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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 息前3期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0萬2,2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謹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722,421元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 息,其中180,784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0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 230.14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 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2月17 日)(下稱契約一),並借款8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4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722,421元及自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6.17 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月9 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9日)(下 稱契約二),並借款2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180,784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契 約一、二、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22,421元 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1、53、55 頁),被告於113年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80 ,784元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580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余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3紙(下 分別稱系爭契約A、B、C)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數 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並據此於111年10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 .235.165)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碼認 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於112年1月3日再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400,000元,上 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 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 止,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10.71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45%),嗣後原告調 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 ,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系爭數 位帳戶,並據此於112年1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01.12.102.147)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 碼認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B,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上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 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 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8 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90.1 92)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C,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該款已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數位帳戶內。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為期 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 .7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 ,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5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 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 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118,264元,及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紙、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線 上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3紙、對帳單3份 、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5、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4

TPDV-113-訴-743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萬兩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1.119),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借得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 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541 2元,已沖償112年8月16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迄今尚積 欠24萬53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33.216),線上 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0年11月1日借得118萬3281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1萬6429元,已 沖償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 月11日尚有還款38元,故以112年9月5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產生之利息後,迄今尚積欠90萬5332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5.7),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1年12月27日借得22萬3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3769元,已沖 償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20萬774 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5.7),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1年12月27日借得1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2704元,已沖償112 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14萬9050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 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 付150萬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4萬5364元 24萬5364元 10.6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5332元 90萬5332元 4.57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萬7741元 20萬7741元 10.6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4萬9050元 14萬9050元 10.6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萬7487元 150萬7487元

2025-02-24

TPDV-113-訴-568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25.200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 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11月13日簽立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3月16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604,6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2份、撥款申請書( 消費借貸專用)、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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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 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 113年6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427元(=消費款82,9 95元+已屆期利息2,132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213.66)於109年 12月9日向伊借款3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372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139. 160)於110年4月1日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 4,556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1.81.117.209)於110年9月13日向伊借款11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 117年9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82,43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02.39.231.85)於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46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 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2,877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4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5,427 82,995 15.00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1,372 151,372 12.6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4,556 44,556 12.60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82,435 82,435 16.00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362,877 362,877 14.70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3-訴-70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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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1,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761元未 給付,其中44,693元為消費款,6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693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2.13)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7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46.221)於113年1 月9日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9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2,29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核對, 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尚待法院裁定,希望原告能待程序結 束後再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 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詢、產品利率查詢、收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2025-02-21

TPDV-113-訴-72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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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97.190)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7%機動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2年4月1 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65.11)向伊線上申 貸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 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2月 11日、113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分別 為年息3.38%、12.6%),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18萬8,594元、11萬 9,205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小額信貸 1,188,594元 3.38%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19,205元 12.6%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4-訴-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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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2.70.44.3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29日止,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69, 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4-訴-8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4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7、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 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至119年12月1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3%計算,第7期起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0.47%浮動計算(本件 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2.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於償還第10期(最後計息日113 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87,94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30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25%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1%,共計2.9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4-訴-3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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