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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48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背包壹個、電擊棒壹 個及刀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哲華為樊義新(通緝中,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待到案後審結 )友人,緣樊義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 駕駛白色福斯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蹲坐路 邊之陳麒文發生爭執,進而下車與陳麒文發生肢體衝突。適 後方許哲華駕駛黑色國瑞汽車行至此地,見狀下車與陳麒文 及其友人爭吵。許哲華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返回上開非色汽車內找出背包1個下車,並從其內掏出電擊 棒1支、刀具1支作勢威嚇陳麒文,以此等將加害陳麒文身體 、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陳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字第1120044024號診斷證 明書  ㈤同案被告樊義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被告許哲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許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許哲華僅因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為友人 出頭,竟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持用之背包、電擊棒及刀具各1個,係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到庭陳稱為其所 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簡-1295-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祐丞(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 代書」之人對於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下稱本案債權),遂與甲○○、丙○○、少年蔡○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渠與蔡○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小老闆」名義,於 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邀約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甲○○ 與戊○○見面後,向戊○○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 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但須至桃園市蘆竹區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訂契約云云,而誘騙戊○○前往微笑車 行。甲○○見戊○○應允同行,旋聯繫丙○○偕同少年蔡○誠、賴○ 翔(下合稱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 分許,戊○○察覺有異而不願隨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 至微笑車行,甲○○見狀旋取走戊○○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 少年賴○翔即以膝蓋頂戊○○臀部等方式,使戊○○依其等命令 ,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中間 位置,再由少年蔡○誠2人於後座一右一左包夾,繼之以外套 覆蓋戊○○頭部,而限制戊○○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前往 微笑車行。 二、丙○○駕駛A車搭載少年蔡○誠等2人、戊○○至微笑車行後,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林祐丞亦陸續 抵達微笑車行,乙○○基於加入前開林祐丞、甲○○、丙○○、少 年蔡○誠等2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丙○○、林 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質問戊○○如何處理本案債權,乙○○、 丙○○、林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因不滿戊○○提出之還款方案 ,即命戊○○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由乙○○持麻將牌尺或以 徒手方式,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以木棒或麻將牌尺方 式,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強迫戊○○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 時許,戊○○表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乙○○、丙○○與 少年蔡○誠始將戊○○送往其胞兄吳子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吳子明住處)。吳子明見狀,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上情,戊○○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乙○○(下 合稱被告甲○○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於大漠紅餐廳用餐,係告訴 人戊○○主動聯繫其,向其表示伊欲還款,而至大漠紅餐廳找 其,其不知告訴人欲償還何款項,但其曾有聽聞少年賴○翔 表示要向告訴人收款,其即聯繫少年賴○翔,由少年賴○翔自 行與告訴人處理,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有與少年 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蔡○ 誠等2人至微笑車行,以及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毆打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可隨時離去,係告訴人自己要留下 與其等商談本案債權云云;⑶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 有至微笑車行,並持麻將牌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有告 知告訴人隨時可離去,但告訴人自己不願離開,至其等請告 訴人洗澡,係因告訴人身上有異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廳與被告 甲○○見面,被告甲○○旋聯繫被告丙○○偕同少年蔡○誠等2人至 大漠紅餐廳會合,嗣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 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其等至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被告乙○○ 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 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另案被告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人,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丙○○、乙○○與少年 蔡○誠始駕車將告訴人送往證人吳子明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卷一第31至37、49至52、59至63頁,少連偵卷二第15至18 、31至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卷第83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 ,本院訴卷第164至175頁),證人吳子明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頁,少連偵卷二第5至7頁) ,證人即少年蔡○誠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214、21 7至228、247至251頁),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 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 卷第175至180頁)內容相符,並有何代書之借款人資料(見 少連偵卷一第121頁)、票面金額合計17萬5,000元之本票4 紙(見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告訴人與被 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 頁)、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2 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到自稱「小老闆」之人的來電, 約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至大漠紅餐廳商討本案債權之還 款事宜,伊依約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 廳,見到「小老闆」即被告甲○○後,被告甲○○就本案債權 要求伊分3期還款,伊希望可分5期還款,但被告甲○○僅同 意分3期,並要求至「辦公室」白紙黑字寫清楚,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行為,被告甲○○即聯繫被告丙○○、少年 蔡○誠等2人駕駛A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伊前往微笑車行 ,當時伊很害怕,但伊手機遭被告甲○○拿走,少年賴○翔一 直用膝蓋頂伊臀部催促伊上車,伊上車後坐於A車後座中間 ,左右各坐一個人,伊一上車即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 中伊不知何人持打火機燒伊、持菸頭燙伊,甚要求伊不要 亂動,否則持電擊棒電伊,抵達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丙○○、少年蔡○誠等2人、「陳哥」先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 作,並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毆打伊,被告甲○○則是抵達微 笑車行後,與其他在場之人講話,看一下即離開,嗣另案 被告林祐丞抵達微笑車行,亦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 徒手毆打伊,其等甚至逼伊當眾脫光洗澡供在場者觀覽並 錄影,直至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伊向其等表示返家找 家人拿錢,始由被告乙○○、丙○○、少年蔡○誠駕車載伊返回 證人吳子明住處,警察到場後,伊始恢復自由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 卷第164至175頁)。   ⒉證人即少年蔡○誠於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甲○○聯繫被告丙○○,叫被告丙○○找渠、少 年賴○翔至大漠紅餐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等被告甲○○ 、另案被告林祐丞,告訴人上車後,少年賴○翔即拿外套蓋 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渠與少年賴○翔命告訴 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 是抵達微笑車行,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債權,嗣被告乙○○亦 抵達微笑車行,渠與被告乙○○均認告訴人在騙人,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認告訴人身上有異味,即請告訴人 洗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 214、217至228、247至251頁)。   ⒊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渠與少 年蔡○誠至大漠紅餐廳找告訴人要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其等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車程中少年蔡○誠有拿外 套蓋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其等即命告訴人 作體能動作,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有至微笑車行,之 後渠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 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80頁)。   ⒋證人吳子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渠在住處3樓睡覺,渠聽見住處門口有吵鬧聲,渠即從住處 3樓陽台往下看,渠見告訴人與3、4名渠不認識之男子在樓 下,渠叔叔亦遭吵醒即與渠一同至住處1樓門口,渠當時覺 得不對勁,先請叔叔報警,待警察到場後,渠始敢打開大 門,經警提示指認表後,當日係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押告訴人回來向渠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 頁)。   ⒌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為何前往大漠紅餐廳、如何前往 微笑車行,以及於微笑車行中遭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命作出拱橋之體能動 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伊、命伊當眾脫光洗 澡供人觀覽等有關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 被告林祐丞、「陳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少年蔡○ 誠、賴○翔、證人吳子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與被告甲○○等3人、另案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伊 與微笑車行間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5、168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 甲○○等3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甲○○等3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後,旋於110年2月26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一第149頁),以及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頁),亦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   ⒍據此,可認案發當日先由被告甲○○邀約告訴人至大漠紅餐廳 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騙告訴人同意前往 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 ○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往微笑車行,期間 不僅被告甲○○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少年賴○翔甚以膝蓋頂 告訴人臀部催促伊上車,致告訴人感到害怕,不得不搭乘A 車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嗣其等抵 達微笑車行,被告乙○○、「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 續抵達微笑車行,並與被告丙○○、少年蔡○誠、蔡○誠命告 訴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此益徵被告甲○ ○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係 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 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 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而依被告甲○○、丙○○、少年 蔡○誠等2人指示搭乘A車前往微笑車行,並依被告丙○○、乙 ○○、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指示作 出拱橋之體能動作、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則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為上開行為,堪認告訴 人確係遭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 丞、「陳哥」剝奪行動自由,始為上開行為甚明。是被告 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另辯稱: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 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民間催討債務實情,係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案乃由被告甲○○先邀約告 訴人至大漠紅餐廳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 騙告訴人同意前往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 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 往微笑車行,業如前述,可見倘無被告甲○○分擔上開行為 ,告訴人自無可能至大漠紅餐廳赴約,並遭被告甲○○誘騙 ,而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載往微笑車行後,未在場與 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 陳哥」一同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 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 人觀覽,然其就本案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211、22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 訴卷第217、227頁)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甲○○等3人確有 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為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 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甲○○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 、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固有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分持木棒 、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衣洗澡 供人觀覽等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㈢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等3人所為,請求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少年蔡○誠等2人均不熟, 其僅係渠等工作之洗車場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雖曾與少年蔡○誠等2 人一同於洗車場工作,然其以為渠等均年滿18歲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蔡○誠等2人為未滿18歲之 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少年蔡○誠等2人均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即110年2月25日)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丙○○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權,竟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 告林祐丞、「陳哥」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命告訴人做體能動作、當眾脫衣 洗澡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 3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被告 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199-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朱哲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18時36分、同日1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合併告訴人A女於「全民p arty」歌唱軟體個人帳號資料截圖之後製圖片(附註「你這 個垃圾老婆在全民不好好唱歌 欺騙別人感情 你們好好幹 他說你沒讓他爽」等文字)及內容略為「好了少廢話!全民 我去拿活動…幹 一起向全世界公開證據!公開你這個賤人 玩男人好像很厲害!還有理由!