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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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 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 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 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 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 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 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 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 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 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 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 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 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 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 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 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 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 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 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 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 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 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 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 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 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 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 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 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 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 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 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 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 、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 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 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 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 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 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 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 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 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2025-02-05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蘋果奶茶 1瓶,價值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 蘋果奶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鈺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7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鈺雯所管領之紅蘋果 奶茶(價值約新臺幣40元)1瓶,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紅 色塑膠袋內,嗣因陳姵如在竊取上開飲料時即為店員察覺, 店員遂在為陳姵如結帳其他商品過程中命陳姵如取出上開飲 料而未遂。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4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財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侵占物品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 提款卡,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 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現金5,000元 4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兆 豐銀行府城分行附近某處,拾獲李弦澤遺失之SAINT LAURENT 長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 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 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接續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3分 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李弦澤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弦澤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盜領所得1 0,000元及皮夾內之1,000元花用殆盡,其他侵占之物則隨意 丟棄。嗣李弦澤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弦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2 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 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10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5、6「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 114/01/02」均應更正為「113/12/11」)所示之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 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 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 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湯女有生理狀況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 ,湯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交訴卷第49至59頁),而其為本案行 為係在112年10月1日,本院考量其上開精神症狀有持續性, 目前仍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3年,然因被告目前已因前案,自113年2月19日起執行監 護處分3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無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 前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 所生結果,及教育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無 業、為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5月25 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4-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亦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亦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 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明確。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予准許 。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0.270 0.260 0.26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吸食器 1組

2025-01-24

TNDM-114-單聲沒-1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洪聖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素行(前曾犯違反藥事法、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聖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8、226號、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 北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聖 賢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8日9時30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8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 ,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 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 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 、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成功路、文賢路、中 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 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甲○○騎車行經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時,自乙○○之機車 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緯、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26張(警卷第27至51頁)、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偵卷第7 5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0張(警卷第65至83頁)、民生路二段與臨安路一段 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各1片(均置於警卷公文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及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當時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需扶養女兒及祖母)、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交簡-197-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甲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台14甲3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路段 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洪淑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 發生碰撞,洪淑娥因而受有雙小腿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關於A車、B車行向之 記載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偵卷第63頁、第93頁、第94至96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36張(偵卷第107至12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 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 察官囑託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 果亦認:陳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 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會車,未靠道路右側行破,為肇事主 因:洪淑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31至13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於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 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事實,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 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從事農務、受 僱除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配偶),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之書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3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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