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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97號、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曹玉璋、被害人 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更正為「告訴人曹玉璋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支門號我賣新臺幣(下同)7、8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第26904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大遠百百貨附近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超」之名義申 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 以前揭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再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前開會員帳號,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使用PXPay電子支付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等值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刷卡 明細及全聯公司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曹玉璋、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 有刷卡消費明細共2張、全聯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及消費明細共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消費通知簡訊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 供之前開門號申辦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購 買商品,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 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 ,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冒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 陳世豐之富邦銀行卡號5241********396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0,328元及10,605元 2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2,642元 3 112年11月23日22時07分許、2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1,615元及10,330元

2025-02-17

KSDM-113-簡-435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 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 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 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 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 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 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 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 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 」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 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 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 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 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 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 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 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 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 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 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 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 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 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 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 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 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 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 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 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 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 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 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 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 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 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 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 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 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 ,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 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 ,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 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 ,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 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 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 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 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 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 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 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 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 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 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易-1008-202502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2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第113000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浩 (下稱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7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G5/SY020 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 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 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 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文件 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 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 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 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第1121006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共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77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作為主要通關方式: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 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 息方式傳輸。」。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 認證平臺,經行動通訊門號身分識別技術或自然人憑證登 入方式,線上核實身分。而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 務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 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 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⑵實名認證制度係針對進口快遞貨物之特性所特別創設,按 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 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 資保護不足,實名認證制度之目的即在於藉由導入行動數 位身分識別技術,以實名認證制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 文件,以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及解決報關業者取 得快遞貨物納稅義務人個資困難,兼顧納稅義務人個資保 護,並加速貨物通關時效。   ⑶今日民眾於網路平台購買之商品如係自國外輸入者,均需 依規定先行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始得購買,另於報關傳輸申 報資料時,系統亦會檢核所傳輸之納稅義務人手機門號是 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登記,如經檢核該門號未辦理註冊 亦無法傳輸,可知現行通關實務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情形,海關所推行之政策係以實名認證為主、紙本委任書 為輔。