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昌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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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拾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信皙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大麻4包(驗餘淨重10.2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4包(驗餘淨重10.24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7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單禁沒-529-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楊萬壽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21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佐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佐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佐軍意圖營利,與賭博網站「泰8」(網址:m g.tai888.ws)上游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千 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林佐軍向「簡千翔」取得上開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 碼,藉此成為上開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 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Samsung Galaxy Note9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 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而參與經營,並 對外招攬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之一手Punk」、「胡嘉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少」等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 再由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而賭客每 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佐軍可向「簡千翔」取得15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背 面)。 (二)被告林佐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簡千翔」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5月 間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獲利金額為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7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核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401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14分許 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5號

2024-11-19

TPDM-113-聲-2588-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碧容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02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李碧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國瑋(原名黃國偉)涉犯 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 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40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所之派出所,聲請人於 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經營無市招魷魚羹麵攤,告訴人李碧容於112年9月6 日18時許前往該麵攤用餐,被告受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收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告訴人所點購之魷 魚粄條羹添內加不明粉末,致告訴人食用後受有急性腹瀉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㈠經勘驗案發當時該麵攤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可知聲請人所指 稱之2名陌生男子,係於112年9月6日18時7分52秒許始進入 麵攤,斯時聲請人已開始用餐,同日18時10分27秒許其中1 名男子起身並離開座位將點餐單交予服務人員,18時12分45 秒許告訴人起身至前方牆上抽取面紙使用,18時13分25秒許 返回其座位繼續用餐,18時13分58秒許,服務人員為該2名 陌生男子上餐,18時14分57秒聲請人起身準備離去,18時15 分20秒聲請人離開麵攤,其間未見該2名陌生男子與被告有 所互動,且該2名陌生男子進入麵攤前聲請人已開始用餐, 並無機會接觸聲請人之餐點,亦未與點送餐人員以外之人有 任何接觸溝通,且該2名男子並無異常舉止,則被告是否有 於聲請人餐點內投放不明粉末之事實,當非無疑,自難僅因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  ㈡警方另調閱該2名不詳男子在夜市行走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或 他人有與該2名男子密談接洽,依此而觀,實無從依聲請人 之片面臆測,率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本件傳喚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或該店內其他員工作證,亦未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進行 調查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 程,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被 告與他人密謀傷害之情,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 傳喚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簡言之,本件除 聲請人自稱被告與該2名陌生男子共謀而在其餐點內摻放不 明粉末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不得僅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 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 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 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2-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貴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呂貴勇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0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29ng/mL、嗎啡濃度 4706ng/mL、可待因濃度26518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 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被   告 呂貴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貴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0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0 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碧潭路與涵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於次(19)日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284、53429、4706、26518ng/m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1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284 、53429、4706、26518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99-20241118-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黃輝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同案被告黃輝勝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參,將待緝獲歸案後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重附民-8-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陳文基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0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 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 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陳文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9年3月 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出發,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捷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交通違規 行為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當場在陳文基 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4930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1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32-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3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32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0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號 編號1-4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2次) 112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7號 編號1-4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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