我好怕喔」等訊息予告訴人 ,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 告訴人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接收上開訊息後 ,因畏懼私密照片外流,遂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日8時許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 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側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畫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 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 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 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 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 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 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為錄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性影像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被告母親莊金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 為錄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且告 訴人也沒有拒絕拍攝性交影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全民party」AP P唱歌認識被告,被告威脅說知道我家以及母親的名字,並 要對我家人不利,被告說他有十幾個小弟,也曾經在視訊中 亮過電擊棒,且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才同意跟被告出去,我 整天陷於恐懼中,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在蘆洲的香奈爾汽車旅 館見面,我進去後被告叫我快一點,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 根本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真的很怕遭被告當場殺了 ,所以不敢激怒被告,發生性行為中間我才發現被告在錄影 ,我有制止被告,被告說是自己作紀念用的,我不敢激怒被 告,所以就沒有制止,事後被告一直拿錄影出來威脅我等語 (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56至168頁)。 而從上固然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大抵一 致,然而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 終究屬告訴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 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2至126頁,影片截圖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 ,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聊天外,不斷自行以按摩棒撫弄其陰 部(圖1至4)、替被告口交(圖5、28、48至52),並與被 告性交(圖6-1、14、20至26),更自願讓被告持行動電話 照相功能拍攝其陰部特寫以及其與被告之性交之畫面(固定 畫面之外拍攝)(圖11、12、16、27),期間告訴人不斷依 照被告之指示變換姿勢與被告性交,且與被告性交之後,趴 在被告身上繼續為被告口交,過程中雙方持續聊天,後再與 被告親吻、嘻笑打鬧(圖29至37),最後告訴人主動討要、 吸食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圖38至46、53至56),一邊吸食一 邊與被告繼續聊天、嘻笑打鬧,全程均未見告訴人有遭強迫 之表情、表示,反而係與被告有相當多之交談、打鬧、嘻笑 。而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之對話,被告 、告訴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告訴人見被告抽菸時還提醒 被告少抽點菸,關心被告之身體健康。  ⒈復觀諸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知 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老公, 你快給我啦。」、「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不要,這會上 癮阿,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辦。」、「被告:舒服嗎?告 訴人:恩。」、「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啦。你直接把我帶 回家好了啦。」、「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辦?離不開你要 怎麼辦?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阿。」、「被告:叫老公。告 訴人:老公。被告:愛不愛老公?告訴人:愛。...被告: 愛不愛?告訴人:愛。被告:一輩子嗎?告訴人:恩。被告 :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說。告訴人: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 一輩子了。」、「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要怎麼辦? 要幹死他阿。告訴人: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啦。被告:相 幹幹到帶回家,你娘機掰,走阿。告訴人:今天跟我這樣講 ,帶回去帶回去。」、「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點。 再給妳親一下,親懶叫快點,操你媽,再親一下阿。告訴人 :好啦。」。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 ),告訴人絲毫未感受到威脅、遭到強迫之情,反而主動對 被告口交、親吻,更希望被告「帶我回家」,此與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告訴人前開所述 是否符合真實,已有疑義。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中提及「告訴人: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到小孩,我已經傷 了三個,我要傷第四個嗎,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嗎?被告 :隨便啦(台語)。告訴人: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你沒有 出來。被告:沒理由啦(台語)。告訴人:我跟你解釋一下 ,我沒有騙你。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了。告訴人: 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啦。」  ⒉由此可知,告訴人先前並未答應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要 求,係宥於仍有家庭(第四任先生)以及小孩之緣故,但其 後與被告見面、發生性關係之聊天過程中,告訴人已打消此 顧慮,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受到被告之威脅或 強迫始答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係內心原本有意願與被告 見面、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卻因外在因素導致其有所疑 慮,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內心或許仍有抗拒,然與被告見面 後,其確實係出於「真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係「 明示」之言語(「我喜歡一對一」、「你把我擺在家裡,你 就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表示以 及肢體行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自願讓被告拍攝其身 體隱私部位以及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故告訴人前開於 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因擔心激怒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也未同意讓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 惟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是否真實,經原 審勘驗案發日之影像,已有明顯之疑義,況且告訴人之夫於 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是否有性交之過程,其無論有無到 庭作證,已不影響被告犯行無法證明之認定,故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告訴人之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被告究竟有無 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並且對其為錄影之行為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 告脅迫之情形明確,是自難逕憑告訴人與影像內容不符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 6月28日最高法院55年度第 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發時為112年5月1日,告訴人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故就告 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 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予告訴人,且出言恐嚇,欲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足證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才赴汽車旅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性行為過程中並未抗拒, 甚至積極配合為由,主張係2人合意,惟此部份業據告訴人 否認,證稱係畏懼被告之恐嚇,怕激怒被告,恐有生命危險 ,才積極配合。參諸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對告訴人之 恐嚇内容,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怕激怒被告而有生命危險, 因而積極配合被告,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在事後以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說「如果我有做了什麼,請你原諒我…」。被 告於112年5月1日後,仍持續恐嚇告訴人,要對告訴人及其 家人不利,惟告訴人並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 日前,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苟如被告所主張,係2人 合意,為何被告在事後要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 又為何告訴人前前後後只有跟被告在112年5月1日發生1次性 行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稱「他有强迫拍攝影片,利用影片逼 我跟他在一起而恐嚇我,所以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告訴」、「 我發現他在錄影時,我要求他不要錄影,但他堅持」。