親友間指摘被上訴人有妨害 其家庭及刑事犯罪行為,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上訴人 抗辯:於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有向鄭旭村、吳靈芝查 證,並收受陳惠華對其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傷害罪刑事告 訴、離婚訴訟書狀,合理可信其真實,且被上訴人與陳惠華 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旭村、吳靈 芝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離婚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2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 1頁、本院卷第126頁)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離婚起訴狀、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陳惠 華保護令聲請之裁定,僅能證明陳惠華有對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訴訟糾紛 ,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而查,證人即兩造直銷夥伴顏淑怡證述:上訴人之前與太太 拿20萬元加入直銷,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錢拿回去,被上 訴人說錢不能拿回去,要跟總公司說,上訴人就不開心,上 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找他太太參加直銷活動,被上訴 人就把這個訊息傳給大家,上訴人就覺得被上訴人有所不滿 ;上訴人太太要來參加餐會都要偷偷來,怕上訴人知道,有 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有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 ,但上訴人懷疑太太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被上訴人頭上 。上訴人先前就有跟伊說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被上訴人,上 訴人有傳訊息給伊,因為他太太要離婚,就懷疑太太是不是 有喜歡其他男孩子,也有問伊這件事情,上訴人跟伊說他太 太要告他家暴,還傳影片給伊看,說只有推他算家暴嗎?貼 文前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對質,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 太太來往,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就很生氣離開,大家就 問上訴人太太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太太說前一晚太累拒絕與 上訴人行房,上訴人很生氣,被上訴人跟大家還有一起勸上 訴人太太要忍耐、上訴人要就給他。上訴人與他太太之前就 已經有問題了,上訴人太太是我們事業夥伴,會找伊跟被上 訴人訴苦,事業夥伴全都知道上訴人夫妻處不好。伊不認為 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家庭的行為,也沒有人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146頁),及顏淑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 :「(顏:)你有對她動粗?她哭成這樣,你怎麼把她當成 犯人一樣來審問她…那是你和惠華間的訴訟案…還有請不要再 造謠破壞我們團隊的名聲,說力匯公司騙錢或破壞你們夫妻 倆的婚姻什麼的…有問Y,他說從頭到尾都勸導惠華別一直想 和你離婚,要她和你好好溝通…你和惠華好好處理下,甚麼 事情用好好的講…你這樣逼她,對你有何好處?只會讓她越 來越恨你…她為何要報案,為何要和你離婚的原因,你到現 在還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 人於發文前向被上訴人、顏淑怡詢問過,顏淑怡及被上訴人 均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或陳惠華對 上訴人所提起相關訴訟係受被上訴人唆使。顏淑怡與兩造並 無特殊情誼,其依所觀察上訴人夫妻互動、陳惠華參與活動 之情形、兩造間因直銷財務糾紛交惡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採。又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惠華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7至120頁)。上訴人仍抗辯 其所為事實性陳述為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 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旭村間line對話截圖:「(鄭:)對了 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 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 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 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 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 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 ,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不爭執事 項㈢),鄭旭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存有 不正當交往,及被上訴人要陳惠華「假做筆錄」以對上訴人 提告。且上開對話內容之作為,倘係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欲離 婚,對其提及如被打罵要馬上報警證明、保留訊息證據、不 要有善意回應等節,尚符情理,猶不足以推論建議者與被建 議者間存在不正當交往、教唆、教導假做筆錄乙節為真。上 訴人與鄭旭村前開對話,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達 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執此認 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與吳靈芝間line對話截圖:「(吳:)你老婆照 片有嗎?發給我看看(經被上訴人傳送陳惠華配偶照片): 看到了,她有來聚餐烤肉…(上訴人:)沒差啊!反正告到 底我已警告馬定山啊…我所有了證據了(吳:)你老婆可能 願意跟馬定山交往(上訴人:)怎麼可能啊(吳:)他們交 往多久啊?(上訴人:)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26頁)等 語。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吳靈芝原先並不認識陳惠華,經上 訴人傳送照片後亦僅知陳惠華有參加聚餐烤肉,更遑論知悉 2人有無交往;上訴人卻主動告知吳靈芝其已有證據,且警 告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向吳靈芝查證而知被上訴人、 陳惠華間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吳靈芝詢問此情時,上訴人 乃堅詞否認,上訴人事後竟執此為其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 查證之來源,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查證內容與其發表言論內容相去甚遠,更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教唆陳惠華假做筆錄之憑據,其所發系爭貼文、系爭 訊息內容即均非真實。上訴人刻意忽略向顏淑怡、被上訴人 詢問因由,僅以鄭旭村、吳靈芝等附合其詞之聽聞、片段對 話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妨害家庭, 並教唆、教導陳惠華假做筆錄而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 顯有輕率惡意之重大情事,不得謂已盡相當查證,上訴人之 抗辯,洵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貼 文、系爭訊息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在臉書上發 布系爭貼文、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專科副學士、11 1年收入239萬5,136元、名下有汽車1台、112年收入46萬4,9 32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月入 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無其他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7、51、55、5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 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3-上易-624-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暨 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峯廷(下逕稱姓名 )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與郭峯廷合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 幣16萬6,360元;就原審先、備位聲明依序移列為上訴後第 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合作「SNEAKER C0N潮鞋市集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灣流公司登 記設立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與伊簽 訂系爭活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辦理 美國SNEAKER C0N公司(下稱SNEAKER C0N公司)於112年4月 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 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於111年1 0月7日將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 灣流公司帳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請求郭峯 廷依約提供處理系爭事務之相關資訊及必要費用,均未獲置 理,遂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 