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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松貴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 8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自承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 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獲有報酬200元(偵卷第11-12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等)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顏國智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在門 市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 取現金2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0月中旬某日,自稱「沈先生」,以上開門號致電劉松貴, 佯稱其在慈雲靈骨塔之塔位已出售予「福壽園」云云;該集 團成員復自稱「高先生」,於與劉松貴透過電話聯繫時,佯 稱其福壽園權狀已辦妥,可來領取,每張8,000元云云;「 高先生」繼而與「沈先生」向劉松貴訛稱福壽園塔位永久使 用權每個45萬元云云,致劉松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 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同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各交付現金8萬元、25 萬元、185萬元予「高先生」。嗣劉松貴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劉松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1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合作經銷契約書 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對方以出售福 壽園生基位為幌,交付現金3次合計218萬元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20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莊哲宗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31

PTDM-113-簡-158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 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 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 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 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 ○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 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 ,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 ,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 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 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 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 ○○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 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 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 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 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 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 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 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 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 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簡-27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仁杰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 所謂依「一定之事實」,雖非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之標準 ,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 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而依聲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徙紀錄及入出境 紀錄,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後,於112年4月3日始入 境,並於112年6月17日起將戶籍設於桃園縣大溪區迄今,足 認其已設定國內住所於桃園縣大溪區,雖聲請人因受大陸公 司聘僱赴陸工作,現長期住於大陸地區,但仍迭有入境返回 國內之事實,尚難謂聲請人已無歸返國內之意思並已廢止其 桃園市大溪區之國內住所,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新 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下稱三峽民生街址),並提出水電費通 知單、瓦斯氣費證明聯及電信門號繳費通知為據,惟觀之該 電費通知單關於用戶名之記載付之闕如,水費通知單、瓦斯 氣費證明聯記載之用戶名則分別為永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 忠雄、邱碧霞,而非聲請人或其家人,自不能執為聲請人客 觀上居住於三峽民生街址之憑據,至電信門號繳費通知記載 之申登人固為聲請人之子,且帳寄地址為三峽民生街址,然 單純電信門號帳寄地址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居住於該址之客 觀事實,且該電信門號繳費通知所示之電信費用,係於112 年10月27日向中華電信新北三峽復興營運處完成繳納,但聲 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出境後,於112年12月9日才入境返台, 顯然該電信門號繳費通知非係由聲請人或其家人收受並進行 繳納,自無從以該電信門號繳費通知作為聲請人實際居住於 三峽民生街址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含有三峽民 生街址建物(即三峽區民生段55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65 7地號基地,即非三峽民生街址房地之所有人,其復未提出 經三峽民生街址房地所有人同意而將該址房地交由其居住使 用之客觀事證,以及其他足資證明其事實上居住於三峽民生 街址之證據,則三峽民生街址即難認係聲請人之居所地,而 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非本院轄區,則依消債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200-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 神專科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 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 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並考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丙○○之意見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 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監宣-464-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劉○○(即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即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即劉○○)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 事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表單為證。本院 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輕度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 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輔宣-112-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賴○○ 賴○○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為相對人之養母、聲請人賴○○為 相對人之姑母。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廖俊惠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輔宣-9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宗明知並無「火焰之舞門票」商品可供出售,竟與「陳 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陳耀宗負責尋找網路買家,「陳宗瑋」負責提領贓款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由陳耀宗以臉書暱稱「 陳耀宗」之帳號,向陳偉明佯稱其有「火焰之舞門票」商品 可出售云云,致陳偉明因此陷於錯誤,遂與陳耀宗達成合意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陳耀宗購買上開門票2張 ,陳偉明並於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匯款3,500元至陳 耀宗所提供,以陳稱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洪子 喬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陳耀宗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內,而透過陳耀宗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侯畯 挺以陳瀅先之電信門號申辦交由陳耀宗使用,侯畯挺、陳瀅 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 值之遊戲點數,並由「陳宗瑋」透過該遊戲帳號取得該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陳耀宗遲未交付「火焰之舞門票」商品 予陳偉明,且經聯繫無著,陳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至40頁) 、洪子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陳偉 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第88至89頁)、洪子喬提供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至80頁)、 