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在
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
7、3880號判決參照)。又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前提
須犯前揭(一)至(三)所述之罪,如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不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射程距離內,故被告
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婉欣成立調解(見原審
卷第105頁),就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犯均非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601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23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陳○恩,
復陳明「因為被告現在入監了,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所
以不再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認合
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二)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自陳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
)、犯罪之手段(①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林柔君、黃婉欣向
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②佯裝具有交易真意而交
付網路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恩後,登入該帳戶並變更密碼
,③製作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佯裝已交付款項而取得告訴
人陳威丞、林秉堂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
之危害(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255元、9,
600元、1萬4,000元、網路遊戲帳戶等財產上損害)、品行(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
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須扶養幼
子及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
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已有悔悟,
且須扶養強褓幼子,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238、239頁,惟所述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
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
足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除未逾越外部(3月以上、各刑合
併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
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減輕應執行刑,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HLHM-113-原上訴-3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