提供上開資訊及必要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其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先位(即上訴後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 峯廷間,請求郭峯廷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即上訴後 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間,請求 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郭峯廷向伊佯稱舉辦系爭活 動云云,並設立灣流公司遂行其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6萬 6,360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另就上開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即本院追加 之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6,360元, 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 (即原審先位聲明):郭峯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灣流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 及書狀陳述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郭峯廷 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灣流公司;又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未經灣流公司 同意,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 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蓋印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 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 灣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契約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21 頁至第3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0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6萬6,360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傑之證稱:伊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執行長,是系爭活動主要負責人,負責部分包括與郭 峯廷交涉;上訴人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 ,但簽約時灣流公司還是籌備處,籌備處要設立美金帳戶還 有一些問題,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 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灣流公司是專為系爭活動 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10萬元,郭峯廷當時稱是因 為籌備處要趕快成為公司,所以先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0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灣 流公司當時尚屬籌備處,且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等情,仍決 意與灣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受郭峯廷以成立無履 約能力之灣流公司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之 情。  ㈢復參上訴人提出鄭傑之(即Greg)與郭峯廷(即James)於11 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鄭傑之向郭 峯廷表示「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 劃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郭峯廷即回稱:「已收到 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 「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 嗣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 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 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表示「可 以給我們一些回饋意見嗎?這樣我們才能作業。因為我們需 要這些資金和跟KOL合作,才能讓我們的宣傳生效。不管是 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 些工作。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 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很樂意重新設計之類的。只需要一 些反饋。」,回稱:「他們覺得與透明盒子重複了,他們覺 得如果用塗鴉貼紙,或其他貼紙會更好/更酷」、「應該可 以得到LG的贊助」、「我正在幫你問那些問題」(見原審卷 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郭峯廷復於同年月30日就 鄭傑之請求給予預算及工作範圍等資訊時,表示:「讓我看 一下我能做些什麼」、「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什麼是什 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函覆本院 :「灣流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租借臺北南港展覽館2館1 樓P、Q區展場,擬於4月11日至4月17日檔期辦理SNEAKER C0 N Taipei臺北球鞋嘉年華活動……最後延至112年8月1日至8月 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保 證金後,郭峯廷猶持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活動之公關報價、 媒體曝光、新聞稿製作之規劃及經費事宜,復以灣流公司名 義與外貿協會聯繫租用場地以舉辦系爭活動。則被上訴人締 約後確有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作為,自難單憑其事後未履約 之結果遽認郭峯廷代表灣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履約 意願,係專為詐取系爭保證金而簽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 台灣娜克阜公司行銷長即訴外人高庭琇雖證稱:伊公司是球 鞋交易平台,伊公司大客戶於111年4、5月間介紹郭峯廷來 談系爭活動合作事宜,最終收取美金20萬元之保證金,但迄 今無提供任何活動所需資訊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至第254頁)。然郭峯廷與他公司簽約及嗣後不能履約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單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支出新臺幣16 萬6,360元(即系爭差旅費)等損害,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依序 請求郭峯廷、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 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 29日由郭峯廷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蓋印灣流公 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鄭傑之亦 證稱:上訴人應該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伊 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 ,並非個人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 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灣流公司為締約主 體。又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33頁 )後,即於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外貿協會申請租用舉 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灣流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後,業以自己名義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認其已承認郭峯廷先前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系爭契約應成立生效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準此,上 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之間,應 無理由;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 之間,即屬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已獲美國SNEAKER C 0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 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即系爭活動),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 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 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 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 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 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 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 