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0號 聲 請 人 陳駿騰 相 對 人 劉胤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票-11660-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劉宗明 邱世哲 被 告 陳駿愷(原名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820-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蔡震宇 相 對 人 陳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日 21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2日 WG0000000

2024-11-28

TNDV-113-司票-484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駿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千温 被 告 何清心即何清哲 何黃秀美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良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張智翔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陳香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 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405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再予補充、撤回、提出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陳駿柏、陳千温重繕起訴狀,並表示撤回原告陳香 君部分,並非原告陳香君自行具狀撤回起訴。原起訴狀之原 告陳香君應單獨以「自己名義」具狀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8

TNDV-113-補-1114-2024112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勇州因個人貪念,於民國108年間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向泰禹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峻庭)員工羅鈞龍要求 、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坦認 犯罪,無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 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偵結起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 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5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農業部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下 稱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 等業務督導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陳重宏(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豐得公司》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桂 代強(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 、林永欣(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實際負責 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邱仕鈞(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員工)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 方式,與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所示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㈠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 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 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均有業務督導 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林永欣為使 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上訴人簽核,及後 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 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 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 桂代強3人(下稱林永欣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 之某日,邀約上訴人、許瑞麟於3月6日上訴人生日當日飲宴 ,上訴人、許瑞麟明知林永欣等3人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 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赴宴。3月5日上訴人簽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 預算書後,林永欣即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 嘴開葷夜」群組,邀集上訴人、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 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街之 「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 另通知羅鈞龍於飲宴後,安排女子招待上訴人。3月6日上訴 人與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 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同日18時30分 至20時44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餐敘後,同日20時50分上訴人、許瑞麟、林永欣等3人進入 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 ,經店家安排數名陪酒女子進入陪侍,於3月7日凌晨0時45 分,上訴人始離去。在「彎月古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26元,均由林永欣等3人共同分擔,由羅鈞龍先 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9,000元,以 此招待作為上訴人、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 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2,485元。 ㈡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 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 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 108年3月6日福慧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 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上訴人因對於上開 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簽請擬指派 許朝欽擔任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 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 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 勇祥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 與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工程即 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 李勇祥、邱仕鈞3人(下稱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李勇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 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 店設宴,要招待上訴人、許朝欽。嗣陳重宏於5月2日15時10 分許,邀請上訴人、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 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偕同許瑞麟於18時40分到達,上訴 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 ,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 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仕鈞持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上訴人、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 約9,866元。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 員許朝欽驗收合格,上訴人、許朝欽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 支出5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 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㈢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 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上 訴人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 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工程停工報告表 ,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 請自該日起停工;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 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 面向許朝欽致謝。嗣後,許朝欽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 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上訴人簽擬准許 ,再陳送楊燕山簽核准許。108年5月30日臺中分局就「環山 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 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 ),許朝欽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 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 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 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 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 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 與上訴人會合。陳重宏等3人均知悉上訴人對於上開平等里 苗溪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 係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 宏等3人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上訴人、許朝欽之 協助,李勇祥於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5月30日、31日行程之 酒店消費,邱仕鈞應允,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9時15 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 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 郭炳榮(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 餐敘後,陳重宏等3人再一起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至址設宜 蘭市○○路00號0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 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嗣因不滿該酒店 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 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為其等陪侍服務。上訴人、許朝欽 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 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 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陪侍,上開消費金額 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上訴人、許朝 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當晚,上訴人、許 朝欽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 代強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上訴人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原判 決此部分略載)。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 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 出傳票上。 二、上訴人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 ㈠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 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每年度公告 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上訴人自106年度起,將臺中、苗栗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 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 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 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 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上訴人 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 劣及工作負荷等情,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 之權限。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 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 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 06-108年臺中新社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3案方式辦 理。