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偉明匯款至不知情之洪子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洪子喬儲值至被告持用之遊戲帳號內,由共犯「陳宗瑋」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最終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陳宗瑋」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卻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利,而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 人匯款而獲取遊戲點數,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破壞交 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人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這筆款項之分配獲利(警卷第8頁 ),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其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將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交給「陳宗瑋」使用,而由「陳宗瑋」取得 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值之遊戲點數,其事後並無分得金 錢或遊戲點數;又其老婆應該已經賠償告訴人,她有說之後 會把資料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或其家人均未曾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無法證明被告 已經賠償告訴人,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 獲取金錢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詐騙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洪子喬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儲值被告使用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 洪子喬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6至80頁)、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 在卷可佐,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或與洪子喬聯繫時均未刻意隱 匿身分,又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可追查,並 由共犯「陳宗瑋」透過其等持有之遊戲帳號取得詐欺利得, 並無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 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 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9-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海舒兒.索克羅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又積欠電信費用 合計共43,420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小-5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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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黃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1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264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2644元,及自 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電信門號使用方案(下稱【系 爭2門號】),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迄至100.07.19 止積 欠主文所載之款項(2門號均積欠:電信費587元、專案補償 金2057元),各該欠費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01.17 依法讓與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 門號係遭他人持其證件盜辦,惟被告未證 明曾經遺失證件,惟申辦電信門號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證件,且系爭2 筆門號自申辦後係至100.07.19 始欠費 違約,期間電信帳單均寄至被告申請書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 地址,是如系爭2 門號係遭人盜辦,顯不會將帳單寄送之被 告戶籍地址以免遭被告察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㈢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 之本金,及均自100.07.20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於98年間曾遺失證件,系爭2門號係遭人持其證件盜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申請人提供證件,查有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義消證。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件曾因遺失而 補發之紀錄,而上開申請書內之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欄記 載「民國98年2 月16日(南市)換發」,足證系爭2 門號係 於被告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始才申辦。  ⒉依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被告自95.11.09-104.04.23 均設籍在 系爭2 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而該戶籍 地址亦為系爭2 門號電信帳單寄送地址,而系爭2 門號係至 100.07.20 開始欠費,依上開申辦與帳單資料,系爭2 門號 帳單長期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被告卻未於收受帳單之初即 速向電信公司申訴遭盜辦門號,已難認系爭2 門號有被告所 稱盜辦之情形。  ⒊另比對系爭2 門號申請書(98.06.04)、被告於106.05.17 至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 各文件本人簽名,兩者字跡字體大小幾近相同,綜合上開事 證,被告辯稱其遭盜辦系爭2 門號、其不知系爭2 門號申請 書云云,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32-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若芸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 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行 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6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林佳鵬,佯稱可購買生 基位土地權狀云云,使林佳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 午2至4時許,在台中市北區日興街英士路英士公園,將新臺 幣12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認被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若芸固於本院認罪,檢察官並提出證人即告訴 人林佳鵬之警詢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永久生基位權狀及土地權狀各乙份、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論罪憑據。然查:⑴證人 即告訴人林佳鵬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間因擁有11個生基 位憑證,想要轉手投資,張盛忠、張佳紘介紹伊找一位特助 即處理福壽園區交易生基位之買家仲介,伊北上找該特助洽 談過程中,伊被特助與張佳紘說服購買生基位永久土地權狀 比較有價值,所以後面伊又向張盛忠面交購買3個永久生基 位及土地權狀,伊後來打電話到福壽園區確認這筆120萬元 他們表示有收到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既證稱其購買 永久生基位之土地所有權已獲福壽園區確認,則本起生基位 憑證及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即有可能為真,並非詐欺虛偽,可 見檢察官指述該起買賣為偽乙節,已未可採。⑵再依卷附由 本院職權查察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23號、 第5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該等案件之告訴 人曾勇峰、本案告訴人林佳鵬、告訴人許淑芬向該等案件之 被告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購買之福壽園生基位、五彩琉 璃罐、四象勞歸等,各有領得使用權狀、提貨單,甚且經確 認相關提貨單均可提領貨物,最後一案甚且有福壽園生基位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緞厝寮段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因而認 該等案件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可印證本 院上開論證。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曾經因為買生基位的事情向台中警方提告,並 於112年10月10日做了一次詳細筆錄,供述你從頭到尾買生 基位、生基位的土地權狀,並且後來與警方約邀約對方出來 之整個過程,這中間與你接觸的包括張盛忠、張佳紘、ALLE N,後來經警方查證,這些人叫做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 ,這個過程是否如偵卷13-19頁警詢筆錄?(提示))是。 」、「(法官問:後來你花200萬元買的土地權狀是否確認 確實在福壽園裡面有這個位置,並且是真正的,而非偽造的 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提示偵卷第55、57頁))我是 花了120萬元買的,是真的。」、「(法官問:你花了多少 錢去拿到使用權狀?)120萬換到的土地權狀。200萬是後來 生基罐累加的。」、「(法官問:所謂福壽園的生基位和生 基罐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罐子的部分我不確定真假,張 盛忠只有給我一張圖片。生基位的部分因為後來有權狀所以 是真的。」、「(法官問:((提示審卷第21-25頁)台中 地檢署後來對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做出不起訴處分,你 有無提出再議?再議結果為何?)沒有提出再議。」等語。 益證告訴人林佳鵬以120萬元所購之福壽園生基位所有權係 屬真買賣,檢察官指為假買賣云云,核無可採,至告訴人林 佳鵬另以80萬元購買生基罐之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告訴人 林佳鵬雖不能確定生基罐憑證是否確可換得實體之生基罐( 即骨灰罈),然此應由檢察官舉證之,本院無庸代替其舉證 ,更況上已言之,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綜上,本件 為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正犯並不存在,被告更無幫助犯罪之可 言,至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門號乙節,雖由上開 另案亦可知確有此情,是販賣福壽園生基位及骨灰罈之相關 人員行為極為可議,是否應由其他行政法規加以規範處罰, 自應由檢、警本於橫向連繫,與嘉義縣政府主動連繫通報研 議,不在刑罰規範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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