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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王恩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 不詳代價」,第17行「詹鎧鴻」更正為「詹鍇鴻」,及補充 「被告余聲福、王恩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余聲福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 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余聲福陳稱: 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恩杰陳稱:高中休學,目 前工作為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76歲 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王恩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余聲福雖曾請 求宣告緩刑,惟考量余聲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偵查、審理中,甚至仍受另案羈押,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余聲福請求發還扣案手機 ,自無從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鍇鴻」工作證1個 余聲福 扣案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余聲福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余聲福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余聲福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恩杰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王恩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恩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王恩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 」、「毛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恩杰則以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余聲 福、王恩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之指示前來,由王恩杰在附近擔 任監控手,余聲福則事先偽造署名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詹鎧鴻」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出面向喬裝員警收款,並將其上蓋有偽造印 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喬裝 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並在余聲福處扣得「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及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王恩杰 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聲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證物照片、Instagram假投資廣告及假客服、假助理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被告王恩杰「工作機」手機內容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余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王恩杰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福、王恩杰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余 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余聲福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詹鎧 鴻」,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為被告王恩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原訴-53-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廖正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黃水泉( FACETIME暱稱「樂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屹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振陽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並約定蔡屹傑每 次取款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2%之報酬、林振陽則可取得 車手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謀議既定,蔡屹傑、林振陽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正傑」、「 宋慧瑩」接續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起,向王美鳳佯稱加 入「888破曉佈局」群組及下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原公司)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宋慧瑩」並 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要求王美鳳匯出現金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王美鳳察 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成店面交64萬元(含假鈔63萬8,000元、 真鈔2,000元)。嗣先由蔡屹傑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內,蓋有華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及偽造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1張,再與 林振陽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EASON」、黃水泉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蔡屹傑向王美鳳佯稱為華原公司外派專 員,並出示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向王美鳳收 取64萬元,林振陽則在附近徘徊監控蔡屹傑取款,嗣蔡屹傑 取得款項後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 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美鳳收執,用以表示華原公司已收 受王美鳳投資儲值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林哲宇」及華原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蔡屹傑、林振揚尚未離 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5、17至22頁;偵 卷第17至24、79至82、87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5、27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LINE對話紀錄、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7至51、55 至59、63、8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蔡屹 傑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EAS ON」、「廖正傑」、「宋慧瑩」、黃水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 所犯詐欺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 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僅承認所為涉犯詐 欺罪,否認涉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迄全案起訴後,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被告蔡屹傑 於警詢以及偵查初期,隨意編撰上游,未據實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屹傑前有毒駕之刑事紀錄, 被告林振陽前有施用以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刑事紀錄,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1疊、千元真鈔2張 被告蔡屹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蔡屹傑 3 華原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蔡屹傑 4 華原公司收據2張 被告蔡屹傑 1張空白;1張已由告訴人簽收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被告蔡屹傑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林振陽 7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林振陽 8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9 vivo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131-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龔韋誠、 黃翊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從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其關於「黃翊綸則獲取5千 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翊綸則於上交款項時自行抽 取3千元為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2、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就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暱稱「水手川」 、「斯巴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款並對上手交款之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 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 款,造成告訴人林長志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能依 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其 