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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未休假津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龍映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家 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請求給付未休假津貼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1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 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 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 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 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 、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 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 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 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 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 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 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 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 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 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 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 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 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 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 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 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 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 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 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 ○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 、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 、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 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 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 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 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 ○○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 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 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 、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 ,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 ○○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 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 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 ○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 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 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 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 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 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 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 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 ○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 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 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6

PCDV-112-訴-4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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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于正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車輛,辦理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120萬元,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貸80 萬元,又因111年度時,適逢當時臺灣製造業景氣不佳,無 加班機會,公司放無薪假,月薪驟減,導致入不敷出,動用 所剩無幾的積蓄給付貸款,直到同年9月已繳不出車貸、信 貸及信用卡款。而聲請人目前在釗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釗 揚公司)之工作收入約每月32,000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11,195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5,000元後,每月可用 餘額15,805元,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2月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243 頁至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7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釗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表、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第297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 張之32,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1,195元(見本院卷第294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需與其弟共同扶養其父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為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96歲,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4,04 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 聲請人之父親現住於新北市,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聲請人 之父親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金後,尚有15,631元之不足 (計算式:19,680元-4,049元=15,631元),再扣除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 理數額為7,816元(計算式:15,631元÷2人=7,8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親之費用 為5,000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98年出廠,聲請人陳報目前 現值約50萬元)、機車1輛(87年出廠)、玉山銀行存款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25元、台新 銀行存款3,157元、中華郵政存款181,275元(聲請人僅提供 至111年3月9日止之明細)、南山人壽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約625,913元(計算式:219,475元+406,438元=625 ,913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 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 、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復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聲請人雖稱不知 道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是聲請人之母親去保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295頁),惟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既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聲請人所有財產權之認定 ,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而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965,354元,另 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約為1,299, 262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總計約2,264 ,616元(計算式:965,354元+1,299,262元=2,264,616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25,913元及車輛 現值約5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138,703元之債務(計算式: 2,264,616元-625,913元-50萬元=1,138,703元)。另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 費用11,195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805元(計算式: 32,000元-11,195元-5,000元=15,80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15,805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138,703元,約6年(計算 式:1,138,703元÷15,805元÷12月≒6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約18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 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福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甲○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 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請釋明入不 敷出如何維持生活,有無親友資助,資助之情形、來源、數 額等,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又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前妻, 並請釋明同居情形及如何分擔共同生活支出,且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前妻)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27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抗-99-202410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世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江世垚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江世 垚戶籍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55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蔡喬亦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林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民國109年5月19日同一不 動產交易總價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補-2036-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0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泓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泓誠住所 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05-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比恕依‧得勞 法度‧鐵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計付,因此聲請人請求 逾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566-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憲明 非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1,53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2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里○○路0段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他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0 00 00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0日至1 13年9月19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請具 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 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是否 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 協助分擔扶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 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6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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