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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林浿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9號、第3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浿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女子 監獄」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址在高雄市大寮區)」,同 欄一第3行「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更正為「因摸頭髮乙 事產生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瑋襄、林浿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 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均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襄僅因自認告訴人 傅曼於觸摸其頭髮過程中,拉扯到其頭髮致其不舒服,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林浿鈴見狀亦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均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洪瑋襄 (詳卷)         林浿鈴 (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林浿鈴與傅曼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 ○○○服刑。詎洪瑋襄與傅曼於113年7月9日上午12時25分許, 在該監獄第六工廠,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詎洪瑋襄、林 浿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傅曼 之頭部、頸部、肩膀及雙臂,致傅曼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後頸挫傷、左肩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表淺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傅曼委由陳者翰律師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監所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被告林浿鈴於監所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曼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蔡沛澄、陳乙文於監所訪談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外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 同而已。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179號、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經本署勘 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均握拳朝向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上臂等處揮拳,致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紅腫、 瘀青等傷勢,惟該等傷勢應非致命,再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 爭執起因為摸頭髮引發口角而起,衡情目的應在使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行為後隨即經眾人上前制約而未再動 作等情,從而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2人尚無成立殺人未 遂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於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05

KSDM-113-簡-4379-202503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恩傑(於下列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葉承達 係朋友關係。緣葉承達因認黃○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前女友吳○欣(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感情而心生嫌隙,於111年6月26日下午,見 黃○文騎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 恩傑、陳紀衡到場,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 號前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胡恩傑接獲葉承達聯 絡旋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不知情)到場後,竟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甲車後座,胡恩傑則立即與陳紀衡坐入甲車後座黃○文之右 左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黃士倫則 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葉承達並將甲車駛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 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 系爭倉庫後,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胡恩傑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黃○文頭、 臉身體等部位,造成黃○文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 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文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 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 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 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 ○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 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 小時。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 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下各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陳紀衡(下 稱陳紀衡)部分亦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就葉承達、黃士倫、 胡恩傑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葉承達 公訴不受理部分,與陳紀衡部分,均業已確定。而葉承達、 黃士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98頁、第149頁),至於胡恩傑則稱上訴意旨係否認 犯罪(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針對胡恩傑有罪之部分,以及葉承達、黃士倫所 受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胡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胡恩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恩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文( 下稱黃○文)同至系爭倉庫,之後並共乘甲車離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葉承達說要開 甲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黃○文遭葉承達強拉上 甲車,抵達系爭倉庫後我就跟黃士倫聊天,沒有參與葉承達 的行動,對於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胡恩傑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 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胡恩傑係因葉承達說要 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 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設若黃○文不願上車,則由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陳紀衡(下合稱葉承達等4人)曾同站甲 車左方乙情觀之,可見黃○文斯時係獨自在車內,然黃○文於 第一時間並未選擇離去,可見其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尚不能 僅憑黃○文片面指述,逕認胡恩傑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恩傑與葉承達係朋友關係。葉承達因認黃○文介入其與前女 友吳○欣感情,於111年6月26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 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及黃士 倫、陳紀衡到場,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 ,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 其後胡恩傑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黃○文坐上甲車後座,當時係由葉承達駕駛甲車,黃士倫 坐於副駕駛座,陳紀衡、胡恩傑分別坐於後座黃○文左右兩 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葉承達拿走黃○文手機,其等一行人 抵達系爭倉庫後,黃○文有在系爭倉庫內遭葉承達徒手毆打 ,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 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 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等情,業據黃○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 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 (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 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上,下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 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 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胡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恩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 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 頁、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對方從 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甲車後座,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 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甲車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 車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黃 ○文就其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始終指訴歷歷, 且核與陳紀衡警詢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 男子(即黃○文)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系爭倉庫後 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1至42頁),堪 信黃○文之指訴已有補強。  ⒉參以黃○文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 快(原審卷二第92頁),且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 香菸戳向黃○文右眼一情,業經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述明確,並與吳○欣、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 頁、第61至62頁);葉承達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 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其 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 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 燙到黃○文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葉承達對於自身有意 持香菸之手朝黃○文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確有此情 。衡以此種氛圍下,黃○文與葉承達等4人應無可能共乘甲車 到處閒逛、聊天之可能。設若葉承達單純係要與黃○文聊天 ,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 、超商,然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 第42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將黃○文帶往系爭倉庫,再 對照之後葉承達在系爭倉庫內有出手毆打黃○文一節,益徵 葉承達在將黃○文載往系爭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 加於黃○文,且由案發前葉承達刻意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到 場並通知胡恩傑、陳紀衡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 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黃○文自由之效果,以案發當時黃○ 文所處之環境來看,黃○文殊無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 況下,同意與葉承達等4人共乘甲車前往一個全然不熟悉且 密閉之系爭倉庫。  ⒊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葉承達等4人於當 日16時51分9秒許,曾聚集在甲車之左側談話,於同日16時5 1分49秒許,葉承達率先往甲車後方走,胡恩傑、陳紀衡及 黃士倫依序跟著走,於同日16時52分42秒左右,甲車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之後葉承達、陳紀衡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後方 出現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 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又甲車駛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 時,胡恩傑並未騎乘其原到場所騎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 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胡 恩傑有看到葉承達取走黃○文手機關機,又一行人抵達系爭 倉庫後,胡恩傑有目睹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等情,此經胡 恩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是黃○文當時 如係自願與葉承達等4人搭上甲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 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甲車尚不致有明顯 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胡恩傑應無必要與陳紀衡分坐於黃 ○文右左兩側,形成包夾黃○文之勢,而葉承達亦無需搶取黃 ○文手機關機並進而在系爭倉庫內毆打黃○文,顯見胡恩傑應 可知悉黃○文並非自願搭上甲車並隨同前往系爭倉庫甚明,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在黃○文上甲車前,胡恩傑到達案發現場已有些許時間,胡 恩傑復自陳有與黃士倫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原審卷二第 93至94頁),可見胡恩傑應有見聞葉承達與黃○文之糾紛。 參酌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胡恩傑有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葉承達強拉黃 ○文上甲車後,胡恩傑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胡恩傑對於黃○文係遭葉承達違反意願 強拉上車帶至系爭倉庫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並進而依葉承達指示之內容行事,是胡恩傑辯稱係因葉 承達說要開車繞繞才上車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恩傑固否認有目睹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車之情,然依胡恩傑在黃○文上甲車後旋緊跟上車坐在黃○文 右側與陳紀衡形成包夾之勢,在車上目睹葉承達將黃○文手 機拿走並關機,抵達系爭倉庫後見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 仍在內逗留迨葉承達表明欲送黃○文離去始隨同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等情觀之,可見胡恩傑有參與葉承達、黃士倫 、陳紀衡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黃○文行動自由之行為,足 認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胡恩傑另辯稱黃○文於上甲車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離去,可見自 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固足認黃○文係 在公共場所被葉承達強拉而第一個坐上甲車,隨後葉承達等 4人方上車,然葉承達等4人於上車前均環伺在甲車外,且人 數明顯較多,則黃○文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 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黃○文應有求救或逃跑 之具體作為,況黃○文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 不利之對待?此均非黃○文所能掌握,是黃○文縱未有離去之 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胡恩傑有利之認定, 是胡恩傑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恩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胡恩傑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並未更有利於胡恩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 適用胡恩傑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 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文於系爭倉庫內 之行動自由固有受限,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有 上鎖或有人在場監視、監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胡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胡恩傑係 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 ,故其雖故意對少年黃○文犯罪,然尚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胡恩傑以剝奪黃○文 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黃○文上車,前往系爭倉庫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罪證明確,而對其3人予以 科刑,並審酌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黃 士倫、胡恩傑及陳紀衡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 葉承達負責強拉黃○文上車、駕車往返系爭倉庫並取走黃○文 手機關機,於系爭倉庫現場更有毆打黃○文之舉,另胡恩傑 、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兩側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在場形成人 數優勢,並於系爭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 ,侵害黃○文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胡恩傑、葉承達、黃 士倫有與黃○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經黃○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 ,然於原審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 及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葉承達量處有期徒 刑8月、黃士倫與胡恩傑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黃士倫、 胡恩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就胡恩傑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胡恩傑、 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亦屬允洽。胡恩傑上訴否認犯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至胡恩傑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葉 承達、黃士倫上訴則主張其2人於本院認罪,且於原審已與 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葉承達之父母罹患慢性病(詳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中貸款倚賴葉 承達工作所得繳納(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父母存摺明細),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 倫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應屬適當。是以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另黃士倫本案所處 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黃士倫不法之目的 ,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4-原上訴-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羽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提起抗告, 原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 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 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 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 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羽婷(下 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 同年2月1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不服,雖形式上誤用「上訴」 字樣,然既未逾抗告期間,自應認已合法提出抗告,合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提出 抗告云云(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復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下稱後案 ),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30日確 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審酌抗告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案嗣因告訴人撤 回傷害告訴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涉侵害法 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 ,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 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 已知悔悟。