等2人有真實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龔韋誠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翊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32 、52、56、58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 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就被告2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既為供被告龔韋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黃翊綸供承: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件是3,0 00至5,000元,從我收到的錢中先抽走(見偵卷第115頁)等 情,則其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200萬元(含被告黃翊綸所 抽取之報酬3,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為認定〉),既核屬其 與被告龔韋誠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 斟酌被告龔韋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將上開洗錢財物 全數交予收水即被告黃翊綸(關被告龔韋誠事後所獲報酬, 詳後述),而被告黃翊綸就其所收取洗錢財物,僅從中抽取 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99萬7,000元均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 115頁),又被告黃翊綸雖與告訴人林長志成立調解,然未 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等情,而卷內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龔韋誠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黃翊綸,則予以酌減199 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5,00 元,且係事後由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附近所交付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03頁),其雖與告訴人林長 志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 ,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ARS」 )、黃翊綸(TELEGRAM暱稱「浩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 手川」、「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韋誠、黃 翊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供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黃翊綸、龔韋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土伯」、「!曉雯~^^」,向林長志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長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龔韋誠依照「斯巴達 」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林長志收 受上開款項,龔韋誠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予林長志查看,再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予林長志而行使之,龔韋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上 開約定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翊綸,再由黃翊綸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龔韋誠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 ,黃翊綸則獲取5千元報酬。嗣因林長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向被告龔韋誠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旻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長志提供知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上開約定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龔韋誠之事實。 4 112年5月24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龔韋誠向告訴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翊綸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該案查緝現場照片、被告龔韋誠手機內留存告訴人之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龔韋誠本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被告黃翊綸本件犯 罪所得5千元,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23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皓 陳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 3年度偵字第42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ASUS Zenf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之 加密貨幣USDT 45943.003963顆均沒收。 陳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昫皓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竟基於交付對價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陳 梓軒(原名江庭暉,所犯提供帳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 判決處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使 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 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 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 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陳傳文、黃昫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 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茜」、「林芷妍」 、「宏佳客服」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由黃昫皓、陳傳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偽幣商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文 茜」在臉書刊登推薦投資之文章,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 臉書看見文章連結後,遂點擊連結加入LINE與「文茜」聯絡, 「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鄭鉫瀠加入其助理「林 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鄭鉫瀠加入該LINE群組 「林芷妍會員群」後,「林芷妍」向鄭鉫瀠佯稱:可以下載宏 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鄭 鉫瀠註冊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陸續以匯 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112年8月31日因查獲到該詐騙 集團之共犯藍功祥,鄭鉫瀠始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鄭鉫 瀠遂於112年9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陳傳文、黃昫皓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即與「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鄭鉫瀠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 」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 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鄭鉫瀠以購買泰 達幣之方式支付,並讓鄭鉫瀠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 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 )的LINE讓鄭鉫瀠聯繫以購買泰達幣,經鄭鉫瀠與陳傳文聯 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 後陳傳文旋即指示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陳 傳文並指示不詳之人,將欲用以取信鄭鉫瀠之泰達幣,轉入 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 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鄭鉫瀠將裝有現 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逮捕黃昫皓而不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包含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警訊之陳述),就 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黃昫皓 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傳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 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陳傳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 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之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昫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傳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小美國」 與鄭鉫瀠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 時30分在85℃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並指示 