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 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 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 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上訴人受灣 流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 、募集贊助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堪認兩造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 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灣流 公司同意方能執行系爭事務,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預 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活動之監督固約 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 責任,須經甲方(即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 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 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 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 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 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灣流公司負有下列配合義務 :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 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 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 頁);輔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甲方已獲SNEAKER C0N公司 之授權得在台主辦系爭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系爭活動,雙 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契約條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頁 );復衡諸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廣告、宣傳、行銷及募資等系 爭事務,於交易經驗上應先取得SNEAKER C0N公司在台舉辦 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方得開始與廠商洽談,則灣流公司倘 未先依約提供SNEAKER C0N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資訊,系爭 活動勢必無法舉辦,將有害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綜觀 契約全文及考其締約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 約第5條之真意,應解釋為灣流公司就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 完畢後之執行有否准、監督及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權利。 而上訴人與合作系爭事務之廠商磋商洽談階段,倘需灣流公 司提供必要資訊時,灣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應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始符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⒊況參上訴人提出其執行長鄭傑之與郭峯廷之對話紀錄,鄭傑 之於111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活動規劃事項細目傳送予郭峯 廷,郭峯廷亦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 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 第185頁);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郭峯廷傳訊表示: 「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 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 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 鄭傑之表示:「我們真的很希望那些資訊都會在這些媒體中 曝光」,即回稱「對,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見原審卷 第188),可見郭峯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 容,未曾表示反對或請求其改善,甚至回覆「到時候全部都 會準備好」等語,足見灣流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同意上訴人 執行系爭事務,自無提供必要資訊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舉辦系爭活動之下游廠商聯 繫廣告、行銷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與該等廠商接洽之電子郵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鄭傑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 予郭峯廷表示:「由於我們的目標是在1月5日至1月9日期間 發布活動公告新聞稿,我們仍需要更完整的活動信息才能完 成新聞稿的撰寫。我們在下方的連結中列出了所需的資訊, 請在12月30日(星期五)之前進行整合,以便我們可以全速 進行這次公告活動,以達到時間表訂的計畫,感謝。」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9頁),已陳明其需郭峯廷提供相 關資訊以進行系爭事務後續之洽談。郭峯廷迄未提供上開必 要訊息,亦經鄭傑之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2日內提供約定之必要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灣流公司未遵期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 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 證金即美金20萬本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 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系爭保證金受領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部分 ,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灣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62-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77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瑜鴻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蔡滿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 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彰化 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推定其住所 於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9

TCDV-113-司執-196677-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羽瑄、「劉福耀」、「陳光前(鑽石符號) 貸款顧問」、「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吳羽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瑄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 、「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 開帳戶內,再由吳羽瑄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9時41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付給劉彥宏。再由劉彥宏以經手金額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依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人指示, 在上址向吳羽瑄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無旡」而上繳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羽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付給被告劉彥宏之事實。辯稱: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向被告吳羽瑄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羽瑄提領,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轉交被告劉彥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羽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羽瑄提供上開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為辦 理貸款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指示,簽署合作協議書,渠等告知被告 吳羽瑄所提供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 及調整稅報表,提領後須返還給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 經被告吳羽瑄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吳羽瑄分別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話紀錄各1份及合作 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吳羽瑄主觀上僅係製造 假金流預備向銀行詐貸,則其對於「陳光前(鑽石符號)貸 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 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號(戶)予「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希特勒」、「日耀 天地」、「無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2125-202412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及同年8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 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 抵。