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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汪李惠珍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件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 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原告補正聲明不服訴訟標 的內容而變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再 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3

TPTA-113-地訴-343-202411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育全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相 對 人 林陳雪玉 關 係 人 林昆文 林育賜 林昆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雪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昆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 林陳雪玉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 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 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 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2938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林昆文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現存子女林昆金、林育賜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昆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昆文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昆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8

NTDV-113-監宣-170-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丁文皇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4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下列 事項: 1.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2.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簡-36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3號 原 告 簡偉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3083-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4號 原 告 薛紅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 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薛紅梅。 ㈡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㈢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 之範圍。(不得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9

TPTA-113-交-308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0號 原 告 游惠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⑴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 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 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⑵承上,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應補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 長)。 ⑶訴狀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 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260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1號 原 告 江晃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02ZSK41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3001-202410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 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 :「確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 第4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條第5項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足見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原告以考選部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29

TPTA-113-地訴-26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原 告 袁志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移送審理),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316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4號 原 告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1規定,訴 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㈢訴狀應補正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9

TPTA-113-交-32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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