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 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由上訴人 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上訴人遂基於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 前某次餐敘時,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 語,羅鈞龍因認上訴人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依取得工程案之 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 額予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以機關核定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 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 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 之服務費用。嗣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工程標共計13案,108年度獲派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 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 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 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取得 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上訴人遂通知羅鈞龍應依約 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羅鈞龍乃於11月2日中午某 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將賄 款現金12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 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 中12萬元回補,並於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 特別註記「勇」字,以供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上訴 人用途或流向之意。 ㈡108年5、6月間,臺中分局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 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 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 辦理,經公告、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後,於108年6月19日決 標。上開工程標案,上訴人被指定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 選、投票決定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乃續承上開 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苗 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符號① 、②、③等順序表示於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 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並於108年6 月3日評選作業前,在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 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支持填載 評選表單。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上訴人原 排定之泰禹公司,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未能入選得標, 上訴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委員不得與所 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 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 員鄧英慧(已死亡)聯絡,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鄧 英慧住處,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偕同羅鈞龍於門口與鄧 英慧照面後,由上訴人單獨進入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 4日)評選事宜,羅鈞龍則在外等候,直至22時12分許,羅 鈞龍方開車搭載上訴人一同離去。108年6月4日「108-110年 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上訴人將泰禹公司序 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 。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犯收受 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9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堪確定。上訴人所為數 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 懲戒處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 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 竟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違反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處分 。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等,更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 令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援用上開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内容,原判決理由七之(二)第8點稱上 訴人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聲請傳 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云云,上訴人似未聲請調 閱及傳訊證人,上開記載單純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内容,刑 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㈢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豐原 南坑巷旁工程資料、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臺中分局108 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4月25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5135號函、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 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關於大 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 核算紀錄表、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 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論斷證據價值之證 據。 ㈣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林永欣於偵訊時之供稱,可證乾 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 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該 工程係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於3月6日邀宴上訴人 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林永欣之宴請,顯然單純出於慶 祝上訴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 價關係之認識。再,該工程履行過程,上訴人從未干涉或參 與,上訴人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 坤公司與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㈤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桂代強於調查局之陳述,可證聯 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 順利進行,桂代強亦不瞭解上訴人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豐 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其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 宴上訴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 冀求上訴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上訴人任何 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該工程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彭 瓊慧,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 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 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 ㈥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羅鈞龍於調查局稱108年3月6日飲宴 與履約中的『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 治工程案』、『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沒有 關聯;上訴人於接受飲宴後,也沒有協助該2工程的驗收事 宜。另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 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 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 意思。 ㈦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渠等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工 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 ,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 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 惟:⑴依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上訴人於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57.3K附近坑 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另參照108年4月25日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尚需陪同長 官視察梨山各工程,此經訴外人黃振全所不爭執,顯見上訴 人並非係為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陳重 宏等3人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陳重宏 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及許朝欽於偵訊時供稱, 可證渠等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 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上訴人偶然 赴約,渠等亦無對上訴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甚明。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陳重宏等 3人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可徵上訴人從未與該等人 員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⑶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上訴人未 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 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 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 證明書」蓋章,上訴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 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陳 重宏等3人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固認為 陳重宏等3人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順利申請停工,復於108年 5月30日、31日款待上訴人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以 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宜 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由女子陪 侍飲酒,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上訴人本於不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而獲得至少4,375元之不法 利益。 惟:⑴上訴人與臺北分局課長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 ,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上訴 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 導後,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 溪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收受賄賂。且 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足認並非係為 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 邀宴上訴人至宜蘭無關。