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 認暱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 月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幣給鄭鉫瀠,並未詐騙鄭鉫 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黃昫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 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 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4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275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65至7 3頁)、陳梓軒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 )、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為證,上開擷圖 照片顯示被告黃昫皓扣案手機內,存有陳梓軒之帳戶資訊、 身分證照片等物,足認被告黃昫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被告黃昫皓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文章,點擊連結加入LINE 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被害 人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林芷妍會員群 」之LINE群組,被害人加入該LINE群組後,「林芷妍」向被 害人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 選股,獲利較高云云,被害人註冊後,即於112年7月15日起 ,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8月 31日指派藍功祥,向被害人收取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之2,76 1,650元投資款,又被害人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藍功祥後,接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通知,員警表示有查獲詐 欺集團成員藍功祥,要求被害人協助指認,被害人始查覺上 述投資係遭詐騙,並於112年9月7日至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 ;而後被害人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 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 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且提供「鑫 永幣舖」的LINE讓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與「鑫永幣舖」聯絡 後,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85℃咖啡店」面交泰達幣,惟「鑫永幣舖」臨時因故 無法赴約,被害人遂與「林芷妍」聯絡並告知上情,「林芷妍 」遂要求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 佳客服」提供被告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 被害人聯繫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 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上址「85℃咖啡店」,面交價 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陳傳文旋即指示被告黃昫 皓前往赴約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 入被告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被告黃昫皓於11 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被害人將 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黃昫皓之事實,除被告黃昫皓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傳文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鄭 鉫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交付款項紀錄及轉帳畫面照片、宏 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 畫面(他卷第13至23頁、第175至187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110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5至173頁、第193至200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201頁)、指認照片(黃昫皓指 認陳傳文)(偵17093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地檢112偵61 463號起訴書(藍功祥)(偵17093卷第287至291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書函及附件虛擬貨幣線上查詢結果 截圖、錢包查詢情形(偵3395卷第171至173頁)等件為證, 由上可知,被害人鄭鉫瀠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9 月22日於詐騙集團接續施用詐術時,配合警方一起逮捕被告 黃昫皓,而使本次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⒉又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詐 騙及洗錢之事實,亦經黃昫皓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稱:112年9月1日陳傳文就有叫我匯16萬元給被害人,以 博取被害人信任,說找機會再跟被害人要比較大筆的;我跟 陳傳文在柬埔寨做機房時認識,回來臺灣又碰面,講的工作 內容都是跟這些工作有關,112年9月22日叫我去收錢,說會 給我75,000或70,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有不用明說的默契在 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322至324頁)明確。  ⒊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時,即指示被告黃昫皓匯款16萬元 給予被害人鄭鉫瀠,以取信鄭鉫瀠之事實,雖經被告陳傳文 於偵訊時承認有叫黃昫皓去匯錢(偵20780卷第78頁)、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稱:沒有叫黃昫皓匯錢給鄭鉫瀠等語( 本院卷第94頁),但除經證人黃昫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有在112年9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是被 告陳傳文叫我匯款,被告陳傳文告訴我說是要出金用的。… 我有用無摺存款匯給被害人16萬元,我與被告陳傳文的對話 紀錄講到「老闆,我上次跟你調的錢,今天可以還給你了」 這個是假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陳傳文跟我講的,約定對 話紀錄上面要先來一段,帳號跟我要去存款是真的,我會事 先知道金額是被告陳傳文前一天晚上給我錢,被告陳傳文先 拿錢給我,我隔天做對話紀錄說老闆我要還你錢,金額就寫 昨天拿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第319至321頁)明確 外,另有被告黃昫皓扣案ASUS Zenfone 8手機內之畫面擷圖 照片可查(他卷第137至144頁)。從上開被告黃昫皓扣案手 機內與陳傳文之對話可見,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明確 傳送鄭鉫瀠帳戶資訊要求黃昫皓匯款16萬元到該帳戶(他卷 第137頁),被告黃昫皓亦確實前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拍照 後傳送給陳傳文確認,此對照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9月1日 向詐騙集團所扮演之「宏佳客服」表示要提領16萬元(他卷 第108頁),隨後鄭鉫瀠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日11時1 分許亦有16萬元之金額存入等情相符,有被害人鄭鉫瀠與「 宏佳客服」之LINE對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 .11永豐商銀字第11210057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7093卷 第25至42頁)可佐,亦與證人黃昫皓證述內容吻合,可知詐 騙集團成員「宏佳客服」給予鄭鉫瀠出金之16萬元,即為被 告陳傳文指示黃昫皓所為。而從上開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之 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陳傳文不但指示被告黃昫皓前去匯款 ,並與黃昫皓共同將上開匯款之對話,包裝成黃昫皓向陳傳 文借貸之對話,益徵被告陳傳文、黃昫皓最遲於112年9月1 日就已經加入「宏佳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並已參與共 同詐騙鄭鉫瀠之計畫中,並開始在製造虛假之證據資料,以 便之後規避查緝。   ⒋而本件犯罪計畫中,被告黃昫皓與被害人鄭鉫瀠面交後,雖 預計會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鄭鉫瀠指定之錢包內, 然從卷附被害人鄭鉫瀠與「林芷妍」、「宏佳客服」之對話 紀錄(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可知,一開始係「 林芷妍」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建議使用虛擬貨幣儲值, 並告知:U幣儲幣和現金是一樣的,不用你跑銀行取,現在 學員們都用U幣儲值,並且你跟幣商兌換的時候,都會相互 核實身分,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你兌換好U幣之後,會 自動存入到你的宏佳帳戶等語。嗣再由「宏佳客服」於同日 向被害人稱:您需要使用U幣儲值的話我為您申請一個專屬 的錢包地址,您將地址給幣商,把所兌換的U幣轉入告知我 們查帳即可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您轉入U幣之後會自動 換算為台幣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提領也是台幣。現在幫 您申請您的專屬錢包地址THUcBzdYalyGqcmcaHxoblzqU6vUpm sWbZ,上面這個是您的專屬錢包地址,您可以把該地址轉發 給幣商,匯入後告知我們查帳即可等語,可見於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中,原本即預計要將被害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對被 害人稱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款項會進入「宏佳」帳戶內。