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 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預估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 9萬8,200元,仍由被上訴人收取,但轉作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兩造於同年7月8日 透過換約方式,使伊取得大園房地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於 同年8月27日交付尾款後,達成交付意思之合致。且伊於108 年9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不得收租,詎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同 年月30日返還借款109萬8,200元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 自居,將大園房地,分別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裴氏秋姊(前誤 載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 俊賢、吳家政(下稱裴氏秋姊等12人),自行收取108年10 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共109萬1,400元,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 ,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大園房 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將大園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仍為大園房地所 有權人,自得持續收取租金。倘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上訴 人既同意伊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於107年9月至 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收取之租金僅分別為66萬 2,000元、99萬6,000元。另因上訴人尚有91萬1,378元買賣 價金未付,且伊就大園房地支出有監視器維修及門鎖、白鐵 大門新裝及修繕費用11萬6,000元、水費11萬8,463元、第四 台及網路費用21萬1,384元,故伊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9 1萬1,378元、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44萬5,847元,並以 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萬9,600元,及其中5 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700元自1 09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9日將名下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支付承認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之租金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期間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後,有週轉資金 之需要,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以為借款之交付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核計約50 萬5,7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頁),後主張應以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大園房地時聲稱每年收租可達14 0萬元為其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仲介刊登外牆廣告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274、275、283頁)。上訴人復稱收租140 萬元,加計由上訴人代墊大園房地買賣應負擔增值稅57萬7, 675元,共197萬7,675元,約定一併清償220萬元,差額22萬 2,325元為利息;因實際交付金額為109萬8,200元,故主張 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4頁、本院卷 二第238頁),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借款金額前後矛盾 ,已難謂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至108 年9月實際僅收租109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40萬元未如數交付,如何計算利息22萬2,325元, 亦難認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為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鄭慧娟(譯文稱鄭) 間於108年6月15日間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大園那 房子因為我是跟老闆(指上訴人)合作,當初合作的方式… 讓我們可以合作生意,房租給我收,老闆有答應這件事…( 鄭:)所以現在房租也是一樣伊(指被上訴人)收嗎?(上 訴人:)對啊,伊沒講,我就給伊收,開始從頭到尾,我不 曾收過,都伊收的啦(鄭:)使用權也都是他在使用的嗎? (上訴人:)對啦、對啦」(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及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間為二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6、577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23日第一次協議書「黃 收房租」、108年4月26日第二次協議書「大園房租由黃宗聖 收取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各等語,均僅能證 明上訴人同意大園房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收益歸被 上訴人,並無基於週轉資金或借款、被上訴人需返還所收租 金相當數額之文句、或類此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關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8年9月 租金109萬8,200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依上 說明,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賣之大園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收取租 金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 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 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 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至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是出賣人於點 交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自難謂出賣人為無 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交 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 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交 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需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在,始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雖有陸續配合上訴人貸款及為利上訴人將大園 房地移轉回予伊而就部分租約(13份租約,僅提供其中6份 租約)換約、依上訴人詢問如實告知上訴人大門密碼,但伊 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大園房地之點交各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58頁、前審卷二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50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伊貨款,於10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並付清價 款等語。