⑵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 致中斷,至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工程依工程合 約規定,自5月18日聲請停工,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 「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申請停工 ,經臺中分局核准從5月1日起至7月停工在案,故係天然災 害法定原因所致,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上訴人亦 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陳重宏等3人交付不法 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⑶平等里苗溪工程 於7月10日復工起,至上訴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 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0,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需 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 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係為使上訴人對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履行予以助力,方宴請上訴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 判決固認為「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 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12時10分至13時30分 許,縱上訴人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惟 :⑴上訴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簿 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⑵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 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1 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後,下午1 3時30分至16時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時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併參照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 於當日早上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10時32分 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羅鈞龍則於10時47分起 便在泰禹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如依GOOG LE地圖估算,從臺中市○○○○路00000號,行經○○路0段到公共 資訊圖書館,距離大概是15.3公里,需時39分鐘,上訴人如 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 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該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係使用 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 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第一欄位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 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v4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位為手 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 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 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 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綜合比對 兩者之IP位置,顯示上訴人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 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而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泰禹公 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收到上訴人手機之訊號,足證 此期間上訴人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⑶羅鈞龍最後出 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1時56分,自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 已於臺中市○○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上訴人亦僅可 能在11時5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經檢視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 錄音檔,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上訴人均在現場參 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 當,並於12時34分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 司甚明。⑷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上訴人 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 ,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 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檢視連惠 邦、黃宏斌教授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得證明上訴人在場 ,且在黃宏斌教授宣示散場後,於當日下午15時8分搭乘訴 外人林琮文車輛,上訴人不可能於研習會中途離開到泰禹公 司辦公室。 ㈧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 並 錄音之内容,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 」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寫;其在詢問時如 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 前,還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 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 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 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 公權力方同意配合。參諸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之供稱與10月22日偵訊時之供稱前後矛盾,且稱上訴人 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 符,顯不可採信。上訴人確實無收取羅鈞龍12萬元之賄款事 實,客觀上已難謂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判決未實質論斷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應屬判決未依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 ㈨原判決以「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 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 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 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然如 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 均付之闕如,足見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上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 料。 上證2: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 函。 上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 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 料。 上證6: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 函。 上證7: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 料。 上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 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10:臺中分局108年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11: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上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13: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 上證14: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上證16: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 函及108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 上證17:臺中分局108年3月18日簽。 上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上證19:臺中分局108年5月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21:水保局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上證22: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上證23:水保局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上證24:平等里苗溪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上證25: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部分錄音譯 文。 上證26: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譯 文。 上證27:IP位置之定義。 上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 定位追蹤」為中心〉。 上證29:上訴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上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檔案 屬性擷圖。 上證31:上證25、上證26之錄音檔。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 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112年9月25日農保人字第1121812781號免職令發布,追 溯至112年9月14日免職,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離職。 ㈡上訴人時任臺中分局正工程司兼課長,身為主管人員更應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其多次與廠商私下飲宴、出入聲色場所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 定,實屬失職行為,且媒體不斷針對本案大肆報導,甚至多 次報紙頭版,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 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 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 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準備程 序之答辯,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57頁),自與法規意旨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㈠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 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護人王○○律師於原審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如認 為須要繼續審理,請傳訊羅鈞龍、林永欣,證明107年11月2 日羅鈞龍是否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01頁) ,原判決依既有卷證,認無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 紀錄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55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似未聲請調閱及傳 訊證人,自無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 四、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 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臺中分局治理課課 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 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 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 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 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臺中分局辦理「頭屋枋寮坑段 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之施 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 之行為(參原判決理由七㈠⒈⒉)。關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對 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㈥㈦㈧之主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 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 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收受招待之不正 利益計12,485元;同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 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 9,866元;同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 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 ,共35,000元,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詳見原判決理由七 );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⑴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 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 3案方式辦理,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 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 ⑵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 標,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此 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 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 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相關卷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 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內部簽稿 及證人楊燕山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卷四第 236頁),可證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 ,係由上訴人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無訛。