告訴 人並不懂法律,應探求其真意,顯告訴人之真意,對此部分 亦要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尚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又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中稱:因遭人強迫發生性關 係,過程中遭強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拍攝性愛影 片,因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迷糊,根本無法反抗,所以找 警方報案等語(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並未提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至偵查時只提及要對被 告提出恐嚇、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 ),迄至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在性行為的時候, 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你要告他妨害秘密嗎?」,告訴人始稱 :「我要告他」(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告訴人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對話略以 1 0:0:0- 0:0:10 被告架設手機錄影。(如圖1) 2 0:0:0- 0: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2) 3 0:1:23- 0:2:5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之畫面。(如圖3) 被告:騷貨。 A 女:不要拍我。 被告:不要阿,拍老婆,騷貨 老婆,挖操,轉過來, 轉過來。 A 女:不要拍我啦。 4 0:2:35- 0:3:0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被告站在床邊點煙抽煙。(如圖4) 被告:妳說妳賤不賤?說,妳 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賤嗎? A 女:菸少抽一點啦。 被告:妳在搞做愛妳還管人家 菸抽多少,幹你娘。 A 女:擔心你的身體。 5 0:3:2- 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並張口含住被告陰莖上下抽動為口交之行為。被告則以手撫摸A女胸部。(如圖5) 被告:來,賤貨。 被告:3個幹妳。 A 女:不可以,我不喜歡人多 ,我喜歡一對一。 被告:叫妳老公更好了。 A 女:不要。 被告:讓妳爽。 A 女:竟然拿我跟人家分享。 被告:我說你老公ㄟ。我一去 就點破,你老婆就這麼 騷了,你不給她,她還 是操你媽機掰偷客兄, 不如我們兩個合作來幹 她幹死,對,好不好, 妳會爽死阿,幹你娘, 妳這賤貨馬上賤起來。 A 女:不要。 被告:要。 A 女:你想要走了。 被告:我沒有要走,我說找妳 跟妳老公跟我。 A 女:我說,我都想要離開了 ,我那時候跟你講的都 是真的,只是我後來突 然生病了,我還在存夠 自己,可以...。 6 0:5:7- 0:5:30  被告以手及按摩棒撫弄、觸碰A女之陰部。(如圖6) 被告:我們一定要比電動的還 快,來,有沒有,要比 電動的還快。 A 女:好痛,老公不要弄了。 7 0:5:34- 0:7: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6-1) 被告:操,很緊喔,賤貨。 被告:賤貨,妳老公有這麼屌 嗎?說。 A 女:我老公不是你嗎?我哪 有騷,我喜歡...(聽 不清楚)。 被告:這不就是騷嗎?這不是 騷嗎這是什麼? A 女: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 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 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 。 8 0:8:41- 0:8:5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拿起置於其右上方之鞭子把玩。(如圖7) 9 0:9:11- 0:10: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8) A 女:老公,你快給我啦。 被告:不要玩囉?我不要玩, 妳會難受捏。妳會難過 喔(台語)。 A 女: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 ,不要,這會上癮阿, 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 辦。 被告:幹你娘,不會啦,妳叫 妳老公學阿。 A 女:不要阿。 被告:叫妳老公學知道嗎? 10 0:11:45- 0:12: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9) 被告:很賤捏,大騷貨,很享 受麻。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恩,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說。 A 女:享受。 11 0:12:25- 0:12:39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雙手撫摸自己之胸部。(如圖9-1) 被告:對,摸自己的奶,太騷 了,太騷了妳。 12 0:13:21- 0:14:50 0:13:21至0:14:10,A女 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 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抽插。 0:14:12至0:14:50,A女 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10) 被告:不是啦,妳幹那麼久有 遇到這樣的人嗎?說。 A 女:(搖頭) 被告:還不說,妳看妳搖頭拎 北哪會知(台語)。 A 女:沒有啦。 被告:妳搖頭拎北哪會知(台 語),有沒有遇過這樣 玩的啦? A 女:沒有。 被告:說,都沒有?黑白騙 (台語)。 A 女:沒有黑白騙(台語), 我跟你說我不喜歡假的 咩,我喜歡真的阿,我 只喜歡...。 被告:妳的意思說這不爽就對 了,來,自己拿著。 被告:倒一點這個(潤滑液) ,一點潤滑液啦,沒潤 滑液會受傷,好來,拿 著,賤不賤?說。 A 女:恩。 被告: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承不承認? A 女:承認阿,說什麼都你對 好不好。 13 0:15:55- 0:16:11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11) 被告:舒服嗎? A 女:恩。 14 0:16:25- 0:17:18 A女躺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拿手機拍攝A女陰部。0:16:49至0:17:18,被告口含住或舔A女之陰部。(如圖12) 被告:等一下,不要動,不要 動,對這樣,這個姿勢 ,操,挖操,好漂亮喔 ,操你媽,好漂亮喔, 對,拍一張,特寫妳看 ,好漂亮喔。 A 女:又要PO來嚇我喔。 被告:我操你媽啦,來,拍一 張老公親B的樣子,恩 ,錄起來。 A 女: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 啦。你直接把我帶回家 好了啦。 被告:好漂亮喔。幹你娘,妳 不跟我出來做愛妳會後 悔喔。 15 0:18:00- 0:19:55 A女聽從被告指示手摸陰部。0:18:21,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18:56至0:19:55,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13至15) 被告:摸陰蒂。對,摸著,摸 著。老公叫妳自慰的時 候都怎麼自慰?這樣對 不對?說。 A 女:恩。 被告:這樣嗎?幹你機掰,現 在老公在這就不用自慰 啦。 被告:穩重一點,都成年人了 ,穩重一點。 A 女:我很穩重阿。 被告:穩重一直搖啦,不要一 直動,像蟲一樣(台語    )。 A 女:我是蟲阿,我是過動兒 。 被告:操你媽的。賤貨。 16 0:20:19- 0:20:40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及身體。(如圖16) A 女:我要喝水。 被告:騷B騷B。騷B妳看,太 棒了。我去拿一個給騷 B喝水。 17 0:21:00- 0:21:30 A女趴在床上,被告親吻A女臀部。(如圖17) A 女:你要讓我離不開...。 A 女: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 辦?離不開你要怎麼辦 ?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 阿。 18 0:22:30- 0:22:43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姿勢。(如圖18) 被告:妳轉過來,轉過來,妳 趴著會難受。 A 女:不會啦。 被告:上來,不會喔,妳現在 都沒關係就對了(台語 )。 A 女:隨便啦(台語) 19 0:23:35- 0:24:1 客房打來詢問是否加時。(如圖19) (電話鈴響) 被告:(接起電話)喂。加一 休。好。 A 女:加一休幹嘛? 被告:等一下妳可以回去了, 我這邊洗個澡阿,好不 好? A 女:我也要洗。 被告:蛤? A 女:我也要洗。 20 0:25:9- 0:27:30 A女躺在床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 (如圖20) 21 0:28:55- 0:31: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29:57,A女看向拍本影片之固定式鏡頭及以手指向該鏡頭所在之方向,並告知被告不要拍。(如圖21至22) 被告:幹,妳很騷。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賤貨。 A 女:老公。 被告:幹嘛老婆? A 女:你在拍喔?(看向固定 式鏡頭) 被告:對啊。 A 女:不要拍啦。 被告:拍還怕妳知道嗎? A 女:不要,流出去我就死定 了。 被告:不會流啦,幹,賤貨, 流出去我也流出去啦, 我也是男主角,你娘。 22 0:31:1- 0:31:52 A女依照被告指示調整位置,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3) 被告:來,過來一點,這邊, 好好好不要動。 被告:叫老公。 A 女:老公。 被告:愛不愛老公? A 女:愛。 被告:蛤? A 女:愛。 被告:我也愛妳。老婆,愛不 愛? A 女:恩。 被告:恩?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一輩子嗎? A 女:恩。 被告: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 說。 A 女: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一 輩子了。 23 0:34:00- 0:35:47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4) A 女:再叫下去歌就唱不出來 了啦。 24 0:36:1- 0:36:27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25) 被告:操你媽,這騷,等一下 ,這個姿勢,操你媽, 有沒有看到。 25 0:36:30- 0:40:10 A女躺在床上,A女依照被告指示拉住自己的腳,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0:39:56至0:40:4,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26、27) 被告:拉著,拉住自己的腳, 拉著。 被告:躺好,乖。 A 女:老公,人家不要了,好 累。昨晚我都沒睡好, 好累喔。臭老公。 被告:你很累了喔? A 女:對啊,晚上我3、4點才 睡。 被告:好啦,妳不要一直躲進 去。對,這樣很好,妳 看這樣姿勢很好,剛好 可以這樣,有沒有。 被告:有遇過這樣的嗎? A 女:(搖頭)。 被告:說啦。 A 女:沒有。 被告:我還沒射捏,才剛開始 。 A 女:不要了。 被告:一個小時的。 被告:不要跑。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什麼?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妳不要? A 女:恩。人家很累阿。 被告:誰?我? A 女:我。 被告:妳太累?拎北第一次聽 到女生太累,都麻男生 太累。 被告:不要動。好漂亮喔。特 寫喔。 26 0:42:14- 0:44:10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位置,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有聊天。(如圖28) 被告:轉過來,過來,交換, 快點,這樣子這樣子, 不要再過來了,吃一下 子可以嗎?支撐妳支撐 ,躺著,幹你娘,都是 你騷B跟屁眼的味道阿 ,我剛親妳屁眼。 被告:愛妳,愛妳,我愛妳。 A 女:恩。 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 要怎麼辦?