紙本委任與線上報關委任二者通關實務操作模式及 作業流程有諸多相異之處,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關務 法規立法形成之初僅有紙本委任書形式,鑒於科技之變化 與時空環境、社會變遷,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自應考量 上開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現行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實 務。   2、實名認證系統係由海關建置管理,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 人註冊申登資訊無權進行實質審查:   ⑴海關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即「EZWAY」APP), 納稅義務人辦理實名認證APP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 為「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 碼、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手機門號SIM卡經電信公司 確認手機門號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如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手機門號不必為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惟須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納 稅義務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已就 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進行核實驗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遭他 人冒用之可能。   ⑵為落實個資保護及委任書無紙化之制度目的,報關業者毋 庸再於報關前向納稅義務人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並於報 關時檢附供海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可僅提供 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 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 者,僅需於實名認證平台點選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後, 即完成快遞進口貨物之報關委任,毋庸再出具紙本委任書 予報關業者。另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亦於109年5 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 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 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   ⑶查實名認證系統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訊息推 播予「納稅義務人」,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後 操作APP點選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從辦理註冊 、接收系統發送之訊息至回復確認之過程,均是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操作,報關業者無從加以干涉。實名認證系統係 由海關建置,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實名認證註冊及納稅義 務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係由海關審核、管理,又報 關業者於報關時如經確認納稅義務人確實已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報關業者即無由再向納稅義務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 書,或請求提供詳細個人身分資料以憑審查其正確性,已 如前述。因此,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人資訊無權進行實 質審查,報關業者亦非行政、司法機關等具調查權力之單 位,查驗手段本極為有限,僅能基於對實名認證制度身分 識別機制之信賴,就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以所得資料 形式審查,並確認個案形式上是否依規定方式辦理授權委 任。   3、本案冒用申報係因制度設計不周所致,海關未善盡實名委 任制度權責機關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 關業者承擔:   ⑴海關因考量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 卡、特殊資費方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 ,於電信認證方式之外又開放民眾以簡訊認證方式辦理註 冊,以求擴大實施對象及提高防範虛構人頭效益。然而, 海關雖不斷宣稱實名認證系統可簡便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惟因簡訊認證方式 身分驗證強度不足,多數民眾係在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 用名義申辦「EZWAY」帳號,此自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訪談 筆錄陳述手機門號非本人所有,可知簡訊認證方式開放民 眾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辦理註冊,不僅無法達到保護 民眾個資之目的,反而為有心人士敞開冒名註冊等不法行 為之方便大門,任何人只要持有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 使用任意手機門號以他人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APP。   ⑵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實名認證納稅義務人於「報關時」即 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完畢,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上開 法規範當知之甚詳,亦自承實名認證制度需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 授權。實名認證制度係由海關所建置,自應由海關負監督 管理之責,依關務法規本應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回 復確認後貨物始能放行通關,然實務上海關為求通關時效 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儲空間,准許納稅義務人縱未點選 回復確認貨物仍能通關,且於貨物通關後亦未針對未點選 回復之納稅義務人加強查核。報關業者為配合海關作業, 被迫在無委任情況下辦理通關,僅能於通關後以簡訊或電 話通知方式催請納稅義務人點選,然而納稅義務人既發現 縱未點選實名回復,貨物亦能夠正常通關且不會因此受到 任何行政裁罰,自然缺乏主動回復之動機,於接獲通知後 不予回應或消極未配合辦理之情形屢見不鮮。   ⑶本案納稅義務人係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他人冒用名義 申請「EZWAY」帳號,嗣後於報關階段,原告亦僅能查詢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 從查知手機門號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所有,退步言之, 縱該門號非本人所有亦得辦理註冊,其在辦理註冊登記時 既已通過實名認證系統之身分驗證機制,嗣後原告在報關 傳輸申報資料時,經海關系統檢核後亦未有任何異常狀況 ,是遭冒名註冊之納稅義務人與一般未遭冒名註冊之真實 納稅義務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茲區別之特徵,原告於報 關時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自無可能預見本件納稅義務 人有遭他人冒用情形,勢必須經由相關機關行使調查權後 ,方能得知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 ,實無法期待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手段 ,即可查知納稅義務人有無遭他人冒用名義註冊「EZWAY 」帳號。   ⑷又於貨物通關階段,海關並未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 回復後貨物始得通關,原告欠缺強制手段要求納稅義務人 於貨物未通關時先行於APP上點選回復,或要求納稅義務 人在貨物通關後立即主動回復,海關在監督管理機制及相 關配套措施不足情況下仍強行推動實名認證制度,致使冒 名註冊情形不斷發生,已無法發揮原先所預期的防杜冒名 報關效果,究其根本實係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盡監督管 理責任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4、海關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原期待 藉此解決及防範冒名申報問題,然因制度設計的缺失、錯 誤的規劃執行以及欠缺監督管理機制和相關配套措施,致 使推行至今冒用情形層出不窮,海關針對冒名問題本應就 實名認證制度通盤檢討改進,詎料其僅依納稅義務人單方 面聲明即認定有冒用情事,既未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以確認 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遭他人冒用,亦未查明其究係遭何人 、以何種方式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僅反覆空言報關業者未 盡查核申報資料真實性、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率爾 以過失責任對報關業者予以裁罰。然而,原告係配合政策 推行,出於對海關行政指導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依其制定 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實亦為冒名註冊案件之受害者, 惟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發生,即逕認報關業者主觀 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透過舉證免責, 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5、按進口快遞貨物多屬於完稅價格5萬元以下之低稅、免稅 貨品,原告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僅賺取微薄利潤,實無理由 在可預見納稅義務人係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仍冒違章受 罰風險辦理報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就無 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應依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被告未查,僅因本件有 冒用情事發生即逕依同法第39條規定裁處較高額之罰鍰,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6、就現行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及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流程, 補充說明如下:   ⑴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係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 上購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為方 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 統一負責辦理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統籌 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 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倉儲業者及報 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關問題,進口人( 消費者)亦僅需與物流公司聯繫,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 口報關事宜,鮮少與進口人直接接觸、聯繫。   ⑵本件以周君為名義進口之快遞貨物,均係中國大陸地區物 流業者委託原告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國外端物流 業者於飛機航班前1日將進口人姓名、電話及貨物資訊等 報關資料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 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 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 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 報關系統,完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 ,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 ,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 會收單,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 人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 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口人是否已在「EZWAY」APP回復確 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 可正常申報。   ⑶因快遞貨物具有「抵達即通關」之特性,故航班抵達臺灣 後,貨物會立即由倉儲業者運送至快遞貨物專區存放並等 待安排通關,通關時由倉儲人員掃描條碼後將貨物放置於 輸送帶逐件經過海關X光機進行查驗,如貨物未涉及違法 、管制情事,通常約5分鐘左右即可通關放行,並交由後 端貨運業者提領。因貨物從抵達臺灣至通關放行通常僅有 幾個小時的時間,進口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故於貨物通關後甚或貨物已派送至收貨人後,進 口人始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之情形並非罕見;甚 且,因實務上縱使未於「EZWAY」APP回復確認仍能收到貨 物,致使民眾誤以為毋庸理會推播通知,而未主動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   7、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既包含所申報之進口人是否已辦理 實名認證註冊,可知關務署就快遞貨物之政策立場,係要 求每位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 式辦理報關委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 僅是在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 供紙本委任書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 推行,已從根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報關 業者注意義務之範圍及具體內涵,自應考量線上報關委任 與紙本委任在通關實務操作模式與作業流程上之差異,予 以適當調整,方符合現行實務。   8、綜上所述,依照實名認證制度設計,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 申報資料後,方能由系統推播申報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 ,因此,如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 任授權之要求,勢必只能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資料,惟此又與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 ;況且,如報關業者就每筆快遞貨物均得事先取得委任書 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則殆無特別設置實名認證制度之必 要,被告認原告未於報關前事先取得授權委任而有過失, 係根本未考量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 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程。   9、原告無從知悉周君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情 事,亦無防免此類情形發生之有效手段,核無故意、過失 ,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施以處罰 顯有不當: ⑴現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皆已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 紙本委任書相關規定無法全然適用於本件情形: ①按一般進口貨物之進口人大多為貿易商、進出口廠商等 業者,貿易型態係由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出口商訂購 貨物後,國外業者將提單、裝箱單等交易文件交由進口 人,並由進口人自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進口申報。惟進 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為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上購 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因單一 進口人進口貨物數量不多,為方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 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統一辦理貨物進(出 )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負責將不同進口人之貨物集 中後,統籌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 通關及運送作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 、倉儲業者及報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 關問題,進口人(消費者)也是直接與物流公司聯繫, 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口報關事宜,而不會直接與進口 人接觸、聯繫,報關業者與進口人間透過此一交易型態 ,而形成間接委任(複委任)關係。    ②為因應快遞貨物之交易型態及特性,關務署於關稅法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外,另行制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 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配合修正鬆綁包含上開辦法在內 等各項通關法規,放寬進口申報得以實名認證手機門號 取代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先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 及自然人憑證等行動數位方式線上辦理。依據關務署之 說明,原先規定快遞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人出具報關委 任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受委託報關之依據 ,惟因快遞貨物具有小額、零散且巨量特性,如須逐筆 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並依法規保存5年,不僅報關業 者取得、保存委任書之成本大幅增加,亦可能衍生個資 外洩賠償責任等各種風險。是以,為保護進口人個資及 加速通關時效,關務署乃創設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 以期解決上述紙本委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 ③關務署為鼓勵民眾盡快辦理實名認證,自109年4月16日 起,報關業者傳輸貨物申報資料後,會由海關通關系統 檢核快遞貨物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業經辦理實名 認證註冊,如進口人未經實名認證且報關業者亦未具結 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 並使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系統事先查詢收貨人是否 經實名認證,如未經實名認證則應通知進口人補辦實名 認證程序等配套措施,藉此提高實名認證使用率。 ④關務署為落實實名認證機制保護民眾個資之目的,亦不 斷宣導民眾只須完成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 註冊程序,報關時可僅填報手機門號,免再填報身分證 字號,亦不需要出具載有進口人身分證字號之紙本委任 書,另一方面並發函通知承攬及報關業者,要求各業者 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 實名認證之民眾,勿再向其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 證件影本。 ⑤從而,在關務署強力推動實名委任制度之政策方向之下     ,雖然形式上進口人仍可主動出具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 ,然實務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皆已採行線上委任作為主 要通關方式,報關業者為避免影響通關時效,於報關前 均會事先查詢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如確認已 辦理註冊即不會也不應該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若 發現少數未經實名認證之進口人,通常也是通知補辦註 冊程序,而不會直接要求其提供紙本委任書。 ⑥因此,一般進口貨物與快遞貨物之商業模式大相逕庭,     ,委任授權方式亦有所不同,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實 名認證線上委任已經大幅取代紙本委任書,故關稅法、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初,針對一般進口貨物之交 易型態及紙本委任授權方式所為之條文設計,自難以完 全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情形。例如進口人以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既未使報關業者取得紙本委任 書,報關業者自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述保存 委任書之義務;又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 委任文件……」,亦係基於快遞貨物快速通關之要求,而 與一般進口貨物必須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有所不同。 ⑦從而,被告套用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於本件情形,而 指稱原告須於報關前取得委任書云云,不僅未考量快遞 貨物之特性,亦與關務署有關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委任書之行政指導有所扞格,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辦理報關有過失,即非妥適。 ⑵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實務通關流程,原告即報關業者無法 在申報前即取得委任授權: ①原告辦理報關時,係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 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再於飛 機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 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 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 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 ,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將報關資訊推播予進口人 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蓋如報關業者根本 未進行傳輸,系統又何來申報資料可以推播給進口人? 