⑶上訴人 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 ,拿些錢給他,羅鈞龍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 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金額,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 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帶同羅鈞龍至評選委員鄧 英慧住處與鄧英慧碰面,上訴人並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 司得標等各情,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羅鈞龍 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 特別標註「勇」字樣,此數額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 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 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依10%比例計算 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 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 頁、第15頁;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 頁、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及廉政署該蒐證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復經證 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 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上訴人內定廠商手稿(見偵26 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可依,足證羅鈞龍指證上訴人向其 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 可採信。⑷再據上訴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及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 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縱令上訴人分毫無差 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羅鈞龍證稱其約 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 ,應可採信。⑸又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 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10%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 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上訴人,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 義。⑹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其勞工 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投保單位 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上訴人等情,難認有關 ,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 並無必要(詳見原判決理由七㈠3.4.5、㈡1至8、㈢)。核原判決 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 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 研習」連惠邦、黃宏斌之錄音檔(參上證25、上證31);連 惠邦、黃宏斌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參上證30);上訴人 私下向林永欣、羅釣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上證26、上證 31)、IP位置之定義(參上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 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 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上證28);107年11月2 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上證29)等情。此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未曾主張其有研習會之錄音檔案之待證事實,亦未聲 請勘驗錄音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及聲請調查 ,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並 非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審予以主張 ,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件(原審卷㈣第197頁、第249-291頁) ,據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斟酌後所不採,其於本院上訴意旨 肆二㈦㈧再次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或如 何違背法令,同為無理由。 六、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 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 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 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 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認定有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 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5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已作總體之評價, 資為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 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 訴意旨肆二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未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等各款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 取。 七、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固聲請再審,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 3年2月7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 9日駁回其抗告,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上訴 意旨肆二㈡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 爰不逐一指駁。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TPPP-113-清上-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G-16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駿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 不知情之女友陳奕諠,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10時42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上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BMG-1615 」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李陳素娟(使 用人李冠進)。嗣陳駿於113年8月18日7時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環鎮東路2段口,闖越紅燈 為警攔停,經警發覺本案車輛懸掛之車號牌與顏色特徵不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BMG-1615」 號車牌2面。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易-528-202411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融) 何昆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現 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融)、乙○○、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20 lounge bar」內飲酒,因細 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酒瓶攻 擊甲○○;乙○○、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部撕裂傷4公 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撕裂 傷約5公分、左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 乙○○、丙○○(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第86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訴 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1、63至71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公然聚眾施暴部分犯行,均係 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本案發生緣起於被告等3人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造成告訴人傷害非屬甚鉅。是被告丁○○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丁○○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發生口角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 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等3人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屬危害公共秩序、大眾安寧),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足見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以理 性態度化解不快,詎渠等捨此不為,反而於前揭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尚且持酒瓶對告訴人施 加暴力,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茲念及被告等3人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等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有 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被告乙○○有傷害、恐嚇取財 等;被告丙○○有恐嚇取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至40頁);暨衡以被告乙○○、丙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丁○○所持用之酒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價值不高之物,對其沒 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 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張建偉、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3-原訴-3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30779號、第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陳駿皓及楊孟慈(陳駿皓及楊孟慈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駿皓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以「 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代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發送「茗壺茶莊 、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價1300$)、10個 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700瓶/買2送1 、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 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王志偉及楊孟慈則負責 接聽工作機電話或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嗣如附表一「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機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再由如附表一「面交者」欄位所示之人,前往面交 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聯繫門號、參與之共犯及行為、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503卷第9至80頁、111偵30 780卷第341至35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駿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以及同案被告楊孟慈與證人劉正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 體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同案被告陳駿皓與證人 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 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 陳駿皓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同案被 告楊孟慈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偵307 77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39 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而經 