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琮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琮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琮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3月1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
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執行完畢
,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受刑人所處罰金刑
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1月2
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17、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
竊盜等、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5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58號
TCDM-113-聲-385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