進口人又如何透過「EZWAY」APP進行確認?換言之,基 於「EZWAY」系統之設計邏輯,進口人在報關業者申報 前並無法先行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報關業者 自然也不可能在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後再進行申報。 ②有鑑於此,關務署乃於110年12月28日分階段施行「預先 委任」報關新制,係由報關業者先行向「EZWAY」申報 「預報資料」後,再由「EZWAY」系統推播預報資料予 進口人進行確認,並須待經進口人回復委任確認後,海 關才會受理貨物進口報關,藉此防免因個資遭盜用不法 人士進行進口報關,致使民眾及報關業者無辜受害之情 形。預先委任制度第一階段係以遭冒名或多次未回覆之 名單納入實施範圍,第二階段則由民眾於APP自行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可知關務署建置預先委任制度,即 係為了修正前述報關業者無法事先取得委任後再行申報 之缺失,然關務署雖逐步擴大實施及提高強制預先委任 之比率,惟迄今仍未就快遞貨物全面推行預先委任制, 對於未納入實施範圍者,仍存在上述問題。從而,原告 在本案報關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依線上委任 實務操作流程,實無法在申報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先取得委任授權即率爾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等語,係根本無視前揭實務運作情 形,自難採據。   ⑶報關業者無法實質查核進口人實名認證註冊申登資訊真實 性,無從查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    ①查進口人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為「 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碼 、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電信公司確認SIM卡手機門 號是否為進口人所申請登記,進行身分驗證;如手機門 號所有者與申請者非同一人,得改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註冊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 ,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註冊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 制度於註冊時,已先就進口人(註冊者)之身分進行核 實驗證,以防堵進口人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又進口人實 名認證只能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建置之「EZ WAY」APP辦理,註冊個人資料均保存在該公司,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運作,並未開放報關業者查詢,報關 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註 冊。    ②經刑事調查結果,本案實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係由臺 灣公司法人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由 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盜用周君之身分資料 ,以該門號透過「簡訊認證」方式辦理「EZWAY」APP註 冊,是周君在「EZWAY」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名,惟 原告辦理報關時,無法查詢進口人個人資料,亦無法知 悉進口人是透過何種方式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更無從查 知手機門號申登人,原告僅能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 確認該門號確實經實名認證註冊,並基於對實名認證身 分驗證機制之合理信賴,據此辦理報關,實無可能查知 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  ⑷原告已善盡查核義務,就周君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並無過 失:    ①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進口人係以「EZWAY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委任授權,而原告經查詢進口人之 姓名及手機門號確認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依循關務署 行政指導,而未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提供 委任書面資料,方符合實名認證制度取代紙本委任書及 保護進口人個資之政策目的。今被告以原告報關前未取 得委任書,認為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無異於變相要求 原告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重複取得委任授權文件, 顯然與實名認證制度本旨及關務署之要求相違背,其結 果僅僅是造成進口人的混亂及困擾,並引發進口人對於 報關業者及通關制度的質疑與不信任感,是被告所辯, 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 ②又進口人如透過「EZWAY」APP辦理線上委任,在預先委 任制度未推行前,必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 再由系統將報關資料推播給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報關 業者僅能先傳輸申報之後,被動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 在此系統設計邏輯限制之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申報前 就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其次,原告必須確認貨物確 實已從國外出口後才能進行申報,因快遞貨物之特性, 不僅航班時程時間相當短暫,貨物申報後不久即會抵達 臺灣,且貨物抵達後隨即會安排進倉進行通關,此時進 口人雖然已接收到「EZWAY」系統推播通知,然實際上 本不可能要求進口人在短時間內立即回復、完成線上委 任流程,因此海關為求通關時效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 儲空間,故而准許進口人即便尚未點選確認,貨物仍能 正常通關,如果連海關自身都無法等待進口人辦理線上 委任授權完畢後再行通關,又如何能夠要求不具強制力 、只能被動透過「EZWAY」取得委任授權之原告,須逐 一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再辦理通關作業?是被告稱原 告應於貨物進口通關前取得委任授權,就快遞貨物通關 作業流程而論,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據此認原告有 過失,自難採認。 ③再者,原告基於實名認證制度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於報關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僅有進口人之姓名及手機門 號,並無法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進口人註 冊時所留存之資訊,亦無法主動向進口人索取其個人資 料,僅能以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 認證,並合理信賴註冊程序之身分驗證機制,就進口人 資料之真實性並無法做實質審查。 ④被告雖稱原告應於報關前主動電話聯繫進口人進行查核     ,惟線上委任係法定之委任授權形式,進口人均必須經 過身分驗證程序才能辦理註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 難以認為非法定授權形式、無法確定應答者真實身分的 電話口頭確認方式,比起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言更能夠 發揮防止冒名之功能。況且,周君係於註冊階段即遭他 人冒用,冒名者不僅實際持有該門號,亦持有周君之身 分資料,反之原告能夠取得之資訊,不過姓名及手機號 碼而已,縱然原告依被告所言撥打電話,原告亦不可能 透過有限之資訊,對應答者實施人別確認,遑論辨別進 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情形? ⑤被告主張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必須具有期待可能 性外,亦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應考量原 告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否則該注意 義務僅是無效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無過 失之依據。今被告主張原告應在報關前以電話聯繫方式 進行查核,目的在於防止進口人遭冒名申報的情況發生 ,然而,縱然不考慮時間及人力成本,原告依此方式為 之,至多僅能確認該門號是否有人應答,並無法確認應 答者究為進口人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之人,原告既無法 區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名,則電話確認方式是否確 實能夠達成防杜冒名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實非無疑,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踐行電話查核義務, 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依據。 10、為確實防止民眾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應由海關建立有效 之監督管理機制及配套措施,因實名認證制度缺失所生之 風險及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報關業者承擔: ⑴關務署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機制,目的在於加速通關 時效及保護進口人個資,並宣稱能夠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然而自本案觀察可 知,民眾於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EZWAY」 帳號,其根本原因即在於簡訊認證身分驗證方式強度不足 所致。就此問題,報關業者曾透過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 會,函請關務署刪除簡訊認證模式,惟關務署因考量無法 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卡、特殊資費方 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而表示無法取 消該驗證方式,僅稱將強化身分驗證機制及善盡調查之責 ,將是類冒名報關案件移送偵辦或行政裁處,並請報關業 者依風險控管自行篩選進口納稅義務人。 ⑵後續關務署雖提出雙證件身分驗證、預先委任制等改善措 施,然而民眾遭冒名案件仍層出不窮,與本案情形相同, 大多數被害人均表示未曾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且註冊之手 機門號亦非本人所有;而關務署所謂善盡調查責任,實際 上大多係以報關業者為被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處分 亦通常以報關業者裁罰對象,而非實際冒用行為人。關務 署於112年6月12日所舉辦、面向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之說明 會中提及,依照關務署統計資料,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5 月止海關受理冒名報關案件總計達87,982筆(報單數), 其中又以負責辦理桃園機場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被告 為大宗。面對如此龐大的案件量,不只民眾深受其害,也 造成海關及檢察機關沉重負荷,而報關業者一方面須面對 刑事偵查程序,一方面又必須面臨鉅額行政罰鍰,甚或遭 停業處分之風險。 ⑶實名認證制度本即是查核進口人真實性之機制,也正是因 為註冊時已經過身分驗證程序,故進口人申報時才得以只 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而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以線上委 任取代紙本委任書。為符合「實名」政策核心精神,並有 效發揮防杜冒名的功能,正本清源之道,實應由掌握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建立管理查核機制及配套措施,在註冊階 段遏止冒名情事發生,以確保進口人之真實性,如能確保 「EZWAY」是由進口人本人所申辦,進口人就能夠確實收 到系統推播通知,即便有遭冒用名義申報情形,進口人亦 能夠及時查知並反映,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⑷關務署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報關業者 配合政策施行,並依關務署制定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 今發生大量冒名案件,致使民眾、行政機關及報關業者三 輸局面,海關卻僅因客觀上有冒用名義情事發生,率爾以 未盡查核義務、過失責任等理由,對於報關業者予以裁罰 。然而,如同此等在註冊階段所產生之冒名案件,是否能 完全歸咎於報關業者,並將制度設計缺失及政策規劃執行 錯誤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轉嫁由在申報階段根本沒有查 核能力的報關業者概括承擔,實有疑義;此類案件是否確 如海關所言,均為個別報關業者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只 要有冒名情事發生,被告均得依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裁罰,均非無再議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 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準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 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取代紙本個案 委任書。經查,本案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 實名認證,惟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 線上報關委任,故與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 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 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復經該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2、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第一項委任書,得… 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報關業受委任 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 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 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查實 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並 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實名認證平 台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之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後 ,依據進口(委任)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詳實填具報 單向海關申報。經查,原告僅確認本案申報收貨人電話號 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本案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業 如前述,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另查該實 名認證帳號註冊名義人即本案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周君 ,主張系爭貨物皆非其所購買,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 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 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綜合考量案內情節, 難認原告與周君有實質委任關係,卻仍以其名義申報,爰 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原告主張應依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容有誤解。   3、再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 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固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 仍應依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等規定,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確認授權委任。 是以,如報關業者形式上已查核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委任 授權,對於嗣後就註冊或申登名義人與納稅義務人不符等 情,報關業者自難以審查;惟若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 等文件證明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 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訴稱已就實名註冊為 形式確認、無法查核冒名註冊資料云云,冀邀免責,並無 理由。   4、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 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 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訴稱已確認本案收貨人電話 經註冊實名認證,無從就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真偽為實質審 查云云;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 審慎注意,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 明,尚難推託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有身分識別機制, 無視前揭法規課予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義務。是以, 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至原告稱 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無礙原告應切實 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核與本件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  5、原告以周君為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手續,然周君均未於實 名認證系統點選「申報相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意即原告尚 未取得周君委任授權,嗣經被告行政調查後,發現周君確 有遭冒名情事,爰認定原告成立本案冒名報關之事實。  6、簡易申報採線上委任之方式報關者,須經收貨人檢視推播 報關資料,並回復「申報相符」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 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而報關業者僅需 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 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倘顯 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 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 者則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否及申報內容正確性。換言之,實 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 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辦理時消極未為確認 ,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報關之後果。然 查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即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遲未獲線 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 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其透過上開線上平台稍加查核確認 ,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即 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或前揭文件之疑慮,而當慮及 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然其卻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難認原告已盡前揭法規課 予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原告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事件全歸咎實名 認證系統,洵非可取,是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存否, 亦未積極確認實名認證回復情形,即以周君名義辦理系爭 貨物之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係 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情況查詢影 本1份、周君訪談筆錄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周君出具之說明 書影本1紙、報單清表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 第4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訴願決 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73頁、第7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 係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君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 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 製作訪談筆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 電話號碼及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 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 日內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 派件單)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 ,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揭時間以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錄, 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報 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 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則其即構成「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無訛,尚非原 告所稱僅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而應依同辦法 第34條規定裁處。