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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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祖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瑋哲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317、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嘉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連同其外包裝袋共伍包,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蔡瑋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祖明知大麻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將軍」之人處取得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後,非 法持有之。 二、楊嘉祖、蔡瑋哲(同案被告陳信宏被訴部分另為審結)明知 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以通訊方式與擬購買毒品之買 受人聯繫之人(俗稱「總機」,下逕稱之)、綽號「將軍」 、「77」之人(下逕稱其等綽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總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達成買賣如同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依指示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予各該買受人並收取如同附表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將 軍」、「77」。嗣因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予以坦承,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買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佐證證 據在卷得資相佐,且衡諸被告2人與上揭「總機」、「將軍 」、「77」等人分工,共同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具有非偶發單一、 商業經營化之特性,應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堪信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所謂「混合」,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 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是核:   1.被告楊嘉祖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3.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事實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別 與「總機」、「將軍」、「77」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就上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訴究 ,惟該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揭規定之旨(依序分見:原訴卷第407頁、第36 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部分,被告楊嘉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瑋哲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嗣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嘉祖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蔡瑋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皆分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 自白,有其等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楊嘉祖部分 ,見:偵二卷第412頁、原訴卷第346、407頁;被告蔡瑋 哲部分,見:偵二卷第425頁、原訴卷第346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同有加重及減輕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被告楊嘉祖之辯護人雖認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訴卷第417頁),惟衡諸: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 戕害,且被告楊嘉祖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楊嘉祖本 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 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 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2人應無從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本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3年6月21日雄檢信虞11 2偵15317字第1139050729號函、該大隊113年6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9字第11371509600號、第11371509500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原訴卷第161、163至165、169 至171頁),是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2人另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卻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蔡瑋哲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於本院均陳稱,渠等本案各次販賣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嗣均已交給「77」,且本案 為販賣上開毒品之報酬,均尚未受領(依序分見:原訴卷第 237頁、第134至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 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從對該被告2人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2人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未洽,不能准許。 二、被告楊嘉祖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部分 (一)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為被告楊嘉祖本案如事實 所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訴 卷第23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或不能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牛皮信封3包,為「將軍」所交付被 告楊嘉祖,預備供將來包裝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楊嘉祖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餘,業據被告 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該等扣案物因 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四)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將軍」交付予被告楊 嘉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被告蔡瑋哲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部分 (一)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7萬8,900元部分,是為非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之營收,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3 4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3,600元 (計算式:102,500-78,900=23,600元)部分,則卷內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為「77」交付予被告蔡 瑋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 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衡諸本案被告楊嘉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 實行,是堪認尚非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考),自不能 遽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足認是為應或得予沒收之物,亦不能予以宣 告沒收。公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物所為沒收之聲請,應均有未 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被告楊嘉祖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張大山 楊嘉祖 112年4月20日21時20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張大山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351頁) ②楊嘉祖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頁) ③張大山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361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蔡瑋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彭冠彰 蔡瑋哲 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①彭冠彰購毒之蒐證畫面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頁) 2 羅令妍 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40分、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二路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羅令妍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243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頁) ③羅令妍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245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甲(被告楊嘉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備註 1 大麻5包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一卷第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59公克(驗餘淨重8.5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87頁)。 2 牛皮信封3包 無。 3 愷他命1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為:0.975、1.004、1.031、3.386、1.192、3.174、1.044、3.229、3.514、1.193、3.162,共計22.904;驗餘淨重分為:1.695、1.703、1.686、4.659、1.691、4.672、1.708、4.674、4.705、1.709、4.687(以上重量單位均公克),其餘詳如卷內該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5至61頁)。 4 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26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80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49至50頁)。 5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硝甲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同上鑑定書所載。 6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無。 附表乙(被告蔡瑋哲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說明 1 新臺幣現金7萬8,900元。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警一卷第143頁)。 共扣得新臺幣現金10萬2,500元,惟僅如左列部分數額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KSDM-113-原訴-8-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原 告 AV000-H112018(地址詳卷) 被 告 倪崧紘(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2-附民-116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 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 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 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 、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 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 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 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 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 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 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 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 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 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 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 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 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 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 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 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 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 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 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 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 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 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 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 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 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 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 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 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 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 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 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 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 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 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 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 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 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 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 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 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 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 、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 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 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3-易-35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愷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愷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袁愷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 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700元向第三人黃荐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 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夜夾娃娃機建國店」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證號:E012358號,下稱本案機臺),擺 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使該機臺具有賭博性質,並在該機臺 內放置待夾物即收納盒、購物袋,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 把玩,賭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 機臺內之待夾物,如掉落出物口,除可取得價值39元、49元不等 