要幹死他阿 。 A 女: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 啦。 被告:相幹幹到帶回家,你娘 機掰,走阿。 A 女:今天跟我這樣講,帶回 去帶回去。 被告:你那個老公有沒有,第 三任那一個阿,好好跟 他溝通一下,溝通一下 ,兩個幹妳一個,操你 媽。 A 女:不要啦,拜託你啦。 被告:快一點。快點吃。 A 女:我都出來了,你還要怎 樣啦。 被告:好吃嗎?好吃嗎?懶叫 好不好吃阿? A 女:恩。 被告:恩。 27 0:45:0- 0:46: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29) 被告:操,幹,好不好吃?懶 叫好不好吃? A 女:恩。 被告:改天我叫一個女生來, 幹給妳看。 A 女:好。 被告:騷貨。 A 女:但你怎麼會相信,我是 那個不會吃醋的好不好    ,妳可能會氣死自己。 被告:不會,我可能會幹死她 。 A 女:我在旁邊拍手。 被告:恩,幫我錄影。 A 女:沒問題。 A 女:不要找我認識的就好, 這樣會很尷尬。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幹你娘 機掰,拎北已經一年都 沒找了。 A 女:所以之前有喔。 被告:沒有了,老婆死掉沒有 了。 A 女:我就不相信party那麼 多瘋女,沒有人要約你 。 被告:有喔。他們應該知道我 懶叫很大支對不對?老 婆懶叫還可以啦哄? A 女:恩。 28 0:47:37- 0:49: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0) 被告:騷,妳好漂亮,恩。 A 女:我很醜。 被告:很漂亮阿,說妳漂亮妳 就漂亮知道嗎。 A 女:這樣看到你我就不會怕 你了,那個是沒有看到 人我會害怕,這樣你又 ,才真清楚很多事情, 我不想影響別人因為我 的私務。 被告:隨便妳,我就說了,要 出來就出來,不出來就 算了。 A 女:我出來啦。 被告:恩。 A 女:不可以影響小孩,影響 別人,還有影響媽媽。 被告:做個愛而已阿,好不好 ,我成年人了,操,臺 灣都沒有重婚罪了,你 娘。 A 女:問題是道德觀阿,臺灣 人的道德觀阿。 被告:你自己的觀,幹你,他 被幹的時候都無關,沒 錯,你在相幹的時候都 無關。你現在跟我孔子 老子,幹你娘。操你的 騷B,騷B,賤,妳連嘴 巴都賤,操,真的。 A 女:我怎樣? 被告:嘴巴很賤阿,很會舔。A 女:你不是說雙子座是最不 會的嗎? 29 0:52:20- 0:53:0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如圖31) 被告:親一個。跟我吸毒做愛 ,吸毒做愛。 A 女:老公。 被告:跟我吸毒做愛。吸毒做 愛很爽ㄟ。 30 0:53:1- 0:59:32 A女與被告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0:58:13,A女抽菸。0:58:44,A女有拍打被告大腿之嬉鬧行為。(如圖32至37) 31 0:59:36- 1:1:45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8至41) 被告:等一下喔,還沒(指毒 品),好了再叫妳。 被告:妳說那個唱歌喔?好阿 ,妳叫我找嗎? 被告:等一下啦,還沒啦(指 毒品)。 被告:妳可以撐長一點嗎?( 指毒品),來。 A 女:我的肺活量一直。 被告:我拿高一點好了。預備 預備開始。哪裡漏氣? A 女:我的嘴漏氣,不是跟你 說整個右邊嗎?包含臉    ,還好沒有歪掉。 被告:沒有。 A 女:有看到我臉歪掉嗎? 被告:沒有,腫腫的,前幾天 看是腫腫的,現在沒有 了。...(省略) A 女:因為你比較疼我阿。 32 1:1:46- 1:2:25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2、43) 被告:老婆來,親一個。我沒 有要常常找妳,一年一 個月幹一次,就像這一 次這樣,一年一個月, 幹一次這樣。 A 女:(點頭)。 被告:OK,就這樣喔。 A 女:我復健的時候打電話叫 你載我去好了。 被告:去哪裡? A 女:復健阿。就不用花很多 的車錢啦。 被告:你在哪裡? 33 1:2:26 - 1:3:30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4) A 女:臺北阿。 被告:妳的意思是說,你老公 不可以花錢,拎北花錢 這樣嗎?幹你娘,妳這 麼會算(台語)。 A 女:沒有阿,你開車ㄟ。 34 1:4:0- 1:5:20  A女與被告兩人持續聊天。A女稱原本要介紹其姊姊給被告認識。(如圖45) 35 1:6:7- 1:7:38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如圖46) 36 1:7:39- 1:8:5 A女手機響。(如圖47) 被告:誰的電話啦?妳的電 話? A 女:我的電話。 被告:你老公? A 女:完了(台語)。 被告:完了對不對?那要怎麼 辦?不要接(台語)? A 女:不要接(台語),兒子 啦,兒子應該是要出去 忙啦。 被告:好啦。 A 女:等一下啦,我想沖一下 ,我想沖一下身體。 被告:好啦去沖。 37 1:9:0- 1:10:35  A女依照被告指示替被告口交,並用手撫弄被告陰莖。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8、49) 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 點。再給妳親一下,親 懶叫快點,操你媽,再 親一下阿。 A 女:好啦。 被告:快點,親一下再去。 A 女:你答應要幫我照顧他們 ,我就可以放心的離開 。 被告:好啦,快點,機掰,做 愛講這個。 A 女:你不是很希望我離開。 被告:妳回去應該會跟他幹, 會不會? A 女:不會啦。 被告:會啦。 A 女:這樣你又翻臉。 被告:會啦,會,安非他命, 快點啦。 A 女:媽媽很擔心我會二度, 所以我才說要早點睡, 我被念了很久,然後隔 天還打電話來,你看她    跟我講多久。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 A 女:然後又怕我餓死,老是 叫我回去拿一大堆東西 。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你們這樣沒有性愛會 離婚啦。 A 女:我說我要離婚,她說叫 我不要害第四個,因為 我是一個,我不爽我就 走了(台語)。 38 1:10:36- 1:10:52 A女趴在被告身上,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50) 39 1:10:53- 1:12:0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1) 被告:來,親一下,快一點親 一下。 A 女:如果連兒子都覺得他吃 定我,我就覺得相處的 感覺不對。 被告:幹你娘機掰,有這樣一 直罵人的(台語),快 點吃一下。 A 女:他已經,跟兒子聊,兒 子也是這樣講,所以你 不是第一個講。 被告:你也怕他。 A 女: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 到小孩,我已經傷了三    個,我要傷第四個嗎,    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    嗎? 被告:隨便啦(台語)。 A 女: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 你沒有出來。 被告:沒理由啦(台語)。 A 女: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沒 有騙你。 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 了。 A 女: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 啦。 40 1:12:27- 1:12:4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2) 被告:幹你娘,我要刪誰還要 跟妳報告(台語)。 A 女:我是你老婆,不能問一 下。 被告:沒有理由。 A 女:關心一下阿。 被告:沒有理由,我爽就好。 41 1:13:55- 1:15:45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1:15:7,A女依被告指示替其口交。1:15:19至1:15:45,A女右手撫弄被告陰莖。1:15:35至1:15:45,A女有手拍打被告肚子之嬉鬧行為。(如圖53至56) 被告:好開始,含進去阿(指 毒品),操你媽妳要含 進去阿,妳有夠懶ㄟ。 A 女:我記得跟你講過阿,剛 認識的時候就講了。 被告:不含懶叫? A 女:(搖頭)不幫他的好不 好。 被告:不可能(台語),妳還 說你們會互相...,不 要這樣啦,不要欺負我 ,我讓妳爽ㄟ,喂,妳 又要欺負我(台語)。 A 女:誰敢欺負你,你那麼凶 (台語) 被告:恩,妳為什麼? A 女:我的右邊不受控。 被告:含一下。妳真的很懶, 妳真的很懶得親(台語 )。 A 女:對,我是一個很懶的, 所以才..(聽不清楚) 大小聲我就怕你,那是 在家,出來見面,現在 沒有人,我也不是那個 軟軟的。臭,你就欺負 我是嗎?你就欺負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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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30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796至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復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㈢至㈤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強制」,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行之「 恐嚇」,應予刪去。  ⒉第13至14行「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該處」,更正為「進 而將林蔚谷強押入後座而予以壓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7行「前往」前,補充「由王復華指派陳鑫源、黃羿超、柯 嘉軒、『光頭』及其友人」。  ⒊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後,補 充「嗣王復華在該處與李國安談話後,發覺其等錯認李國安 為原訂之目標周姓男子,始釋放李國安而使之自行離去」。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2行「、恐嚇取財」應予刪除。  ⒊第11行「並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前,補充「王復華」。  ⒋第12行「並」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更 正為「子彈共20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當次修正規定僅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 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名之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告既將告訴人林 蔚谷強押上車,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 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 已於準備程序中變更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見訴緝卷第4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緝卷第48頁), 爰據以更正之。因兩者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秘密部分犯行,與安裝GPS 衛星定位器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王湋翔、呂冠德及其他 友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鑫源、黃羿超、柯嘉 軒、「光頭」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 ,與張峻榤、「阿達」及「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 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參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剝奪告 訴人林蔚谷行動自由期間,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此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 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對告訴人張家豪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持有多顆制式、非制 式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於9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連續涉犯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1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88-91頁)。