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關務署網站資 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 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 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 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 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 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 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 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 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 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 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 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 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 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 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 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 ,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自始即 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 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 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 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周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 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 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 」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8/31 CX 100G5SY020 695-29213660 0G5SY020 2 110/09/01 CX 100G5SY138 297-07482930 0G5SY138 3 110/09/03 CX 100G5SY645 695-29283343 0G5SY645 4 110/09/04 CX 100G5QY324 297-08009190 0G5QY324 5 110/09/05 CX 100G5QY795 160-63672652 0G5QY795 6 110/09/06 CX 100G5Y0086 160-67061772 0G5Y0086 7 110/09/07 CX 100G5Y0637 695-29283564 0G5Y0637 8 110/09/08 CX 100G5Y0889 297-08009540 0G5Y0889 9 110/09/09 CX 100G5Y1249 160-65530872 10334850 10 110/09/09 CX 100G5Y1315 297-07404633 7271186134 11 110/09/09 CX 100G5Y1392 297-07404633 7271266730 12 110/09/09 CX 100G5Y1424 297-07404633 01720364132 13 110/09/09 CX 100G5Y1466 297-07404633 01720360667 14 110/09/09 CX 100G5Y1512 297-07404633 10371386 15 110/09/10 CX 100G5Y1121 297-07751262 01720362067 16 110/09/10 CX 100G5Y1138 297-08009584 7271304375 17 110/09/10 CX 100G5Y1145 297-07751262 7271321772 18 110/09/10 CX 100G5Y1189 297-08009573 SF1320530439023 19 110/09/10 CX 100G5Y1228 297-07751262 SF1332126417889 20 110/09/10 CX 100G5Y1267 297-07751262 01720354790 21 110/09/10 CX 100G5Y1285 297-07751262 10352302 22 110/09/10 CX 100G5Y1332 297-07751262 7271250814 23 110/09/10 CX 100G5Y1334 297-08009573 7271230422 24 110/09/10 CX 100G5Y1366 297-08009573 7271291204 25 110/09/10 CX 100G5Y1384 297-07751262 7271293245 26 110/09/10 CX 100G5Y1489 297-07751262 7271816274 27 110/09/10 CX 100G5Y1586 297-08121794 7271325272 28 110/09/10 CX 100G5Y1644 297-08121794 10364051 29 110/09/10 CX 100G5Y1692 297-08160073 10371865 30 110/09/10 CX 100G5Y1738 297-08160073 7271325574 31 110/09/10 CX 100G5Y1760 695-29283682 1428331214 32 110/09/10 CX 100G5Y1771 297-08160073 10375793 33 110/09/10 CX 100G5Y1804 297-08160073 10368268 34 110/09/10 CX 100G5Y1844 297-08121794 10375443 35 110/09/11 CX 100G5Y2078 160-65531163 0G5Y2078 36 110/09/12 CX 100G5Y1994 297-08121875 SF1332122627368 37 110/09/12 CX 100G5Y2271 695-29283855 0G5Y2271 38 110/09/12 CX 100G5Y2296 297-08121875 7271301671 39 110/09/12 CX 100G5Y2323 297-08121875 01720368443 40 110/09/12 CX 100G5Y2480 695-29283855 7271379113 41 110/09/13 CX 100G5Y2006 297-08160084 01720358383 42 110/09/13 CX 100G5Y2014 297-08160084 7271360924 43 110/09/13 CX 100G5Y2087 297-08160084 01720363432 44 110/09/13 CX 100G5Y2275 297-07751321 0G5Y2275 45 110/09/13 CX 100G5Y2401 297-07751321 10371871 46 110/09/13 CX 100G5Y2534 160-67133021 0G5Y2534 47 110/09/13 CX 100G5Y2563 297-07751343 7271394502 48 110/09/13 CX 100G5Y2634 297-07751343 7271398901 49 110/09/13 CX 100G5Y2751 160-65531476 7271360600 50 110/09/14 CX 100G5Y2459 297-08160095 10383103 51 110/09/14 CX 100G5Y2498 297-08160095 7271325935 52 110/09/14 CX 100G5Y2903 160-64102091 7271370326 53 110/09/14 CX 100G5Y2978 297-07751376 SF1316148775707 54 110/09/14 CX 100G5Y2989 695-29284006 SF1332090786736 55 110/09/14 CX 100G5Y2992 695-29284006 SF1316128653475 56 110/09/14 CX 100G5Y3010 695-29284006 7271282616 57 110/09/14 CX 100G5Y3017 297-07751376 01720365754 58 110/09/14 CX 100G5Y3064 160-67133032 10390280 59 110/09/14 CX 100G5Y3069 160-64102091 7271378380 60 110/09/14 CX 100G5Y3173 160-67133032 7271337533 61 110/12/06 CX 100G5G0184 160-68873744 7366315003 62 110/12/06 CX 100G5G0239 160-68873744 1354634046 63 110/12/06 CX 100G5G0273 160-40707251 7366351974 64 110/12/06 CX 100G5G0288 160-40707251 0G5G0288 65 110/12/07 CX 100G5G0392 160-40707354 1354578024 66 110/12/07 CX 100G5G0415 160-69504912 1354659655 67 110/12/08 CX 100G5G0574 160-40707461 0G5G0574 68 110/12/10 CX 100G5G0857 160-68866066 10763650 69 110/12/14 CX 100G5G1206 160-40705766 0G5G1206 70 110/12/16 CX 100G5G1465 160-40705954 7435032765 71 110/12/19 CX 100G5G1918 695-30762491 0G5G1918 72 110/12/29 CX 100G5G2812 160-40712000 7435421372 73 111/01/02 CX 110G5G3086 160-40712254 7435477431 74 111/02/26 CX 110G5G6790 160-43512184 0G5G6790 75 111/03/04 CX 110G5G8055 804-30961770 0G5G8055

2025-02-14

