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0號
原 告 蔡文進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
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
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54,722元,系爭不
動產為64.3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區、○○區、○○區、○○區、○○區、
○○區、○○區及○○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
%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084,011元(計
算式:154,722元/平方公尺×64.38平方公尺×41%=4,084,0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4,01
1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為8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8,011元
(計算式:4,084,011元+84,000元=4,168,0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補-248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