而 於被害人察覺自己遭詐騙後,再度與「林芷妍」、「宏佳客 服」聯繫時,「林芷妍」告知被害人:所有學員必須先繳納 分潤再進行提領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宏佳客服」也 告知被害人:繳納分潤需要您和帶領您的老師核實繳納完成 後,我們會收到老師的通知幫您全部提領到帳等語(他字卷 第199頁),要求被害人將應給付給老師的利潤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給付,顯見當日縱使被告黃昫皓將泰達幣轉入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也是會轉到該詐欺集團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  ⒌被告陳傳文雖辯稱:其沒有欺騙鄭鉫瀠,其是幣商仲介,賺 取差價,是真的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傳文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及仲介,於112年9月間無其 他工作,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42頁),然 被告陳傳文名下卻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也無法提出任 何客戶之對話紀錄、帳目資料,殊難想像一個全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商人或仲介,自己竟無任何虛擬貨幣之錢包,本 身未持有虛擬貨幣,也無留存任何客戶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光是此點,被告陳傳文辯稱其為幣商或幣商仲介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傳文又稱:客戶交易資料都在工作手機中,黃昫皓失 聯後,工作手機就立刻丟了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昫皓因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遭當場逮捕,被告陳傳文於被告黃昫皓當日 失去聯絡之後,被告陳傳文第一時間就將其自稱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丟棄,並移除不詳手機內之資訊等 情,除經被告陳傳文自承丟棄工作機等語外,並有扣案ipho ne 13 mini手機內中之「數據擦除報告」照片為證(偵2078 0卷第26頁)。然被告陳傳文既然自稱是合法仲介、幣商, 故其客戶資料及紀錄,即為其重要之商業資訊,更是對於被 告陳傳文有利之證據,然而被告陳傳文不但未謹慎保留,卻 反而在連黃昫皓為何失聯都不知道之情形下就輕易的丟棄手 機?且依照一般LINE之使用經驗,LINE之對話紀錄會備份至 iCloud或Google雲端硬碟,因此即便變換裝置,也可輕易復 原之前的對話紀錄,然被告陳傳文從遭警察詢問至今,對於 對其如此重要及對其有利之客戶資料均完全不曾想要找回, 可知被告陳傳文清楚知悉手機內之資訊,並無其所稱的合法 貨幣交易之客戶資訊。而被告陳傳文與被告黃昫皓故意製作 不實之對話紀錄部分,也均在被告陳傳文所丟棄之工作機內 ,幸而被告黃昫皓之手機第一時間經扣案,方可確認被告陳 傳文確實另有工作手機,亦可知被告陳傳文所丟棄的工作手 機內,僅有對被告陳傳文不利之證據,故陳傳文才會於第一 時間湮滅證據。除了直接丟棄工作手機外,被告陳傳文也於 本案發生之翌日,就詢問他人「整個手機重弄的流程」(偵 26780卷第32頁),企圖要將手機重置,而被告陳傳文扣案 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的電子信箱內,亦有被告陳傳文去 通訊行清除手機資料,有通訊行於112年9月23日寄送「數據 擦除報告」之資料給予陳傳文之電子郵件(偵20780卷第26 頁)可查,顯見被告陳傳文湮滅證據之企圖明確。至於被告 陳傳文辯稱:我之前被抓過,但我覺得沒有事所以繼續做, 這次出事後,我是因為擔心所以把手機丟棄等語,上開辯解 除了完全不合常理以外,被告陳傳文於111年5月之幫助洗錢 案件中,陳傳文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是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 ,然被告陳傳文於該案中僅空言抗辯,提不出任何辦理貸款 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222 頁),本案發生之時正為被告陳傳文於上開案件審理終結前 後,被告陳傳文在上開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更可知悉交易紀錄 等資料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從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曾預先 製作不實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陳傳文深知此理,故被告陳傳 文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⑶而被告陳傳文自稱:擔任幣商、幣商仲介,沒有錢包,有人 介紹客戶後,再跟其他幣商調幣來賺取差價等語。然而USDT 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固又號稱穩定幣,同一時間價 額並無過大之波動,故如欲賺取價差,多是倚丈低價時買入 ,或藉由一次大量購入來議價,不然就是有大量之客戶群, 方得賺取較多金錢來維生。然依被告陳傳文所述,其不但沒 有虛擬貨幣錢包,還是找到客戶時才跟趙維揚、「陽岱鋼鐵 人」調幣,而須再給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賺取價差,故 依被告陳傳文自述之交易模式,其能賺到的價差甚微,被告 陳傳文亦自稱所賺為當日現價的0.2~0.4元價差(偵20780卷 第10頁)。由上開被告陳傳文之辯解,本案之泰達幣交易量 為45943.003963顆,依被告陳傳文自述每顆賺取0.2~0.4元 價差,本案被告陳傳文僅能賺取919至1,837元之利潤,如此 微薄之利潤下,被告陳傳文竟然還讓被告黃昫皓前去彰化交 易,讓黃昫皓瓜分利潤,而被告黃昫皓到彰化之交通方式, 經黃昫皓稱:搭高鐵到彰化,再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等語,可知被告黃昫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然已經高於本案 被告陳傳文自述可得價差之利潤。而本件並經黃昫皓證稱: 陳傳文說我收成功就會給我7萬或7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顯見本案如成功取得被害人金錢,被告陳傳文 所獲取得利益絕非其所述之價差,亦徵被告陳傳文非賺取價 差之幣商,本案犯罪計畫中也無意要交易虛擬貨幣。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傳文辯護稱:被害人鄭鉫瀠跟被告說是 從臉書上看到資訊,與也事實不實等語,然被害人鄭鉫瀠稱 從臉書看到資訊,係「宏佳客服」指示被害人鄭鉫瀠稱要向 被告陳傳文表示係看到臉書平台上廣告而來(他卷第200頁 ),反而依被告陳傳文所述,被害人鄭鉫瀠係經由「東方」 介紹而來,故被告陳傳文既沒有在臉書上打廣告,被害人鄭 鉫瀠稱其從臉書廣告看到,被告陳傳文竟不覺得奇怪?更顯 見被告陳傳文與「宏佳客服」確實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被害人。  ⑸故被告陳傳文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其自述為全職幣商 、全職虛擬貨幣仲介,然其不但沒有自己穩定的客戶群,也 沒有電子錢包以便在低價時購入、或大量購入來議價降低成 本,被告陳傳文甚至可以輕易的丟棄其全部客戶資料及長期 免費提供其客戶之「東方」的聯絡方式,從案發至今也不曾 嘗試找回,足認被告陳傳文所稱其實合法仲介或合法幣商, 均非事實。   ⑹至於被告陳傳文稱其確實為幣商,有與張中維介紹的客戶做 過買賣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張中維到庭為證,證人張中維 證稱:是聽朋友說陳傳文有在做U,我客戶跟我賣零件時, 如果知道客戶有在用U,我會介紹給陳傳文,讓他們自己聯 繫,但我不知道客戶與陳傳文實際上有沒有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26至327頁),故證人張中維也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介紹 過有在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予被告陳傳文,而無從證明被告 陳傳文確實為幣商、或者被告陳傳文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 且被告陳傳文自稱為全職的虛擬貨幣仲介,應有大量得以提 供客戶來源之人,但被告陳傳文連唯一能找到所謂的介紹人 張中維,都不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業者,故證人張中維之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傳文之認定。     ⒍另被告陳傳文自稱本案轉到黃昫皓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 趙維揚所調之虛擬貨幣等語,並聲請傳喚趙維揚到庭作證等 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傳文扣案之手機中,被告陳傳 文與LINE暱稱「維」的趙維揚的LINE所有對話內容,隻字未 提及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337頁),而本案發生之當日 ,趙維揚甚至有與被告陳傳文相約見面,而毫無提及要向趙 維揚調取虛擬貨幣之情形,經本院擷取112年9月22日當日對 話內容之擷圖在卷(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見被告陳傳 文稱其與趙維揚均為幣商等語為虛構。而趙維揚於另案中, 即因參與詐騙集團,並由趙維揚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換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 趙維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第253至259、269至295頁);現趙維揚又另因涉嫌 於詐騙集團中,負責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契約給予其他車手 以便臨櫃提領大額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偵字第4696 號、113年偵字第9597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故被告陳傳文聲請傳喚趙維揚,證明兩人都是幣商等語 ,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黃昫皓、陳傳文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上開證據中,排除證人警詢時之陳述 後,仍足以認定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現行法 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現行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論處。  ⒊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傳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 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與「文茜」、「林芷 妍」、「宏佳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次著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 鉫瀠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當場查獲,未發生被害人 鄭鉫瀠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㈣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三罪之目的相同,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為未遂犯,其等犯行 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昫皓於犯罪事實二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 諱,而此次犯罪行為未遂,依被告黃昫皓所述:當天就被抓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堪認本件被告黃 昫皓尚未獲得利益。