TPTA-113-地訴-132-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 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 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 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 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 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 、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 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 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 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 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 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 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 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 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 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 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已領回 2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4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 1個 羅紹宇  5 木製公司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2個   羅紹宇 6 木製私章(吳俊億) 1個 羅紹宇  7 木製私章(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3個   羅紹宇 8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0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2 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4頁 13 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5頁 14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羅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 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 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 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 「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 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 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 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 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 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 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 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羅紹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6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 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 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75頁 2 手提包(黑)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7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5 新臺幣仟元鈔 10萬7,000元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6 工作證(吳俊億) 2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7 工作證(林永吉)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8 鴻錦投資公司收據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9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0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1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2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3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3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4 木製私章(吳俊億、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4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5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6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7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8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9 吸食器 1瓶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0 玻璃球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1 iPhone 手機(無門號) 1支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2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3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4 平板電腦 2個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97頁 25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2張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87頁 26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38-20250214-2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彩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芎彩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M卡後,於111年3月2 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芎彩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8 日,交付本案門號予李佳澄(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作為工作 機門號使用,再於111年5月14日9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 及員警並撥打電話予羅家驊,佯稱:健保卡被冒用遭鎖卡, 要轉警察機關處理等語,致羅家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44分許,依其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仁武八卦寮門市旁燈桿 處停放,並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放置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另於 電話中告知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李佳澄則 於同日上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指示,自苗栗搭乘高鐵南 下高雄後,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前往上址機車停放處,原 於同日12時52分許,取得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再以本案 門號呼叫計程車,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下車,並持 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復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搭車前 往高鐵左營站,並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放置 在站內廁所之垃圾桶內,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拿取, 李佳澄即搭乘高鐵北上離去。嗣經羅家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芎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澄、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驊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叫車資料、行車路線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 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 欺正犯雖有以前述方式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 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羅家驊蒙受新臺幣15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 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14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2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3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1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7 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5-02-14

CTDM-113-原簡-7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旼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祈旼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直營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迨「陳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清流君」、「趙 歡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林采壎聯繫,佯稱可下載專屬平臺APP下單投 資股票,有專案可翻倍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 林采壎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 犯行與陳祈旼無關);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又向林采壎偽 稱須再交付交割款65萬元云云,林采壎向員警尋求協助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復於113年4月22日17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林采壎,詢 問林采壎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及穿著之服飾特徵,再謊稱專 員會立刻前往收款云云,旋由謝錫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 號旁之公園欲向林采壎收取65萬元,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 時上前逮捕謝錫麟而未能得逞;陳祈旼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 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祈旼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5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壎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47頁),及有證人即取款 車手謝錫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照(警卷第7至21頁), 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資料(警卷第49頁)、本件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77號函暨被告申辦 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 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與「陳 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著手訛詐告 訴人交付財物未果無疑(僅以本件門號聯繫之部分未能詐得 財物)。