員警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同案被告陳駿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12 4)在卷可參(見111偵30779卷一第165至171頁、111偵3077 9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面交毒品咖啡包1次即可從中抽 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具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楊孟慈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即率爾加 入同案被告陳駿皓及楊孟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 ,情節難認輕微,且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即為本案各次犯行, 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亦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且交易對象均為原 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位居核心主導 地位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均有 實際自同案被告陳駿皓之處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 皆為2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經鑑驗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物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買家電話 購買毒品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機電話 (接聽人) 購買毒品金額 面交者 1 8 潘揚仁 111年5月20日 10時19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潘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375至37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5頁、第173至183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2 12 111年5月22日 5時27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6時6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3 10 朱昌勇 111年5月21日 21時2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朱昌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81至83頁、第389至390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200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1日 21時30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4 11 111年5月22日 1時11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1時29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另交付1包補償前次交易瑕疵之毒品咖啡包)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5 16 111年5月27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33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 甲○○ 6 17 111年5月29日 5時5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9日 6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52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7 30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3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8 15 曾學智 111年5月27日 9時57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曾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503卷六第7至25頁、111他1708卷三第145至149頁) ②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21至129頁、第133頁、第165至166頁、第229至245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21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王志偉 9 18 龔其薪 111年6月1日 3時42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龔其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215至218頁) ②同案被告楊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他1708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少連偵503卷二第9至37頁、111偵30777第213至218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303至305頁、本院111訴1434第43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④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2頁、第158頁、第247至264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日 3時4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 陳駿皓及甲○○ 10 28 111年6月15日 16時15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楊孟慈、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18時3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5分許) 0000000000 (楊孟慈)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前 王志偉 11 22 張友城 111年6月7日 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張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365至36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8至141頁、第267至272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 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738巷旁 陳駿皓及王志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 ⑴外觀:白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 ⑵總毛重:79.65公克,總淨重:49.467公克,驗餘總毛重:79.319公克。 ⑶鑑定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6.1%,推估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23;毒品編號:111DI-124,見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

2024-11-26

TYDM-112-訴緝-109-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8、20805、22587、26163、26772、27101、34149、3450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葉進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進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 取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陳毓歆、沈佩妤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嗣由葉進益依「馬克」、 「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㈡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毓歆、沈佩 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由葉進益依「馬克」、 「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匯入款項,嗣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月霄、廖柏維、陳偉誠、李嘉蓉、陳亞伶、 李麗芳、蕭雅方、錢雪、楊明翰、林穎希、曾秋菱、藍照傑   、沈佩妤、吳雨萱、林珊綺、陳駿陞、林意庭、陳佑瑄、莫 小秋、陳怡君、傅崇瑋、許耿豪、林琇玲、證人即被害人柯 雅萍、洪宗棍、林世偉、吳重誼、何品萱、劉盈芳、謝蕙竹 、證人彭瑞欽、樓侑霖、陳勝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偵字第46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記載被告為提領車手,於111年12月23日22時28分22 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持陳毓 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29,967元等情,惟卷內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6 、7、10、12、15、17、19、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5月(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 相同,且前案犯行與本案間隔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6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錢雪,於 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匯入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10,005元,亦係告訴人錢雪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 人錢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大甲警卷第234頁),並有魏雅 鈴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豐原警卷第177 頁),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錢雪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被告分別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附表一至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 帳戶、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 地位,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3,581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金訴緝卷第172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馬克」、「順 風順水」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林珊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㈢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擔任車手,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林珊綺 遭詐欺所匯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2月9日確定 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03至159頁)。又前案係 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12年8 月25日繫屬到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中檢介重112偵20748字第 1129097647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經核本案附表 四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就參與詐騙 被害人林珊綺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 害人林珊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1 陳毓歆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82、22835、23316、2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提供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方式向陳毓歆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1樓57號置物櫃領取包裹 (112偵46345卷第185至19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佩妤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2月上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提供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方式向沈佩妤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寄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寄送,應予更正)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1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超商領取包裹 (112偵26772卷第59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簿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備註 1 黃士峰 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及某銀行人員,對黃士峰謊稱:因,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000元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2月21日20時39分許,匯款1,100元 沈佩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駿陞 111年12月23日21時2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皇冠路跑活動及土地銀行人員,對陳駿陞謊稱:因重複報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2時22分許,匯款17,989元 陳毓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主文 1 吳重誼 112年1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對吳重誼謊稱:買家購買商品無法轉帳付款,要升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匯款99,985元 