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在上述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暴 力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⒊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此參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持有子彈犯行之開始時間雖不明確,但其持有行為 繼續至104年11月25日始告終了,當時仍在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累犯。又被告此部分持 有子彈之犯行,雖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罪,但被告既有前案妨 害自由、連續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認其濫用子彈 以遂行暴力犯罪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仍犯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此部分亦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訴緝 卷第50-51、77頁),但因其僅泛稱該等子彈是某臺中友人 所交付(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顯然無從追查該等 子彈之來源,尚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持有子彈,且貪取報 酬,倚恃暴力為他人圍事,剝奪告訴人林蔚谷、李國安及張 家豪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以取得100,000元, 使告訴人3人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共同正犯 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被告潛逃多年始返國歸案,雖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無業,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擊棒,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GPS衛星定位器3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 :該等GPS是我本人的,我用來追蹤債務人行蹤等語(見新 北檢偵32969卷第15-1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2支,目前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部分經試射完畢,其餘未試射部分亦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05號對同案被告高國峰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執行沒收完畢,有上述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33-142、158頁),本 案自不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雖自承:我平常受人委託收取債務,都是約定事成後以 債權金額50%拆帳,本案我是受「小趙」委託處理感情糾紛 ,到目前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16、625 -62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向「小趙」收取報酬,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復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復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擊棒 1支 2 GPS衛星定位器 3個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王復華          陳鑫源          詹朝明          王湋翔          呂冠德          高國峰          黃羿超          柯嘉軒         張峻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 入監服刑,復經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王復華無關部分 ,略]王復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 子委託處理與林蔚谷、楊卿潔、張家豪等有關之感情糾紛, 竟夥同其友人陳鑫源、王湋翔、呂冠德、黃羿超、柯嘉軒、 張育賓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在林蔚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其自戈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 員郭明德(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34、24635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後,王復華、王湋翔、呂 冠德等人據此知悉林蔚谷之實際位置,遂於103年12月8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林 蔚谷活動地點,趁林蔚谷上車之際,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進入駕駛座,王復華進入副駕駛座手持電擊 棒,王湋翔、呂冠德進入後座,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 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林蔚谷之自由,其後王復華對林蔚谷 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事,以此方 式恐嚇林蔚谷,致林蔚谷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安全。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李國安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 務專員郭明德處購買之GPS衛星定位器後(所涉妨害秘密 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因此知悉李國安之實際位置,即 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李國安停車地點,趁李國安上車之 際,由黃羿超以勒住被害人李國安脖子之方式,強拉李國 安出駕駛座,推入後座,由綽號「光頭」之人駕駛該車, 其友人乘坐副駕駛座,柯嘉軒、黃羿超分別在李國安左右 兩側,陳鑫源駕駛「光頭」原先駕駛之車輛之方式,將李 國安押往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附近,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 之行動自由。 (四)王復華與張峻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 凱」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 德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密部分,未據告訴 )後,王復華、張峻榤、「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 家豪之實際位置,即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 家豪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 座後,推入該車後座,其2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並 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 在該處對張家豪恫稱:持有其不雅照片,要求張家豪花錢 解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豪,張家豪心生畏怖且 為求脫因而允諾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 至王復華指定之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 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張嘉豪始得脫身,王復華 據此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王復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 (見扣押物品清單),繼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持有之。王復華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刻,在其上開住處 樓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 即亦基於未王復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寄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嗣於 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蔚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要求被告王湋翔、呂冠德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向被害人林蔚谷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語之事實。 2 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呂冠德、李文彤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路與環河路口之事實。 3 被告呂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湋翔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伊強押被害人林蔚谷上車,事後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5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6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及林蔚谷車上裝設之GPS定位器照片2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強押告訴人林蔚谷上車,並於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要求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劍南路附近之事實。 