故被告黃昫皓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昫皓於109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而犯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1年間 陸續有罪確定。被告陳傳文則於111年間甫犯下幫助洗錢犯 行,本案發生時正於審理中(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日宣判 ),故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已有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 ,知悉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卻不思反省,又犯下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中, 被告黃昫皓收集陳梓軒之2個帳戶;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並非單純擔任車手或收水的工作,被告2人於112年9月1日 就有參與取信被害人鄭鉫瀠之行為,於112年9月22日,被告 陳傳文更是用LINE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昫皓則假裝業務員 前往收款,2人均擔當到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2人從施用 詐術到預計取得詐欺款項之各階段均有貢獻,就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已非單純枝微末節之角色,故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 微減刑之適用);且被告2人中,被告陳傳文係出於指派被 告黃昫皓之地位,其參與嚴重性又更甚於被告黃昫皓;再審 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所犯之罪中,均另有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被告黃昫皓就洗錢未遂犯 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屬於有利於被告黃昫皓之量刑因素(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案未取得利益,應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陳傳文於本案發生後湮滅 證據,且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娃 娃機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情況;被告黃昫皓兩 犯行中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昫皓稱其犯罪事實一中,收集陳梓軒帳戶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他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黃昫 皓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黃昫皓所有之ASUS Zenfone 8手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昫皓所有,供被告黃昫皓本案犯 行與被告陳傳文及被害人鄭鉫瀠聯絡所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45943.003963顆,係犯罪集 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昫皓及陳傳文使用,於本案犯行時存 放於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以便於面交時取信被害 人讓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工具,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441-202411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公司印章欄蓋有『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經辦人欄『張羽婷』印文各1 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新台幣156萬元收據 1張」、倒數第3行「工作證1張」之記載補充為「工作證1張 暨紅色皮套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臉書 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該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還沒領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1頁;本院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所幸被害人早已有所警 覺,致令被告得逞,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諺 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養小孩需要錢所以 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家扶養2個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有孕婦健康手冊 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幼子需 要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各一枚(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iPhone 7手機1支(均 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新臺幣仟元鈔1張及餌鈔1,500張為告訴人與警方用來誘 捕被告之偵查工具,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諺郲(見偵卷第43頁 、第47頁、第55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諺郲 8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郲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諺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 各1枚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頁 工作證暨紅色皮套 1張、1個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IPhone7 1支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林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 臉書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由林依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2月底起,使用暱稱「小陳投資的人」、「鄭伊真」對李 諺郲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諺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 李諺郲遭告知如不繼續儲值將管制帳號,因此察覺有異而向 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嗣暱稱「天下」指示林 依璇先在台南高鐵站女廁所取得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洋投資工作證(張羽婷)1張, 林依璇並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偽簽「張羽婷」之姓名,林 依璇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攜往面交地點,交 付予李諺郲而行使之,並向李諺郲收取款項(事先準備之15 0萬元《餌鈔》及1,000元),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羽婷」,已代表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 生損害於李諺郲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查扣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150萬元《餌鈔 》、1,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 機畫面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收據1 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30

PCDM-113-審訴-50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黃冠樺、林弘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審理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首年、黃冠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 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陳首年、黃冠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10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 7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陳首年、「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崇仁,向李崇仁佯稱下載「同信」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 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並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首年即經「燕 青」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張國信」之 私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同信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配戴偽 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士東門市),向李崇仁佯稱為同信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首年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李崇仁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信公司、「張國信」、李崇仁。陳首 年取得款項後,依「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陳首年、黃冠樺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LINE 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聯繫 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 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致 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 款項。