陳語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7日17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③112年1月7日17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臺中分行」ATM (112偵20748卷第6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藍照傑 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人員,對藍照傑謊稱:因款項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王莉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提領99,000元 ②112年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ATM (一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柯雅萍 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柯雅萍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78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提領49,000元 ②112年1月6日2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含王月霄所匯之金額)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3-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月7日0時5分許,匯款99,987元 ①112年1月7日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豐原郵局」ATM (豐原警卷第67頁) 4 王月霄 112年1月6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人員,對王月霄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含柯雅萍所匯之金額) ②112年1月6日22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含蕭雅方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4-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月7日0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豐原郵局」ATM (豐原警卷第67頁) 5 蕭雅方 112年1月6日21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對蕭雅方謊稱:因重複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53分許,匯款26,907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含王月霄所匯金額) ②112年1月7日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豐原警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柏維 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愛女人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對廖柏維謊稱:因駭客入侵多下訂單,需依指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8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2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40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 ④112年1月7日0時45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0時20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38分許,提領10,005元 ④112年1月7日0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2年1月7日0時44分、0時48分許,分別提領10,005元、20,005元 ⑥112年1月7日0時49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豐仁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ATM (豐原警卷第65、69至75)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偉誠 112年1月10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臉書「台灣昇恒免稅店」及中華郵政人員,對陳偉誠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0日19時6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1月10日19時8分許,匯款16,201元 ③112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匯款14,208元 ④112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8,980元 ⑤112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匯款14,985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0日19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③112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6,005元 ④112年1月10日19時12分許,提領14,005元 ⑤112年1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2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提領13,005元 ⑧112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17,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ATM (豐原警卷第7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李嘉蓉 112年1月1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華郵政人員,對李嘉蓉謊稱:因你的賣場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14分許,匯款16,012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亞伶 112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網路商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陳亞伶謊稱:因誤設你為批發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12,985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洪宗棍 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陽信銀行人員,對洪宗棍謊稱:因設定錯誤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匯款29,98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分至13分,應予更正) 魏雅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9時1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15分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李麗芳 112年1月5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對李麗芳謊稱:因分期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5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魏雅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錢雪 112年1月6日17時2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及第一銀行人員,對錢雪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20時32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22,050元 ③112年1月6日21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匯款10,005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詳參大甲警卷第234頁、豐原警卷第177頁)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6分提領10,005元 ③112年1月6日2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④112年1月6日20時47分提領2,005元 ⑤112年1月6日21時17分提領10,005元 ⑥112年1月6日21時54分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月6日21時55分提領10,005元 ⑧112年1月6日21時56分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甲順天店」、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甲號運店」ATM (大甲警卷第45至50、53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楊明翰 112年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7-11網站賣貨便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楊明翰謊稱:因購買商品時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98元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世偉 112年1月6日18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林世偉謊稱:因,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99,987元 廖佑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9時34分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35分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36分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37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ATM (大甲警卷第51至52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何品萱 111年12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宜得利人員,對何品萱謊稱:因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匯款20,013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26分許,匯款6,123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提領6,005元 ③111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4,005元(含陳佑瑄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ATM (112偵46345卷第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佑瑄 111年12月23日20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IKEA及第一銀行人員,對陳佑瑄謊稱:因誤設妳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1時29分許,匯款4,123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4,005元(含何品萱所匯金額) ②112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含莫小秋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ATM (112偵46345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莫小秋 111年12月23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對莫小秋謊稱:因駭客入侵誤設妳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匯款49,967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44分許,匯款49,968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含陳佑瑄所匯金額) ②112年12月23日21時49分許,分別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ATM (112偵46345卷第199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9、112年度偵字第5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67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35分許,匯款49,968元 ③111年12月23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6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21時51分至59分,應予更正) 陳毓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22時13分許,分別提領50,000元、7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西屯店」ATM (112偵46345卷第201至207頁) 18 林意庭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4手機廣告,林意庭誤信要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3時4分07秒,匯款9,000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3日23時4分09秒,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ATM (112偵46345卷第211至2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劉盈芳 112年2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板橋大遠百公司及某銀行人員,對劉盈芳謊稱:因誤設妳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匯款44,123元 ②112年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39,123元 柯翊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0時53分提領30,000、10,000元 ②112年2月17日20時54分提領4,000元 ③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④112年2月17日21時21分提領19,005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等處「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嘉檢112偵4619卷第12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林穎希 