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陳先生」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詎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先生」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 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 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陳先生」,係使「陳先生」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欲再向告訴人詐取65萬元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實施前揭犯行,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 未能得手65萬元,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術方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相繩。  ㈢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 人詐欺65萬元而未得手之部分犯行,故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為圖小利,即恣意交付本件門 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門號行騙部分亦尚未造成告 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 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不反對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僅為賺取對價即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人士利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 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15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易-244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77 至183、187至1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SIM卡1張,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SIM卡為工 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約6月即再度出售其所申辦之SIM卡而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 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 本案SIM卡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除增 加查緝難度,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發送海報工作,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不佳,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販售本案SIM卡而獲得5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遭盜刷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499 8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4998卷第37至3 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良文)(偵 4998卷第39至4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4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4998卷第43頁)  ㈦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起訴書 (偵4998卷第85至8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1174、11 75、1176、1177、117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9至92頁)   ⒊本院110年簡字第3號、110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黃永忠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卷第47至48頁)  ㈡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永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後,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7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簡訊,使陳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點擊 簡訊內之釣魚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號資料,致使其遭盜刷8萬4773元。 二、案經陳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5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文遭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騙刷卡之事實。 ⑴兌換簡訊翻拍照片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873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佐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查,本案尚乏 證據可佐被告以無故入侵方式盜刷或被告為該盜刷之行為人 ,自非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又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2-13

ULDM-113-易-80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 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推由另案被告陳世豪於民國 111年10月24日向電信業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10門(陳 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收受上開10門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 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 戶),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張 詩涵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 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世豪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世豪,也沒有收購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  ㈠不詳之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手段,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詩涵施行詐術,造成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並有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 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偵卷第9、15至18 、51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世豪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申辦10支預 付卡門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門號是預付卡門號是其中 1支,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與前案的0000000000門號一併提 供給一個叫陳育德的人,我知道陳育德住竹南等語(113年度 偵續字第59號卷第26、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門號是我申請,當時陳育德說他要玩線上電玩,我總共申請 10張門號,當時是陳育德陪我一起去辦門號,交付本案門號 給陳育德的過程沒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 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曾辯解其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10 門預付卡門號,其中數量不詳之門號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使用,另其餘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 號則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21頁),已見其前 後供述非全然一致。且被告與證人陳世豪同屬幫助犯,證人 陳世豪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 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證人陳世豪未能提出其與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之相關書證, 以資補強其指證內容,且本案亦無第三人看見其等交付之過 程。是以,尚難在毫無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下,即遽認證人陳 世豪歷次非全然一致之供述為真實。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均係向 他人收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屬不同 犯罪事實,自難以被告另有他案犯行作為證人陳世豪證述之 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陳世豪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陳世豪上開片面、有疑義之證述之可信性,在被告堅決否 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世豪收購本案門號,而 貿然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 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詩涵 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張詩涵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3萬2,1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2025-02-13

MLDM-113-易-8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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