2 被告陳鑫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3 被告黃羿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嘉軒、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4 被告柯嘉軒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羿超、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安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事實。 6 證人王湋翔於警詢證述 證明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有被告王復華及陳鑫源之事實。 7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李國安上車,並有在被害人李國安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9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向被害人張家豪索討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峻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事實。 4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張峻榤確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張家豪上車之事實。 6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明細 被害人張嘉豪有匯款予王復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0顆交予被告高國峰寄藏,被告高國峰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而持有,於104年11月2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2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曾持有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事後並交予被告高國峰保管寄藏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高國峰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及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 扣案子彈屬制式子彈,並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復華所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嫌。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 友人2名就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湋翔、呂冠 德2人所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核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等4人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嫌。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就上開私 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及柯嘉軒等人,均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復華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復華 、張育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及「小凱」就 上開私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前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復華、高國峰所為,分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及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經試射 後已無殺傷力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2024-10-25

TPDM-113-訴緝-60-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KEM-113-馬簡-16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376-20241022-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509號、第14231號、第14292號、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 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晏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晏宸、廖椿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LLY」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由張晏宸、廖椿元擔任取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 張晏宸、廖椿元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廖椿元向友人許瑞恒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償還積欠債 務,若許瑞恆不投資金錢,可出借金融帳戶供其擴大投資, 許瑞恒因交情信任廖椿元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供廖椿元使用。張晏宸即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 許,駕車搭載廖椿元自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許瑞 恒面交上開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晏宸將車 停在○○鎮○○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前,廖椿元則下車步行至○○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大門市,與許瑞恒見面而詐得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廖椿元返回車上後旋即將提 款卡交給張晏宸,許瑞恒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密碼予廖椿元。  ㈡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資訊服務社群 」、「怡蘭」,對黃存揚佯稱投入資金後會幫忙操作投資且 獲利豐厚,黃存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帳 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於110年9月1日 上午9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成立名為「內部課程分 享」之假投資LINE群組,李丕基加入該群組後,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晏宸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張晏宸擔任取簿手,負責聯繫人頭帳 戶所有人、帶同帳戶所有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往來帳 戶等事宜,再將帳戶資料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 人。張晏宸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行動電話上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大量」聯繫,得知梁鼎祺(原名梁 佑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提供金融 帳戶,而依「陳大量」之指示與梁鼎祺聯繫,取得梁鼎祺向 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將該 等資訊轉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27分許起,先於臉書自稱「劉子祥」向黃志先 佯以欲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復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多綠」,向黃志先佯稱: 欲以3萬元之價金販售「藍鑽」等語,致黃志先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2分24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31秒許遭轉匯一空,黃志 先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藍鑽」,且無法再聯繫對方,始知受 騙。  三、張晏宸於111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搭載梁鼎祺前往至臺中市,擬辦理 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往來帳戶,張晏宸於梁鼎祺下 車辦理手續期間,復至臺中市大里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威 霖,再返回玉山銀行搭載梁鼎祺。其後梁鼎祺在車上聽到張 晏宸與某人講電話之內容,驚覺此行恐涉及不法,不願再與 張晏宸同行,遂謊稱家人突然住院,需立刻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探視等語,張晏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車行經烏日至彰化間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時,一 邊甩彈簧刀,一邊對梁鼎祺恫嚇稱:要乖乖配合,之前因為 有人不配合,耳朵被割下來等語,並於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 後,脅迫梁鼎祺將其印章2個、機車行照1張、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中華電信SIM 卡1張等物留在車上,使梁鼎祺行無義務之事。嗣梁鼎祺下 車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處求救,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並扣得張晏宸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黑色束帶23條、電擊 棒1支、辣椒噴霧1瓶、麻繩1條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枚)、彈簧刀各1支等物。 