陳首年、黃冠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應予補充),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司人員,欲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陳首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款項予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並將偽造之興聖公司 收據各1張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聖 公司、董曉玲、「陳立群」。陳首年、黃冠樺取得款項後, 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董曉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首年、黃冠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卷【下稱偵1008卷】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卷【 下稱偵30433卷】第155、19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31、272、2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崇仁、董曉玲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008卷 第15至20頁、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並有李崇 仁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崇仁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崇仁112年6月26日拍攝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同信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756號鑑定書( 見偵1008卷第23至33、41至71、75至77、79至83頁)、黃冠 樺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112年9月2 6日、同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拍攝與 陳首年面交詐欺款項照片2張、黃冠樺112年8月8日、同年月 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5日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 陳情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 擷圖等(見偵30433卷第23至26、43至45、55至58、59、61 至70、95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 案黃冠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較有利於黃冠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㈡、黃冠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陳首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黃冠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董曉玲數次 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黃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董曉玲收款14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業經黃冠樺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見偵30433卷第18、1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可佐(見偵30433卷第61至62頁),且與已起訴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與「燕 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首年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㈨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崇仁 遭詐得款項高達20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陳首 年、黃冠樺詐得款項總計為1,110萬元(陳首年收款50萬元 、黃冠樺共收款1,060萬元),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 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陳首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黃冠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首年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首年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陳首年為犯罪事實 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分別 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 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編 號6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立群」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印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首年、黃冠樺於 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萬元、1萬2,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72頁),是陳首年、黃冠樺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5萬元、1萬2,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2、210、339-4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7月27日9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50萬元 陳首年(自稱興聖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陳立群」) 2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同上 140萬元 黃冠樺(自稱興聖公司外務經理) 3 112年8月9日9時49分 同上 250萬元 4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 同上 150萬元 5 112年8月11日8時42分 同上 20萬元 6 112年8月22日9時56分 同上 350萬元 7 112年9月15日8時55分 同上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同信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 3 「張國信」印章1個 4 興聖公司「陳立群」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5 黃冠樺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6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 7 興聖公司收據6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4-10-28

SLDM-113-訴-48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 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 」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 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 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 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 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 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 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 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 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 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 ,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 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 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 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 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 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 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 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 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 、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 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 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 、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 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 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 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 :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 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 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 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 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 ,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 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 