之收納盒、購物袋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中 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150元至200元不等價值之商品,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刮刮樂券5張,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愷群坦承不諱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 ),核與證人黃荐烜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經濟部112年8月10日經商 字第1120067186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 126040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上開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持續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至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論以 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機臺經營之期 間較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供述不再從事相同娃 娃機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 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本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或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仍均有該規定之適用,審酌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為第三人黃荐烜所有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 偵卷第62頁;易字卷第28頁),則被告設置該機臺遭人檢舉 後不到1個月,旋為警查扣,營業之時間不長,且本案扣押 機臺內之現金僅27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非鉅,則若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恐致被告尚須對前開物品之所有人 負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壹片 黃荐烜所有 2 機臺 壹臺 同上 3 購物袋(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被告所有 4 收納盒(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同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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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 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私 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腳有接近告訴人 乙的裙底,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乙的裙底,且事 實所用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去購買飲料,不是尾隨告訴人 乙,被告當時是站不穩,所以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排隊緊跟在告訴人乙後方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 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 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 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我第3件(即事實)偷拍的方式 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 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 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及於點飲料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觀 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 。考量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 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 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衡 情本案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 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 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 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 之裙底風光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故意先將右腳伸進告 訴人乙雙腳裙底處,始因而重心不穩,業經前揭本院勘驗結 果確認無誤,是其絕非因重心不穩才將右腳向前伸跨。況被 告於發現事實、事證確鑿時,供稱:我雖然有將右腳伸到 告訴人乙裙底,但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所以否認此部 分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 器影像後,被告得知該監視器影像因角度及解析度原因,而 未如其他犯行明顯拍攝到「被告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其正在 錄影中」之勘驗結果,即表示當下未攝錄告訴人乙裙底(見 易字卷第184頁),然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看手機的什麼 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 證,仍應為有罪之認定。本案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行 為舉止、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裙底之距離、被告操作觀看手 機之時間長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偷拍之事實。況 被告供稱:事實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 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偷拍後未留存相關影像紀錄,並 非異常。被告空言辯稱未偷拍等語,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 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入等語,然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 實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 ,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擾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 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事實犯行,固坦承事實、 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 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 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部分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 口氣很兇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亦至本院當庭勘驗到 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 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則本院對其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自 應減低。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 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97頁、 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 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 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表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所用 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 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 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之犯行,亦有於112年1月16日 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在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之方式對AV000-K1 12008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是巧遇,告訴人甲 和同行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跟蹤,我跟她說不是就走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313頁、第321頁)。查,被告上址住所確實 與事實之案發地點甚近,則被告出現在該街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與常情不悖,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2時10分至12 時30分間,亦無如同上揭事實所示跟蹤告訴人甲進入四維 行政中心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出現在該址以盯梢、守候告訴人甲,此部分自不能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KSDM-112-易-329-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曾榮貴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附民-526-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附民-641-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 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 (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 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 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 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 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 李箱1個(已發還丁○○)。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 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 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 ,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 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 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 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 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 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 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 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 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 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 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2024-10-28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事 實 一、甲○○先前因為對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之乙○○(為甲○○之女,民國000 年0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為家庭暴力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下班後, 見乙○○未依完成學校規定作業及不聽祖母管教等為由,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居所,以木棍毆打乙○○之臀部,致乙○○受有臀 部鈍器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因乙○○於同年3月16日至學校就讀時,不 慎跌倒就醫經保健室老師發現乙○○身體臀部瘀傷,乃通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由高雄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為被害人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 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 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 傷 勢相片(警卷第10至1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14 至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0至2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6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 11271174900號(警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 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實際照顧 者,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以使其身 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卻僅因 下班回家見乙○○學校作業尚未完成,認乙○○不受教,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之屁股,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此等傷害僅 屬皮肉傷,然已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已生不利影響,所為固屬 不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乙○○所受 傷勢程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獨自養育有 5名子女,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及送貨,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乙○○希望不要處 罰媽媽,現與被告相處良好等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 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目前與被告相處關係良好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達 母親即被告之期待要求,被告則因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 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且尚能配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一般性 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日前已完成4小時,可信被告將來 仍有機會以正確之態度教育子女,以盡其為人母之責任,而 被告是單親家庭,獨自擔5名子女之餵養及教養,責任壓力 較一般人母為重,而本件被害人是家中老大,其餘孩子年紀 均尚幼(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107年、109年、110 年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而 本失去父愛的孩子們,實需更多母親日常的特別照料及看顧 ,兼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 手段尚非不可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另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陳報函文中,被告迄今仍有一般 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4小時未完成,有函文在卷可參, 酌以檢察官對此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之函文內容,遵期完 成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預防被告再犯,除禁止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2之家庭暴力外 ,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數之課程計畫,俾能藉由專 業輔導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 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第1、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完成及遵行,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 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 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被告持用毆打乙○○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行為 1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之第一年內,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8小時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 2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2024-10-28

KSDM-113-訴-164-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李縈蓁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附民-6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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