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以故意更 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之後案,並經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之要件,此有前、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 均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復考量前案中抗告人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搧告訴人巴掌,拿起桌上菸灰缸作勢砸向告訴人, 逼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於告訴人拿手機準備報警時,搶走 手機,先以菸灰缸砸手機,復將手機砸在地板上,導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並致告訴人 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手段可謂兇狠。於後案中 ,抗告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 瘀腫等傷害;又於離去之際,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 車引擎蓋、車燈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車燈、 前擋風玻璃破裂,情節亦非輕微。由是足認抗告人於所犯前 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 之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俱屬非輕,實難認其已知反 省而有所悔改。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而依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HM-114-抗-89-202503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 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 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03

PCDM-113-簡-3516-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蔡銘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已肇事致人 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8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YDL3036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因A柱阻礙造成視線 死角,疏未發現有行人即訴外人王羿捷(下稱王君)穿越 ,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規定舉發。原告業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繳納6,000元罰鍰,舉發 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 告竟以原處分變更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而裁處罰鍰7,200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事發當時王君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 自王君左側撞上,致王君受有腹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 血腫、左髖挫傷、雙膝挫傷併左小腿擦傷、左肘擦傷等傷 害。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甚明。   2.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不受移送事實拘束,舉發單違 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被 告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 片等證物後,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並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四點註明「已繳 納部分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二)經查:   1.依原告及王君之警詢筆錄記載,原告陳稱:我當時駕車沿 健康三街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於事故地點左轉彎時,因 A柱視線死角擋住導致不慎撞到王君;當時車流多、路面 狀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另王君陳稱:我 當時沿事故地點處斑馬線南向北行走,於事故地點時,對 方突然駕車由我左側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69至72頁),足認原告 該時駕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王君即已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又原告駕車左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交通狀況, 及原告與王君之行向為對向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左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王君,致王君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 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 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 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 、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 定。自舉發單觀之(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雖以原告 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然亦同時記載有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誤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條文) 。而王君確實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機關依憑之 事實與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不同,是縱舉發單誤載違反法 條,亦不因此影響裁決機關正確適用法條之權限。是原告 既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該違規 事實對應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即屬有據。且原處分簡要 理由欄第四點亦已註明已繳納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 00元,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原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740-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狼道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田狼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黃色網狀線路段缺口 ,夜間行經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蔡信忠從全聯福利中心前起步,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缺口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 越道,不得橫穿道路,仍貿然從全聯福利中心前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橫穿該路段缺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右小腿骨折、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33-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佳彝 被 告 張泰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 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 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德路8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 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181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48,000元、電池費用4,24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2,000元 等損失,共207,42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 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因 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除致原告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 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1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計13,181元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9-75頁),應認有支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   範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部業,現從事軟體業;被告為   ;被告碩士畢業,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8,144元   (零件34,169元、工資13,97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日,已使用2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169÷(3+1)≒8,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69-8,542) ×1/3×(2+1 /12)≒17,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69-17,797=16,37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97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0,347 元(計算式:16,372元+13,975元=30,347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3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電池費用4,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其於112年3月至11 3年4月間,受有持續繳納系爭機車租用電池費用之損失4,24 3元,固提出電池服務帳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之電池月 租費,係原告向訴外人租用電池而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並非 依照得使用系爭機車之天數計算應繳納之費用,故無論系爭 機車是否受損,亦或原告是否使用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均須 依約繳納上開電池費用,上開電池費用自非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之支出,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28元【計算式: (13,181元+40,000元+30,347元=83,5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528元,及自11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機車維修   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2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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