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