四、案經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黃志先、梁鼎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晏宸(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19177卷第112頁,偵14231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113 5卷三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偵6509卷第21至25、129至133頁、偵19177卷第 119、120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75至398頁)、告訴 人李丕基於警詢(偵6509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黃存揚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偵4176卷第77至79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 卷二第381至389頁)、告訴人許瑞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偵6509卷第45、127至133頁、偵4176卷第29至33頁、原 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28至360、507至508頁、同卷二第48 至57頁)、告訴人梁鼎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彰警分偵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3頁、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23頁、偵14231卷第43至47頁、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二第188至195頁)、告訴人黃志先於警詢(彰警分偵卷第 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威霖於警詢之證述(彰 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張伯爵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491至494、5 00至506頁、同卷二第18至47頁)、證人林霆崴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96至222頁)之證述相符(其中關 於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外之罪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以及扣押物品之 照片、梁鼎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蝦皮購物明細、 梁鼎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梁鼎祺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警分偵卷第000 0000000號卷第35至37、45至47、49、61至69、71至75、105 至107、113、115、119至121頁)、梁鼎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志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截圖(彰警 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47至49、51至73頁)、員警偵查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1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對話截圖(他1181卷第21至 26、189、203至274頁)、許瑞恒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瑞恆與「沒有 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許瑞恆(暱稱「喵喵」)與廖椿元 (暱稱「捲」)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09卷第49至94頁、第103頁)、 李丕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存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 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63至69、75、81至97、99至10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張晏宸、 廖椿元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網路位置相關資料、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至寶雅和美店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 卷一第95至127、197、295至3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37至4 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 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 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 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 肆、論罪 一、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許瑞恒受詐騙時 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 上開方法脅迫梁鼎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且迫使梁鼎祺將印 章、機車行照、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SIM等物留在車上 方能下車,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梁鼎祺 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慮 及被告脅迫逼使梁鼎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三第250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告訴人黃存揚受騙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斯時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嗣已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4176卷第99至103頁)可參,則款項經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轉提時,已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此部分詐欺及洗錢 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告訴人黃存揚稱:當時報案後,發 現有問題,跟對方說要把錢領回,不要投資,對方才把錢退 回等語(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2至389頁)而有影響, 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廖椿元、 暱稱「JELL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M」、 「鱷魚符號」、「陳大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 別與對許瑞恒詐欺取財之犯行、對黃志先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2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6509 卷第131頁),然其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坦認在卷(偵19177卷 第112頁),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分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即應寬認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 分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 ,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非本案主謀,其想要把主謀上交等 語,惟本案認定被告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謀;再者,被告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李丕基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實(原判決第9至10頁),妥為量刑;且就扣 案之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管領、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1枚)、彈簧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又被告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提款卡,惟前揭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 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9、260頁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詳上述新舊法比較),其中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就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述關於罪名及刑之減輕等 法律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 ,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撤銷並改判之。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黃志先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許瑞恒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 無須與被告和解;告訴人黃志先表示因與梁鼎祺已達成和解 ,故無須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參;又與告訴人李丕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和解筆錄可參,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 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57頁、第389頁、第177頁,同卷三 第264之1頁、第263頁);兼衡被告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1、2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 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 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二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晏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7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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