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 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 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 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 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 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 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2024-10-28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鍾柏 益」補充為「放置在鍾柏益住處」;附表編號1備註欄「上 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更正、補充為「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超夢」、「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警察進行網路 巡邏進而偵查而未遂,惟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雖 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 1日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 火龍」、A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麗茹,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面交詐 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恭113偵31044字第1139109703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鍾柏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 款項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鍾 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5月11日即由「超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放置在鍾柏益而交付予鍾柏 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明 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散 布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 資獲利等語,進而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許,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對話 ,約定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板橋僑二店面交款項。鍾柏益即依「超夢」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蓋「陳明輝」印文並偽簽「陳明輝」署名,並持 「超夢」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檔案至便利商店 列印後,於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板 橋僑二店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面見面,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自稱 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 鍾柏益準備向喬裝民眾之員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員警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之事實。 3 喬裝民眾之員警與「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員警施以詐術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所示蓋有「陳明輝」印文及簽有 「陳明輝」署押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明輝」印章1個,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 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9,300元,係被告向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供司「客戶」即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金 額,其中2,000元為面交贓款之抽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犯行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贓款9,3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61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柏𦒋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如附件)向陳楹紫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是原審適用 法條不當,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之上訴書、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 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 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柏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 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 得」、「對方通話中」等成年人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 例抽成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業於112年6月19 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 陳筱茹」、「百富商行」之名義,向陳楹紫佯稱:可使用「 TRCOEX」APP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於112年12月3日、同年月16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 52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此間張柏𦒋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富商行」之 人與陳楹紫預約面交換購比特幣之時間、地點,再由張柏𦒋 依「彼得」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向陳楹紫收取31萬5,000元 ,得手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上開方式與陳楹紫相約於113年1月4日18 時許,在上址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惟因陳楹紫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張柏𦒋依「彼得」之 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欲向陳楹紫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查扣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1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僅45萬2千元,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   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 、第72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 ),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參見偵卷第8-10頁、第6 1-63頁、第76-77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3、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 70頁、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且已委由母張璥璿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113年字第208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 ,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經警方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自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原審 判決逕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之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此 為其一;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時,已移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原審 判決一方面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行),另一方面 卻又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參見原審判決書   第8頁第21-29行),自有相互矛盾及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委由母張璥璿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一節,亦 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逕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使告訴人取回財產上所受部分損害,符合該條減 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為被告 得依法減輕其刑,顯與法條規定不合,不無可議之處,此為   其三; 4、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 年7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且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同意給 付總額40萬元予告訴人,除已先行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之外 ,另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 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24日起因 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迄今仍未獲具保停 止羈押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35頁),顯然已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支付分 期款,為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與被告另行成立和解 ,同意被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之隔月28日起,繼續於每月28 日前各支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 3年10月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無 法按期給付分期款之情形,猶以被告於113年7月4日與告訴 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自有未盡   周延之處,此為其四。