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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阿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圓桌貳張、木茶几壹張 及木箱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 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21 、25-26、85-88頁、本院卷第1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其一與本案犯罪類型 同為竊盜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趙佳祥所管領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 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復未歸還竊得之財物,犯後態度非佳,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木圓桌2張、木茶几1張 及木箱子1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 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   被 告 廖阿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臺中市眷村文物館」店前時,趁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趙佳祥所有之木圓桌2張、木茶几1張及木箱子1 個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趙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阿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趙佳祥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遭竊物品樣式照片3 張。(四)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木圓桌2張、木茶几1張及木箱子1 個(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 字第954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 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65-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係 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且於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 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742ng/mL、4498n 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48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附近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K菸1支、毒品愷他 命5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742ng/mL、4498ng/mL, 始悉上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等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80-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39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 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博士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益民商圈常月居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經觀護人通知至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20

TCDM-113-中簡-299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廷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643號

2024-12-20

TCDM-113-聲-3976-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路旁車 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其犯罪已生實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國際貿易相關 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偵查卷宗第17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柯昱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氣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途經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與昌平路2段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   撞吳雅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徐慧鳳停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撞及林俊弘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雅玲、徐慧鳳、林俊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9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 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 、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363頁、第3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 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為吃了加強型普拿疼等語。 經查:  1.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 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 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 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 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 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 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 ,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 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 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7日警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且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今天10月27日所排放尿液是否你 本人排放?)被告:對。(員警:警方提供尿罐是否乾淨? )被告:對。(員警: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齁。)被告:好 。(員警:這邊採尿同意書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好 。(員警:這給你簽名。)被告:好,簽哪裡?(員警:這 邊,受採尿人,你本人簽名啦齁,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如呈陽性反應,會由警方直接移送法院,是否清楚?)被告 :清楚。(員警:你近期有沒有施用任何不明藥物的經驗或 紀錄?)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 下陳述?)被告:對。(員警:是否實在?)被告:實在。 (員警:有沒有補充?)被告:沒有。(員警:沒有齁。那 筆錄製作完畢,現在時間112年10月27號,現在是19點39分 筆錄製作完畢,印出來給你簽名就好了。好,OK。)被告: 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2年10月27日,對於採尿 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 偵421卷第48頁、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 期為112年10月27日,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本案採集被告尿 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 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 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 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 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 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 訛。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證(見偵421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3.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為52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應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4.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5.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 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 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 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 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 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待證事 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就⑵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驗112年10月27日尿液的 DNA;③向法務部○○○○○○○○○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 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查: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下㈢所述,事 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 判決有誤等情形,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 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 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 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同意採尿等情,有 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 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 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 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有地址云云, 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學識為高中畢業 ,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DM-113-易-152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必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必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必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10月 1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2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3日請求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 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 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1月6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 108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2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83-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 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 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分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子柯○威(106年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 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及丙○○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 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 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自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先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幫 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金額 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容 認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模式,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18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及告訴人丙○○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 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 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106年次,姓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甲○○、戊○○、乙○○、丙○○,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嗣經甲○○、戊○○、乙○○、丙○○察覺受騙,均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其兒子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使用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等帳戶相隔兩個星期先後遺失云云;嗣改口辯稱:當時伊拿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去圳堵郵局提款,因為太匆忙,伊將錢包遺留在該郵局外面,金融卡也不見了;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沒有遺失,伊在臉書求職看到在家可以領錢的工作,伊就將該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有來找伊,說有一筆錢匯到該銀行帳戶要伊去領錢,但是伊沒有去提領,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云云;復嗣改口辯稱:伊有換手機,伊沒有備份LINE的對話紀錄,臉書的求職廣告也找不到了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警追查金流,發現受騙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所有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③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 ④告訴人丙○○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同上。 4 ①被告己○○以其兒子柯○威之名義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之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層轉至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乙○○、丙○○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15日,被害人甲○○在臉書張貼販售手套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及帳戶須驗證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 跨行轉入 4萬9,985元 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名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無) 2 戊○○ 於112年9月17日,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楊慧芸」、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楊毅偉」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須先解除帳戶,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同上 (無)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乙○○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郵局專員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該網站遭駭客攻擊無法進行認證,須先解除郵局個人資料之隱蔽狀態,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同上 (無) 4 丙○○ 於112年6月9日,告訴人丙○○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邱沁宜」、「劉曉涵」、財經專家「韋國慶」等人,佯稱:告訴人丙○○可下載華晨APP程式並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自左列蔡靜芬帳戶轉入110萬100元至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出110萬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024-12-17

TCDM-113-原金簡-5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琮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琮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琮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3月1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 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執行完畢 ,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受刑人所處罰金刑 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1月2 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17、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 竊盜等、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5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5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5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危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民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345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頁)。再按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18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 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1月27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940號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5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9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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