112年1月9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林穎希謊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23分許,匯款46,1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林毓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9日19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月9日19時24分提領10,000元 ③112年1月9日19時29分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ATM (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曾秋菱 112年1月9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及玉山銀行人員,對曾秋菱謊稱:因誤刷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9,978元 林毓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造成錯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2時49分許,匯款88,000元 莊仁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年12月23日23時8分21秒,提領60,000元 ②111年12月23日23時9分05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 (112偵46345卷第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傅崇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假冒優仕曼線上商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個資誤植遭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對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71元 賴錦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8時47分20秒,提領98,000元 ②112年1月7日18時54分13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店」 (112偵46345卷第251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許耿豪 於112年1月7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7日18時37分許,匯款4元 ②112年1月7日18時41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1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20,015元 賴錦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林琇玲 於112年1月9日14時4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佯稱欲下標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因下標失敗,需依客服系統指示進行網銀確認云云,至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00時07分許,匯款150,015元 張方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00時25分43秒,提領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 (112偵46345卷第257至26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謝蕙竹 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假冒QMOMO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帳號遭誤設為賣家,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謝蕙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00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1日0時50分) 賴沅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00時03分08秒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月12日00時03分55秒,提領29,000元 ③112年1月12日00時50分46秒,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 (112偵46345卷第263至2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備註 1 林珊綺 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買家、蝦皮賣場客服及王道銀行人員,對林珊綺謊稱:因買家下單至妳的蝦皮賣場後,妳的帳戶被凍結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2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沈佩妤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2903 號卷【豐原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29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112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3、被告葉進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4、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0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第65至89頁)    5、被告葉進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資 訊、綁定帳號及裝置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第91至97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19至121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雅鈴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7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175至177頁)      (3)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魏雅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1日至1 1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7至209頁)      (4)中華郵政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凱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27至22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葉進益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23、1 79、211、231頁)    8、被害人柯雅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125至127、137頁,同第213至215、22 5、大甲警卷第129至130、136頁)    9、告訴人廖柏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1至183、1 97至199、205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林國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03頁)    10、告訴人陳偉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至23 5、245至247頁)    11、告訴人李嘉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至251、2 61、26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63頁)      (3)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65至267頁)    12、告訴人陳亞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至273、2 83、28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28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0185 號卷【大甲警卷】    1、112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大甲警卷第5至6頁)    2、嫌疑人葉進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第21頁)    3、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葉進益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至27 頁)    5、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魏雅鈴)112年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9 頁)      (2)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鈞)112年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31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6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33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6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35頁)    6、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37至54頁)    7、被害人洪宗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7、61至63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第69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73頁)    8、告訴人李麗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至76、99頁)      (2)李麗芳遭詐騙案中華郵政匯款明細表(第110頁)      (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16頁)      (4)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0至 121頁)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楊主任」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4至126頁)      9、被害人柯雅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頁,同豐原警 卷第1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 雅萍)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表 (第161至164頁)      (3)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雅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65至166 頁)      (4)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雅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67至 168頁)    10、被害人王月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大甲警卷第171至174、181至184、189至19 0頁,同豐原警卷第139至141、153至至155、173頁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第200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與暱稱「洪偉程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04至211,同豐原 警卷159至171頁)    11、告訴人蕭雅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 7至218、226至2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與暱稱「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2 2至223頁)    12、告訴人錢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229至230、241至2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與暱稱「廖達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訊息內容截圖(第247至252頁)      (3)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錢雪)112年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頁 )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雪)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255至256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 管字第112003228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錢雪)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59至261頁)    13、告訴人楊明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7至269、275、281至 2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77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278至279頁)    14、被害人林世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至2 86、2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 截圖(第29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0737 號卷【二分局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林穎希 、曾秋菱》(第5至7頁)    2、112年6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至10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第17頁)    4、告訴人林穎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9、25至29、34、41至42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0頁)    5、告訴人曾秋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54 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秋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0至61頁)    6、證人彭瑞欽、樓侑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87至93頁)    