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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游鎵傑即游庭豪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如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其起訴時, 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而定管轄法院者, 當以發票人即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遭偽 造、變造,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限, 至為明確。查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本票,依卷附本院97年執 字第12093號債權憑證所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票字第188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際,顯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本院自無 從以前揭規定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 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非執票人,是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亦無從以前揭規定作為判斷管轄權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3

KLDV-114-基簡-52-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黃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39-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 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 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 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 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 簡易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市環保局 )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 55分許,駕駛該局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源回收工作之職務,欲 路邊停車在該局垃圾車後方之際,適原告正站立在前開垃圾 車後方倒垃圾。而被告本應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 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系爭垃圾車移動,且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系爭大貨車頓 挫往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被告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 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系爭大貨車再次頓挫往前 ,車頭因此再次撞擊原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 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43萬3,164元、看護費用46萬8,000元、療養費165萬7,444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5萬8,60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服務於基市環保局,為從事駕駛系爭大貨 車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之人,並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務而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徵被告確屬 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衡以國賠法對被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並非僱傭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知原告因被告執行公 務時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未請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 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反逕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固曾與被告及基 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卷第53-54頁)。惟前揭調解程序 與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迥然不同,原告 仍得循上開規定,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局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則待另行調查、審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2

KLDV-114-基簡-7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 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37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係因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故遭相 對人領取新臺幣312萬0,005元,而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 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本案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救-2-2025012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按月孳生之利息,足 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倘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 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 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 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 算,原審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 於113年8月19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 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 報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21-23頁、第25-74頁 )。而原審固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致原審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由,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 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消債抗-4-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5,26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 事裁定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 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公務 房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中流通交易之房屋性質迥然有 別,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核定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允當。而基隆市○○區○○路0000000 號等房屋(總面積122.3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 值為2萬7,8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72.81平方公尺,則有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136號函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經換算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應為1萬6,550元(計算式:72.81㎡/122.3㎡×2萬7,800元=1 萬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萬6,55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8萬8,711元(計算式 :5萬1,015元+13萬7,178元+518元【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10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1 ,553元×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8,711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20萬5,261元(計算式:1萬6,55 0元+18萬8,711元=20萬5,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尚有1,210元未據繳納。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基簡-190-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萬2,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73元,並應提出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倘逾期未 補繳前揭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 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 ,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因頂樓公共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漏水致生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汙損情 事,本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詎被告援引系爭建物所在之上 提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規定,要求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區域,並僅願補貼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因系爭天花板汙損日益嚴重, 遂自行僱工予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7萬3,000元(原告僅 請求扣除稅額後之金額26萬元)、電梯清潔費2,2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管理、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有部 分,自應承擔其責任,並應撤除系爭規約有關系爭區域應由 頂樓住戶負責修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系爭 區域管理維護之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200元。㈢被告 應立即撤除系爭社區頂樓公共區域平台修繕隸屬頂樓住戶負 責之規約。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主張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 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區域修繕費用、電梯清潔費用26萬2,200元,總計為356萬2, 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356萬2,200元 (計算式:165萬元+26萬2,200元+165萬元=356萬2,200元) 。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56萬2,200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2,870元,尚應補繳3萬3,473元。 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另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六、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公寓大廈頂樓公共 區域管理維護之責,僅為被告法定職務之重複表述;訴之聲 明第3項未據特定請求撤銷之規約內容,而參看原告援引之 系爭規約第60條規定,亦無課予系爭社區頂樓住戶修繕頂樓 共用部分義務之明文。況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修正,本應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之事項,原告逕行請求本院判決 予以撤除,程序容有疑義。是上開2項聲明之內容均非明確 、特定且適於執行。準此,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 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 公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 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 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補-942-20250121-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金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 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2月1 0日下午5時起進行更生程序,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本院嗣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3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6月20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消債聲-3-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追加 原告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原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訴-7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筱真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季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曾雲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韋辰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惟聲請人未 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世盛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 5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 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 113年3月11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 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 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27-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 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2萬2,508 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 果,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資料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認聲請人之 實際債務至少如下(按:本件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債權 人,將俟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通知其等 陳報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0,61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萬3,144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2萬0,04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1萬2,3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 萬0,0451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債權額2 萬6,4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9,56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萬6,665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7萬0,140元、宜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34萬6,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萬1,32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債權額21萬4,8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1- 265頁、第277-279頁、第281頁-287頁、第291-293頁、第29 5頁、第383頁、第391頁、第395頁、第411頁、第423頁、第 439頁),合計債權總額至少為270萬1,718元,尚未逾首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  ㈣聲請人之存款幾乎用罄,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09頁)。又聲請人自113 年2月起任職於萬世盛公司,113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1,00 0元乙情,有萬世盛公司台北分公司檢送之聲請人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9頁),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000元,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 萬8,618元)。  ㈤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 支配餘額1萬2,382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8,618元=1 萬2,382元)加以計算,聲請人尚需至少219月即18年3月, 方可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復斟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 歲,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 能持續工作而維持前開收入水準,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 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 人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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