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於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3千元之情形下,即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且 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矛盾及未及審酌之處,亦難期妥適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5-36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 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 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 ,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 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 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先後成立調解及和解等情( 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 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約四萬,未婚,無子女 ,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張柏𦒋願給付陳楹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調解筆錄所載 尚未能繼續給付之部分),給付方法如下:自張柏𦒋被羈押後經 具保或釋放之隔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3

TPHM-113-上訴-5125-2024102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陳彥廷(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 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 衡湘取得聯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 豐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黃榮進有 關)。其後因周衡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 再向周衡湘約定112年5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周衡湘收取款項, 另指示黃榮進前往上址負責監控陳彥廷是否如實收款。嗣陳 彥廷出現與周衡湘見面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 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黃榮進見狀,旋駕車加速駛離 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 ,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 司機,案發前一晚我在臺南載的一位客人「傑仔」將一袋東 西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到案發地點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某 個人,但我到現場以後等了1小時,都沒有人來找我,我也 聯絡不上「傑仔」,我才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我也不是 詐欺集團的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7日起,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 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彥廷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嗣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彥廷,復因 被告旋駕車駛離,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偵卷第9至12、90至9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至28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 至52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58至62、64頁)、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足 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 並以監看並回報同案被告陳彥廷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1、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 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 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 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告訴我,我收錢時會有人在現場幫 我看四周,當時上游成員也有傳訊息告訴我四周安全等語( 偵卷第11、91至92頁)明確,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核與上揭情形相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即 同案被告陳彥廷取款無訛。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 一天晚上臺南的客人「傑仔」將一個包裹放在我的車上,請 我隔天將這些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抵達以後再打 電話給他,我到了以後「傑仔」還有接電話,但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在現場等了1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2、1 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案發 現場等候,佐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 許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3頁),恰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復於同案被告陳彥廷遭逮 捕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係於監看同案被告陳彥 廷時發現形跡敗露,始儘速駕車脫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300 萬元之現金,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同 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不明來源現金300萬元交由被告保 管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 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 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回報之工作至明。 ㈣、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傑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 ,及將某袋物品交予某人,可知該工作藉由快遞、郵寄等方 式即可輕易達成,實無需另耗高額車資,委由被告遠從臺南 駕車運送至新莊之必要,且該袋物品內尚有現金300萬元, 有如前述,若有將如此高額款項轉交他人之需求,理應透過 金融機構較為安全且有保障,「傑仔」卻出資委由被告運送 ,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 認其不清楚「傑仔」、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 ,而被告為78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 擔任白牌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 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當知悉上開監 看同案被告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他人回報、有違常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 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 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 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 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預計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罪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現場 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 之車資等語(偵卷第116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300萬元是客人「 傑仔」放在我的車上,請我帶到北部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該等現 金與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置於同處,並由被告同 時取得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有 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陳彥廷」工作證7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K盤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 本院卷一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 偵卷

2024-10-22

PCDM-113-金訴緝-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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