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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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益昌 被 告 胡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5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補-250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琇琳 被 告 陳逸軒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琇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 明被告陳逸軒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原 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 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06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4號 原 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7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0號 原 告 蔡文進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 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 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54,722元,系爭不 動產為64.3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區、○○區、○○區、○○區、○○區、 ○○區、○○區及○○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 %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084,011元(計 算式:154,722元/平方公尺×64.38平方公尺×41%=4,084,0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4,01 1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為8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8,011元 (計算式:4,084,011元+84,000元=4,168,0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8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李欣柔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損害賠償、請被告盡速向國稅 局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惟其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40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61 6,523元,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589號於第三人扣押債權之命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 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34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王郁雯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085元(計算 式:329,085元+100萬元=1,329,0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41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 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約164,079元,系爭不動產為136.0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 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 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 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9,154,427元(計算式:164,079元/ 平方公尺×136.08平方公尺×41%=9,15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4,427元,而訴之聲明 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12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274,427元(計算式:9,154,427元+12萬元=9, 274,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22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7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徐浩翔、呂鎮業、吳宇 峻、少年張○安、簡米漢青、陳偉杰、少年邱○傳、鄭偉豪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下達指示給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之工作。因系爭詐欺集團已於11 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原告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 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 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 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 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系爭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而誤 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致電原告繼續施用系爭詐術,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繼 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1,756,234元向 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徐浩翔明日(即 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擔 任車手,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命張○ 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近的統 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徐浩翔旋 依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 前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且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 而行使之。  ㈢嗣被告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 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徐浩翔於抵達家樂福重新店後依 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 間廁所,於此同時,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 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 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 呂鎮業,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 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 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接續收受系爭詐欺集團偽 造之公文書後,共陸續交付約1,791萬元之財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黃金金額沒意見 ,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的部分,其他部 分我不同意賠償,沒參與也不知情。我是找人擔任車手,但 我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涉 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之後會有人與其 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詐 騙原告1,79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第64017號、少連偵字 第4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對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 意見,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以及找人 擔任車手,但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吳 宇峻、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本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參與的 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找人擔任車手的部分,其他 犯行與其無關,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規定,應就其損失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萬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7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2

PCDV-113-金-24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余巧云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 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 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 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 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冠霖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10年1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2 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或自行提領 、或指示林冠霖及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被告後 ,均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 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是跟 什麼人交易,我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 子錢包。但不知道第三人是何人,我買數位電子貨幣拿現金 面交某個陳先生,陳先生是把USDT直接匯入某個電子錢包, 我在中間就是交易買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平台APP投資獲利,詐騙原告20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其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子錢包 云云。然查,被告受「陳法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 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被告再辯稱進行USDT的交易並沒有拿錢,對原告無侵 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 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2

PCDV-113-金-3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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