7、112年1月9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95至111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471 號卷【第一分局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藍照傑 》(第3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第5頁)    3、112年1月13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7至11頁)    4、112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5、告訴人藍照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至53 、55至59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112偵207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120010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4頁)    2、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5至41頁)    3、被害人吳重誼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 63頁)    4、112年1月7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案發地點圖(第65至79頁)    5、人頭帳戶明細: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 1200041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語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30日 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81至85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112偵208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13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4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卷【112偵2258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200129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6頁)    2、詐欺車手葉進益提領明細(第37至39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3號卷【112偵2616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1200101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112偵26772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190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 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9日德警分刑 字第11200091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25至227頁 )    2、沈佩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79 至81、8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第91至1 03頁)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片金融卡及委託書翻拍照片(第1 05至10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3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135頁)    3、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3頁)    4、112年2月19日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59至63頁)    5、告訴人吳雨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至139、145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第146至148頁)    6、告訴人林珊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1、159至160、163至164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168至172頁)    7、告訴人黃士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203至214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 結果(第173頁)    9、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結 果(第22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物偵字第27101號卷【112偵271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03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陳毓歆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59至63頁)      (2)與暱稱「急速貸【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2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4日 至111年12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03至120頁,同 112偵46345卷第79至89頁)    4、111年12月23日家樂福西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5至 88頁)    5、被告叫車紀錄(第89至90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毓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1至122頁)    7、告訴人陳駿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23至125、135至136頁,同112偵46345卷第365 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截圖(第129至132頁,同112偵46345卷第371至37 4頁)    8、被害人何品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至145、149至155頁,同112 偵46345卷第269、299至3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157 至159頁,同112偵46345卷第309至3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第161至163頁, 同112偵46345卷第313至315頁)    9、告訴人林意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 至168、173至176、182頁,同112偵46345卷第403 至406、411至4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第177至180頁,同112偵46345卷第407至410頁)   10、告訴人陳佑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 3、189至190、193至195、201至203頁,同112偵463 45卷第321至329、3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 197至199頁,同112偵46345卷第331至333頁)   11、告訴人莫小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5至208、220至2 23、230頁,同112偵46345卷第342至344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第212頁,同第215頁、112偵46345卷第340、347 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16至219頁,同112偵463 45卷第345、頁)   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結果(第239至241頁)    十一、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嘉檢112偵4619卷 】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7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7018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至2頁)    2、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頁)    3、被害人劉盈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17至19、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頁)    4、112年2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12至13頁)    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第14頁)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15至16-1頁)     十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9號卷【112偵34149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起 訴書《被告葉進益之詐欺等案》(第63至68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卷【112偵345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307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6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卷【本院卷】     1、裁判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983號刑事判 決《被告葉進益之詐欺等案》(第51至58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被告葉進 益之詐欺等案》(第59至74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等號起訴書《被告葉進益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63 至18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81至82頁) ------------------【112金訴2986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卷【112偵4634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643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6345卷第55 至60頁)    2、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1至6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65至67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 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5日至111年12月2 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9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錦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 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第95至114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方 泓)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 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15至1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 沅壬)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23至139頁)    5、被告葉進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柏安(第149至153頁)    6、111年12月23日家樂福西屯店賣場、臺鐵臺中車站、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65至191頁,同112偵4 6345卷第165至191頁)    7、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車手提領款項、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93至241頁)      (2)112年1月7日(第251至255頁)      (3)112年1月11日(第257至261頁)      (1)112年1月12日(第263至267頁)    8、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第243至249 頁)    9、告訴人陳怡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1至382、387至388、3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訂單頁面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3至395頁)    10、告訴人傅崇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415至417、423、43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第427至431頁)    11、告訴人許耿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垵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9、445至449、4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第459至463頁)    12、告訴人林琇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67至469、476至477、50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琇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04至5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12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523頁)    13、被害人謝蕙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533至535、549至5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1至54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546 至547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577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卷【112金訴2986卷】    1、告訴人林琇玲、陳怡君之告訴人意見表(第77至79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8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