惟,兩造約定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點交,現況為出 租,賣方應於點交前換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6、178頁),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19日移轉所 有權時即已承受租約云云,已與約定不符,難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清償其中約定尾款680萬元,即「買方應還清賣方 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係 伊於107年7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500萬 元,清償被上訴人所餘貸款658萬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屋貸款契約、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94、95、207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 原審卷四第412頁);上訴人復主張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簽立約定最後一筆交屋款之支付承認書,足見上 訴人付清價金前,被上訴人已先行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以 供上訴人據大園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即 清償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是被上訴人抗辯提供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於107年7月8日分別與承租 人劉仕康、徐建銘、謝佩樺、簡志達、賴柏叡、林正展(無 承諾書)所簽之租約、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 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非不可採信。況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8日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其貸款餘額未清,遑 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週轉困難需出售大園房地等語,難 認被上訴人竟提前於107年7月8日已基於讓與合意以上開書 面換約點交完畢。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與 羅婉嘉(5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 止)、108年4月30日與陳啓任(503室,租期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108年6月間與楊宣翎(租期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107年10月1日與林正展 (3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108 年5月3日與賴柏堯(租期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 )、108年6月3日與謝東侃(203室,租期自108年6月3日起 至109年6月2日止)、107年8月間與徐念祖(501室,租期自 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107年8月間與林俊賢 (102室,租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107年 10月1日與劉仕康(302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1日止)、108年5月間與游佳瑋(303室,租期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108年6月19日與陳永齊(50 2室,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108年8 月10日與林俊賢(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 )、108年間與裴氏(201室,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 年8月9日止)等所簽各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7至97頁),惟 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仍自大園房地內張貼告示,要求承租 戶盡快聯絡換約,有告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於108年9月9日以108誠律字第00065號律師函仍以: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然因前述不動產經規劃為數 套房後,現分別由裴氏秋妹(姊)、賴柏堯、劉仕康、游佳 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承(永 )齊等人承租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前述承租人,請 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日後並將租金繳付 本人…」(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細繹上訴人張貼告示 及委請律師發函時,其與各該承租人所簽書面租約租期尚未 屆期,倘於各該換約時業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上開承租人 之權利而指示交付完畢,上訴人僅需依約催告承租人給付租 金,行使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可,並無要求 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況本件上訴人亦以承租人不得以 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存在作為對伊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訴 請現占有人即裴氏秋姊等12人搬遷,並應各給付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其中 吳家政則為另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見原審 卷五第6至14頁),可知上開租約並無使被上訴人將對於承 租人之權利實際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 在。上訴人復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收取大園房地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全部租 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迭自陳被上訴人並未真正完成 與承租人換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357頁、前審卷 三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租約之簽訂即使上訴 人提前取得對第三人行使租賃關係所生之使用收益或返還請 求之相關權利,以為交付,堪予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先係表示1 07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由上訴人承受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124、125頁),又稱於107年7月8日換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復表示係107年8月27日簽立支付承認書時因尾 款交付點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4、462頁),再表示被上 訴人於伊詢問時有將大門密碼告知,並提出兩造108年4月16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云云,足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前後主張矛盾,況依 前所述,兩造於108年4月23日、26日二次協議書及108年6月 間之對話,上訴人仍肯認被上訴人就大園房地有收取租金及 使用收益權,且參其內容並未定明期限等情,是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其主張各該時點有交付或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各該時間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108年9月9日108年誠律字第00066號所發律師函: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黃宗聖先生竟仍繼續以所 有權人名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⒈翔實交代目前承租人之 所有資訊,如實告知承租人上情,並解除未經本人同意之租 約。⒉勿再干涉前述租賃關係,且勿收取租金。⒊交出房屋大 門鑰匙,拆除私自裝設之監視設備。⒋已收取之租金請儘速 與本人核算如數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再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大園房 地,上訴人尚無收益權,該律師函亦不足使上訴人取得收取 租金之權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大園房地,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對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前與上訴人合意 點交大園房地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108年10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租金109萬1,400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09萬8,200元、109萬1,400元,共218萬9,600 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 ,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數額為何 、有無抵銷債權,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預估之大園房地租金 (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09萬8,200元 (原請求140萬元,減縮如上) 民法478條 (捨棄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50、147、168頁) 2 大園房地租金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09萬1,400元 民法第179條    總 計  218萬9,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83-20241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陳有延 被 告 黃敏霖 陳怡菁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在辯論終結後撤回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5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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